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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張聖威
被上訴人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40元,雖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本院業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4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對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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