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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衛創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軒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羽筠律師

      壽邇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103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86萬2,819.02元,以起訴時101年5月2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匯率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9.702元折算,約為2,562萬7,451元(計算式:862,819.02×29.702=25,62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6,3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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