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鐸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浩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聲請人於確認廖振鐸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相對人廖浩欽代表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下分別稱三龍公司、廖浩欽)為保全聲請人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請求,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明。而三龍公司及廖浩欽均否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因而共同提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三龍公司及廖浩欽限期起訴,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三龍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1 年度訴字第4298號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載「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前裁定係依相對人主張之容忍給付本案請求,而對聲請人課予於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不行為義務,是三龍公司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即非本院前裁定之本案訴訟,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