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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洪再仁
被上訴人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於103年9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66、16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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