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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訴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上訴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同區重光街77-1號3層樓建物為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東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3樓出售予被上訴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家祥公司則保有系爭建物西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3樓,即家祥公司、仁暉公司各有系爭建物權利69%、31%。上訴人向仁暉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東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分別使用系爭建物1樓、2樓。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 因仁暉公司於系爭建物2樓引燃火源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3樓,致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貨物付之一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總樓板面積總計高達4,434平方公尺, 自應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70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應以防火建材為之。而所謂之防火建材, 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然系爭建物實際上僅以鐵皮作為外牆及屋頂搭蓋,建材不具有防火性能,其內更有違法之夾層,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建物2樓後,迅速蔓延至系爭建物3樓,致使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貨物付之一炬,財產受損至鉅, 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 請求仁暉公司、家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仁暉公司和家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炫仰、林立群(下稱林炫仰、林立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2,867萬5,097元, 減去保險金理賠2,125萬元,上訴人猶受有742萬5,097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2萬5,0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㈠仁暉公司、林炫仰則以: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在系爭建物3樓西側靠北側處附近,並非位於系爭建物2樓, 此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起火原因研判第⒒、⒓、⒔點記載之內容即得自明。又上訴人援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記載諸多失火戶關係人相關談話筆錄, 訛稱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建物2樓云云,惟該眾失火戶關係人等並未目睹或確認系爭火災開始起火係在何樓層,故談話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建物2樓; 上訴人又另據節錄之新聞媒體報導錄音譯文,訛稱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2樓云云 ,屬其主觀臆測、憑空想像,且該新聞報導內容未經客觀查證,純屬記者個人論述,自不足採。實則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為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西側3樓倉庫靠北側附近, 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均在上訴人。再者,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之承租人,本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上訴人卻未為之,更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及申報檢查,致無法於系爭火災起火初期撲滅而釀大禍,延燒多處;另上訴人於系爭建物3樓承租處, 違法囤積逾法定管制量50倍之危險物品(油品), 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等規定, 故與系爭建物所採用之建材如何、仁暉公司有無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42萬5,097元,係以自行製作之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為其依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㈡家祥公司、林立群辯以: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系爭火災起火點確係在系爭建物3樓西側即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公司承租處,雖起火原因不明,惟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上訴人儲放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有直接關聯,據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請求書內容,其中第17項:ATF油-CARTECHDEXRON-III(1L) 變速箱油,數量5,468公升,參照該油品之進口報關資料, 該項油品之閃火點為攝氏184度,即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公共危險物品第4類易燃液體第5項之第三石油類,上訴人存放已超過法定管制量4,000公升; 再者,上訴人自承儲存機油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 顯已逾越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第六項之管制量6,000公升以上, 自屬公共危險物品。另依上訴人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 其中噴射式黃油之第2點危害辨識資料將物品危害分類為易燃液體第2級,並有易燃物警示符號; 另歧管積碳清潔劑之第9點物理及化學性質:閃火點-105℃, 故足可認二者均屬易燃液體,上訴人違法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應自負其責。