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王玉鳳
- 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相對人
- 欣玉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雖有48萬2,303元所得,惟其業已離婚,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