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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 上訴人
    徐國樑
  • 被上訴人
    徐萍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姐,兩造之母楊梅座於民國84年2月24 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安段30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3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該筆土地所為合建之建物於84年間完成,上訴人因而取得門牌編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系 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9(合稱系爭房地)。 (二)詎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利用兩造與楊梅座均共居於臺北 市○○路○○○號6樓住處(下稱仁愛路住處)之機會,偽造上 訴人之簽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冒上訴人之名義,先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執以於90年6月14日 ,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盧凃瑋,並於90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 返回仁愛路住處清理物品,無法覓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僅致上訴人遭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40萬元後 ,亦迄未返還。 (三)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退步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已,惟上訴人既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金,即已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賠償之責,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0萬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梅座於81年6月22日即提供其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齊公司)合建,嗣於84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迨完成合建房屋,楊梅座雖將分得之門牌編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34號12樓 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國棟名下,惟仍保留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能。 (二)嗣86、87年間,系爭房地與登記為徐國棟所有之中安街34號12樓房地(下稱34號12樓房地),因缺乏管理發生房屋漏水之鄰損糾紛,楊梅座除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房屋整修裝潢外,並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其後楊梅座以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計劃,且為避免缺乏管理而再次鄰損等理由,決意出售前開二棟不動產,並於90年間覓妥系爭房地之買主後,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任狀及上訴人印鑑章交被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權利受損可言。又被上訴人雖提領買主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一銀大安分 行帳戶)之買賣尾款880萬元,然此係依系爭房地實際權利 人楊梅座之指示而為,無何不法,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請求返還。另據證人詹益銧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確實由兩造母親楊梅座決定出售,被上訴人只是依其指示協助處理,並非盜賣,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亦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三)系爭房地出賣至今已超過10年,由上訴人配合開戶收取售屋價款、證人楊慶全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楊梅座長久同住之一般經驗法則等綜合判斷之,上訴人絕無可能不知系爭不動產已售出,因此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結清次日,隨即將售屋尾款880萬元中之2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其同學林煜哲,由林煜哲存入其帳戶兌現,90年8月1日再自其帳戶匯款270萬1,000元至上訴人投資設立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中之系爭200萬元,係做為其創業基金。而 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既屬兩造之母楊梅座所有,楊梅座自有權決定如何處置,無所謂扣除系爭200萬元後剩餘款項如何 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萬7,806元,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及以不當得利請求敗訴278萬2,194元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3、1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梅座於81年6月2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潭墘小段182-11地號土地(面積約71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中安段309地號)予三齊公司合建。 (二)楊梅座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前開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楊梅座共分得三戶不動產,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34號12樓房地則登記於徐國棟名下;另一戶則登記於楊梅座名下。 (四)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麗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庭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 (五)因系爭房屋及34號12樓房屋漏水損及鄰房,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以「徐國樑」代理人及徐國棟代理人身分出席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達成同意賠償之調解。 (六)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經過徐國棟授權為由,出售34號12樓房地。 (七)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持「徐國樑」出具之委託書,向 戶政事務所請領「徐國樑」之印鑑證明,翌日即90年6月14 日,再以「徐國樑」代理人身分,以1,040萬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盧凃瑋,付款情形如下: 1、盧凃瑋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日給付100萬元,而 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簡稱被上訴人一銀仁和分行帳戶)於90年6月15日有存入100萬元支票之紀錄。 2、90年7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28萬2,194元;翌 日即90年7月4日,被上訴人一銀仁和分行帳戶有存入31萬7,806元支票之紀錄。 