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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25頁),乃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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