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 當事人鄧國慶、趙鴻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鄧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鴻毅 范盛璿 陳展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鴻毅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范盛璿逾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陳展謀逾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趙鴻毅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范盛璿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陳展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鴻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范盛璿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陳展謀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原就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趙鴻毅、陳展謀及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為0000000.3/00000000,被上訴人范盛璿及湯乾文各為0000000/00000000,嗣於民國99年間,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簽訂拆夥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取得下列合夥事業,包括21世紀不動產新竹竹科加盟店(即捷報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竹光復加盟 店(即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永慶不動產新竹光華加盟店(即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捷慶公司)及永慶不動產六家高鐵店(即捷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之經營權,上開金額並由各 合夥人按出資金額比例取得;上訴人先付以現金支付1/2, 尾款於100年2月28日前給付,若逾期未給付,即屬違約,須按尾款金額每日加罰1%之違約金;合夥之其餘部分包括上開店面之現金帳與各項資產價值認列「現金帳戶包括準備金戶、管服戶、人員借款還款、類退休金等金額」、「已成交未收款之仲介結案尾款」、「墊款支出」、「未分配利得」部分,均應按各合夥人持股比例計算分配。嗣經合夥人於100 年6月3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趙鴻毅為清算人,經清算結果,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就系爭合夥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為668萬7,916元(經營權轉讓金305萬5,555元、合夥 賸餘財產分配款363萬3,261元)、159萬5,615元(經營權轉讓金91萬6,666元、合夥賸餘財產分配款67萬8,949元)及643萬7,916元(經權轉讓金305萬5,555元、合夥賸餘財產分配款338萬2,361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已給付趙鴻毅、范盛璿依序150萬元及50萬元,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尚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518萬7,916元、109萬5,615元及643萬7,916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已屬違約,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經營權轉讓金1%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見原法院100年 度審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頁、第309頁),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㈠趙鴻毅708萬5,693元,及其中518萬7,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5萬5,555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㈡范盛璿160萬3,947元,及其中109萬5,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萬6,666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㈢陳展謀1,016萬5,693元,及其中643萬7,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5萬5,555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解散,系爭拆夥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該文書僅有伊簽名,其餘合夥人未簽名,不足證明全體合夥人皆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伊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趙鴻毅、范盛璿,係依合 夥出資比例給付退夥金,亦不足證明系爭合夥已解散及伊同意以系爭經營權轉讓金買受前開合夥事業之經營權。縱認系爭合夥已解散,惟趙鴻毅已於99年9月17日聲明退夥,並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趙鴻毅自不得經選任為清算人,故系爭清算人之選任程序不合法,所為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縱認選任清算人程序合法,惟亦難認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既主張趙鴻毅人為清算人,則各合夥人得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應為趙鴻毅。又若伊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及湯乾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出資比例趙鴻毅、陳展謀及上訴人各為0000000.3/00000000,范盛璿及湯乾文各為0000000/00000000。 (二)兩造及湯乾文曾於99年9月17日簽署名為「結論」之書面, 記載:「一、趙大(即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總值新台幣1100萬元售出…(不含代書部門股份(趙大仍佔有其比例股份))。二、管服費、未收款及稅金等依照實際狀況,依合夥協議分配。三、股份讓出之金額須給趙大者,依另二位謀哥(陳展謀)、慶哥(上訴人)談定之時間後31天或最慢至12/31以現金給付,給付完成後趙大取消合夥人分紅權利與 義務。