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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聲請人
陳佐華
相對人
謝宗曉

      謝 慶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伊等亦依前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為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伊等並以102年4月22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司聲卷第4頁至第12-1頁)。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2年4月23日及同年4 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新北地院司聲卷第10頁至第12-1頁),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6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8月7 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於兩造間上開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則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相對人雖執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為執行名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2年4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21641號執行命令在356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47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再以該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21641號函更正為在29萬9374元及執行費5萬556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提存事件卷證查明無訛。然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未起訴請求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僅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不能謂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