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 當事人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百侑企業有限公司BAE YOW ENTERPRISE CO.,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余宗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上 訴 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連帶給付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本息;㈡上訴人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應與余宗翰連帶給付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本息;如上訴人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依㈠為給付,或上訴人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依㈡為給付,相互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責任,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仁,業已變更為方榮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20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7年3月間上訴人詹世雄任職伊總經理 ,有綜理伊全部業務權限,上訴人陳柏銘為總經理室顧問、上訴人鄭錦文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均為詹世雄左右手,協助綜理公司業務,上訴人余宗翰為上訴人百侑企業有限公司 (BAE YOW ENTERPRISECO.,LTD,下稱百侑公司)負責人, 與上訴人余宗文共同基於詐取伊金錢之意思,由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向伊提出「LED LCM」物料採購案,擬向百侑 公司購買19吋cell,加工為準LED LCM模組(下稱準模組) 後,轉售他人獲利。渠等已合意將單價為9美元之19吋cell (下稱系爭產品)出售予伊,卻隱瞞正確交易價格,97年3 月24日鄭錦文以電子郵件指示伊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協助製作系爭產品採購訂單,以每片45美元向百侑公司採購30萬片(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日指示王郁蓮代陳柏銘實際掌控之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製作願以每片60美元購買LED LCM模組之採購單,製造伊可獲利之假象。上訴人為 使伊相信有買家後續願向伊購買準模組,推由訴外人吳正一向伊誆稱可促成訴外人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與伊進行業務合作,且所屬Q-Display公司願出具履約 保證書,承諾於97年4月7日前與伊簽約及如期付款,保證如因船井公司無法履約,亦願向伊訂購準模組等語,以促伊繼續執行採購。伊當時董事長曹治中簽核前對系爭採購案持保留態度,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提出擔保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份向伊提出保證,若本計劃失敗,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曹治中始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並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日間,開立1,500萬美元額度信用狀予百 侑公司,上開信用狀於97年4月5日前兌付1,400萬美元,及 於97年6月18日前兌付100萬美元,合計支付1,500萬美元。 嗣船井公司無法購買準模組,由Q-Display公司依承諾書採 購,惟該公司交付新加坡商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下稱APS公司)及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 Limited(下稱CHENGTU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始終無法押匯兌現,伊經內部調查後,始發現系爭採購案係以「低買高賣」手法套取伊資金之事實。伊採購系爭產品原應付之貨款為每單位9美元,若以30萬片計算,實際應支付之貨款僅270萬美元,上訴人共謀以9美元之劣級品open cell,向伊謊稱系爭產品之單價為45美元,以30萬片計算,致伊支付1,350萬 美元,其中1,080萬美元之差價則為上訴人所獲之不法利益 。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為伊高階主管,受伊所託處理委任事務,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與余宗文、余宗翰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藉由採購過程騙取伊資金達1,080萬美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余宗翰為 百侑公司負責人,代表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百侑公司亦應與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詹世雄為伊總經理,處理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1,080 萬美元損害,另詹世雄曾以擔保書承諾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擔保書之約定,請求詹世雄如數賠償,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80萬美元本息、詹世雄應給付1,080萬元本息,前二聲明,如有其中一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詹世雄部分:伊當時指派陳柏銘與鄭錦文負責系爭採購案,均對伊回報表示「panel沒有問題」,且當時鄭錦文表示向 百侑公司採購之panel為市場價格,伊因信賴鄭錦文與陳柏 銘,亦相信李素雲之訪價、議價結果,遂對渠等之回報並無懷疑。伊對系爭採購執行經過之認知,係以每片45美元加上5美元之電氣檢測費之代價,向百侑公司購買而得,依所查 詢之面板市價,面板之行情在97年5月至7月間,仍維持在 130美元左右之價位,系爭採購案實際採購時間雖在97年3、4月間,但時間僅距約1個多月,不至於偏離上開價格太多,而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購買之19"w之面板,單價為每片50美元,客觀上當無低價高報之情形。伊將系爭採購案交由陳柏銘、鄭錦文執行後,從未發現或收到原證10-18、21之電子 郵件,對鉅信公司所出具願以60美元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之電子郵件,亦不知情。伊係依權責分配將事務交付給部屬執行,而僅負責監督執行結果,且李素雲確實向各面板廠詢價,伊監督並無過失,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伊係在97年4月2日始簽具擔保書,信用狀卻早在4月1日至3日間開立,可見曹治中並無任何躊躇不前情事,其用印 與伊簽具擔保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伊之認識,系爭採購案之LED TV技術,在當時係領先各大電視廠,而大有可為,屬合理執行業務之範疇,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況伊在當時仍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不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以害及自己之持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何等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從經營判斷法則觀之,伊審核同意系爭採購案,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擔保書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所據。末被上訴人對Q-Display 公司之貨款債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確定,自無中途失敗可言,伊並無違 背委任契約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民法第544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擔保書之賠償責任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世雄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柏銘部分:細繹原證10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百侑公司於97年3月21日乃就10種不同尺寸光玻璃(包含A-cell、 B-cell、C-cell、T-cell)共1200K,一律以每片9元向被上訴人為報價,與被上訴人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19 吋準Panel模組300K,以每單位9元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原證13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百侑公司於97年3月24日 乃就「19"W」光玻璃(包含A-cell、B-cell)以每片45元向被上訴人為報價,與被上訴人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月24日 就以19吋準Panel模組每單位45元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 伊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時,係擔任總經理室投資暨市場開發顧問,而非總經理特別助理,僅於受諮詢時提供意見,就被上訴人所指船井公司或Q-Display公司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乙節,本無權處理,亦未曾受詹世雄委託全權處理,與吳正一間亦不相識,彼此毫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付百侑公司貨款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若非另有所圖並承諾付款,開狀銀行不可能依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銀行更不可能接受此有明顯瑕疵之信用狀押匯。被上訴人如以備妥1,500萬美 元向開狀銀行贖單,必已取得提單,得憑提單向船公司領貨,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收受30萬片cell,拒不提出以鑑定其品質,空言主張伊等共同侵權行為,顯未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僅支付1,500萬元,嗣將系 爭產品轉賣Q-Display公司,則已取得1,800萬元價款債權(臺北地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相當於1,080萬元財產上 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柏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鄭錦文部分:原證10報價單填載有誤,而原證21對帳單與系爭產品買賣是否相關,尚非無疑,無從證明伊等系爭採購單價僅為9美元,縱認該紙對帳單為真,則佐以百侑公司訂購 單3紙、承諾書3紙,及其他序號之記載之採購cell花費,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買受之cell並非單價9美元之cell。