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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訴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一、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第47頁),「假設」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

(三)為明瞭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意涵,有無聲請原監造人林國財建築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9,196元本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金額為5,214,871元,是否表示同意支付3,794,325元本息,若是,附帶上訴聲明第一項是否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3,794,3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請確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履約保證金│ 3,333,000│ 0│ 3,333,000│ 0│是│├─────┼───────┼──────┼───────┼──────┼──────┤│停工管理費│ 2,430,331│ 603,996  │0│ 0│否││、損失補償││││││├─────┼───────┼──────┼───────┼──────┼──────┤│工程款│21,602,070│8,405,200  │10,358,291.37│5,214,870.7 │是││├───────┼──────┼───────┼──────┼──────┤│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0│ 0│否││ 部分│││││││├───────┼──────┼───────┼──────┼──────┤│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0│4,628,168.16│是││ 備註欄未││││(應給付283, │││ 記載││││618.15元)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0│ 是 ││ 現場可移│││││││ 動│││││││├───────┼──────┼───────┼──────┼──────┤│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0│ 0│ 否 ││ 現場固定│││││││ 設施│││││││├───────┼──────┼───────┼──────┼──────┤│⑸間接工程│  ?│保險費│0│ 586,702.54│ 是 ││ 費用(未 ││ 189,239.43│││││ 稅) ││其他間接費 │││││││ 532,492.67││││├─────┼───────┼──────┼───────┼──────┼──────┤│融資損失 │  169,903│ 0│0│ 0│ 否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0│18,294,192│ 0│ 是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不含技師簽證││││施作費用 │用75,000) ││費用75,000)│││└─────┴───────┴──────┴───────┴──────┴──────┘

二、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被證18「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附註欄第2點: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以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的規定,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之意涵。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附表一不需送審之項目(本院卷第47頁),為何與原證35「游泳池及水療池設備審查意見與結果」審查結果欄記載,或同意備查或辦理同等品審查之內容不符?

(三)若前揭上附表一確無庸送審,依工程時程應於何時進場?確實進場之時點為何?進場應否經被上訴人之何人簽收?

(四)請列出向下游廠商訂貨,而支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之工程項次(如壹.一.4.1.14)、項目及說明(如溢水口)。並說明該材料、設備是否應送審?是否已通過送審?與鑑定報告所列之「雙方同意」、「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未有特別記載」、「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可移動設施」、「現場可見但雙方爭執,備註欄特別記載現場固定設施」之項目有何關係?

(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3,330,000元,僅施工1個多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為45,904,495元,超出總工程款甚多,有無重複請求?

(六)請確認下列附表記載之金額、事項是否正確?在本院是否不主張技師簽證費用75,000元?上訴金額為31,985,483.37元,上訴聲明僅請求315,164,488元,能否將二者調整為一致?

┌─────┬───────┬──────┬───────┬──────┬──────┐│ 請求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上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本院審理範圍│├─────┼───────┼──────┼───────┼──────┼──────┤│履約保證金│ 3,333,000│ 0│ 3,333,000│ 0│是│├─────┼───────┼──────┼───────┼──────┼──────┤│停工管理費│ 2,430,331│ 603,996  │0│ 0│否││、損失補償││││││├─────┼───────┼──────┼───────┼──────┼──────┤│工程款│21,602,070│8,405,200  │10,358,291.37│5,214,870.7 │是││├───────┼──────┼───────┼──────┼──────┤│⑴雙方同意│ 2,256,106.99 │2,256,106.9 │0│ 0│否││ 部分│││││││├───────┼──────┼───────┼──────┼──────┤│⑵雙方爭執│ 4,911,786.31 │4,911,786.31│0│4,628,168.16│是││ 備註欄未││││(應給付283, │││ 記載││││618.15元)  ││││││││││├───────┼──────┼───────┼──────┼──────┤│⑶雙方爭執│10,358,291.37 │ 0│10,358,291.37│ 0│ 是 ││ 現場可移│││││││ 動│││││││├───────┼──────┼───────┼──────┼──────┤│⑷雙方爭執│  115,326.93 │ 115,326.93│0│ 0│ 否 ││ 現場固定│││││││ 設施│││││││├───────┼──────┼───────┼──────┼──────┤│⑸間接工程│  ?│保險費│0│ 586,702.54│ 是 ││ 費用(未 ││ 189,239.43│││││ 稅) ││其他間接費 │││││││ 532,492.67││││├─────┼───────┼──────┼───────┼──────┼──────┤│融資損失 │  169,903│ 0│0│ 0│ 否 │├─────┼───────┼──────┼───────┼──────┼──────┤│已發生之製│18,369,192│ 0│18,294,192│ 0│ 是 ││造、供應、│(含技師簽證費 ││(不含師簽證費││││施作費用 │用75,000) ││ 用75,000)│││└─────┴───────┴──────┴───────┴──────┴──────┘附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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