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02條規定,上訴人儲存之機油總量高達35萬1,126公升,應設置符合「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消防設備。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實際支配使用之人,其於系爭建物3樓貯存供販賣之汽車使用之機油、變速箱油、齒輪油及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然上訴人未依法設置符合其營業項目之消防安全設備,對其儲放油品之場所發生之系爭火災,自難以控制、防免火勢擴大,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系爭火災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且上訴人之損失與系爭建物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建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建物3樓,姑不論火苗如何引起, 上訴人儲放大量油料而蔓延擴大火勢乃不爭之事實,故系爭火災之起火、擴大燃燒之原因,皆非系爭建物建造前後之瑕疵所引發,而與建物本身之設置或結構無涉。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起火原因研判第10點:「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00○0號3樓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擴大蔓延」,可知系爭火災從17時許開始發生,到18時40分大量油料外洩,大火至少在系爭建物內燃燒1個多小時, 足徵系爭建物構造為耐燃之鋼骨材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73條規定, 反觀上訴人未證明其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有符合消防法規,徒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2萬5,0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重光街77-1號3層樓建物為同棟建物,係家祥公司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東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3樓出售予訴外人陳吉田,陳吉田再出售予訴外人證通公司,仁暉公司再向證通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東側,家祥公司則保有系爭建物西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3樓, 即家祥公司、仁暉公司各有系爭建物權利比例為1樓451分之274、451分之177,2、3樓均為45887分之27763、45887分之18124。

㈡系爭建物1、2樓分別由家祥公司、仁暉公司使用,系爭建物3樓西側由家祥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 東側則由仁暉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訴人,系爭建物3樓全部均由上訴人供作存放機油、剎車油、齒輪油、 黃油、水箱冷卻液、清潔劑、 洗手乳等如被上證2的庫存表所示之物品。

㈢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7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 造成兩造受損,火勢並延燒至位於系爭建物對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晨安公司就其受有損害,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洪達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晨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現均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在仁暉公司所在之系爭建物2樓, 且系爭建物僅以鐵皮搭蓋,未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建材為之, 致系爭火災於系爭建物2樓發生後,迅速蔓延至系爭建物3樓之上訴人承租處, 使上訴人財物受損,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能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㈢如能,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建物2樓, 且系爭建物未以防火建材為之,致系爭火災迅速蔓延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3樓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建物包括東側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西側之門牌號碼重光街77-1號,係家祥公司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3層建築物, 嗣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東側1至3樓出售予訴外人陳吉田,陳吉田再出售予訴外人證通公司,仁暉公司再向證通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東側,家祥公司則保有系爭建物西側1至3樓,即家祥公司、仁暉公司各有系爭建物權利比例為1樓451分之274、451分之177,2、3樓均為45887分之27763、45887分之18124; 家祥公司、仁暉公司為使用便利, 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作為紙業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 系爭建物2樓則由仁暉公司、仁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林炫仰)、仁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負責人為林炫仰)共同使用,仁暉公司、仁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機、電器產品之配件及五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仁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則為五金產品製造、五金零售及批發、壓克力雕刻品之批業等,系爭建物3樓西側由家祥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 東側則由仁暉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訴人,亦即系爭建物3樓全部均係供作上訴人貯存機油、剎車油、 齒輪油、黃油、水箱冷卻液、清潔劑、洗手乳等之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並有仁源公司、仁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282頁)。

