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伊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伊之財產係遭非法強制占有,請求回復原狀而聲請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執行名義,伊因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至聲請人另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190條、民法第184、185、765及216條、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憲法第7、10、11、15、16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條、第46條及第47條,及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均與訴訟救助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