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僅稱伊之資產及經營權遭奪取,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