㈡次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7月27日17時53分接獲報案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據同日17時58分最先到達現場之二重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狀況:「到場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街00○0號3樓(由記載全意旨觀之,係指系爭建物西側即門牌重光街77之1號,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窗戶竄出, 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 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 關於搶救時狀況則記載:「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 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的廠房」「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初期,有使用手機拍照及錄影」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於同日18時33分拍攝現場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1號( 應係指系爭建物西側即門牌重光街77之1號)2樓及3樓, 大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 當時重光街77之1號(此係指系爭建物東側即門牌○○街00○0號)1樓及街道對面之重化街11之1號 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受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重光街77之1號1樓佈水線搶救,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樓鄰近重化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 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132至134頁之編號49至53照片);又經取得火場附近民眾於發現系爭火災時以手機拍攝之畫面,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初期,僅有些許灰色的煙從○○街00○0號(應為重光街77之1號)3樓西側倉庫口竄出, 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狀況;另以手機拍攝(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 顯示系爭建物位於3樓西側倉庫之窗戶內已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況; 以手機拍攝(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2分) 顯示系爭建物位於3樓西側倉庫之窗戶仍有火光, 屋頂已有火勢及濃煙竄出,2樓仍無異常狀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之編號56至60照片); 而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建物3樓安裝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偵測器當日使用紀錄, 系爭建物3樓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及3樓平面系統設置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佐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物3樓內並無人員, 系爭建物2樓係仁暉公司、仁源公司、仁豪公司共同使用, 負責人林炫仰之父林長榮及員工華陳惠玲、吳秀美、呂誌軒均在廠內, 證人林長榮於本院證述:「當時5點多我們還在工作,聽到樓下的人說3樓火災了, 叫我們趕快離開,我們就趕快到樓下疏散。我們到樓梯口沒有聞到煙味,下去之後我們在旁觀看,消防車就來了, 我們面對3樓的大門靠右側地方(即系爭建物西側)已經起火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證人呂誌軒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已經下班了,我是下午五點半下班,騎車騎到一半,看到很多人在圍觀,我有看到我公司3樓那邊在冒煙,我先打電話給119消防隊報案,之後就看到公司員工4人從樓衝下來, 包含老闆林炫仰、林炫仰爸爸、吳秀美、陳惠玲(即華陳惠玲)」「我當時看到2樓沒有煙沒有火,是3樓在冒煙」「我當時人已經在樓下,已經牽車準備騎車離開,我騎到公司前面的十字路口大約200公尺左右,看到人群圍觀,抬頭就看到3樓在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吳秀美於本院證述:「我是任職仁暉公司業務助理,當時接近月底,我在幫忙結帳,所以比較晚下班,平常是5點半就下班。 火災當時我看到老闆林炫仰好像在找什麼,他問我有沒有聞道什麼異味,我說沒有,他找找沒什麼,就往1樓去找, 也沒有發現異狀,後來就看到一堆人往3樓跑,一下子又都衝下來, 有人喊失火了,說:3樓的濃煙從鐵門下的門縫竄出,因為當時3樓已經沒有員工,鐵門已經上鎖,我就趕快東西收一收,沿樓梯下樓,在樓梯間煙味很重,我有被嗆到。後來我先去牽我的摩托車,騎到公司對面的輪胎行待了一下, 有看到3樓濃煙很多,後來看到3樓也有火竄出, 嚴重到小罐的汽油桶都噴出來, 我就趕快騎機車回家」「(證人剛才說看到3樓濃煙很多時時候,2樓有無煙竄出?)還沒有, 我待在現場的時間很短」「(老闆林炫仰說有沒有聞到什麼異味的時候,當時2樓電力是否正常?)正常, 當時我還在打單」「(在證人衝下來之前,2樓的電力是否正常?)正常, 我記得當時我還有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 證人華陳惠玲於本院亦證述:「我是仁暉公司的業務,當時我在結帳。是先發現我們老闆在公司內四處查看,後來又跑到樓下去,之後有跑到3樓,之後老闆從3樓衝下來說看到3樓在冒煙, 叫我們趕快離開,因為我跟另一小姐還在結帳,老闆一直催我們趕快離開,我走到樓梯時,煙已經在2樓的樓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綜合上情研判,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系爭建物3樓西側靠北側倉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3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至138頁), 而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有該署103年1月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 上訴人固主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認定非依現場採證結果,僅憑「自火災外處觀看之相關人員等之口述」、「消防分隊火災觀察記錄」、「自火災外處拍攝之照片」等資料,無從做出正確無誤之起火處之判斷云云。