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紹儀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參加人
-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峯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複代理人
- 殷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曉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琬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啟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昌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項目包括:1.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2.供應與安裝:包含400KVA UPS兩部(含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氣設備。全部電腦機房工程及設備安裝於94年10月28日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5年,至99年10月28日止。惟9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因上開由上訴人安裝之電氣設備品質不良及安裝不當,引起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1樓電腦機房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依伊建置之財產目錄,C1 UPS(主機、電池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179,516元,C2 UPS(主機、電池組)價值為623萬元,伊因系爭火災上開設備全毀,受損害達9,409,516元(3,179,516元+6,230,000元=9,409,516元);縱認應扣除折舊,伊實際尚有7,248,822元之損害,伊全部請求賠償940萬元。
(二)上訴人所裝置之不斷電系統係C1 UPS,伊另裝設有第2組不斷電系統C2 UPS;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鑑識,確認起火點位於C1 UPS之電池櫃第二櫃第三層,並取走一段電池纜線。依臺北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又依系爭火災起火當天之監控系統資料(採英國「格林威治時間),98年2月25日16時50分發生機房跳電,在跳電後之1分鐘內,C2UPS4座200KVA不斷電機組均已正常供電。但C1 UPS系統供電異常,且起火點為臺北市消防局確認之C1 UPS第1機組,起火時間在跳電後5至10分鐘間,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C1 UPS滿載放電每台應達15分鐘,上訴人亦出具系統規格確認說明書,保證品質,且電池規格為12年免保養電池,電池組平時使用率極低,若妥適安裝不應異常起火,可知上訴人安裝之C1 UPS設備品質不良或安裝不當,為系爭火災之原因。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確認起火原因在於上訴人之施作確有瑕疵。
(三)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系爭火災關鍵在於散熱設計不良,及沒有使用耐高溫的防火纜線,加上沒有配置隔離導線的線槽,顯示上訴人所設計、施作之系爭C1 UPS電池組確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伊驗收當時所能發現,縱系爭UPS主體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上訴人亦不能免除瑕疵擔保義務。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有關「UPS電池維護」或「UPS電池保養」之約定,伊無違反合約之情形,系爭火災與電池保養無關。伊係於100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始陸續於訴訟過程中取得臺北市消防局全份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確認上訴人設計、施作C1 UPS有瑕疵,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另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3年間承作被上訴人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中之C1機房,並將不斷電系統工程交由參加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於94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伊負5年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99年10月27日屆滿。詎99年3月5日,被上訴人突然函知伊第二電腦機房於98年2月25日發生火災,並表示C1 UPS及C2 UPS因火災毀損,請伊協助釐清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因被上訴人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火災發生原因及系爭設備受損情形,嗣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40,785元後,即同意伊無須為系爭火災負保固責任。