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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上訴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上訴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鴻緯公司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31,708元(請求金額39,823,430元-一審勝訴2,229,580元-本院判命8,362,142元=29,231,7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3,968元,扣除發回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1,796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8、2399號卷第51頁)後,尚應補繳62,172元,亦未據鴻緯公司繳納。茲命鴻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又三商公司上訴標的金額為40,151,792元(本訴8,362,142元+反訴31,789,650元=40,151,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8,112元,扣除發回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25,560元、59,514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8、2399號卷第53、57頁)、142,872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4號卷第137頁)後,尚應補繳20,166元,未據三商公司繳納。茲命三商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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