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皓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並罹患中度精神病,靠社會局救濟度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曾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23號),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㈠、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前」之訴訟救助,固及於該案之抗告程序,但該案「訴訟如已終結」,則該案之訴訟救助,自無再及於其他抗告程序可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固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然該事件既已訴訟終結,則該案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之效力,不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查上揭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僅足證明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及全民健康保險因重大傷病得免自行部分負擔,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已逾有效期限,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 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