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爭議解決方案,繳交40,785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回144萬元保固保證金,雙方就此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詎因審計部質疑被上訴人報廢系爭C1 UPS及C2 UPS設備之過程有瑕疵,被上訴人遂違反和解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臺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僅能推測起火點,無法確定真正之起火原因及引發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原因。參加人對C1 UPS出具之檢測報告記載:發現「UPS嚴重因不慎搬運及任意放置受雨水灌入,導致多處腐蝕並無法檢修及讀取資料」,故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斷電系統供電記錄,係被上訴人自行列印,非原始電腦檔案,無證據力。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因指派鑑定之2位技師,無鑑定UPS之經驗,非適格之鑑定單位。又C1 UPS及C2 UPS已因火災滅失,不得僅憑臺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加人對C1 UPS主機出具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斷電系統供電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C1 UPS及C2 UPS設備毀損照片等二手資料,得出第四櫃Bat-3電池劣化及配線連接、固定方式有瑕疵之結論。
(三)縱認第二排第四櫃Bat-3電池有劣化情形,且系爭火災係電池劣化引起,亦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電池保養或電池組、導線遭碰觸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又C1 UPS及C2UPS設備是否全部毀損,有疑義;且C1 UPS迄系爭火災發生日已使用3年多,縱然毀損,亦應扣除折舊費用。另被上訴人人員發現系爭火災時,應採取之標準程序為滅火、通報119、警示並疏散人員,然被上訴人竟將氮氣自動滅火設備關閉,顯違反被上訴人之警急應變指南,被上訴人就系爭C1 UPS及C2 UPS設備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火災係98年2月25日發生,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5日始告知伊發生火災,且遲至100年2月24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以:
(一)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系爭UPS系統經負責監造驗收之健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4年8月9日初驗,94年10月28日複驗,確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品質、功能或安裝瑕疵,通過驗收。伊所提供並安裝之UPS系統品質功能並無違約或瑕疵,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
(二)依系爭契約中有關UPS電池之維護保養規定,使用者應每月對電池組進行目視檢查,並定期進行電池容量測試及保養,方能保證UPS電池組之可靠性,延長電池壽命;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定期請伊或其他合格保養廠商進行系爭C1 UPS電池組之保養,顯有過失,此一疏失亦屬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始,逕自關閉氦氣滅火設備,違背滅火系統設計之錯誤舉動,亦係造成系爭火災意外擴大損失之重要原因,依民法第217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履約項目包括:1.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2.供應與安裝:包含400KVA UPS兩部(含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器設備(系爭契約第2條)。全部電腦機房工程及設備安裝於94年10月28日通過驗收,保固5年,至99年10月27日止(系爭契約第16條)。證據:系爭契約、系統規格確認說明書、電池規格表、驗收紀錄、中央研究院99年3月25日計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司促卷3-17頁、原審重訴卷〈下稱原審卷〉第1宗18-19、56、114-118頁、第2宗124頁)。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參加人承做「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之不斷電系統提供安裝。證據: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38-55頁)。
(三)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1樓機房於98年2月25日17時6分發生火災事故,臺北市消防局鑑定認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因「電力室第二排第4櫃UPS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證據:臺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北市消防局100年5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司促卷18頁、重訴卷第1宗67-101頁)。
