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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琴、洪文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命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許橞涓(下稱許橞涓)連帶給付洪文祺新臺幣(下同)605萬9,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與許橞涓連帶給付李素琴191萬5,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故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7萬4,404元(計算式:6,059,060+1,915,344=7,974,404),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2萬3元。

二、次查,上訴人已繳納9萬1,491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用,尚有2萬8,512元(計算式:120,003-91,491=28,512)未據繳納,是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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