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因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受燃燒多時,毀損情形非常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等原因,致現場相關跡證已無法採取,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已據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然據系爭火災發生初期,前開現場民眾拍攝之照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調查人員記載之現場狀況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初期顯然僅有系爭建物3樓西側靠北側處冒煙、 火光,系爭建物2、1樓及其他處所均係後來受延燒波及,系爭火災之最初起火處所應係位於系爭建物西側靠北處無訛,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2樓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未附有系爭建物之採證及起火原因不明,即謂系爭火災起火處應為系爭建物2樓云云,實乏憑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初期, 系爭建物西側2樓即有煙霧往3樓竄升,且系爭建物西側2樓窗戶於系爭火災初期原為開啟,但火勢劇烈之後,窗戶轉為緊閉,實係仁暉公司為恐他人發現系爭火災發生於2樓, 乃甘冒危險將窗戶緊閉云云, 並提出照片2幀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然稽之上訴人所提出2幀照片,第1幀係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系爭建物西側外觀,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系爭建物3樓窗戶已有火災及大量濃煙向上竄出,其下2樓窗口猶漆黑一片,既無火光,亦無煙霧,上訴人所稱3樓煙霧係係2樓竄升而來,顯然昧於事實。 至於上訴人提出第2幀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初期,2樓猶無火光、煙霧之際,2樓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迨系爭火災自系爭建物3樓向下延燒至2、1樓時, 火勢趨於猛烈之際,2樓窗戶轉為呈現緊閉狀態乙情,固然屬實,然建築物內部發生火災,常見內部因空氣燃燒而煙向上竄升,將外部空氣吸入填補之現象,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2樓係外推式窗戶, 且系爭火災斯時已由3樓延燒至2樓,火勢正值猛烈之際, 則不能排除因2樓內部空氣經燃燒後,造成內外部氣流猛烈對流, 而使2樓外推式窗戶因外部氣流猛然吸入屋內而受吸附緊閉之可能;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2樓窗戶緊閉時,正值系爭建物3樓猛烈延燒至2樓之際,2樓業已泰半陷於火海之中,苟如上訴人所言,仁暉公司有意緊閉2樓窗戶以隱瞞2樓起火之事實,衡情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即第1幀照片拍攝之時)即將2樓窗戶予以緊閉, 豈有於系爭建物2樓猶處於較為安全之狀態,未迅速緊閉窗戶, 迨於系爭火災延燒至2樓,系爭建物3、2樓均已陷於火海危急之際, 始將2樓窗戶緊閉?如此顯然有違常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樓窗戶係由仁暉公司於事後緊閉以隱瞞系爭火災發生於2樓云云,顯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吳孟倫、陳耿祥、陳添泉、高美慧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均證述系爭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2樓云云。 然關於系爭火災發生經過,系爭建物東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淞煒機械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孟倫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 大約下午5時40分左右,對面公司員工跑來告知伊媳婦,伊媳婦再打電話給伊,伊才從三重市五華街跑回來重化街火警現場,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系爭建物對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禾群企業社 之負責人陳耿祥則陳述:大約下午6點多的時候, 公司裡面的員工告訴伊對面發生火警,伊跑出去看確定火警之後,便通知對面公司發生火警,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 系爭建物對面即門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晟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美慧係陳稱: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 前棟禾群企業社員工跑來告知伊公司對面發生火警,伊知道後聯絡房東和伊先生到現場關心火災之發展,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火警發生前伊剛下班,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 而前開11之2號、11之1號建物所有人即證人陳添泉則證稱:大約於9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承租人打電話通知伊, 伊馬上至現場了解狀況,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足見前揭證人均係聽聞他人通知,始知悉發生系爭火災,並未親見系爭建物火災發生之起火點位於2樓。 又前揭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固均曾證述: 伊因為99年7月27日17時54分於台北縣三重市○○街00○0號2樓發生工廠火警,其為延燒戶,經通知前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8頁),然稽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然僅係在表明受通知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之緣由,並未強調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建物2樓, 此已據證人吳孟倫、陳耿祥於本院證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並未在場,事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伊不知是幾樓起火,也沒有說是系爭建物2樓起火,伊僅描述系爭建物2樓被火燒之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則上訴人以前揭證人之證言,遽認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2樓, 顯係斷章取義,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三立新聞、華視新聞報導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 謂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樓內之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跑至3樓等待救援,可見系爭火災係發生於2樓云云。 然前開報導內容係記者片面陳述, 既無新聞報導畫面佐證系爭建物3樓有員工等待救援之情形,且前開新聞報導中訪問仁暉公司負責人林炫仰之父林長榮亦僅陳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公司人員都已順利疏散逃出等語, 並未言及有人員跑至系爭建物3樓等待救援之情形。 