(四)被上訴人以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移由本中心辦理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請貴司先至本中心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新臺幣40,785元整(計算方式:保固保證金/保固天數×扣減設備金額/所有設備金額×未履行保固天數,即NT$1,500,000/1826天×NT$3,179,516/NT$39,000,000×609)後,本中心依規定退還貴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1,440,000元整。」證據: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及被上訴人計算中心之簽呈(見原審卷第1宗63頁、第2宗6-7、129頁)。
(五)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一)有關民國98年2月5日中央研究院物理所發生火災,有無申報財產減損及公文往來資料1項,查該院曾經總統府第三局函轉本部辦理財產減損,惟本部尚未同意備查…。(二)有關中央研究院有無向本部申報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並據以結案1項,查該院並未向本部申報有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宗147-183頁)。
四、關於兩造有無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業以上訴人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之價金40,785元,被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144萬元成立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曾以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785元後,該中心依規定退還保固保證金144萬元(詳「三」之「(四)」);然上開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函文,僅係說明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程序,並上訴人因未履行保固期間應繳還價金40,785元及計算方式,並未言及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
(二)次查有關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無向審計部申報財產減損,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有關民國98年2月5日中央研究院物理所發生火災,有無申報財產減損及公文往來資料1項,查該院曾經總統府第三局函轉本部辦理財產減損,惟本部尚未同意備查…。(二)有關中央研究院有無向本部申報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並據以結案1項,查該院並未向本部申報有關事宜。」(詳「三」之「(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785元,被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方式,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向審計部申報財產減損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員徐建華到場證稱:99年3、4月間通知上訴人開會,沒有討論賠償事宜,是未履行保固事宜(見原審卷第2宗92頁背面);證人陳文水亦到場證稱:系爭火災責任及賠償沒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同上卷99頁),2人均未能證明兩造有就系爭火災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劉靜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發生火災當時沒有立刻告訴被上訴人,是一年後(即99年3月25日)發函給上訴人,通知99年4月15日到中研院開會,被上訴人派2人去開會;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的責任,因為上訴人是資深業者,希望可以和客戶協商;最後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發函將保證金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結果就是上訴人去繳賠償金,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同上卷99頁至100頁背面),所稱和解,顯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以上訴人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785元,被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方式,就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成立和解,為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履約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供應與安裝電氣設備(見原審司促卷3頁起),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完成一定工作及電氣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參照)。依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174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記載,其鑑定結論如下:「(1)起火原因為何?