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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張順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燕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為單親,且目前失業中,積蓄幾乎全遭相對人騙借精光,經濟極感困難而窘於生活,實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法已有未合。另依原法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名下尚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民國101年度財產總額達新臺幣10,039,210元(置放於原法院證件存置袋),顯非屬無資力,自難認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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