四、謀哥與慶哥二人再協談分配事宜預定9/24下午14:00陽光沙露再談」(見審重訴卷第63頁)。 (三)湯乾文曾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1:44:25、14:17:16寄發簡訊予趙鴻毅,內容載稱:「趙大謀哥璿哥(趙鴻毅、陳展謀、 范盛璿):經徹夜長考,並與口甄詳談,若未能拉攏光復店 同仁,我亦不願與他們為敵。且永慶光復店開出後,慶哥( 上訴人)也不會善罷干休!我暫留原店,委曲求全,伺機而 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乾文。」、「趙大謀哥璿哥:已去電慶哥表達我留下之意。大夥各自努力了!好感慨啊!乾文」(見原審卷第42-44頁)。 (四)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趙鴻毅、范盛璿(見審重訴卷第88-92頁)。 (五)竹科店(捷報公司)大門遙控器及玻璃門鑰匙一副,係上訴人聯絡陳展謀之秘書魯素玲前來開門,而由魯素玲交付予高鐵店(捷安公司)之員工陳佑聖。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合意解散,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經營權轉讓金依序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372萬7,777元本息,暨違約金依序189萬7,777 元、50萬8,332元、372萬7,777元,及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每日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305萬5,555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是否理由?上訴人抗辯若被上 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其得依民法第699條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鴻毅363萬3,261元 本息;給付范盛璿67萬8,949元本息;給付陳展謀338萬2,36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經合意解散,是否有理由? 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合夥之解散,僅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即發生解散之效力,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業據其提出拆夥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系爭承諾書、手機簡訊、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情。惟兩造及湯乾文於99年9月17日即簽署名為「結論」之書面,談及系爭合夥重整(即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或拆夥分配等事宜,並約 定於同年月24日再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99年9月間已有重整或拆夥解散之議 。嗣趙鴻毅於99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拆夥協議書予范盛璿、陳展謀、上訴人及湯乾文,並邀約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於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予上開合夥人,記載修正拆夥協議書(註一)內容為趙鴻毅、陳展謀應各分得3,055,555 等語,亦有兩造未爭執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89- 190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拆夥協議書記載:「…現今合夥人趙鴻毅、陳展謀、鄧國慶(以上三人持股比例各為0000000/00000000)、范盛璿、湯乾文(以上二人持股比例為0000000/00000000)等五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解除合夥關係,相關條件如下…。」等語,已明確載明解散系爭合夥之意旨,上訴人並於系爭拆夥協議書第3頁簽署姓名確認,而系爭拆 夥協議書其餘內容,均係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後續處置、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帳務結算原則、清算完成期限、金錢給付方式等細節為協議,顯見系爭拆夥協議書係為解散系爭合夥所訂立之文書,上訴人並於背面填載:「承諾書:本人預計於100年元月五日(最遲先匯趙鴻毅壹佰伍拾萬、范盛璿伍拾萬元整,餘依協議書,鄧國慶0000000000」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91頁),足認上訴人亦同意解散系爭合 夥。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拆夥協議書未由全體合夥人簽名,且契約內有若干手寫文字,各頁連接處未蓋用騎縫章,未填載日期,第1頁無傳真日期,可見系爭拆夥協議書非真正等語。然 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拆夥協議書原本,陳稱: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雖上訴人事後復予以否認,然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拆夥協議書第2頁係記載系爭經 營權轉讓金尾款給付期限及違約金約定、系爭合夥仲介業務單位所有現金結算確定日、各店未收帳款部分之分配程序,及公司登記名義人更換或新公司設立完成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後須配合辦理加盟契約名義人或保證人之變更;第3頁則記載:(註一)11,000,000*3,333,333/12,000,000=3,055,555(趙鴻毅、陳展謀每人應得金額);11,000,000*1,000,000/12,000,000=916,666(范盛璿應得金額)。(註二)捷慶-更換登記名義人;捷新、捷報-原公司遷出,改由新公司設立;捷皓、捷盟由原登記名義人帶走持有並更改設立地址等語。而上開註一所載內容核與系爭拆夥協議書第1頁所載竹 科店、光復店、光華店(含荷蘭村)、高鐵店等4店之後續經 營權由上訴人出資1,100萬元取得,由各合夥人依持股比例 分配獲得(計算如註一)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拆夥協議書第1 頁確與第2頁及第3頁為同一文書,系爭拆夥協議書亦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自承曾依填載於系爭拆夥協議書背面之前開承諾書所載,於100年1月5日依序匯款150萬元及50萬元予趙鴻毅及范盛璿等情,有趙鴻毅、范盛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88-92頁),上訴人苟未同意解散 系爭合夥,豈有為上開匯款之理?上訴人雖抗辯伊匯款予趙鴻毅係因趙鴻毅退股,前開承諾書所載「依協議書」,係指92年3月27日所簽之合夥協議書云云。