疑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2)是否『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有瑕疵?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三)次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技師游鐵男到場證稱:「根據起火原因所做出的結論為,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經過火災肇因分析,配線的導線從上一層連接到下一層,正負極非常接近。電池層間引線部分正、負極應該要隔開,不要太接近。…會短路,電池劣化是其中一個原因,又造成短路,研判一個是正、負極太接近,另一為沒有作適當的固定,…比較好的方式應該是導線要有走線槽,結構上必須要有支撐,而且支撐在櫃子上。而導線進出的地方,鄰近電池組正、負極應該佈設在不同的方向」,技師吳常熙證稱:「依據相關照片,可以看出層間的連接導線,是直接懸空下垂,這樣的連接方式如果沒有其他的因素,如電池劣化或導線過熱,就不會發生火災。…層間接線直接垂下連接,易與相鄰接點(相鄰的電池組)造成短路。」「(問:本件是否係因為層間接線直接垂下,沒有走線槽,沒有很好的固定,又剛好導線過熱,導線絕緣層熔化,附近又剛好有電池劣化,產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詳如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論所載。因為在電池劣化時候,會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會造成導線過熱,熔解層間導線的絕緣層,將跨壓48伏特的相鄰接點短路,起火燃燒。這裡面還包含,在過熱的過程中,很可能造成電池外殼的變形,裡面的氫氣就會洩漏。因為電池內部是硫酸的成份,它的電極有兩種,一種是過氧化鉛,一種是鉛,當硫酸和一些金屬作用時,就會釋放出氫氣。當電池外殼受熱而變形時,內部的氫氣可能會洩漏出來,電解液硫酸也會流出來,這些都會變成助燃物,而引起大火。」游鐵男稱:「方才法官的問題,關於『附近又剛好有電池劣化』應該放在『導線過熱』前面,因為電池劣化造成了導線過熱。」吳常熙證稱:「(問:本件電池劣化的原因為何?)很多因素,可能是電池的品管,或使用上有問題。電池劣化和電池本身的品質有關。在使用者而言,可能要注意保養的部分。如果有保養,問題會及早發現,保養的項目也是對於是否能發現這些隱憂是有影響的。一般保養的項目是看電池的容量是否足夠,是用放電測試。…也可以用阻抗量測來確定容量是否足夠。第二種檢查接點是否鬆脫的情形,先用目視,再看接點是否栓的緊實,也可以在放電的過程中,利用紅外線檢測,看接點的地方是否有過熱的情形。因為通常如果接觸不夠緊實,阻抗會比較大,那個接點容易過熱。」「(問:證人提到大電流放電時等語,在本件是如何發生的?)本件的電力系統,電力系統在斷電瞬間的負載需求正在運作,就會從電池引入大電流進入它的電力系統來提供負載使用。」「本件UPS系統本身沒有故障。根據被告(即上訴人)把UPS做檢測,無熔絲的開關都沒有斷開或熔化,表示當時並沒有『過電流』經過UPS,『過電流』是指超過額定電流值。」游鐵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裡面有檢附很多相關設備的照片,如C1 UPS及其電池組及其配線,有無親自檢視該照片中的實物?如有,情形為何?如無,為何沒有檢視?)火災發生在98年,我們接鑑定案件是在民國100年間,所以我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吳常熙證稱:「因為電池會造成環境污染,照環保局規定要做適當的處理,必須銷燬。鑑定的時候有看到UPS的主機,但是裡面的一些元件因為被告在檢測時已經拆過一部分,所以並不是完整的主機。例如導線一定要剪斷。」游鐵男證稱:「我們只看到主機,和火災相關的蓄電池組已經沒有看到了。導線已經因為火災燒燬了,也沒有看到。…和消防局聯繫時,也找不到證物了。」吳常熙證稱:「因為火災已經發生兩年以後,法院才囑託鑑定,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向消防局聯繫也找不到當初留存的證物,只有消防局提供的現場照片,UPS有看到,根據被告在檢測的報告內容有提及無熔絲沒有斷裂,就排除UPS主機本身有故障的原因。所以範圍就縮小了,在導線或電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23頁的照片,是火災發生後的情況,兩位技師如何證明火災發生前也是一樣的連接方式?或是因為火災造成的情形?是否是因為火災導致導線懸空垂下?)最上面一層接到第二層的導線在中間的位置有金屬扣環,是把導線和電池綁在一起,是固定在電池上,不是固定在箱子上。」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稱:「本件UPS系統電線的連接固定方式,沒有使用金屬扣環,是用絕緣束線帶固定,方才電機技師所稱的『金屬扣環』應該是電池箱的散熱風扇的隔離金屬蓋網,可能熔化時掉落。」吳常熙證稱:「依照我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屬於固定的扣環,我依目測照片判斷,是金屬扣環,如果不是金屬,而是絕緣的材料,要達到耐這麼高溫也不容易。從照片應該可以肯定該導線是穿過該環狀結構。我們只能猜測他是扣環」,游鐵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鑑定報告第6頁第7點,有記載『接線方式…隔離與固定之設計功能不足』,請說明實際上使用的隔離材質、固定方式、兩層間固定方式如何?原來應該依何規範使用何種材質、固定方式及兩層之間的間距?)走線槽比較好。但沒有規定一定要走線槽。」吳常熙證稱:「實際上開會的時候有請科風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但是科風公司都沒有提供。」受告知人稱:當初有健維電機技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相關資料已經交給該事務所,受告知人沒有完整資料,資料均已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游鐵男證稱:「…起火的導火線是電池劣化,是偶發的劣化」,「電池的劣化,看(鑑定報告書)第6頁起火原因,我們有參考四個部分,第一個部分為台北市消防局、另一為科風公司提的報告,我們也是借用專業公司的鑑定報告,我們認同其鑑定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看其檢測報告,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找科風作檢測,只有C1 UPS主機部分,沒有將電池送交科風公司,兩位證人是否有注意到?)