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 聲明人
- 巫廖會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 相對人
- 陳蘇𤆬治
- 相對人
- 陳淑麗
- 相對人
- 陳寶瓊
- 相對人
- 陳文鶯
- 相對人
- 邱俊宏
- 相對人
- 邱勝飛
- 相對人
- 邱志成
- 相對人
- 邱碧姿
- 相對人
- 邱新永
- 相對人
- 邱顯宗
- 相對人
- 邱萬得
- 相對人
- 蔡德興
- 相對人
- 邱芳汶
- 相對人
- 黃陳草鳳
- 相對人
- 葉王沅
- 相對人
- 葉月寶
- 相對人
- 葉美娜
- 相對人
- 沙陳銅銀
- 相對人
- 陳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政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河
- 被上訴人
- 黃雅英
- 被上訴人
- 黃美華
- 被上訴人
- 黃嘉生
- 被上訴人
- 黃張滿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巫廖會為巫乾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明人於被上訴人巫乾正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巫乾正係於104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事件宣判前,於同年5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聲明人係被上訴人巫乾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4年11月2日桃院豪家偉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第62頁),依上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