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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
何上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盛威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又供擔保人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收取者,供擔保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擔保金返還,則其聲請不具實益性,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聖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88,5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6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卷。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10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惟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3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1,888,56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張盛威收取1,888,562元在案(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312號)。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全額業經相對人張盛威收取完畢,已無擔保金餘額可取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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