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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陳靜芬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 人即

被上訴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温士賢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訴人
吳邦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羅玉香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㈡主文第三項命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項命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命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羅玉香應再連帶給付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温士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邦華、羅玉香之上訴駁回。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羅玉香、御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御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吳邦華負擔百分之九,由温士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羅玉香、御銓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羅玉香、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公司)、温士賢起訴主張:元和公司與御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銓公司)、訴外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簽訂共同承攬「新屋鄉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新屋鄉工程案)合約書(下稱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約定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上,羅玉香則擔任御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系爭新屋鄉工程案於99年5月10日完成驗收,御銓公司亦於99年9月14日受領工程款尾款,但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125萬元予元和公司,元和公司爰依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7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125萬元;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於99年3月16日簽訂共同承攬「平鎮市公所平鎮市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環南路第二期)工程」(下稱平鎮市工程案)合約書(下稱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約定由元和公司提撥資金800萬元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則應於本工程案業務完成,領取工程款時全數歸還元和公司,或應於本工程案執行中期有估驗款結餘時先行歸還元和公司,並應於結案領款時,給付元和公司總獲利120萬元,羅玉香則擔任御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元和公司已提撥資金,嗣平鎮市公所於99年12月8日核撥估驗款9,126,650元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交付其中6,114,500元予元和公司,扣抵出資800萬元及保證獲利120萬元,尚欠3,085,500元,元和公司爰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至6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3,085,500元;吳邦華自99年3月起至5月止,先後向元和公司借用33萬元、146,300元、66,000元(合計542,300元),但未於約定清償期清償,又御銓公司於99年10月間遭平鎮市公所裁處罰金2萬元,吳邦華請求元和公司代繳,約定於御銓公司領取工程款時返還,但吳邦華屆期未清償,元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邦華給付562,300元;御銓公司於99年9、10月間,持附表1本票向温士賢借用1,408,000元,但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温士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1,408,000元;御銓公司於99年9、10月間,持附表2本票向元和公司借用1,956,942元,但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元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1,956,942元等語。聲明求為:㈠御銓公司、羅玉香應連帶給付元和公司4,335,500元,及其中1,88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邦華應給付元和公司5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御銓公司應給付温士賢1,40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御銓公司應給付元和公司1,956,942元,及各自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羅玉香、御銓公司、吳邦華抗辯:御銓、元和公司約定元和公司在新屋鄉工程案、平鎮市工程案負責出資,御銓公司負責執行及出名承攬,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於合夥清算確定有盈餘前,元和公司不得請求分派利潤;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5條及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條等約定真意,係於計算獲利時,應先扣除出資成本;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給付義務應由御銓、全和公司平均負擔;平鎮市工程案之保固期間至103年5月12日屆滿,保固金283,541元尚未領回,故未結案;平鎮市工程案估驗款9,126,650元全數由元和公司領取;平鎮市工程案無獲利,吳邦華無須返還33萬元予元和公司;元和公司交付吳邦華之146,300元係內以歸還新屋鄉工程案之溢領工程款,元和公司嗣取回出資,不得重複請求此筆款項;元和公司交付吳邦華之66,000元係用以支付新屋鄉工程案之罰款、事務費,元和公司既已取回出資,不得重複請求此筆款項;罰款2萬元屬於平鎮市工程案之支出,應由元和公司負責出資,嗣元和公司已取回出資,不得重複請求此筆款項;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元和公司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所為出資,嗣元和公司取回出資,不得重複請求各該款項;原判決主文3、4項所命給付,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07號強執事件分配案款給温士賢及元和公司而清償等語。