3、系爭房地於90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盧祺龍所有。 4、尾款880萬元於90年7月13日(星期五)匯入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90年6月15日開戶);90年7月16日(星期一)即將前開880萬元及利息2,387元領出,並將880萬元存入 被上訴人一銀仁和分行帳戶。 (八)91年間申報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亦列為90年度之其一收入。 (九)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一銀仁和帳戶提款6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電子共和國公司)一銀帳戶,電子共和國公司嗣於91年6月11日 簽發面額60萬0,583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 11月1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款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十)上訴人於84年間任職於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出國進修,90年返國,94年12月23日購買門牌編號台北市○○○路5段238號8樓房地;於上訴人97年11月結婚前,兩 造均與楊梅座同住於仁愛路住處。 (十一)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 (十二)系爭200萬元支票最終由上訴人之同學林煜哲兌現,並匯 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籌備處,作為上訴人創立前揭公司之出資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母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金,獲取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房地僅為兩造之母楊梅座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楊梅座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非贈與上訴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上訴人主張楊梅座提供系爭309地號土地予 三齊公司合建時,即係計畫將分得之房屋一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兩戶分別贈與二名兒子即上訴人及徐國棟,遂於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前,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徐國棟,使所分得之三戶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予楊梅座、上訴人及徐國棟,足見兩造父母確係因希望上訴人居住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楊梅座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經查:1、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309地號土地,兩造之母已故之楊梅座 原有應有部分萬分之472,由楊梅座於81年間與三齊建設事 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於合建期間之84年2月23日將系 爭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合建契約書 、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09496號 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1頁、44至51頁,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楊梅座於84年間移轉系爭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 國稅局雖曾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惟楊梅座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在二親等內之不動產移轉,無論移轉之原因 為贈與抑或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外,均須課贈與稅。故該次移轉係基於前揭規定,檢附相關交易資料送審,經國稅局認為不必核課贈與稅,而發給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但前開證明僅係稅法上免稅之認定,而不得執此認楊梅座與上訴人間系爭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之移 轉,屬於贈與關係。 2、86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麗庭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契約簽訂、空間設計、施作項目、材料選擇及估價報價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循楊梅座之授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證人即麗庭 公司負責人楊文琳證稱,係兩造之父徐翰湘透過工地主任找伊裝潢,與徐母楊梅座有碰過面,後來係楊梅座住高雄之兄弟楊先生與伊作細部上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又系爭房屋於87年間發生房屋漏水損及鄰房之民事糾紛,案經被害人聲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調解書送達至兩造與楊梅座共居之仁愛路住處,上訴人身為案件當事人既未曾親身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或表示意見,而均係由楊梅座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徐國棟代理人之名義達成調解並依約交付票據以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前開調解事件中和市公所函、調解書、臺灣銀行任發票人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北調卷第53至65頁),並經證人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徐珩證述由楊梅座令被上訴人去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頁)。上訴人雖稱其於88年間出國深 造,90年間返國後自行創業,無瑕顧及云云。然裝潢及漏水損鄰事件發生於86、87年間,當時上訴人與楊梅座及被上訴人同住於仁愛路(見不爭執事項㈩),且漏水及裝潢之處理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對於楊梅座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衡情應當知悉。另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款繳納亦均非由上訴人負擔,亦據上訴人自陳家中經營生意,所有財務、帳務均由同一會計事務所統一打理,其未曾涉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俱由楊梅座或楊梅座令被上訴人為之等語,應屬可採。 3、緣楊梅座與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 因時而發生爭吵相處不睦,故楊梅座本擬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居住。但因上訴人認為仁愛路住處生活機能較佳,而不願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楊梅座為此即決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另覓仁愛路附近之房屋予上訴人居住等情,已經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徐珩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證人即 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房屋仲介業者詹益銧亦證稱:「(問:何人與你聯絡接洽?)