惟上開承諾書係記載 於系爭拆夥協議書之背面,所稱協議書應係指拆夥協議書,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係指合夥協議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其內容核與系爭拆夥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於1月5日前給付部分現金相符,益見該承諾書之記載確係伊為履 行系爭拆夥協議書而為,堪認上訴人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而依前開名為「結論」之記載,係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並於現金給付完成後取消合夥人分紅權利與義務,且另記載擇日再談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及湯乾文於99年9月17日所達成之決議,係以趙鴻毅收受股份轉讓金作為退 出經營團隊之前提,且當日並未確定,尚須擇日再談,自難認趙鴻毅斯時業已退夥,其後兩造及湯乾文猶於同年12月間洽談解散系爭合夥事宜,足見趙鴻毅並未退夥,上訴人並無給付趙鴻毅退夥金之必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光華店(捷慶公司)確於100年1月11日更換上訴人為負責人(見審 重訴卷第192頁),捷新公司及捷報公司均於100年1月14日自原址遷出,原址則改由新設立之捷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湯乾文,下稱捷昌公司)接手(見審重訴卷第301-302頁),均係依系爭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而為,益見兩造及湯乾文確已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之合意。 ⒋證人黎慧玲結證稱:99年以前,兩造合夥成立好幾家公司,伊係系爭合夥之行政中心會計,93年11月11日到職,96年5 月24日離職,99年2月1日再回職,一直到99年12月底。兩造在100年1月拆夥,伊到趙鴻毅所成立的永慶不動產任職。趙鴻毅、陳展謀與行政中心開會,伊有參加,有提到拆夥的問題及員工去留的問題,後來行政中心有找趙鴻毅問他去留的問題及未來新公司的方向,找完趙鴻毅後,接著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他約了時間,行政部門就一起過去永慶高鐵店,了解去留的問題及原本公司是否有變動。上訴人說他本人也不想拆夥,但沒辦法走到拆夥這條路,上訴人稱要保全各家店、把各家店買下,希望伊能夠留下來幫忙。行政中心營運到99年12月底,因100年1月1日起就拆夥了,行政中心剩下代 書部門的人及後來選擇與上訴人一起工作的行政部門的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證人陳柔晶亦證稱:伊於 97年4月1日開始在永慶不動產光華店擔任業務,後來在101 年4月被解僱,解僱時的公司名稱是正金不動產公司。伊知 道系爭合夥及合夥人包含兩造及湯乾文,伊在99年聽說系爭合夥要拆夥的事情,當時任職永慶光華店,店長是趙鴻毅,每天早上都會開早會,開會的時候店長有公布。伊聽到拆夥訊息後,上訴人曾與伊聯繫,討論留職的福利、職位。上訴人之所以要詢問伊是否留職,是因為公司要變更為上訴人名下,他們要拆夥了,要跟趙鴻毅出去的話要寫離職單,要留下來的就繼續留下。伊決定留在永慶光華店,沒有跟趙鴻毅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依上開證詞,益證系爭合 夥確已於99年12月底解散。 ⒌湯乾文曾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1時左右、同日14時左右寄發簡訊予趙鴻毅,內載:「趙大謀哥璿哥(趙鴻毅、陳展謀、 范盛璿):經徹夜長考,並與口甄詳談,若未能拉攏光復店 同仁,我亦不願與他們為敵。且永慶光復店開出後,慶哥( 上訴人)也不會善罷干休!我暫留原店,委曲求全,伺機而 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乾文。」,「趙大謀哥璿哥:已去電慶哥表達我留下之意。大夥各自努力了!好感慨啊!乾文」等語,業如前述,可見湯乾文亦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另行與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又倘湯乾文未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其事後焉有依據系爭拆夥協議書之約定,在原址新設立捷昌公司繼續經營之理?凡此均可認湯乾文亦確已同意依系爭拆夥協議書約定內容而解散系爭合夥甚明。證人湯乾文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夥並未合意解散,亦未約定由上訴人(含湯 乾文)出資1,100萬元取得竹科店、光復店、光華店(含荷蘭 村)、高鐵店之後續經營權等語,然湯乾文此部分證詞,核 與其前開所發簡訊內容及證人黎慧玲、陳柔晶之前開證詞 不符,且湯乾文確於100年1月25日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設立捷昌公司,並在原捷新公司所經營之光復店原址繼續經營房仲業務等情,復如前述,足見其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兩造及湯乾文於99年12月底合意依系爭拆夥協議書約定而解散,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尚存在,並無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經營權轉讓金依序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372萬7,777元本息,暨違約金依序189萬7,777 元、50萬8,332元、372萬7,777元,及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每日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305萬5,555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是否理由?上訴人抗辯若被上 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拆夥協議書之約定,係兩造及湯乾文為解散系爭合夥所為約定,雖僅上訴人於該書面簽章,但該協議內容既經兩造及湯乾文同意,兩造自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拆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100萬元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竹科店、光復店、光華店(含荷蘭村)、高鐵店之後續經營權,而關於該1,100萬元之分配,依該協議書(註一)約定,係由 趙鴻毅、陳展謀各分得305萬5,555元,范盛璿分得91萬6,666元(見審重訴卷第10-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經營權轉讓金,於法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業已給付趙鴻毅150萬元、范盛璿50萬元, 復如前述,經扣除後,趙鴻毅、范盛璿及陳展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經營權轉讓金依序為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 及305萬5,555元。 ⒉依拆夥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前開經營權轉讓金尾款之 付款期限為100年2月28日,逾期即屬違約,應按尾款金額加計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系爭經營權轉讓金,除給付趙鴻毅150萬元及范盛璿5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加計違約金,於法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兩造關於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之約定,係為解決系爭合夥解散之後續問題,含與原加盟主間之契約、員工之就業及仲介事業之經營等事項,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開經營權轉讓金,將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於預定期間內運用資金之不利益,應可認其受有利息損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可參酌前開規定而為計算。本院審酌經營權轉讓金約定之相關情事、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兩造約定以每日1%即年息為365%計付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得請求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依序為10萬3,988元(計算式:1,555,555元x20%x122/365=103,9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萬7,854元(計算式:416,666元x20%x122/365=2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萬4,262元(計算式:3,055,555元x20%x122/365=20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經查:兩造及湯乾文就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之給付,除約定違約金外,並未另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且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經營權轉讓金部分,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未付經營權轉讓金,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⒋基上,趙鴻毅、范盛璿及陳展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經營權轉讓金依序為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及305萬5,555元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序為10萬3,988元、2萬 7,854元、20萬4,262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序按155萬5,555元、41萬6,666元、305萬5,555元之20%計付,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其得依民法第699條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鴻毅363萬3,261元 本息;給付范盛璿67萬9,849元本息;給付陳展謀338萬2,36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又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 財產,應以合夥為請求對象(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合夥人尚難依此條規定逕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應 受分配之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價額,依前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曾於100年6月3日召開合夥人會議選任趙鴻 毅為清算人,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前開合夥人會議通知,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開會議係合法召開。 ⑶趙鴻毅主張其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即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並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供兩造及湯乾文參考,該等報告內容,業據合夥過半數同意,系爭合夥應已清算完結云云。然查系爭合夥於100年3月間支出稅金、罰鍰(見審重訴卷第232 -262頁、第270-272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 ㈡第24-28頁)等均未列入清算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經本院會帳結果,尚有上訴人應否歸還系爭合夥繳付予捷昌公司及捷盛公司資本額計100萬元,趙鴻毅應否歸還系 爭合夥30萬元、趙鴻毅、陳展謀主張代墊合夥支出類股票28萬7,250元,年終獎金24萬8,230元,捷報、捷慶尾牙款5萬 2,500元,應否由合夥負擔及被上訴人代墊97年稅款282萬 6,802元應否由合夥負擔等爭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背面),前開債權債務尚有待清算人處理,足見前開合夥清算報告並未包括系爭合夥之全數債權及債務甚明;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合夥清算報告係100年1月20日前所作成,始未列入系爭合夥於100年1月20日後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可見該合夥清算報告書係100年6月3日合夥人會議前即已製作完 成,並非趙鴻毅就任清算人後經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所為,自難據此而認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其得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對象,且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人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自無逕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之權利,上訴人不因此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鴻毅518萬7,916元本息;給付范盛璿 109萬5,615元本息;給付陳展謀643萬7,916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依拆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165萬9,543元、44萬4,520元、325萬 9,817元,及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155萬 5,555元、41萬6,666元、305萬5,555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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