原審判決㈠御銓公司、羅玉香應連帶給付元和公司115,167元;㈡吳邦華應給付元和公司542,300元(除代墊罰金2萬元外),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御銓公司應給付温士賢如附表1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御銓公司應給付元和公司如附表2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元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就上開㈠至㈣,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元和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和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御銓公司、羅玉香應再連帶給付元和公司2百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御銓公司、羅玉香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又御銓公司、吳邦華、羅玉香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御銓公司、吳邦華、羅玉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元和公司、温士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元和公司、温世賢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元和公司依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7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保證獲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和公司主張:御銓公司邀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全和公司共同於98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新屋鄉工程案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御銓公司、羅玉香自認,堪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元和公司主張:依新屋鄉工程案契約所定伊與御銓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御銓公司、羅玉香則抗辯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本院爰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審查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揆之新屋鄉工程案契約內容,前言雖記載元和、御銓、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鄉工程(原審卷第11頁),但兩造均不爭執該工程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又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御銓公司)工作內容:⒈工程業務執行、⒉材料詢價議價、⒊帳務明細資料記載、⒋開立設置請款帳戶供乙方(即元和公司)使用,⒌甲方委任授權乙方執行確認各項工程業務執行。」、第3條約定「乙方工作內容:⒈本案出資約現金..200萬元整及票據金額度約100萬,但需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⒉領款作業須由乙方執行。」、第5條約定「本案乙方、丙方(即全和公司)出資須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乙丙方,或於本案執行中期有估驗款結餘應先行歸還乙丙方。」,及第6條約定「本案獲利由甲、乙、丙三方均分,但需保障乙方總獲利新台幣125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1頁)。契約文字明示御銓公司負責執行與新屋鄉工程案業主間之履約、工程款請領等事務;元和公司僅負責在300萬元額度內,提供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該資金之交付,及業主撥付工程款入御銓公司之請款帳戶後之存款提領,則係由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提出工程實際資金需求,經元和公司確認後逐次提撥及提領給御銓公司支應,又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後,御銓公司至遲應於工程業務完成後全數返還元和公司,元和公司並得享有120萬元之獲利保障,無需分擔分文虧損。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5條係約定於計算工程有獲利,並扣除成本後返還出資云云,顯係曲解文義。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要件相當,而與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迴異。

⒊御銓公司於101年1月12日自認其依新屋鄉工程案契約,應在該工程結案時支付保證獲利125萬元給元和公司,僅抗辯因可歸責於元和公司之事由而造成該工程案損失,故其拒絕支付保證獲利予元和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

⒋證人劉福賀於101年7月16日在原審證稱:伊之配偶為全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伊負責業務,御銓公司欠缺資金,找金主元和公司提供資金,但元和公司不參與工程業務,新屋鄉工程案契約內容係伊擬訂,該契約第3條係約定元和公司負責出資300萬元,第5條係約定本工程案業務完成後,元和公司得收回全部出資,如業主於工程進行中有支付估驗款,元和公司亦得先行從中收回部分出資,第6條係約定無論工程獲利情形如何,御銓公司都應保障元和公司獲利125萬元,即除返還出資給元和公司外,再給付125萬元給元和公司,蓋立約當時評估本工程案御銓公司會有200萬元以上利潤,不認為會虧損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證實元和公司僅單純提供資金給御銓公司支應新屋鄉工程案所需,御銓公司日後再返還同額金錢,加計保證獲利給元和公司,合於前開新屋鄉工程案契約文義,亦符合上開⒊所示御銓公司自認之事實,堪予採信。御銓公司、羅玉香徒以證人劉福賀與温士賢有表兄弟血緣關係,全和公司與伊等間有其他糾紛云云,指摘上開證言偏頗,尚非可採。

⒌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元和公司不可能借款給御銓公司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於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下,仍得以資金出貸。何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雖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但該消費借貸契約仍然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應賠償公司所受損害。故元和公司貸與行為,縱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要件,但無從據此推論元和公司不可能出借款項給御銓公司。

⒍綜上,新屋鄉工程案契約所定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解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元和公司主張其業已提撥300萬元資金予御銓公司,為御銓公司、羅玉香所不爭執。是元和公司主張其與御銓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可採。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元和公司主張:新屋鄉工程案於99年5月10日完成驗收,伊即得依該契約第6條請求御銓公司給付保證獲利等語。御銓公司、羅玉香則抗辯:新屋鄉工程案之保固期間迄102年5月10日屆滿,且尚未結算確定有獲利,元和公司不得請求保證獲利;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給付義務應由御銓、全和公司平均負擔云云。查:

⒈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5條,明定御銓公司應於本工程案業務完成後,返還元和公司全部資金;如御銓公司在工程期間領取估驗款有結餘,則應先行用以返還元和公司一部資金。又元和公司主張新屋鄉工程案於99年5月10日完成驗收,御銓公司已返還全部出資予伊等語,為御銓公司、羅玉香所不爭執。堪信御銓公司履行返還出資義務,不以該工程結算有獲利為條件。

⒉揆之前開㈡論述,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由元和公司貸與御銓公司300萬元,御銓公司日後再返還同額金錢,加計保證獲利給元和公司,是此保證獲利具有民法第477條第1項所指約定利息性質。又御銓公司履行返還出資義務,不以該工程結算有獲利為條件,上開保證獲利既為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借貸300萬元之約定利息,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復未明定保證獲利之給付期限,則依同上規定,御銓公司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即返還出資時,一併支付保證獲利。是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須俟保固期間屆滿,並結算確定該工程案有獲利,元和公司始得請求保證獲利云云,尚非可採。

⒊元和公司出資30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御銓公司,上開保證獲利復為因此一消費借貸而約定之利息,是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給付義務,解釋上應由御銓公司負擔,與全和公司無涉。此亦有證人劉福賀之證詞可憑(見前開㈡之⒋)。是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應由御銓、全和公司平均負擔保證獲利給付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保證獲利性質上屬於借款之約定利息,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審依上開規定,自99年1月26日(即元和公司提撥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予御銓公司之翌日)起至99年5月10日(即御銓公司返還全部出資予元和公司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後,認定元和公司得請求之保證獲利為175,000元(3,000,00020%123.5),為元和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御銓公司、羅玉香對於上述計算方式亦未表爭執。是本院認為元和公司主張本於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得請求御銓公司給付175,000元,為有理由。

㈤按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於甲方所負責本給付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甲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以上..第6條項目之金額,並放棄抗辯權。」查元和公司得本於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條,請求御銓公司給付175,000元。則元和公司主張本於該契約第7條,請求羅玉香應與御銓公司連帶給付175,000元,亦為有理由。

關於元和公司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至6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返還出資及給付保證獲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和公司主張:御銓公司邀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平鎮市工程案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御銓公司、羅玉香亦自認上開合約書上,其等之印文真正,堪信元和公司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温士賢交付空白合約書給伊等用印後即取走,迄本件訴訟中始看到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元和公司主張: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所定伊與御銓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御銓公司、羅玉香則抗辯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本院爰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見前開之㈡),審查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查:

⒈揆之平鎮市工程案契約內容,前言雖記載元和、御銓公司「共同承攬」新屋鄉工程(原審卷第13頁),但兩造均不爭執該工程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並非承攬人。又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御銓公司)工作內容:⒈工程業務執行、⒉材料詢價議價採買、⒊帳務明細資料記載、⒋開立設置請款帳戶供乙方(即元和公司)使用,⒌甲方委任授權乙方執行確認各項工程業務執行。」、第3條約定「乙方工作內容:⒈本案出資現金..800萬元整(含開立票據),但需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⒉領款作業須由乙方執行。」、第4條約定「本案乙方出資須於本案業務完成後領取工程款時全數歸還乙方,或於本案執行中期有估驗款結餘時應先行歸還乙方。」,及第5條約定「本案結案領款時乙方總獲利新台幣120萬元整。」(原審卷第13頁)。契約文字明示御銓公司負責執行與平鎮市工程案業主間之履約、工程款請領等事務;元和公司僅負責在800萬元額度內,提供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該資金之交付,及業主撥付工程款入御銓公司之請款帳戶後之存款提領,則係由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提出工程實際資金需求,經元和公司確認後逐次提撥及提領給御銓公司支應,又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後,御銓公司至遲應於業主支付工程款尾款時,全數返還元和公司,元和公司並得享有120萬元之獲利保障,無需分擔分文虧損。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條係約定於計算工程有獲利,並扣除成本後返還出資;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800萬元係粗估,實際資金需求如超過此金額,元和公司應繼續出資云云,顯係曲解文義。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要件相當,而與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迴異(見前開之㈡之⒈)。

