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瑞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瑞發等間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伊遭非法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並造成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伊有新的發明創作無法公開發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其提出附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內容不外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等情,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繳納本件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 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