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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娟
訴訟代理人
石世昌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鴻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鴻忠、紀寶鳳(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之原審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25萬8,1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2頁)。嗣經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免納裁判費,然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29日開庭審理時、 於101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3、81頁),並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審理時、101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表明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追加900萬元,有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四)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80頁反面、186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2,125萬8,160元(計算式:12,258,160+9,000,000=21,258,160)之請求。是上訴人既有上開追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則就超過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部分,即追加之委任關係損害賠償2,125萬8,16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088元,僅繳納9萬0,100元(見原審一卷第2頁之收據),尚有10萬8,988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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