⒉證人劉福賀證稱:御銓公司欠缺資金,找元和公司出資,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是兩造及伊共同討論後,兩造同意權利義務比照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的條件,由伊據以製作合約書,由元和公司、御銓公司、羅玉香自行簽訂,該契約第3條係約定元和公司出資限額800萬元,第4條係約定元和公司得回收全部出資,第5條係御銓公司評估認為本工程案不會虧損,故承諾給付元和公司固定利潤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實元和公司僅單純提供資金給御銓公司支應平鎮市工程案所需,御銓公司日後再返還同額金錢,加計保證獲利給元和公司,合於前開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文義,堪予採信。御銓公司、羅玉香徒以證人劉福賀與温士賢有表兄弟血緣關係,全和公司與伊等間有其他糾紛云云,指摘上開證言偏頗,尚非可採。

⒊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033號温士賢控告吳邦華詐欺等案件,温士賢自承平鎮市工程案之工程款由1,615萬元減少為11,676,024元係經其同意,導致該工程虧損,又自承御銓公司及吳邦華需按簽收單之支出項目,向元和公司請款,可見元和公司並非單純貸與御銓公司云云。經查,温士賢在上開偵查案件有為上述陳述,固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101年1月11日、101年10月12日筆錄)。惟查,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平鎮市工程案,僅御銓公司有權與業主約定減帳,温士賢不可能直接介入與業主成立減帳之約定。又依上開101年1月11日筆錄內容所載吳邦華之陳述,堪認温士賢係希望御銓公司早日領得工程款,俾元和公司得以收回借款,乃不反對業主逕行扣款結案,並非温士賢代表元和公司以隱名合夥人身分介入工程業務。再查,御銓公司及吳邦華需持簽收單向元和公司請款,係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2條所示工作內容第⒌點,及第3條約定,由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提出工程實際資金需求,經元和公司確認後逐次提撥及提領給御銓公司支應,尚難據此謂元和公司為隱名合夥人。故御銓公司、羅玉香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元和公司不可能借款給御銓公司云云。援引前開之㈡之⒌說明,本院認為元和公司貸與行為,縱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要件,尚無從據以推論元和公司不可能出借款項給御銓公司,是御銓公司、羅玉香之抗辯無可憑採。

⒌綜上,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所定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解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元和公司主張其業已提撥800萬元資金予御銓公司,為御銓公司、羅玉香所不爭執。是元和公司主張其與御銓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可採。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元和公司主張:平鎮市公所於99年12月8日核撥估驗款9,126,650元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以其中7,126,500元返還出資予伊等語。御銓公司、羅玉香則抗辯:估驗款全數由元和公司取走云云。查:

⒈元和公司主張:平鎮市公所於99年12月8日核撥估驗款9,126,650元入御銓公司之請款帳戶(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嗣伊以御銓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9日提領200萬元,同日伊又存入500元,再以御銓公司名義匯出7,127,000元至伊之帳戶,故共計提領估驗款9,126,500元(2,000,000-500+7,127,000)等語,業據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御銓公司、羅玉香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相符(本院卷第77頁),復為御銓公司、羅玉香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元和公司主張:99年12月9日提領之200萬元估驗款,係直接交給御銓公司用以清償下游廠商等語,業據提出下游廠商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0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033號案件,101年1月11日筆錄記載吳邦華陳述「估驗款12月8日有領900多萬,全數由他(温士賢)領的,但是我又跟他拿了200多萬要給材料商的錢。」,可資佐證,堪予採信。按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條明定工程進行中,業主核撥之估驗款有結餘時,始用以返還出資予元和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是估驗款應優先支應御銓公司清償下游廠商,元和公司僅於有結餘時才能用以抵償御銓公司應返還之出資。故元和公司以御銓公司名義提領估驗款9,126,500元,交付其中200萬元給御銓公司用以清償下游廠商,係依約所為,不得解為此200萬元係御銓公司先用以返還出資給元和公司,再由元和公司主動代償御銓公司對於下游廠商之債務。準此,元和公司主張御銓公司以估驗款7,126,500元(9,126,500-2,000,000)返還出資給伊等語為可採,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估驗款全數由元和公司取走云云,則不可採。