伊與 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伊並未因系爭貨品之買賣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伊否認有與其他上訴人共謀以低報高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伊僅係詹世雄之下之助理,系爭採購係由詹世雄、陳柏銘議定後,由詹世雄交代伊協助陳柏銘執行之。由臺北地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可知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貨品出售予Q-Display公司,約定總價金1,800萬元,後因Q-Display公司未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一部請求(即新臺幣1,000萬元)獲得勝訴,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採購中是否受有損害,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以支付貨款1,500萬元,依常理不可能僅憑「Erin 簽核予詹世雄核准」,百侑公司即輕易領取1,500萬元,嗣 百侑公司購入約36萬餘片cell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後,尚有部分貨品已向供應商下訂但仍在排單等貨階段,陳柏銘、鄭錦文向余宗翰表示,尚在排單等貨部分尚無須立即付款,請百侑公司先行匯還至其關係企業帳戶,待單到cell可交付出貨時,被上訴人再匯款。余宗翰乃請被上訴人主要人員陳柏銘、鄭錦文出具承諾書、匯款委託書,及詹世雄之授權文件,確認無虞且保證到貨時會再匯款後,百侑公司始將該等待購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包括鉅信、鉅聯、APS等公司銀行 帳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伊等事後朋分所得款項,且鉅信公司亦將部分款項330萬元再匯款予被上訴人。余宗翰為百 侑公司之負責人,百侑公司於當時僅係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既由詹世雄指派陳柏銘、鄭錦文為主要負責人員,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系爭採購中即屬被上訴人合法代表(代行)人,百侑公司對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表示,當無所懷疑。至受款人鉅信、鉅聯、APS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另有其他投資、 合作關係,余宗翰無權置喙更無從查證。百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銷售關係,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後擬轉售何人、轉售條件如何,均與伊等無關。再余宗文非百侑公司之經營者或職員,僅係偶一協助余宗翰接洽,實未參與系爭採購,被上訴人對余宗文求償,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徒因事後與其後手Q-Display公司之貨款糾葛,而恣意牽扯伊等 ,其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就余宗翰部分之同一事實已在臺北地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8年度國貿字第2號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就余宗翰部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侑公司等3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詹世雄於96年至97年間在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執行長),下轄該公司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詹世雄與被上訴人為委任關係。96年至97年間陳柏銘、鄭錦文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鄭錦文擔任被上訴人前總經理詹世雄之特別助理,陳柏銘曾擔任顧問,受有薪資給付。余宗翰為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因被上訴人與船井公司間 LED LCM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劃,出具擔保書予被上訴人, 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保證,若本計畫失敗,會負起所有賠償責任」。嗣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因系爭採購案涉嫌共同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使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交易之罪嫌,經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渠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詹世雄、陳柏銘各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鄭錦文處有期徒刑8年、余宗翰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余宗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陳柏銘及鄭錦文之員工履歷表、擔保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2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下簡稱金重訴字第1號)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購買之標的為單價9美元之cell,百侑公司應交付之標的亦為9美元之cell,卻隱瞞上情,共謀向被上訴人謊報交易標的cell單價為45美元,從中賺取1,080萬美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世雄於96年至97年間為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鄭錦文擔任詹世雄之特別助理,陳柏銘擔任顧問,渠等向伊提出系爭採購案,聲稱欲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加工為準模組後再轉售他人獲利,而執行初期採購工作等語。余宗翰為百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宗文為余宗翰胞弟,均皆參與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交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採購案於報價時,雙方往來文件如下: ⒈百侑公司員工周潔(Amanda)於97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美元之估價單 予鄭錦文(Alex)、陳柏銘(Patrick),並副知余宗翰 (Roger)、余宗文(Ivan)(原審訴字卷1第166、167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卷第30、31頁)。 ⒉鄭錦文於97年3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周潔,內容為「此 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即陳柏銘)負責處理, 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等語,並通知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原審訴字卷1 第168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2頁)。 ⒊余宗文於97年3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周潔、鄭錦文、陳 柏銘,內容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即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提起,勿忘 amanda」等語,並副知余宗翰(原審訴字卷1第169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3頁)。 ⒋鄭錦文於97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將單價45美元及5美元之估價單各一份寄送被上訴人員工王郁蓮(Yvonne),指示王郁蓮依此製作對百侑公司之採購單,及協助製作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20萬片出售予鉅信公司之報價單,並通知陳柏銘(原審訴字卷1第170至172頁、新竹地檢署98年 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4至36頁)。 ⒌鄭錦文於97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王郁蓮確認百侑公 司二紙報價單之內容。並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指示王郁蓮在編號AOT080302報價單「LCM組裝」、「MARK:電氣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 、「MARK:電氣檢測分類」(原審訴字卷1第176、177頁 、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40、41頁)。 ⒍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正後之編號AOT080302報價單寄送予周潔(原審訴字卷1第178頁 、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42、43頁)。 ㈡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詹世雄秘書之王郁蓮證稱鄭錦文於97年3月24日之電子郵件(原審訴字卷1第170至172頁,內容詳前述㈠⒋)之附件、97年3月2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訴 字卷1第176、177頁,內容詳前述㈠⒌)之附件、伊於97年3月2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訴字卷1第178頁,內容詳前述㈠⒍)之附件,均係百侑公司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鄭錦文指示伊修正,再製作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27至229頁),嗣再由「Erin」製作 系爭採購案之日期為97年3月28日訂購單,並經詹世雄核准 ,有訂購單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1第111、112頁)。 ㈢嗣余宗翰、余宗文於97年3月間某日簽訂「買賣及業務合作 合約書」,內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向乙方(即百侑公司)購買panel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後,由甲方自行 組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件如下:」、「第五條付款條件: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給乙方作為支付購買panel之貨款。若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 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第六條產品擔保責任:乙方應於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後,於業界慣用之時期內,對本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甲方之需求」、「第七條 panel庫存:若乙方交付panel產品給甲方後,船井公司中途取消其向甲方購買LCM成品之訂單,導致甲方發生panel庫存問題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決定採取下列其中一項方案以解決庫存問題:方案一:雙方合意解除panel產品之買賣契約 ,甲方將庫存之panel產品退還乙方,並由乙方撤銷甲方依 第五條所開立之信用狀。依此方案,甲方對乙方不負任何價金或賠償金之給付義務。方案二:由甲方自行轉賣此庫存之panel產品,作為清償本合約第五條所規定之銀行融資債務 」(本院卷4第10至12頁)。余宗文於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傳真予余宗翰確認,陳柏銘、鄭錦文也以電話與余宗翰討論,余宗翰對某幾條有些意見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4第124、133頁、151頁背面) 。余宗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余宗文當時代表伊與陳柏銘、鄭錦文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內容,除第6條、 第7條外,伊都同意,伊當時幾組報價中有一組9美元,對方要寫切結保證書,伊才敢買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4第130 -30至130-33頁)。陳柏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參 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7條的邏輯,即船井公司不買,即要百侑公司買回,百侑公司抗議不想簽,伊針對此條在談。伊認知是曹治中要求百侑公司簽此合約,伊亦覺得不合理。伊主要協調方案一,但當時余宗翰之條件為要伊保證,要有「切結保證書」才願簽字,故鄭錦文當場擬定切結保證書。因船井公司已讓Q-Display公司吳正一先生簽97年3月28日履約保證書,故急著要與百侑公司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又因此條款有爭議,為了促成百侑公司簽約,故也簽了切結保證書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6第33頁、69頁背面、70頁、73頁背面、122頁背面、133頁背面、134頁)。鄭錦文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余宗文代表余宗翰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因余宗翰有意見,伊與陳柏銘、詹世雄討論完後另簽切結保證書,當作合約附件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4第73頁背面、74頁、78頁背面)。詹世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簽切結保證書應係是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為基礎所簽的,伊簽切結保證書時,應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最後版本尚未看到,但百侑公司無法對非自己公司產品為保證,據陳柏銘表示奇美公司會百分之百換貨,伊認為買回這一點可先排除,以利後述談判。據伊過去經驗,並無要求協力廠商強迫性買回之經驗,但可以協商等語(金重訴字第1 號卷6第181頁背面、182頁)。而該切結保證書之內容為「 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予立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七 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之品質 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負債」等語(本院卷4第32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50頁)。堪認余宗翰已知百侑公司供貨能力未逮,品質不佳,如因品質不佳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百侑公司無法負擔賠償,因而不敢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嗣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等同免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責任,余宗文、余宗翰始於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名。 ㈣被上訴人係以信用狀支付百侑公司系爭採購案貨款,其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依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調閱相關 銀行開狀申請文件所示,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為8AADQ2/0037/2號、貨物名 稱為19W Panel(CMO),57K,單價45美元,開狀金額256萬5,000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兌後90天付款之遠 期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200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45頁)。 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 為8AADQ2/0036/2號、貨物名稱為19W Panel Pro-Module ,300K,單價5美元,開狀金額150萬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兌後90天付款之遠期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203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8頁)。 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8AUAR20001OMF322號、貨物名稱為19W Panel(CMO),66K,單價45美元,開狀金額 297萬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兌後90天付款之遠期 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197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64頁)。 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8ASSX200001SU號、貨物名稱為 19W Panel(CMO),55K,單價45美元,開狀金額247萬 5,000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兌後90天付款之遠期 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191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279 頁)。 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8AXAD2/00033/118號、貨物名稱為 19W Panel(CMO),34K,單價45美元,開狀金額153萬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兌後90天付款之遠期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206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87頁)。 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8ASSX200002SU號、貨物名稱為19W Panel(CMO),88K,單價45美元,開狀金額396萬美元、受益人為百侑公司、承 兌後90天付款之遠期信用狀(原審訴字卷1第194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269頁)。 ㈤百侑公司依上開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價款情形,依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調閱相關銀行押匯承文件所示,說明 如下: ⒈兆豐銀行編號8AADQ2/0037/2號信用狀 此筆信用狀交易之承兌日期為97年4月7日、付款日期為97年7月1日,有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52頁)。百侑公司備妥信用狀所要求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被 上訴人號碼PO0-000000號、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貨運承攬業收據( Cagro Receipt),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於97年4月8日入帳252萬6,515美元(扣除貼現息及手續費)(金重 訴字第1號卷2第58頁、原審卷1第113頁、卷3第17頁)。 ⒉兆豐銀行編號8AADQ2/0036/2號信用狀 此信用狀分別有承兌日期97年4月10日、付款日期97年7月4日,承兌日期97年6月16日、付款日期97年9月8日,承兌日期97年6月23日、付款日期97年9月16日,三筆信用狀交易,有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15、25、35頁)。百侑公司分別備妥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及被上訴人號碼均為PO0-000000號,日期分別為97年4月5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8日之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分別於97年4月16日入帳49萬2,746.67美元 、97年6月19日入帳73萬9,368.12美元、97年6月19日入帳9萬8,293.75美元、97年6月26日入帳14萬7,932.92美元(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86頁、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21、30、41頁、原審訴字卷1第123、125、127頁 、卷3第17、19頁)。 ⒊台灣中小企銀編號8AUAR20001OMF322號信用狀 此筆信用狀交易之承兌日為97年4月7日、付款日期為97年7月1日,有到單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68頁)。