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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 當事人
    藍茂元陳勝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02號原   告 藍茂元 被   告 陳勝陽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海清 被   告 劉景政 林澤鴻(原名林鑫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陽、葉海清、劉景政、林澤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陽、葉海清、劉景政、林澤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法後之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揆諸其修法意旨係:「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足見銀行法已明確將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列為該法規範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按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海清、劉景政、林澤鴻、陳勝陽(以下合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說明,原告因存款權益受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本件被告葉海清、林澤鴻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海清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被告劉景政為執行長,被告林澤鴻為總經理,其等以「巴布亞紐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為詞,舉辦投資說明會,以10萬元計算1 個單位,期數為18個月,投資者於第1 至16個月每月領取「利益金」3,000 元,第17、18個月分次領回本金各3 萬元、7 萬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伊經該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勝陽招攬,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存入10萬元至保德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旋不久不法吸金事件爆發,伊未獲取回任何款項。被告上開不法吸金行為,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葉海清、陳勝陽部分:不否認原告於保德金公司投資10萬元一事,惟於102 年6 月15日與原告協議和解,當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解凍時,其內存款901 萬6,411 元循法令規定應返還受害人,由原告依比例參與分配等語置辯。㈡劉景政部分:伊於保德金公司擔任業務執行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推動投資業務,並無參與公司投資事項,伊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㈢林澤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海清、林澤鴻、劉景政及陳勝陽等分別擔任保德金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高雄分公司總監,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收受及類似收受存款之投資業務,自94年12月間起,在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10萬元為1 個投資單位,投資1 期為18個月,投資者於第1 至16個月每月可領取「利益金」3,000 元、第17個月領取3 萬元、第18個月領取7 萬元,合計可領取14萬8,000 元之方式,提供資金予保德金公司,成為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合夥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匯款10萬元予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據其提出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及合庫銀行憲德分行匯入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6 至7 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葉海清、林澤鴻、劉景政及陳勝陽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遭本院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6 月、4 年2 月之事實,有該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8頁),由前可知,被告葉海清經由被告劉景政引見先前同在港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工作,並擔任港龍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澤鴻後,三人決議保德金公司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並由被告葉海清負責財務,被告林澤鴻、劉景政負責制度之規劃與業務推廣,足認三人間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分工,本件利益金約定及「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乃保德金公司舉辦說明會推廣之業務,被告葉海清、林澤鴻、劉景政均為決定採此吸收資金方式之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陳勝陽雖自95年3 月間加入保德金公司,擔任高雄分公司總監,負責行政管理與行銷業務(見本院卷第8 頁),就保德金公司前開吸收資金方式,亦應知之甚詳,其等均明知保德金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以保德金公司名義收受原告投資款,顯係該當於「收受存款」要件,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禁止之行為,彼等間就此項收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參與各個行為之個人,對於原告匯入款項所受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㈢被告葉海清、陳勝陽雖與原告成立和解,惟觀諸和解協議書內容為:「…甲方(指原告)同意就案係求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待因案凍結保德金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全部存款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整解凍時,遵循法令規定,依比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等提出於103 年1 月15日書立承諾書亦揭前旨(見本院卷第185 頁),內容均附有「因案凍結保德金公司帳戶解凍時」之條件,參酌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若不能確定領到分配款,我仍然希望要對葉海清、陳勝陽部分起訴。和解書是陳勝陽拿給我簽的,內容是要能夠領到分配款為原則。」及葉海清稱:「…凍結款是檢察官凍結的,檢察官有發文給我,系爭刑案我仍然上訴中,所以不清楚凍結款如何處理。」、「由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足見雙方真意雖要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金額賠償原告損失,惟被告既不能說明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德金公司帳戶資金何時可以解凍,由原告依法參加分配,也無法確認原告依此方式果能取回10萬元損失(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條件未成就,尚難謂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至於被告劉景政雖辯稱:伊負責招募業務員,原告非透過伊投資購買,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係共同分擔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其未親自向原告招攬,未與原告接觸,即對於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劉景政擔任執行長之重要職務,參與決策及招募業務員工作,對於保德金公司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不能諉為不知,其應與葉海清等人對投資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臻明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所辯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勝陽、葉海清、劉景政、林澤鴻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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