⒊綜上,元和公司主張本於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6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873,500元(8,000,000-7,126,500),為有理由。

㈣元和公司主張:平鎮市工程案於100年5月12日完成驗收,業主於100年9月27日給付御銓公司工程尾款,伊即得依該契約第5條請求御銓公司給付保證獲利等語。御銓公司、羅玉香則抗辯:本工程案保固期間至103年5月12日始屆滿,保固金283,541元亦尚未領回,故還未結案;平鎮市工程案虧損5,930,747元,元和公司不得請求分派利潤云云。查:

⒈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條,明定御銓公司應於本工程案業務完成並領取工程款時,返還元和公司全部資金;如御銓公司在工程期間領取估驗款有結餘,則應先行用以返還元和公司一部資金。又元和公司主張平鎮市工程案於100年5月12日完成驗收,業主於100年9月27日給付御銓公司工程尾款等語,為御銓公司、羅玉香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御銓公司依約應於100年9月27日返還全部出資給元和公司,不以該工程結算有獲利為條件。

⒉揆之前開㈡論述,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由元和公司貸與御銓公司800萬元,御銓公司日後再返還同額金錢,加計保證獲利給元和公司,是此保證獲利具有民法第477條第1項所指約定利息性質。又御銓公司履行返還出資義務,不以該工程結算有獲利為條件,上開保證獲利既為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借貸800萬元之約定利息,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5條復未明定保證獲利之給付期限,則依同上規定,御銓公司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即返還出資時,一併支付保證獲利。是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須俟保固期間屆滿,並結算確定該工程案有獲利,元和公司始得請求保證獲利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判決認定元和公司於99年9月15日交付全部資金800萬元予御銓公司,應自翌日起算約定利息,及該約定利息受有民法第205條之限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援用之。又揆之前開㈢論述,御銓公司於99年12月9日以估驗款7,126,500元返還出資予元和公司。是元和公司得請求御銓公司給付保證獲利(即約定利息)應為⑴就本金800萬元,自99 年9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68,893元(8,000,00020%122.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就本金873,500元(8,000,000-7,126,500),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448,881元(873,50020%123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22,381元。惟原判決認定元和公司請求保證獲利1,06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元和公司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3頁反面),爰據以認定元和公司主張本於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1,066,667元,為有理由。

關於元和公司請求吳邦華清償借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和公司主張:吳邦華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及99年5月10日,依序向伊借用33萬元、146,300元、66,000元(合計542,300元),清償期依序為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及99年7月10日,但吳邦華迄今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為吳邦華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吳邦華抗辯:原審卷第19頁借據載明「於領取平鎮市既有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工程獲利時歸還借款總額,最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歸還」,而該工程並無獲利,故吳邦華無庸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據內容係表示吳邦華應於平鎮市工程案有獲利時即返還借款,即使未有獲利,最遲仍應於99年9月30日返還。是99年9月30日係約定最後清償日,且不以吳邦華在上開工程案有獲利為條件,故吳邦華所辯為不可採。