百侑公司分別備妥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及被上訴人號碼PO0-000000號、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押匯融資,於97年4月8日入帳292萬5,440美元(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73頁、原審訴字卷1第115號、卷3第17頁)。 ⒋上海銀行編號8ASSX200001SU號信用狀 此筆信用狀交易之承兌日為97年4月8日、付款日期為97年6月30日,有進口到單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283頁)。百侑公司分別備妥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及被上訴人號碼PO0-000000號、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於97年4月9日入帳243萬2,670美元(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86頁背面、金 重訴字第1號卷1第288頁、原審訴字卷1第117頁、卷3第17頁)。 ⒌土地銀行編號8AXAD2/00033/118號信用狀 此筆信用狀交易之承兌日為97年4月7日、付款日期為97年7月1日,有到單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81頁)。百侑公司分別備妥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及被上訴人號碼PO0-000000號、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於97年4月8日入帳150萬5,460美元(新竹地檢署98年度2196號卷第387頁背面、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86頁、原審訴字卷1第119頁、卷3第17頁)。 ⒍上海銀行編號8ASSX200002SU號信用狀 此信用狀分別有承兌日期97年4月8日、付款日期原為97年6月30日,有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可稽(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273頁)。百侑公司備妥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及被上訴人號碼PO0-000000號、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分別於97年4月29日入帳192萬6,192美元、97年5月29日入帳198萬9,600美元(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278頁、原審訴字卷1第121頁、卷3第18、19頁)。 ㈥承上,百侑公司係備妥信用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融資,其中包含被上訴人驗收報告,上開8紙驗收報告內容分 述如下: ⒈號碼PO0-000000號之驗收報告,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日,驗收物品為19WPanel(面板)(CMO),驗收地點為深圳 ,驗收結果為數量57,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 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主管為「Stanley」、「Coody」(金重訴字第1 號卷2第58頁、原審訴字卷1第113頁)。 ⒉號碼均為PO0-000000號,驗收日期分別為97年4月5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8日。驗收日期97年4月5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19W Panel(面板)(CMO),驗收地點為深圳,驗收結果為數量10,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主管為「Coody」(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21頁 、原審訴字卷1第123頁)。驗收日期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均為19W Panel Pre-Module,驗收地均為深圳,驗收結果數量分別為150,000pc及 50,000pcss,等級均為A-無誤、外觀檢驗均無誤、包裝外觀檢驗均無誤,驗收人員均為黃志強,驗收主管亦均為「Coody」(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30、41頁、原審訴字卷1第125、127頁)。 ⒊號碼PO0-000000號、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為19W Panel(CMO),驗收地點為深圳,驗收結果為數量66,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主管為「Stanley」、「Coody」(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73頁、原審訴字卷1第115頁)。 ⒋號碼PO0-000000號、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19WPanel(CMO),驗收地點為深圳,驗收結果 為數量55,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 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 主管為「Stanley」、「Coody」(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 288頁、原審訴字卷1第117頁)。 ⒌號碼PO0-000000號、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為19W Panel(CMO),,驗收地點為深圳,驗收結果為數量34,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主管為「Stanley」、「Coody」(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86頁、原審訴字卷1第119頁)。 ⒍號碼PO0-000000號、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日之驗收報告,驗收物品為19W Panel(CMO),驗收地點為深圳,驗收結果為數量88,000 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人員為洪宗志,驗收主管為「Stanley」、賴韋光(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278頁、原審訴字卷1第121頁)。 ㈦上開驗收報告之驗收人員計有洪宗志、黃志強等二人,渠二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宗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買進的cell是伊去大陸深圳驗收,97年3月31日工程部內部會議,鄭錦 文與陳柏銘在會議中要求工程部派人到大陸驗一批19w的 cell,當天有pass一份奇美的規格,上面就寫cell、19w ,伊等即follow奇美19w cell應該有標準驗收。伊到大陸之後又通知至香港貨倉驗貨,告知的數量是30萬片,但是伊驗的時候超過30萬片(即310k),伊是作外觀取樣抽檢,電測伊沒辦法測,因為沒有機台。伊原本以為可測電測,但是到之後才知沒有,鄭錦文跟陳柏銘給伊之訊息為去驗的是A規的,但去那邊只能作外觀檢驗,無法作實際電 測,伊有拍照。伊從外觀抽檢的結果符合奇美A規應有的 標準,伊上網抓105E表,照它的抽樣水準,是按照normal的標準抽檢的。船井送驗1,000片的部分並非伊處理的, 伊亦未驗到此送驗的1,000片。伊在百侑公司有碰到陳柏 銘與鄭錦文,有特別告知因未作電檢,故不知亮點的問題,後伊有透過電話跟黃志強聯絡,請他儘快趕來,因伊發現與當時告知要驗的不太一樣,因沒有電檢,伊怕出問題。陳柏銘與鄭錦文表示會拉進深圳保稅區作電檢,因為有個空間,有請一家公司幫作,之後確實有作電檢,作的結果良率大概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所以符合A規(A-)的只 有百分之五十。不足的部分,陳柏銘表示百侑不合格的 cell會補齊,此採購案伊只負責驗收。4月2日當時說為了押匯作業方便,先把貨拉進來,後續的製程之後再做。押匯是鄭錦文說的,是陳柏銘叫伊簽驗收報告。原證七(即原審訴字卷1第113、115、117、119、121、123頁)驗收 報告上洪宗志是伊簽的。驗收主管欄Stanley是訴外人李 世昌,是陳柏銘找來的,當時是說李世昌為此專案的總監,叫伊等要聽其安排。驗收報告格式由百侑公司提供,原證29mail(即原審訴字卷1第370、371頁)是4月2日寄驗 收報告,後被轉寄至李世昌處,李世昌即寄了這樣驗收報告意見給伊。伊4月1日飛機飛過去,但4月2日始至香港看貨,李世昌即要伊寫4月1日。因為當天未作電測,押匯完了之後,有一部分的貨要往福田保稅區拉去作電測,故伊去看福田保稅區的電測狀況,但工程驗收的施工地點伊仍記載深圳,未分成兩個地點。一般來講如果是cell A規的良率到達百分之八、九十以上即可量產,要看不良的部分能不能解決。良率僅百分之五、六十,以一般業界的水準無法量產。伊4月2日至香港驗貨,此貨包裝未顯示是奇美的原廠貨,百侑或任何人沒有提供此批貨之出廠證明或是哪個牌子的貨。原證29的建議要伊用奇美的規格轉成被上訴人內部的檢測標準文件。到福田保稅局作電測,百侑公司有請電檢公司每日出具電檢報告,因為伊等非電檢公司客戶,所以電檢公司不會直接給伊,是會交給百侑,伊每天去看測出來的良率是多少。伊有看到電檢的紙本報告,依據伊每天在場看的狀況判斷良率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我看了3、4天的電檢報告,大概有7、8k,大概顯示的良率 都是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361頁背面至365頁)。 ⒉另證人洪宗志於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二部工程師,97年間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採購30萬片面板模組的案子是由陳柏銘與鄭錦文負責,鄭錦文為特助,陳柏銘為顧問,鄭錦文應聽陳柏銘之指揮。此專案伊參與驗貨部分,97年3月底,鄭錦文指示 伊至大陸驗貨,伊主管黃志強在當時拿一份奇美19W,即 19吋寬螢幕16比9,規格A-的檢驗規範予伊,要伊97年4月初至大陸一趟,大概有300K進料檢驗,伊表示數量太大,伊一個人無法處理,但黃志強有其他案子在手上,故伊先去大陸,屆時黃志強再前往會合。97年4月1日至大陸百侑公司,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都在,余宗翰表示貨在香港貨倉,後伊自己至香港南豐工業區。倉庫內為19W的Panel,伊先點數量,然後抽看,伊點出的數量大概有30幾K,因數量太大,無法逐一點,伊按照抽樣的AQL標準去抽,先看外觀,當下電性沒辦法驗,無任何測試儀器、電測治具或設備,故點完數量、看完外觀後,伊即先回深圳百侑的辦公室。貨的品質不是說很好,當時有幾個員工在包貨,看起來有些破片滿多的。伊驗收時未看到原廠保證書或出貨單。伊回到百侑公司深圳辦公室有向鄭錦文表示無法做電測,外觀與數量點過,外觀有破片等語,當時余宗翰、余宗文亦在場。鄭錦文表示電測部分會拉進福田保稅區再做,電測如未通過,百侑公司會買原封包補足數量,以伊工程認知,外觀雖看了,但規格等級需要電性來判定,因A-至少亮點要有一定的規格,在未確定規格伊不想簽名。伊曾打電話回臺向黃志強表示品質很差,黃志強表示無法決定,因其亦未看到東西,就以team leader 即陳柏銘與鄭錦文之指定為主。日期97年4月1日的驗收報告,伊無法確定是否均為「等級A-無誤」,因電性無法檢驗,但主管即陳柏銘及鄭錦文要伊先簽。余宗文97年4月3日駕車搭載伊與黃志強至福田保稅區驗收,有看到作電氣檢測,伊沒辦法24小時在那邊盯著,是百侑公司助理提出代工廠每日的報告(daily report),伊等依據此良率看來大概六、七成,97年4月5日驗收時,伊有至現場看過,但未看完,故97年4月5日驗收報告所揭示四項並不是全然符合,陳柏銘及鄭錦文說要驗收,要伊先簽,因為要押匯。