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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09號

原告
光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全
訴訟代理人
蔡義晉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告
賴茂鴻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推由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光寶科技集團旗下設於大陸地區之「旭基有限公司」(下稱旭基公司)採購專員及產品經理名義,並約在光寶集團旗下之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洽談,嗣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將以旭基公司名義,並載有光寶集團標誌、抬頭為旭基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且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8日、5 月19日、6 月14日及7 月14日,傳真至設於大陸地區之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由代表伊公司之趙培泰收受後,伊陸續將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出貨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有限公司(下稱STARCON 倉儲公司),總計出貨金額達美金118 萬5922.92元。被告嗣委託知情之黃志錢代為尋找買主,將價值美金20萬9107.82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經由訴外人吳佰芳出賣予訴外人駿大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駿大公司)。被告另將價值人民幣481 萬2753.64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經由訴外人張崑德出售予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因伊始終未收受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前往旭麗公司查證後,得知並無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始知受騙。認被告因此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㈡依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上開主張,係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被告亦為中華民國國民,雖系爭訂購單係於大陸地區所傳真、系爭貨物終運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兩造均非大陸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是本件民事事件,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當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兩造均為我國之法人及自然人,雖系爭訂購單係於大陸地區所傳真、系爭貨物終運至大陸地區,已如上述,然大陸地區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至明,是本件訴訟亦無「涉外因素」,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之準據法自為中華民國法律,亦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其訴之聲明始終單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追加部分自無再另繳裁判費。被告辯稱原告就追加部分未繳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推由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光寶科技集團旗下設於大陸地區之「旭基公司」採購專員及產品經理名義,並約在光寶集團旗下之旭麗公司洽談,嗣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於94年4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將以旭基公司名義,並載有光寶集團標誌、抬頭為旭基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且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系爭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分別於94年4 月28日、5 月19日、6 月14日及7 月14日,將系爭訂購單傳真至設於大陸地區之光航公司,由代表伊公司之趙培泰收受後,伊陸續將系爭訂購單所訂購系爭貨物出貨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公司,總計出貨金額達美金118 萬5922.92 元。被告嗣委託知情之黃志錢代為尋找買主,將價值美金20萬9107.82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經由訴外人吳佰芳出賣予訴外人駿大公司。被告另將價值人民幣481 萬2753.64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經由訴外人張崑德出售予穩德公司。因伊始終未收受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前往旭麗公司查證後,得知並無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貨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額之利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 萬4,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係由派駐大陸之業務人員趙培泰於光航公司接受被告同夥詐騙傳真訂單後,再傳真至伊公司,並陸續由伊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且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本件所生之損失提列為其他損失,初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否准認列,然經伊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終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伊公司勝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足認伊確為被害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㈢伊係於102 年1 月31日收受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時,始明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及其具體侵權行為內容,伊旋於102 年3 月1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訴外人黃志錢於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另案中,已一再證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嗣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該判決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中翻異其詞,顯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卸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吳曉文係向設於大陸地區之光航公司下單,光航公司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之行為主體與客體,原告既非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當事人,即非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伊不認識吳曉文、林金生等人,更無與其等共同假冒旭基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更未委託黃志錢將系爭貨物售予吳佰芳、張崑德。星日月公司名義之發票係他人所偽造,均與伊無關。

㈢縱認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於94年11月6 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 年6月30日偵查終結,對黃志錢、吳百芳提起公訴,而對伊之部分另行偵辦。該案起訴後,原告於95年9 月6 日委託告訴代理人陳信亮律師聲請閱卷,新北地院於95年9 月14日之審理期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全、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信亮律師均到庭,顯見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4 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02 年3 月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

㈣伊否認有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為,自無何不當得利。原告未舉證伊受有何利益,遽以其所受之貨款損害請求伊返還,於法不合。

㈤證人黃志錢於新北地院95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審訊所為伊涉案之供述均屬不實,且黃志錢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亦翻異前供,而其前所提出之星日月公司發票上之印文,均非星日月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之交易為黃志錢與吳佰芳,與伊均無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志錢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將合計美金20萬9107.82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出貨予吳佰芳委託之八達(香港)供應鏈公司,轉運至吳佰芳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另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將合計人民幣481 萬2753.64 元之系爭部分貨物出貨予張崑德委託之香港旺泰物流有限公司,轉運至穩德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與自稱吳曉文之人共同向原告下系爭訂購單,訂購系爭貨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自稱吳曉文之人共同向原告下系爭訂購單,訂購系爭貨物?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即引用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被告就犯罪事實中:自稱旭基公司採購專員之吳曉文,將載有光寶集團標誌、抬頭載有旭基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訂購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訂購單,分別於94年4 月28日、94年5 月19日、94年6 月14日、94年7 月14日傳真至光航公司之事實自認,惟否認系爭訂購單與其有關,並特別強調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光航公司,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經本院就系爭訂購單之下單對象即該訂貨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何,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明確表明:「下單是吳曉文下給光航公司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於當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系爭訂購單係自稱吳曉文之人向光航公司所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撤銷上開自認,主張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應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經查:

⑴原告之董事長林錦全於黃志錢、吳佰芳、吳曉文、林金生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陳稱:「我們當時皆係由大陸分公司『光航公司』接受對方傳真進來之訂貨單後,再回傳至臺灣臺北之總公司,由總公司向我們代理之『三星公司』訂貨後,再出貨至對方指定之香港交貨地點…」等情(見新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12頁,下就該卷稱系爭他字卷)。原告之業務專員趙培泰亦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我係本公司『光勤公司』派駐在大陸之幹部,除了擔任分公司『光航公司』之董事,負責督導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一切業務外,同時接受大陸客戶之訂單…」、「我們當時皆係接受對方傳真進來之訂貨單後,再回傳至臺灣臺北之總公司,由總公司向我們代理之『三星公司』訂貨後,再出貨至對指定之香港交貨地點…」、「我自89年8 月至94年9 月底任職於光勤公司於大陸深圳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公司,自光航公司遭到詐騙近約5 千萬元後,我即調任回臺灣總公司光勤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之課長」等情(見系爭他字卷第24-25 頁、第253-254 頁);趙培泰於香港警務處亦陳稱:「…我在臺灣總公司任職大約1 個半月就被公司委派去深圳代表公司與國內客戶接洽生意」、「於2002年或2003年左右,臺灣總公司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成立一間附屬公司,名稱為光航公司…我在附屬公司任職店長,並負責與廣東地區客戶接洽生意…我的分公司聘請江西南昌男子陳菊強負責為業務主任…」、「於2005年4 月中,深圳分公司業務主任陳菊強接到一個電話,有一名女子自稱是LITEON集團…就是旭基公司新成立分公司的採購員,她的分公司名稱叫旭麗公司,她表示其公司需要向我的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並相約到廣州市見面…」等情(見系爭他字卷附香港警務處口供/ 報告);趙培泰嗣於黃志錢、吳佰芳所涉贓物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一個大陸業務陳菊強說有一個自稱吳曉文之人打他的手機,說他們部門是從旭基公司分出來第一個部分,所在地在廣州旭麗公司。業界都知道旭基、旭麗都是臺灣光寶集團旗下,所以我們約定在廣州旭麗公司見面,我跟陳菊強都有去,吳曉文是一名女子,見面後她說會請我們報價,價格敲定後他有傳訂單過來,共傳了4 張,他的訂單上有旭基公司之抬頭,請我們將貨出到香港…」等語(見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係為謀拓展大陸地區之客戶,於大陸地區另行設立4 家公司,由該4 家公司負責大陸地區之客戶,光航公司即為其一,光航公司既均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公司,自非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至明。且依趙培泰上開所述,其係光航公司之董事,並自稱其為光航公司之店長,顯係實際負責光航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吳曉文」前既係與光航公司之業務陳菊強聯繫,與陳菊強、趙培泰見面後,再將系爭訂購單傳真至光航公司,顯見係向光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亦即系爭訂購之交易對象為光航公司。至光航公司嗣再將系爭訂購單轉至原告,由原告逕行出貨,既非傳真系爭訂購單之人所為,當係原告基於與光航公司間之約定,經光航公司指示逕行將系爭貨物交付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地點,實為縮短給付之三角貿易關係,自難遽認原告始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

⑵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4 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除載明訂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價金外,僅載有旭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及地址,左上角則載有旭麗公司之地址,右上角則載明送貨地STARCON 倉儲公司之地址。並無任何原告名稱或地址之記載,系爭訂購單上雖或有趙培泰、陳菊強之簽名,惟趙培泰斯時身為光航公司之董事,在大陸地區負責光航公司之業務,並自稱為店長,陳菊強更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光航公司之業務,已如上述,亦難據彼2 人曾於系爭訂購單簽名,即認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光航公司。

⑶至原告雖提出其就系爭訂購單所開立之發票共19份(見本院卷第106-132 頁),被告就該發票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系爭訂購單既係向設於大陸地區光航公司所為,而光航公司再將系爭訂購單轉至原告,由原告逕行出貨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地點,該交易模式實為縮短給付之三角貿易關係,已如上述,自難單憑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即逕認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非光航公司而係原告。

⑷又原告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其本件貨款損失列為其經營本業損失處分撤銷為由,認其為系爭訂購單交易之實際受害人云云。查原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4-88 頁),然該判決係就其貨款損失得否列為經營本業損失所為之判斷,非僅未能拘束本院就系爭訂購單交易對象之認定,且該判斷所憑之重要基礎即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更經最高法院撤銷在案,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256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7 頁),是亦難憑上開臺北高等行政判院之判決即認原告始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

⑸至原告再聲請訊問證人趙培泰欲證明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然趙培泰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多次證述,已如上述,且原告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自認系爭訂購單係自稱吳曉文之人向光航公司所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時,趙培泰亦為代表原告出庭之訴訟代理人之一,有當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認已無再行訊問趙培泰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並非光航公司,而係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前所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光航公司之自認,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③綜上,系爭訂購單既係向光航公司所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而非向原告所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是光航公司始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系爭訂購單與原告無涉已堪認定,則系爭訂購單是否為被告與他人共謀所為一節,已無庸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必權利受行為人侵害者,始得對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

②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為光航公司,並非原告,已如上述。是系爭訂購單雖假冒旭基公司之名向光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然因此受詐欺者係光航公司,而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所爭執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光航公司,光航公司始為受詐騙之人,而非原告,已如上述。縱光航公司嗣將系爭訂購單轉給原告,由原告實際出貨至系爭訂購單所指定之STARCON 倉儲公司,惟係基於原告與光航公司間之約定,經光航公司指示所為交付,乃縮短給付之三角貿易關係,亦如上述,而受詐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得撤銷,觀諸民法第92條規定至明。光航公司既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訂購單契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間則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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