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張順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燕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為單親,且目前失業中,積蓄幾乎全遭相對人騙借精光,經濟極感困難而窘於生活,實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法已有未合。另依原法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名下尚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民國101年度財產總額達新臺幣10,039,210元(置放於原法院證件存置袋),顯非屬無資力,自難認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