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驗收報告是鄭錦文將伊及黃志強叫到辦公室補簽,但伊覺得怪怪的,向黃志強表示不想簽,因伊無法確認電性,伊未跟完整個過程,不知確切數量,只能確認當下看到的,其他未看到的伊不想簽,故向黃志強表示不想簽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3第74至111 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產品管理經理黃志強於原審證稱之前由陳柏銘、詹世雄負責之19W準Panel模組專案,伊是該專案工程部經理,擔任生產技術解決及品質異常改善,即生產準Panel。是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有分A+、A-等級,伊等買的是A-等級,百侑公司表示提供伊等的等級是A-,但是拿到時無法檢驗,要組裝完才能檢驗,open cell要 有機台才可以檢驗,伊等只單純外觀檢驗,即看外觀有無瑕疵、破損,最後組裝後在客戶船井處檢驗出未合格,良率只百分之九十,請伊等看問題在哪裡,船井要求良率百分之九十八,伊等組成LCM之後,送了1,000片到大陸東莞船井分公司檢驗,船井有檢驗報告給伊等。陳柏銘有請船井可否放寬規格,但最後並未放寬規格。伊等跟陳柏銘、鄭錦文反應此批貨如何處理,但是渠等並未告知如何處理,故伊等只組合此1,000片,之後即不敢再組裝。百侑主 要是負責提供零件組裝,伊等跟百侑買open cell,將零 件給船井,船井做後段的製程,伊等只把Panel跟open cell交給船井,伊等只加工LED而已,一般公司也無法做 open cell等級檢驗,因為檢驗機器動輒千萬元以上。LED跟open cell組在一起,稱為準模組。伊只是肉眼看,並 沒有檢驗,檢驗費用是掛在準模組。伊與洪宗志一起檢驗,主要是洪宗志在檢驗。工程驗收報告第1、3、5、7頁(即原審訴字卷1第113、115、117、119頁)驗收主管欄上 Coody4月2日為伊簽名,驗收主管欄上的英文簽名Stanley是李世昌。伊問陳柏銘李世昌是誰,陳柏銘表示李世昌之前在Panel廠待過,為此專案的技術總監,負責整個面板 驗收,規格制定。因李世昌為技術總監,故伊與洪宗志均要聽李世昌,因伊本身在Panel方面沒有經驗。驗收報告 簽署的時間為4月2日,伊未在驗收現場,因鄭錦文要求伊在上面附註簽名,伊有問說還沒有看過,怎可簽名,鄭錦文要伊照命令簽下去。伊有反應給總經理詹世雄,但詹世雄說此專案要伊聽陳柏銘、鄭錦文的。驗收報告上面工程名稱19Wpanel(CMO),CMO是奇美的意思。後來至深圳看此批貨,此批貨包裝上並沒有CMO或奇美的標示,百侑公 司亦未交付給CMO(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報告。在 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是鄭錦文的指示。鄭錦文表示要趕著押匯文件。要伊沒有看到貨就簽名,後有買一批幾萬片的open cell再去測試,良率僅百分之九十五 ,仍未達船井的要求。後來買了這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不確定何廠牌,是百侑買的。洪宗志有檢測專業能力,但無機台可檢測,伊等有點過百侑總共供貨30萬片cell,然等級無法確認,將來發生問題就直接退貨給廠商,退貨等事宜是特助陳柏銘在負責。伊出差單是總經理詹世雄簽的。部分的事情跟總經理報告,出差所有的業務主要是跟陳柏銘報告。在當時辦理驗收時,沒看過百侑公司的這兩份訂單(即原審訴字卷1第109、110頁,百侑公司編號 AOT00 0000號,金額150萬美元、編號AOT080301號,金額1,350萬美元之報價單),驗收報告上記載標的規格為A- ,被上訴人採購亦是A-等情,是陳柏銘告訴伊的。良率只有百分之九十,不能進行量產,因船井表示會有百分之十的loss,故不能進行量產,會讓其他原料一起耗損。後伊才知一般open cell可要求賣方提出原廠的檢測報告來看 良率如何,抽檢的良率如未達百分之九十九,在LED產業 會全部退貨,因會耗損其他的材料之故。生產Panel的大 廠,可在生產前檢測,但是船井是在生產後才作檢測。 LED原物料購買一般會附原廠證明等語(原審訴號卷2第 355至361頁)。 ⒋另證人黃志強於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97 年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工作內容為針對LED 製程改善。97年向百侑公司採購30萬片面板之採購案由鄭錦文主導,除鄭錦文外,陳柏銘亦為伊上司。此採購案伊負責數量及外觀上之驗收。伊於97年4月中旬與洪宗志一 同至大陸福田保稅區驗貨,伊在福田保稅區只見到5萬至 10萬組的Pre-Module,即Panel玻璃加上電子料,沒有機 器無法檢測,只能抽驗外觀、尺寸與數量,伊曾向余宗文表示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余宗文表示會跟陳柏銘處理,伊曾向陳柏銘反應現場欠缺驗收器材及收量不足,陳柏銘表示此專案由其主導,伊只要配合命令。5張日 期97年4月1日的驗收報告,伊人不在驗收現場,係複核驗收報告,洪宗志曾由大陸打電話回台告知數量不足,且貨物品質從外觀上看不是很好,伊請洪宗志問鄭錦文及陳柏銘,伊亦打電話聯絡鄭錦文,表示無法電測,無法確認是否A-規格,且看起來品質不好,是否要驗收,鄭錦文表示此為押匯文件,不用擔心,陳柏銘亦要伊簽名,伊迫於無奈,依陳柏銘及鄭錦文指示,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驗收報告另有Stanley即李世昌,李世昌驗收時 亦在現場,陳柏銘稱李世昌為技術總監,要伊等聽李世昌指示,但伊等驗收時,李世昌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之驗收報告,驗收人及驗收主管皆為伊,係因鄭錦文趕著押匯,但怎可能驗收人及驗收主管一天內完成此文件,故伊以一個中文、一個英文在台灣簽署文件。4月5日之驗收報告是大陸簽完後傳真回臺灣由給伊簽名。伊原先不知公司採購cell還要篩選,後得知要從其中篩出A-規格cell組裝Pre-Module,於97年5月間送第 一批500片予船井公司,良率僅百分之八十五,之後從奇 美公司採購A-規格的貨,第二次再送船井公司1,000片, 良率僅百分之九十二,或百分之九十八,伊曾向詹世雄表示案子有點奇怪,買家尚未確定,卻已備了這麼多貨,但詹世雄未置可否,只表示跟陳柏銘、鄭錦文配合就對了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3第30至73頁)。 ⒌綜上證述可知,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至大陸,再轉至香港驗收採購之cell,因數量太大,無法逐一點,因無測試儀器無法作電性檢測,且由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驗收時亦未看到原廠保證書或出貨單,洪宗志因陳柏銘及鄭錦文表示要押匯,乃於97年4月1日5紙Panel驗收報告上簽名,黃志強亦因而在驗收報告上簽名。另洪宗志與黃志強曾一同前往福田保稅區驗收Pre-Module,雖有電氣檢測,但洪宗志未在現場看完,97年4月5日驗收報告所揭示四項並亦全然符合,因陳柏銘及鄭錦文說要驗收,因要辦理押匯,要求洪宗志先簽,嗣黃志強迫於無奈,亦配合簽名。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之驗收報告,鄭錦文亦要求洪宗志及黃志強簽名,洪宗志覺得怪怪的,不願簽名,黃志強乃分別在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簽署中、英文簽名,以配合辦理押匯。 ㈧百侑公司於97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以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 共939萬0,085美元(即前述㈣⒈⒊⒋⒌金額總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押匯融資流向如下: ⒈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含手續費)至鉅信公司( Hung Faith Limited)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出其中100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其中92萬美元至 訴外人許翠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客戶 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電 匯單等件影本(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第3第22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0年3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所檢附百侑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3第1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附戶明細(原審訴字卷2第125頁、原審訴字卷3第50頁) 可稽。 ⒉97年4月9日匯款200萬美元(含手續費)、同年月15日匯 款60萬美元(含手續費)至訴外人鉅聯有限公司(Giant Group Limited,下稱鉅聯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6日將前開⒈所述300萬美 元中匯出10萬0,500美元至鉅聯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鉅聯公司收受百侑公司及鉅信公司匯款後,再於97年4月 16日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寧波巨越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客戶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電匯單等件影本(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3第228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0年3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所檢附百侑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3第1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所檢附戶明細(原審訴字卷2第125頁、原審訴字卷3第50頁)可稽。 ⒊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4月28日匯款160萬美元(含手續費)至鉅信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鉅信公司再將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97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匯款200萬美元、 30萬美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另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7萬9,200美元至許翠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 匯入匯款-主檔查詢明細等件影本(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2196號卷第78、85、86、88至90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附件明細(原審訴字卷2第125頁、原審訴字卷3第50頁)可稽。 ⒋查鉅聯公司為香港籍之公司,鉅信公司為薩摩亞籍之公司,均為陳柏銘於96年間設立,陳柏銘為鉅聯公司負責人,鉅信公司負責人則為其配偶許翠莉,由陳柏銘實際負責;寧波巨越公司為陳柏銘於95年間在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設立之公司,由陳柏銘任負責人,此經陳柏銘及許翠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在卷(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126至128、150至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百侑公司取得上開押匯融資款項後,即匯款300萬美元予鉅信 公司,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而鉅信公 司再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及30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竹科分行。 ㈨證人即原被上訴人採購副理李素雲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在推LED背光源,即在螢幕上裝上光源,需要購買open cell,再裝上光源,組裝後稱之為模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詹世雄亦稱被上訴人為LED製造廠商,若能將面板與LED結合發展LED TV,可獨占商機,因與船井公司合作需採購cell等語(本院卷4第229頁),是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所購買者為open cell或cell。而洪宗志與黃志強97年4月間前往大陸及香港驗貨,該貨物由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亦未看到原廠保證書或出貨單,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余宗翰、余宗文對陳柏銘、鄭錦文要求渠等簽署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因不同意其中第6條產品擔保責任、第7條產品庫存責任之條文而不願簽署,嗣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本院卷4第32頁),免除上述第6條、第7條之責任後,余 宗翰、余宗文始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顯見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及余宗文自始明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cell,品質欠佳,而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仍願出具切結保證書,以促成交易。再證人洪宗志及黃志強前往福田保稅區驗貨,由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洪宗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良率不好,伊問黃志強怎麼搞了一批數量那麼大,然後良率不是很好的東西,黃志強表示看起來是下腳料;良率確實不好,有可能是下腳料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 卷3第95頁背面),證人黃志強亦稱良率僅百分之八十五, 與客戶要求之良率規格落差很大,因而判斷是下腳料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見該批cell之外觀及電性檢測結果品質不佳,近於所謂之下腳料,應不達請購單所載45美元應有之品質。 ㈩97年4月17日百侑公司員工寄送鄭錦文、陳柏銘之電子郵件 內容為「請查看附件的帳目清單,如有問題,請您第一時間通知我司」,其附件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原審訴字卷1第210頁),其上記載序號1至6押匯金額分別為297萬美元、153萬美元、256萬5,000美元、396萬美元 、247萬5,000元、50萬美元,序號7以下分別為: ⒈序號7,支出金額300萬美元,已付,備註「08/04/08 T/THUGE FAITH LTD」。 ⒉序號8,支出金額200萬美元,已付,備註「08/04/08 T/TGIANT GROUP LTD」。 ⒊序號9,支出金額50萬美元,已付,備註「08/04/08 T/T ABSOLUTE MATRIX LTD」。 ⒋序號10,支出金額302萬8,500美元,已付,備註「預購 CELL336,500PCS」。 ⒌序號11,利息費25萬美元,已付,備註「預估USD1,500W (90DAYS利息費用)」。 ⒍序號12,支出金額60萬美元,已付,備註「開辦13B新公 司預估費用」。 ⒎序號13,支出金額18萬6,434美元,已付,備註「傭金( 336500+35000+1368)*0.5USD」。 ⒏序號14,支出金額6萬8,400美元,已付,備註「寧波CFPBCELL(1368PCS*USD50)預計10 /04/08」。 ⒐序號15,支出金額45萬美元,已付,備註「群創BCELL( 00000PCS*USD45)預計15/04/08」。 ⒑序號16,支出金額22萬5,000美元,已付,備註「CMO BCELL(5,000PCS * USD45)預計20/04/08」。 ⒒序號17,支出金額17萬5,000美元,已付,備註「CMO ACELL(5,000P CS*USD35)預計18/04/08」。 ⒓序號19,支出金額60萬美元,已付,備註「08/04/14T/T GIANT GROUP 60W」。 ⒔序號20,支出金額5萬0,160美元,已付,備註「08/04/17T/TABSOLUT E MATRIXLTD」。 細繹其記載,顯係百侑公司向陳柏銘、鄭錦文報告押匯款項運用之對帳單,其中序號7、8、19之支出金額,核於前述百侑公司押匯融資資金流向相符。序號10記載支出預購cell33萬6,500片,金額302萬8,500美元,以此回推,每片單價為9美元(0000000÷336500=9),核與余宗翰所提97年3月22日 報價33萬6,500片,每片單價9美元,金額302萬8,500元之報價單內容相符(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77頁 、本院卷1第26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百侑公司97年3月 21日報價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單價9美元之報價單相符(原審訴字卷1第167頁)。 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及余宗文自始明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cell,品質欠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付款方式為90日遠期信用狀,洪宗志及黃志強前往大陸及香港驗貨時,由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驗收時未看到原廠保證書或出貨單,且因數量太大,無法逐一點,亦無測試儀器無法作電性檢測,另於福田保稅區電性檢測結果,洪志宗證稱證稱良率僅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六十等語,黃志強證稱組裝Pre-Module送船井公司,良率僅為百分之八十五等語,應不達請購單所載45美元應有之品質。詎陳柏銘及鄭錦文要求洪宗志及黃志強於97年4月1日5紙Panel驗收報告及97年4月5日驗收報告上簽名。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8日之驗收報告,鄭錦文亦要求洪宗志及黃志強簽名,洪宗志覺得怪怪的,不願簽名,黃志強迫於無奈,分別在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簽署中、英文簽名,以配合百侑公司向銀行辦理押匯融資。嗣百侑公司向上海儲蓄銀行押匯融資取得之款項,隨即匯出3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200萬美元、60萬美元予鉅聯公司,更有分項列出傭金、利息、預購cell費用及代購 cell、開辦新公司等費用支出等押匯融資使用狀況向陳柏銘、鄭錦文報告等不合常理情形,而徵以百侑公司曾由周潔向被上訴人報價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單價9美元,而余宗翰亦曾提出每片9美元之報價,鄭錦文並曾於9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叮囑採購案由其與陳柏銘負責,勿與其他人談及此交易,堪認百侑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cell,實際價格為每片為美金9美元,鄭錦 文依百侑公司提供之文件,向被上訴人更改報價為每片單價美金45元,經由鄭錦文指示王郁蓮根據該報價製作採購單等單據。鄭錦文、陳柏銘並指示黃志強、洪宗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以使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狀、出具貨物收據等文件,協助百侑公司押匯先行取得銀行融資,於辦畢上開事項後須立即出具對帳單寄與鄭錦文、陳柏銘進行對帳。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報價、採購、驗收、付款等情形不符,黃志強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是否要保密伊不清楚,但搞得很神秘,連公司副總都不能過問,此案已跳脫公司內部合法組織架構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3第66頁)。是本件虛報單價之不實交易自報價、採購、驗收、付款各階段,被上訴人由詹世雄主導、鄭錦文、陳柏銘執行,百侑公司則由余宗文、余宗翰配合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共同取得向公司低價高報貨品價格之鉅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購買之標的為單價9美元之cell ,百侑公司所交付之標的亦為9美元之cell,卻隱瞞被上訴 人上情,向被上訴人謊報交易標的cell單價為45美元,共同為上開虛報貨品單價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為可採信。 詹世雄證稱伊對爭採購案之認知,係以每片45美元加上5美 元電氣檢測費,面板之行情於97年5月至7月間仍維持在130 美元左右之價位,被上訴人以每片50美元向百侑公司購買,客觀上無低價高報,伊將採購案交陳柏銘及鄭錦文執行,監督並無過失,不具侵權行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採購案之LED TV技術,領先各大電視廠,伊合理執行業務,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再伊同意系爭採購案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⒈詹世雄自承伊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自88年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嗣於96年間因鴻海集團入主被上訴人公司,取得46.6%股權,伊始專任總經理至97年間為止等語 (本院卷4第228頁)。而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曹治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97年2、3月間詹世雄曾向伊報告open cell的案子,伊為被上訴人法人派的董事長,基本上被上訴人原是上游,不是垂直整合,詹世雄所提是希望公司能拓展新業務,但此與公司營運策略不一樣,伊曾向詹世雄表示如要做,須負成敗責任。伊當時不清楚採購案之付款方式、買方賣方是誰、買賣何貨品,亦未見過契約文件,詹世雄基本告訴伊採購金額有多大、營業額大概多大、利潤有多少而已,嗣案件在追款時,詹世雄始告知陳柏銘亦為關係人,是就open cell專案向伊報告或提到專案內容 之人為詹世雄,此外還有財務長謝國雄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3第177至199頁)。證人謝國雄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直屬總經理,系爭採購案付款的部分是總經理權限,系爭採購案採購對象及採購的價格均由詹世雄決定。總經理決定後,內部會有請購單、採購單,採購單給會計,會計做傳票以後給伊。付款須符合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授權管理辦法。當時伊向詹世雄表示案子很大,要跟董事長曹治中報告。