在第206頁第3點說『UPS內部保險絲均無熔斷,應為放電時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放電時有大電流產生於內阻過大如下列圖1』,即放電時有大電流產生,造成急速電解,有產生氣體,然後破裂,然後燃燒。鑑定當時也有注意到電池沒有交給科風公司。」吳常熙證稱:「…是因為過熱而造成短路,短路點在電池內部的串接位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分析第6頁表示C1 UPS沒有作定期保養,就證人專業上沒有作定期保養是否會造成劣化?)C1 UPS電池是屬於不用加水,密封式,免加水型。所謂的免保養,是指不用添加電解液,本件是屬於不用加電解液。但針對本件是否免保養我們有質疑,導線到電池的接點要定期巡視,有無氧化或鬆脫,這也屬於保養。但是因為在原廠電池上是註明免保養,很容易讓非專業的使用者誤認為是不用作任何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30頁背面至237頁)。
(四)又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為: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1樓機房於98年2月25日17時6分發生火災事故,其起火原因為「電力室第二排第4櫃UPS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67-101頁);並經消防局前往現場人員黃耀慶到場證稱:根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配合現場關係人筆錄,綜合研判為電腦機房的第二排第四櫃UPS不斷電系統起火燃燒,裡面有三排不斷電系統,每一排都是用機櫃裝起來;因為現場的電池組都是用並聯方式透過配線連接,依現場起火處所作採證,發現配線有短路痕,故研判為配線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消防局鑑定書照片36所示2截銅線(見原審卷第1宗99頁),經檢視發現有短路痕的特徵,短路痕在照片37、38有明顯的痕跡,所謂短路痕跡就是指配線可能因為某種原因產生高溫熔解固化的特徵;「(問:有無注意到電池劣化的問題?)因為現場電池有經過火災的破壞,又經過消防人員的射水搶救,無法作判斷。」呂佳憲到場證稱:現場研判以電池配線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UPS系統放在機櫃裡,是一顆一顆電池,每顆並聯連接,電池與電池連接有配線,這些配線起火燃燒;「(問:有無電池劣化情形?)在勘查過程有發現電池外部表面受燒,見照片30(見原審卷第1宗96頁,照片下說明:第3層電池組僅表面受燒)有註明顯示並非由電池內部發熱引起,見照片32(按照片下說明:經檢視第3層電池組配線有多處熔斷之短路痕跡)是採證配線的短路位置,這位置雖然一樣在機櫃,但並非在電池內部,而是在電池外,所以在現場並無明顯的跡證足以證明與電池劣化有直接關係。」照片30電池組僅表面受燒,現場沒有發現與電池劣化有直接關係,所以沒有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宗71頁至72頁背面)。另吳常熙復到場證稱:本件並沒有留下任何證據,僅能根據照片、承作系爭UPS包商的報告及被上訴人提供的電力系統資料進行判定;第一部份先排除是否因為電力系統故障,造成整個機房的火災事故;從UPS曲線資料可以斷定UPS切換順序及UPS的斷電順序,C2 UPS曲線切換時間為正常的曲線情形,曲線斜率為一致,代表阻抗為一致;C1 UPS的曲線圖,系統是五分鐘取樣一次,該圖分別顯示輸入端與電池端,曲線斜率並非一致,代表UPS連結的阻抗沒有一致性,因為已經使用一段時間所以阻抗不一致只要差異性不要太大、阻抗值不要過高都不會造成任何問題;C1 UPS-1從56.754安培上升至131.758安培就開始往下掉;正常的狀況應該上升到200安培後,再成為平行線的穩定供電狀態,再過五分鐘其電流就掉到0安培。此時即可斷定C1 UPS-1的電池組已經發生異常;此過程推想應是電池先燃燒起來,溫度上升,造成阻抗呈現異常變化,電池燃燒後,再造成電線走火,使得電流降到0,從UPS曲線可以斷定故障點是在C1 UPS-1的電池端;本件非電力系統造成的問題,因為UPS廠商鑑定報告有確認UPS中的保險絲均未熔斷,代表UPS本身並無故障;UPS內部本身並無故障,所以可以研判故障發生點是在電池端;電力系統斷電時,由UPS轉供電給電力系統,從圖示表示C2 UPS是正常切換,功能性、電流均無問題;此即如何斷定系統故障點的位置在何處;依照消防隊的鑑定報告,現場之起火原因以第二排第四櫃UPS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從剛才UPS曲線結論與消防隊鑑定報告的起火原因是一致的,此係伊與游鐵男第一階段所得到的結論;電池會燃燒大部分都是因為電池劣化造成阻抗過高,阻抗過高瞬間放電會造成過電壓,而造成電池的絕緣崩潰而燃燒;伊等在鑑定報告第223頁照片又發現第二層的地方有一個扣環將導線固定住,但導線下來到第三層垂下來的導線似乎過長且沒有固定扣環,即推論電池阻抗因為某些原因而過高,這些原因包括可能的接點鬆脫、保養之後到事故發生之間的可能劣化,在放電瞬間電池與導線的接點過熱,剛好導線又垂放在跨接48伏特兩個電池之間,有可能因為導線的絕緣層熔解造成這兩個電池之間的接點短路而起火燃燒;伊等僅是根據照片看到施工上,在導線固定部分有瑕疵,來陳述這樣的可能性,可以肯定的是因為電池端所引發的電線走火事故;伊等的看法與消防局的看法一致,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因為電池劣化造成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前有進行過一次保養,該次97年3月2日保養是進行蓄電池放電測試,該次測試的放電電壓值並沒有異常,可以推論在這個時間點,電池並沒有異常;電池組沒有異常,但以UPS曲線來看,故障點又是在電池端,所以伊等只能用照片作出推論;「(問:所謂導火線是在電池劣化如何解釋?)消防隊的鑑定報告是記載電池內部沒有受損,僅有外殼有損壞,所以就游鐵男技師所證稱導火線是因為電池劣化一事,除非電池存在才能進行測試。電池是否真的有劣化,這需要就電池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羅信公司所作的測試,僅能從放電的角度看電池是否有問題。就我們的專業,導體不會自己電線走火,都是發生在接點處或設備端的事故,才會造成。因為電力系統一直到UPS都沒有問題,沒有故障訊號,保險絲也沒有熔斷,且從UPS曲線可以知道是接到電池端的位置出現狀況,所以我們只能推論是導線與電池的接點是起火的位置。如果可歸納導線與電池接點的位置出現問題,責任歸屬應該屬於設備端,但因為電池已經滅失,所以我們無法繼續往下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8-100頁)。
