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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間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事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網路查詢裁判書、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則前開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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