雖然是在總經理可決定的權限,伊還是請詹世雄自己與董事長溝通。公司給付貨款予百侑公司,是因授權管理辦法,整個權限是在詹世雄身上。故伊只要根據詹世雄的簽核,再加上相關文件,就會簽核,責任主管在此案依核決權限表是指總經理詹世雄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32、233頁)。鄭錦文陳稱詹世雄與陳柏銘籌 劃「LED LCM」產品交易專案後,始囑託伊協助陳柏銘執 行,主導人是詹世雄與陳柏銘,被上訴人開立1,500萬美 元之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乙事,係詹世雄主導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76、77頁)。 ⒉再百侑公司不敢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嗣經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等同免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責任後,余宗文、余宗翰始於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名。另證人黃志強曾向詹世雄報告驗收情況,表示案子有點奇怪,買家尚未確定,卻已備了這麼多貨等語,但詹世雄未置可否,僅要求與陳柏銘、鄭錦文配合等情,均如前述。又97年4 月2日詹世雄寄送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內容:「Subject:授權代理處理與百侑合作計劃」、「致:鄭錦文君」、「本公司與百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謹此特令」等語。其上並有鄭錦文書寫「致百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訴字卷3第93頁)。 ⒊綜合上情以觀,詹世雄實為系爭採購案之最高決策者,責成陳柏銘、鄭錦文處理請購、訂購、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並向曹治中報告執行情形。余宗翰、余宗文因知悉供貨品質不佳,不敢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詹世雄與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本院卷4第32頁),免 除上述第6條、第7條之責任後,余宗翰、余宗文始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且詹世雄於黃志強向其報告驗收不佳,案件有點奇怪時,仍未置可否,未積極要求品質,反要求配合陳柏銘、鄭錦文即可;並對百侑公司表示授權鄭錦文處理與相關合作廠商間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之權限,顯見對系爭採購涉入甚深,且自始知悉百侑公司供貨品質不良,就系爭採購案故意為低價高報之行為,應與陳柏銘、鄭錦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詹世雄提出網路資料,辯稱97年5月至7月布面板均價為127美元及130美元(原審訴字卷3 第102至112頁),另陳柏銘所提面板平均報價,辯稱於97年3月間為117美元至114美元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365頁 背面、372頁),就97年3月至7月間19吋A-規格cell之市 場價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友達( FORM117)單號31406號函謂一般液晶面板市場上之出貨價格會因不同交易條件、不同客戶、交易時間及出貨產品等級而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則液晶面板之出 貨價格既因不同交易條件、不同客戶、交易時間及出貨產品等級而有異,百侑公司既曾出具每片9美元之報價予被 上訴人,即確有此交易條件之標的,自難以其他不同交易條件、不同客戶形所謂市場價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市場價格為何,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無法以其公司之產品價格計算出當時之市場價格,或稱屬公司營運之機密事項(原審卷第117、93頁),亦難確認市場價格為何,是詹世雄之所辯 ,均無可採。 陳柏銘辯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投資暨市場開發顧問,僅受諮詢提供意見,就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無權處理,亦未受詹世雄委託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支付百侑公司貨款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若非另有所圖並承諾付款,開狀銀行不可能依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銀行更不可能接受此有明顯瑕疵之信用狀押匯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素雲證稱公司當時在推LED背光源,即在螢幕上裝 上光源,需要購買open cell,再裝上光源,由陳柏銘負 責系爭採購,陳柏銘在公司掛名特助,負責處理業務,鄭錦文幫陳柏銘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3頁)。洪宗志 及黃志強係因陳柏銘之指示,至大陸及香港驗貨,陳柏銘明知系爭產品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且無測試儀器無法作電性檢測,猶要求洪宗志及黃志強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以配合百侑公司向銀行押匯所需,已如前述,是陳柏銘係負責且主導系爭採購案,陳柏銘辯稱無權處理,且亦未受詹世雄委託處理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為支付百侑公司系爭採購案之貨款而申請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信用狀申請書所列條件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之一之「提單」,而係要求檢附「貨運承攬業收據(Cargo Receipt)」。所謂「貨運承攬業收據」通常指 貨運承攬業收到貨物代為轉運時,發給託運人之收據,因非權利證書,在使用上有其風險,但信用狀如特別要求檢附「貨運承攬業收據」而非「提單」,對押匯銀行仍得接受此單據。又查上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之收貨地 及交貨地均為香港(原審訴字卷1第191、194、198、200 、203、207頁),其運送方式不需均由海運或空運,故以「貨運承攬業收據」代替「提單」,並無違反常情。是 以,百侑公司備妥信用狀上要求提示之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驗收報告(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及貨運承攬業收據(CargoReceipt)等單據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融資,自可取得押 匯融資款。況系爭採購案係陳柏銘極力要求洪志宗及黃志強驗收,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以配合百侑公司提出向銀行辦理押匯融資之文件,陳柏銘辯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未要求百侑公司提出載貨證券,違反開狀常規,押匯有明顯瑕疵,伊毋庸負責等語,自無可採。 ⒊又陳柏銘辯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cell以鑑定究屬每片9美 元或45美元之品質,空言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貨物,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 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收受百侑公司交付之cell亦未認定(該判決第96頁)。但依百侑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報價19W cell,每片單價9美元,及嗣後系爭採購案驗收cell品質 不佳,篩出A-規格cell組裝Pre-Module後,送交船井公司檢測之良率亦不理想,及陳柏銘與鄭錦文明知驗收品質不佳,仍要求洪宗志及黃志強製作不實驗收報告等情,堪認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有故意低價高報之侵權行為,陳柏銘以被上訴人未提出cell鑑定,不能證明其侵權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鄭錦文辯稱百侑公司97年3月21日每片9美元之報價單有誤,伊僅係詹世雄之下之助理,系爭採購案係由詹世雄及陳柏銘議定後,由詹世雄交待伊協助陳柏銘執行,伊無共謀低價高報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前述百侑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所示,郵件係送鄭錦文及陳柏銘,再由鄭錦文轉寄王郁蓮,指示其製作對百侑公司之採購單,已如前述。證人王郁蓮證稱總經理室有三位助理,還有主管,伊等負責主管交辦之事項,百侑公司報價聯絡窗口為周潔,她向伊報價,鄭錦文請周潔與伊聯絡,鄭錦文為當時總經理室主管之一,伊之工作由鄭錦文交辦,系爭採購案聯絡窗口為鄭錦文,文件由詹世雄核准。當時陳柏銘及鄭錦文常一起出差,通常陳柏銘不會對內有任何聯絡事項,皆由鄭錦文執行,如渠二人一起出差,皆由鄭錦文以電話與伊或其他助理聯絡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27至232頁)。且鄭錦文亦與詹世雄、陳柏銘一同出具切結 保證書,免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責任,顯見鄭錦文除於系爭採購案係擔任處理內部事務之角色外,亦具利害關係,否則毋庸同意與總經理詹世雄,及擔任顧問之陳柏銘負擔相同責任。 ⒉百侑公司97年3月21日每片9美元報價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鄭錦文,洪宗志與黃志強至大陸及香港驗收,所採購之 cell,由外觀檢視即感覺品質不佳,且尚未完成電氣檢測時,鄭錦文經洪宗志與黃志強詢問是否驗收時,竟仍要求渠等製作不實驗收報告,以利百侑公司辦理銀行押匯融資,足認鄭錦文明知採購cell品質不佳,亦參與系爭採購案,有低價高報之侵權行為。至鄭錦文辯稱其收到百侑公司97年3月21日每片9美元報價單後,認其內容記載錯誤,告知王郁蓮該文件錯誤,並要求王郁蓮通知對方確認,再寄發正確之報價等語,但此為王郁蓮於刑事案件作證時所否認,證稱其所收到第一封電子郵件即鄭錦文給伊45美元那一封等語(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197頁背面、198頁),是鄭錦文之抗辯,均無可採。 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辯稱百侑公司為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被上訴人由詹世雄指派陳柏銘、鄭錦文為負責人員,百侑公司對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相關表示,自無懷疑,余宗翰要求陳柏銘、鄭錦文出具承諾書、匯款委託書及詹世雄之授權文件,確認貨到後會再匯款,百侑公司始依渠等指示匯款至鉅信、鉅聯等公司帳戶。再余宗文非百侑公司經營者或職員,僅係偶一協助余宗翰接洽,被上訴人對伊求償,顯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先以每片0.5美元之酬金為代價委百侑公司代購cell、支付cell加工 費,因發展準LED LCM模組事業而陸續委託百侑公司代購入 LCM零組件之組裝材料,就97年4月至6月陸續提供百侑公司 1,500萬美元信用狀押匯文件,供百侑公司押匯融資,總押 匯融資所得為1,478萬4,216美元,支付被上訴人指示購買 cell之貨款、加工費、LCM組裝材料費及依其指示匯款,實 際已支出1,460萬9,032.47美元,並無不法款項入己等語。 