(五)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圖示(見本院卷第2宗235、236頁)主張:跳電時UPS電池組開始供電,一開始兩個電池組都正常,表示前五分鐘兩個電池組都沒有劣化;第4個時間點是跳電十分鐘的紀錄,沒有失火的電池組供電188.37安培,與失火前供電200安培差不多,表示該電池組的供電已經取代電力公司的供電;另一電池組供電131.75安培,表示電上不去,電池已經劣化,原來沒有劣化,現在劣化,判斷是因為高溫的原因;第5時間點表示跳電後15分鐘,沒有失火的電池組供電已經上升到340.76安培,但另一電池組供電為0,表示溫度太高絕緣層熔解,連接線燒斷,從電流的紀錄可以判斷;又系爭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UPS進口主機散熱設計在機櫃上方有散熱風扇,在失火三十分鐘內主機運作正常供電;國內電池櫃的設計,電池櫃上方未設置散熱風扇,只有在機櫃旁設置散熱孔,但六個電池櫃都緊密相連,所以中間的電池櫃無法散熱,這是從中間電池櫃起火的原因,因為中間溫度最高;起火主要原因是因為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導致溫度太高,同時因為高溫使電池組劣化,造成電池連接線溫度太高,絕緣層熔解,又因為導線未使用導線架,以致於太接近電極及金屬機櫃,因400伏的高壓跳電短路而造成電氣起火;如果電池本來就劣化的話,UPS在跳電時一開始就不會供電,或無法充分供電;依提出的圖表電流紀錄可以看出十分鐘後兩個UPS電池供電的情形不一樣,合理解釋本件電池是十分鐘後劣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230頁正背面)。
(六)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電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疑義,函詢電機技師公會,該公會於104年3月10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復如下:「一、鑑定結論所載疑『電池劣化』,所謂電池劣化係指電池處於劣化狀態?或係因偶發因素導致電池劣化?回覆:均有可能。二、電池是否可能因自然耗損形成劣化?回覆:有可能。三、依本件失火發生前之電流紀錄,是否可認定本件電池原來無劣化現象?回覆:無法確定。四、不斷電系統之電池是否應進行定期保養,以減緩劣化或發現劣化?回覆:是。五、本件有無可能係因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因高溫導致電池劣化?又因此造成電池連接線溫度太高,絕緣體熔解?(按本件電腦機房工程及設備係於94年10月28日通過驗收,請列入考量)回覆:電池有可能因為高溫導致劣化,但因機房有空調系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僅會在放電時因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而造成快速升溫的情況下,造成散熱不足而加速熔解短路起火而已。六、鑑定結論所載『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有無可能獨立構成失火原因?理由為何?回覆:僅因『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不會獨立構成失火原因,尚須有熱點熔解該配線絕緣層造成短路而電線失火。本事件造成熱點的原因是由於放電路徑有異高阻抗的情形,在電池大電流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形成大功率損耗而快速升溫。而造成放電路徑有異常高阻抗的原因有二:電池劣化或電池接點接觸不良,但後者機會不高。」(見本院卷第2宗252-253頁)。依電機技師公會所為函復,足知依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電流紀錄,並無法確定本件電池原來無劣化現象;暨機房因有空調系統,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上訴人主張依失火前之電流紀錄,本件電池原來無劣化,係因高溫而劣化,而高溫係因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所導致,並使電池因而劣化云云,為不可採。
(七)經查電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論:(1)起火原因:疑因C1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2)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詳「(二)」),其中「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不會獨立構成失火原因,業經電機技師公會函復如上(詳「(六)」),即縱上訴人施作系爭UPS系統有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亦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電池劣化,有可能係電池處於劣化狀態,或係因偶發因素導致電池劣化;電池可能因自然耗損形成劣化。