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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 當事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玲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前之同年11月4日變更為陳玲玲,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0-212頁),故本件訴訟程序於送達後當然停止 。而陳玲玲為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104年3月20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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