經查: ⒈依百侑公司97年3月21日每片9美元之報價單(原審訴字卷1第167頁)、同年月24日每片45美元之報價單(原審訴字卷1第171頁)、余宗翰所提97年3月22日33萬6,500片, 每片單價9美元,金額302萬8,500元之報價單(新竹地檢 署9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77頁、本院卷1第263頁), 及余宗翰、余宗文簽署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向乙方購買panel產品(以下 簡稱本產品)後,由甲方自行組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件如下:」(本院卷4第10頁)所示,均為 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購買cell,並無何委託代購之旨。余宗翰於陳柏銘、鄭錦文要求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堅持不願簽署,另要求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顯其亦知悉系爭採購之cell為次級品,不惟不敢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第7條解決庫存之方案,甚 而不敢同意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益徵余宗翰確有低價 高報之行為。 ⒉百侑公司匯款3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之前,余宗翰固要求陳柏銘、鄭錦文出具三紙承諾書、匯款委託書,經鄭錦文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及詹世雄授權書(原審訴字卷3第94至96頁、本院卷3第 227至231頁)。另百侑公司寄予鄭錦文之對帳單除有匯款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記載外,另載有傭金、利息、預購cell費用及代購cell、開辦新公司等費用支出。且百侑公司與余宗翰復提出百侑公司與寶森利公司、天和公司、明燿公司、佰宏公司之訂購單、電匯單等影本(本院卷3 第186至225頁),證明其已支出1,460萬9,032.47美元, 無不法利益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採購30萬片19吋cell,並無從認定與百侑公司間為委託代購之關係,而余宗翰、余宗文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共同以每片9美元高報為 每片45美元,已堪認定,則其嗣後與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再為任何約定,或其有無從中獲取利益,均無解其侵權行為責任。 ⒊證人王郁蓮證稱百侑公司有一個大余,一個小余,其中一個曾與伊聯絡,Ivan有跟我聯絡,不清楚是大余還是小余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28頁),而前述百侑公司97年3月 21日每片9美元之報價單(原審訴字卷1第167頁)、同年 月24日每片45美元之報價單(原審訴字卷1第171頁),副本均寄送余宗文,鄭錦文97年3月22日寄送周潔叮嚀勿輕 傳他人或與其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之電子郵件,亦副知余宗文(原審訴字卷1第168頁),余宗文亦發電子郵件再次叮囑周潔勿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提起等語(原審訴字卷1第 169頁),顯見余宗文知悉有每片9美元報價一事。再余宗文於97年3月底代表余宗翰與陳柏銘、鄭錦文談買賣及業 務合作合約書之內容,爭取陳柏銘、鄭錦文及詹世雄須簽署切結保證書,亦與余宗翰同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上簽名(本院卷4第10頁),且於被上訴人驗貨時,駕車搭 載洪宗志、黃志強至福田保稅區驗收,並於驗收時在旁觀看,更於黃志強反應面板品質不佳時,表示會跟陳柏銘處理等語,則余宗文縱非百侑公司經營者或職員,仍顯見其居於余宗翰助手之地位,協助處理系爭採購之報價、簽約、出貨等重要事務,知悉出貨之cell未達每片45美元之品質,而有參與低價高報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之辯解,均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明知每片9美元之cell,向被上訴 人謊報為每片45美元,致被上訴人採購30萬片,受有差價 1,080萬美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詹世雄、陳柏銘、鄭錦 文、余宗翰、余宗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損害1,080萬美元等語,即為可取。余宗 翰為百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有代表權之人,其因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低價高報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百侑公司應與余宗翰連負賠償1080萬美元等語,亦為可取。 六、末Q-Display公司(負責人:Henry.C I Wu即吳正一)曾出 具之履約保證書內載「緣本公司(即Q-Display公司)、船 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與『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OT)參方就未來準LED LCM模組產品業務之合作事項預定於西元2008年4月7日前於AOT完成合約簽 訂。茲為確實履行本公司在合約上之義務,本公司在此特別向AOT聲明並保證,本公司西元2008年4月7日前發出訂單給 AOT,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0,000(套)…如 因船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時,本公司仍保證依上述約定執行訂單。若本公司違反本保證書之保證內容,本公司願意承擔一切違約責任,絕無異議」(原審訴字卷1第14頁、本 院卷1第240頁)。嗣97年4月14日由詹世雄、Q-Display吳正一、Funai Electr -ic Co.,Ltd.(directer:N- Clchrkiwa)(即船井公司)簽署Sales and PurchaseAgreem ent,其中第4條約定購買之產品為19"W LCD Cells,第5條約定購買數量20萬片19W" LCD Cells(原審訴字卷1第45至50頁), 惟嗣因被上訴人組裝Pre-ModuleCell之良率未符船井公司要求,已如前述,而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3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採購19"W LED LCMPre- modlue(A-grade CMO pure cell with Polartzer)」,數量300K、單價60美元之訂購 單(原審卷2第66、193、220頁)。然吳正一、Q-Display公司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被上訴人乃於98年1月23日起訴請 求吳正一、Q-Display公司給付貨款,經臺北地院98年度國 貿字第2號判決吳正一、Q-Display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及自9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被上訴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起訴後,於98年4月8日百侑公司未交付貨物領據,致無法取得貨款,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百侑公司及余宗翰為被告,先位之訴一部請求余宗翰、百侑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百侑公司應給付 19"W LED LCM Pre-Moudule產品共6,000套。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99年9月14日撤回對余宗翰、百侑公司之起訴,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審認無訛,是被上訴人再對余宗翰、百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覆起訴。再吳正一、 Q-Display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貨品19"W LED LCMPre-modlue,其中原料(cell)供貨來源雖係由被上訴人向百侑公司購買,而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百侑公司就前開cell貨品單價固對被上訴人有虛報單價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因吳正一、 Q-Display公司未履行履約保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被上 訴人因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百侑公司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同一,自難因被上訴人已對吳正一、Q-Display公司取得前開判決執行名義,即認被上訴 人已無損害。至於鉅信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零組件已給付美金330萬元,剩餘之貨款美金359萬2,789.51元未給付,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91頁),是被上訴人與鉅信公司該項交易與本案並無關涉,亦難認上訴人已將部分款項匯還被上訴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主張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百侑公司應依余宗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百侑公司係因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詹世雄曾出具擔保書,承諾負全部賠償責任,亦依擔保書之約定,請求詹世雄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詹世雄所為之請求,應屬基於同一給付目的,分別有多數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詹世雄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即毋庸再審酌對詹世雄依擔保書約定為請求之給付,及此等給付與其他上訴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⒈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連帶給付1,080萬美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自98年8 月4日起、詹世雄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⒉百侑公 司與余宗翰連帶給付1,080萬美元,及百侑公司自10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詹 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依第⒈項為給付,或百侑公司依第⒉項為給付,相互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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