另不斷電系統之電池應進行定期保養,以減緩劣化或發現劣化;此亦有鑑定報告中鑑定分析記載:本UPS-1系統未作定期保養,且於97年3月2日所作之C1 UPS電池組保養與測試,也未完全依據LEADLINE電池保養規定項目施作,恐無法完全防範系統安全於未然等語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並經吳常熙證稱:C1 UPS電池是屬於不用加水,密封式,免加水型;所謂免保養,是指不用添加電解液,本件是屬於不用加電解液;導線到電池的接點要定期巡視,有無氧化或鬆脫,這也屬於保養;但因為在原廠電池上是註明免保養,很容易讓非專業的使用者誤認為是不用作任何保養;鑑定報告附件七(含UPS系統規格書、電池組維修保養規定等)資料係合約書裡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237頁正背面)。復查參加人陳報上訴人投標時檢附之系爭C1 UPS電池組使用手冊,其中9規定:「維護保養(MAINTENANCE):維護保養對於電池壽命及保固持續性至關重要。適當的保養維護可確保電池能正確使用,且在需要時電池是有用的。為了確保電池長壽及可靠性所需遵循之其他保養維護程序是非常重要的。」9.2規定:「目視檢查(Visual inspection):對於高度負載的電池組應每月目視檢查一次,如非高度負載的電池組則每季目視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包括:清潔電池及周圍環境。檢查電池末端,連接處及支撐架構(電池架或箱體)。物件的完整性:檢查有無破裂、過度震動、電池蓋變型、電解液外洩或滲漏的跡象。」(見本院卷第2宗270-287頁),足見系爭電池組應定期保養維護。惟系爭C1 UPS電池組於94年10月28日安裝完成並驗收後,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8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僅有於97年3月2日委由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參加人授權之經銷商)進行保養一次,此亦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242-249頁)。
(八)按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所為鑑定結論,關於起火原因,認疑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詳「(二)」);又依該公會104年3月10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載:本事件造成熱點的原因是由於放電路徑有異高阻抗的情形,在電池大電流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形成大功率損耗而快速升溫;而造成放電路徑有異常高阻抗的原因有二:電池劣化或電池接點接觸不良,但後者機會不高等語(詳「(六)」),即認電池劣化為起火原因。惟依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游鐵男證稱:火災發生在98年,接鑑定案件是100年間,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和火災相關的蓄電池組已經沒有看到;吳常熙證稱:因為電池會造成環境污染,照環保局規定,必須銷燬;電池是否真的有劣化,需要就電池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等語(詳「(四)」),足見鑑定人就是否電池劣化造成起火原因,並未就電池實物為檢測,所作成之鑑定結論,係排除電池接點接觸不良後,認疑因電池劣化造成火災,此結論非屬無疑。雖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參加人所作「故障檢測報告」,敘及「應為放電時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放電時有大電流產生」等語;惟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找參加人作檢測,只有C1 UPS主機,沒有送交電池等語,並經證人游鐵男表示:鑑定當時有注意到電池沒有交給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宗237頁);上開檢測報告亦述及:本工程師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點檢測UPS後,發現UPS嚴重因不慎搬運及任意放置受雨水灌入,導致多處腐蝕並無法檢修及讀取資料;所作圖示,記載:大電流放電時,故障電池發生強制放電(逆向充電),逆向電壓過大,電池內部急速電解產生氣體,膨脹、起火、破裂、燃燒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06頁);經查與臺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拍攝照片30、31顯示:第3層內部電池組僅表面受燒(見原審卷第1宗96、97頁)一節不合,並有證人呂佳憲證稱:在勘查過程發現電池外部表面受燒,照片32所採證第3層電池組配線的短路位置並非在電池內部,而是在電池外等語可參(詳「(四)」);上開參加人之檢測報告所作圖示,記載:電池內部急速電解產生氣體,膨脹、起火、破裂、燃燒,應屬學理上之分析,非可據為認定系爭電池組電池劣化之證據;電機技師公會援引參考,其鑑定結論記載:電池表面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助長火勢云云,應屬無據。而上訴人自始否認就系爭火災有可歸責原因,且參加人亦自始否認「電池劣化」(見原審卷第1宗209頁、第2宗1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電池劣化引發火災,尚難採信。另系爭電池組應維護保養,每月或每季目視檢查,然系爭電池組於94年10月28日安裝完成驗收後,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8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僅於97年3月2日進行保養一次,業如前述(詳「(七)」),系爭電池組起火燃燒,是否無法經由維護保養提早發現問題而予避免,亦非無疑。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斷電系統C1UPS電池組起火燃燒,係上訴人提供之電氣設備不良所致,即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