三間一起委託,是徐媽媽,中安街38號1樓、34號12樓、38號12樓。」「(問:賣房屋期間徐媽 媽(即楊梅座)有跟你見面否?)第一次。」「(問:楊梅座有帶你去看系爭房屋?)第一次。」「(問:為何跟被上訴人聯絡,而不是與楊梅座連絡?)因楊一開始委託時,就交代細節事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34號與38號出售時間兩年以上,中間有無跟徐家的人聯繫?)被上訴人。」「(問:提示原證6合約,簽約當天是何人出面簽約及收訂金 ?當天上訴人在否?)被上訴人,當天上訴人不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售,係基於兩造之母楊梅座之決定,被上訴人僅代為執行而已。 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楊慶全雖證稱房屋原先是合建,一間是要給徐國樑,一間給徐國棟住,合建的房屋給上訴人及徐國棟各一間(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背面),又稱系爭房地賣的時候,楊梅座也說不知,不是楊梅座授權給被上訴人,當時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作主,但被上訴人賣掉房屋,楊梅座也不覺得怎麼樣,因楊梅座本來就準備在台北市○○路附近另買一間房屋給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及背面)。其所證述給上訴人及徐國棟住,是僅給予居住使用,或贈與,並不明確,設如為贈與,核之其後證述由被上訴人或楊梅座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亦有矛盾。而其證述楊梅座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則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詹益銧所證稱一開始委託時,就交代細節事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不符,自難執此認定系爭房地之移轉屬於贈與。 另證人即兩造之父徐瀚湘雖證稱:土地是伊62年買的,以楊梅座名義買的,12樓部分贈與給徐國樑、徐國棟,贈與給兩兄弟我有告訴楊梅座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惟 其證稱土地由其購買一節並無事證可佐,且因徐瀚湘早於86年即與楊梅座分居,嗣後與楊梅座離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及背面、第252頁),與被上訴人除有訴訟外(台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17號、本院99年重上字第600號),並有數次爭執,有報案紀錄單、家暴通報表、海報照片及大廈管委會執勤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1、258至263頁) ,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徐國棟雖證稱:中安街34號12樓係父親要贈與伊及弟弟(即上訴人)各一間(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背面),其所稱贈與等情,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且其證稱: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屋,有出具授權書,伊86年買仁愛路房屋,有花到家裡的錢,所以將賣這房屋的錢還給媽媽(即楊梅座),母親同意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及背面),核其購買仁愛路房屋楊梅座係給予2,100萬元,而證人徐國棟出售前 開房屋得款僅1,500萬元,並不相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且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屋,亦須取得楊梅座之同意,足見楊梅座就房屋之處分,仍有決定權。 4、又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持「徐國樑」出具之委託書 ,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徐國樑」之印鑑證明,翌日即90年6 月14日,再以「徐國樑」代理人身分,以10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盧凃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契約、委任書、印鑑證明上之「徐國樑」印鑑文之真正(見原審99年司北調字第242號卷第13至18頁),僅辯稱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印鑑章遭盜用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應係將印鑑章交由楊梅座處理。且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買賣契約、委任書上之簽名,縱非上訴人親簽筆跡,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之情事。 況上訴人於91年間申報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亦列為90年度之其一收入(見不爭執事項㈧),以上訴人於當時之年齡已30餘歲(58年10月生,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4頁),當年並與友人自行開設公司(電子共和國公司,詳如後述)之情形以觀,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至98年3月28日楊梅座過世後,返家清理物品時 ,始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見蹤影云云(見原審北調卷第4頁),於上訴後改稱:創業幾年才知道房屋被賣掉,如是 媽媽之行為也許可諒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0頁背面 ),前後已有矛盾。且設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楊梅座在世時,均由楊梅座保管,上訴人97年11月結婚前,兩造均與楊梅座同住於仁愛路住處(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達8年竟然不知情,更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毫 無管理、使用之事實,亦無處分權限,而僅為借名登記人。5、再以,訴外人盧凃瑋將尾款880萬元於90年7月13日(星期五)匯入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90年6月15日開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雖自承前開帳戶為其開立,但主張未使用該帳戶,印章不在上訴人處,調閱該帳戶相關資料方知被上訴人盜蓋印章取走880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74、68頁)。惟查,前開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一銀大 安分行帳戶)為90年6月15日開戶,有指定取款碼為「8888 」,盧凃瑋將尾款880萬元於90年7月13日匯入後,前開帳戶除於90年7月16日轉存8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並於同日以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填入取款密碼「8888」,將帳戶內所餘之2,387元提領,同時辦理結清銷戶,有一銀大安分 行99年10月7日一安字第117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以及該行99年11月18日一安字第137號函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222、229、231、232、282頁)。另參以前開上訴人一銀 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印鑑卡之印章,與上訴人於90年8月17日 至第一銀行開設電子共和國公司籌備處之印章相同,此經比對前開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印鑑卡」,與一銀仁和分行99年10月8月一仁和字第133號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足見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原留印鑑上之印章,當時確實在上訴人占有中,否則如何再行於90年8月17日,持以至一銀仁和分行開戶。