再參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猶在系爭建物2樓仁暉公司工作之證人林長榮、吳秀美、華陳惠玲之前開證述,渠等於發現系爭建物3樓有濃煙竄出時, 即收拾東西下樓離開等語,顯見確無系爭建物2樓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跑至3樓等待救援之情,則前開新聞報導顯係記者未經查證之報導,自難採為系爭火災起火處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仁暉公司將系爭建物2樓借予仁豪公司 從事壓克力產品製造,而壓克力為甲基丙烯酸甲脂之聚合物,閃火點僅有攝氏2度, 應為系爭火災之最大主因云云,並提出仁豪公司網路介紹資料及新聞畫面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294頁)。然仁暉公司、仁源公司、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炫仰, 並均以系爭建物2樓為實際營業地址,仁暉公司、仁源公司營業項目均為電子及五金零件製造、批發及零售,而仁豪公司營業目除前開電子及五金零件製造、販賣外,另包括壓克力雕刻品之批發等情,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另質之證人林長榮於本院亦證述:仁豪公司是做壓克力雕刻門牌,沒有製造壓克力之模具,公司會進壓克力板,沒有壓克力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仁豪公司網路介紹資料,關於仁豪公司之介紹明確記載為專業從事壓克力電腦雕刻銘牌相關生產行業,仁豪公司之產品亦僅有壓克力名牌之雕刻及加工製造樣品,並未包括原始壓克力板之製造,足見仁豪公司並未於系爭建物貯存製造壓克力材料及製造原始壓克力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稱系爭火災「壓克力廠狂燒6小時,波及鄰近工廠」, 固屬實情,然系爭建物3樓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至系爭建物1、2樓,復因系爭建物3樓貯存之大量機油、 剎車油、齒輪油、黃油等油品,於系爭火災時油品傾洩流出,造成火勢延燒至位於系爭建物對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晨安公司,而晨安公司就其受有損害,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洪達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晨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 代位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位於系爭建物2樓之仁豪公司壓克力廠既於系爭火災時同受延燒多時,系爭建物之火勢並延燒至附近工廠,則前開新聞報導所稱「壓克力廠狂燒6小時,波及鄰近工廠」, 僅係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狀況之描述,難謂系爭火災與仁豪公司之壓克力廠起火有關,上訴人執此遽認系爭火災與仁豪公司之壓克力廠為主要原因云云,殊無足採。

㈤查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 設置有中興保全公司偵測器,該偵測器係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17時21分12秒設定,同日17時51分3秒發出異常信號,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函詢中興保全公司稱:「該單位雖裝設有4個器材, 但無法確認係由何器材感知」「經查,本案並非使用主動式偵測之火災感知器,而為被動式偵測人與背景溫度差異加上移動方能發報異常信號,故不需累積一定室溫始能啟動」, 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0頁), 而仁暉公司之負責人林炫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警?如何知道?)大約17時30分我有聞到燒焦味,跑到樓梯品發現樓上(重光街77之1號3樓)有煙冒出,馬上通知公司所有員工離開,請員工打電話給119消防隊, 火警初期有拿滅火器至3樓,但3樓公司已經下班,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上訴人固執以前情主張系爭建物3樓所設置偵測器 異常訊號啟動時間晚於系爭火災發現時間, 足見系爭建3樓非起火處云云。然系爭建物每一樓層面積達450坪, 已據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除於中間樓梯旁區隔1間辦公室使用外,其餘空間均供作堆放大量機油、剎車油、齒輪油、黃油、水箱冷卻液、清潔劑、洗手乳之倉庫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建物3樓設置中興保全公司偵測器位置係位於中間辦公室兩側,有中興保全公司之3F平面系統設置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4頁),而系爭火災起火處則係位在3樓西側靠北側倉庫,顯然起火處與偵測器之設置地點有相當距離,實難謂對於偵測器之異常偵測啟動無任何影響。況依仁暉公司之負責人林炫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前開陳述,其僅謂係於當日「大約17時30分」聞到煙味,其聞到煙味之時間是否恰為「17時30分」?煙味所由發生之火源大小及所在位置是否在第一時間即足以使偵測器偵測出背景溫度高於攝氏37度之異常?均未可知, 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3樓偵測器啟動時間晚於系爭火災發現時間, 即謂3樓非系爭火災起火處所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以系爭建物以鐵皮作為外牆及屋頂覆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以防火建材為之,謂家祥公司、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負責人林立群、林炫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興建使用未久,雖未辦理保全登記,然仁暉公司、家祥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業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均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有新北巿政消防局101年5月30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 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 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起,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亦即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非自系爭建物其他樓層延燒而來,則縱使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核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4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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