㈢吳邦華抗辯:99年4月21日借款146,300元係用以退還新屋鄉工程案之溢領工程款,99年5月10日借款66,000元係用以支付同工程案之罰款、事務費,元和公司既已取回該工程案之出資,不得重複請求償還上開借款云云。惟查,元和公司主張其依新屋鄉工程案契約,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期間逐項提撥資金共計300萬元予御銓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款項支付簽收表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並為吳邦華自認,足見吳邦華於99年4月21日、99年5月10日向元和公司所借款項,與元和公司對於御銓公司之出資無關。是吳邦華抗辯元和公司已收回出資,其再請求返還借款,為重複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元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邦華給付5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關於温士賢請求御銓公司返還借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温士賢主張:御銓公司於99年9、10月間,持附表1本票,向伊借用共計1,408,000元,但屆清償期(即本票到期日)未依約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1頁),並為御銓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御銓公司抗辯:上開借款均係元和公司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所為出資,元和公司既收回部分出資,不得重複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惟查,元和公司主張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期間逐項提撥共計800萬元資金予御銓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款項支付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為御銓公司自認。而揆之該簽收單,無從比對出有包括御銓公司持附表1本票向温士賢借用之款項在內,御銓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温士賢貸與御銓公司之款項,與元和公司對於御銓公司之出資無涉。從而,御銓公司抗辯元和公司已收回部分出資,温士賢再請求返還借款,為重複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㈢御銓公司抗辯:温士賢持附表1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温士賢再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分配案款,温士賢受分配691,450元(先抵充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之利息共計184,268元,餘額507,182元抵充本金)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書、函文為證(本院卷第96至100頁),為温士賢自認(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予憑採。附表1本票既係擔保御銓公司對於温士賢之借款債權,則該債權應於上開案款抵償範圍內隨同消滅。

㈣綜上,温士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在900,818元(1,408,000-507,182),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元和公司請求御銓公司返還借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和公司主張:御銓公司於99年9、10月間,持附表2本票,向伊借用1,956,942元,但屆清償期(即附表2所示到期日)未依約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並為御銓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御銓公司抗辯:上開借款均係元和公司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所為出資,元和公司既收回部分出資,不得重複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惟查,元和公司主張依平鎮市工程案契約,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期間逐項提撥共計800萬元資金予御銓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款項支付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為御銓公司自認。而揆之該簽收單,無從比對出有包括御銓公司持附表2本票借用之款項在內,御銓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後者與出資無涉。從而,御銓公司抗辯元和公司已收回部分出資,其再請求返還借款,為重複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㈢御銓公司抗辯:元和公司持附表2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元和公司再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分配案款,元和公司受分配959,755元(先抵充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之利息共計253,179元,餘額706,576元抵充本金)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書、函文為證(本院卷第95、97至100頁),為元和公司自認(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予憑採。附表2本票既係擔保御銓公司對於元和公司之借款債權,則該債權應於上開案款抵償範圍內隨同消滅。

㈣綜上,元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在1,250,366元(1,956,942-706,576),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元和公司本於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6、7條及平鎮市工程案契約第4至6條等約定,請求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2,115,167元(175,000+873,500+1,06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元和公司在原審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不予論斷)。元和公司及御銓公司、羅玉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元和公司請求超過115,167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元和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命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115,167元,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御銓公司、羅玉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元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邦華給付542,300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元和公司在原審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不予論斷)。元和公司及吳邦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原審判命吳邦華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吳邦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温士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900,818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温士賢及御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温士賢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御銓公司給付超過上開900,818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御銓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命御銓公司給付上開900,818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御銓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㈣元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給付1,250,366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元和公司及御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元和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御銓公司給付超過上開1,250,366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御銓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審命御銓公司給付上開1,250,366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御銓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元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邦華、羅玉香之上訴為無理由,御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羅玉香、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吳邦華(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温士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號│            │            │起算日      │        │
├─┼──────┼──────┼──────┼────┤
│1 │99年9月17日 │1,308,000元 │99年10月31日│0000000 │
├─┼──────┼──────┼──────┼────┤
│2 │99年9月24日 │  100,000元 │99年10月15日│487429  │
└─┴──────┴──────┴──────┴────┘
附表2: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號│            │            │起算日      │        │
├─┼──────┼──────┼──────┼────┤
│1 │99年9月11日 │800,000元   │99年9月30日 │0000000 │
├─┼──────┼──────┼──────┼────┤
│2 │99年9月15日 │541,942元   │99年9月30日 │0000000 │
├─┼──────┼──────┼──────┼────┤
│3 │99年10月27日│615,000元   │100年2月1日 │48743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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