前開上訴 人一銀大安分行帳號轉存880萬元,以及提領餘額2,387元,縱非上訴人親自為之,然該提領人既持有原留印章,並知悉上訴人自行設定之取款密碼,顯係經上訴人授權後所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880萬元匯入其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以及提 領云云,難以採信。 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開戶,存入售屋尾款880萬元後三 日,即提領結清,時間緊接,且未作其他交易使用,足見上訴人開設上開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係配合楊梅座出售系爭房地為唯一目的,可以佐證其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 6、上訴人雖主張一銀大安分行帳戶結清非其所為,而係被上訴人於提領時辦理結清云云。惟查結清銷戶,除出具授權書委任代理人為之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帳戶內之存款經全部提領一空並不會自動結清解約等情,有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一銀大安分行100年5月9日一安 字第3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178頁),而第一銀行99年10月7日一安字第117號函檢送 之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結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46頁),並無任何出具委任代理人辦理結清之授權書,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辦理結清手續,自屬無據。楊梅座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既知情且配合開設銀行帳戶,並授權提領售屋款而未爭執,足見楊梅座對系爭房地有處分之權利,可推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上訴人。 7、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結清次日即90年7月17日,被上訴 人自一銀仁和分行提領,並由一銀仁和分行簽發之200萬元 支票,經由上訴人之同學林煜哲於90年7月19日兌現,並於 90年8月1日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籌備處,作為上訴人創立前揭公司之出資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一銀仁和分行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22日一仁和字第00091、00171號函 所附林煜哲存摺存款明細表、一銀仁和分行101年5月4日一 仁和字第62號函、電子共和國公司股東登記資料、電子共和國公司一銀仁和分行存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卷二 第205、66、67頁,卷二第136、208、20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取電子共和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前審卷二第188頁)核閱屬實。被上訴人雖自承伊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中 除系爭房地售款外,尚有包括租金、人力資源報酬、母親贈與財產、股票與基金投資收入,幫母親保管之金額細節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頁背面),即被上訴人一 銀仁和分行帳戶除系爭房地售款外,尚有兩造之母所有之款項。然上訴人既明知專供匯入系爭房地售款之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於90年7月16日結清,已如前述,而該筆售屋款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隔日90年7月17日即提領200萬元,並取得之支票由上訴人同學兼電子共和國公司股東林煜哲於90年7月19日兌現,復於90年8月1日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 共和國公司籌備處,作為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額。從前開 時間緊接之情形,並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徐珩證稱上訴人與楊梅座曾就金錢發生爭執,上訴人與朋友一起設立公司合夥資金由楊梅座出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判斷 ,上開200萬元應從系爭房地價金中,提領部分作為上訴人 之創業基金無訛。上訴人主張200萬元創業基金,係被上訴 人受楊梅座指示從被上訴人保管其他資金之被上訴人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中領取交付,非系爭房地售款云云,即無可採。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上訴人既曾獲分配200萬元,而未 再向楊梅座或被上訴人索討其餘價款,可以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且就楊梅座之售屋價金分配(包括前開200 萬元),並無異議。益見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楊梅座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甚明。 (二)系爭房地借名契約,經楊梅座終止,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則被上訴人收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1,040萬元,縱有 餘款存放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楊梅座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與楊梅座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所述。該借名登記契約未定有期間,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楊梅座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楊梅座於90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知悉,並獲分配部分價金,則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可認為經二人合意終止,類推前揭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或出售系爭房地價款等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利益返還楊梅座。 2、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可參。 系爭房地既為楊梅座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規定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或出售之價金返還楊梅座。則楊梅座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1,040萬元,被上 訴人除支應出售房地之相關費用,以及依楊梅座之指示使用之其他款項(包括前開200萬元)後,縱尚有餘款存放於被 上訴人處,其利益應歸屬於楊梅座,僅楊梅座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予上訴人,洵屬無據。至於,楊梅座去世後,前開售屋餘款雖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為返還被繼承人楊梅座遺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楊梅座贈與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僅為借名登記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61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見北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另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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