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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炳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達衡
被上訴人
陳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以被上訴人陳達衡、陳平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6、24、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陳麗玲則以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為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伊父陳財生所有,伊父母死亡後,應由伊、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及原審主參加原告陳炳宏、陳正道等7人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而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應分別將系爭3筆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陳麗玲所有,並請求分割。惟查原審主參加原告陳炳宏、陳正道另以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伊父陳財生所有,伊父母死亡後,應由伊、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及陳麗玲等7人共同繼承,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而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應將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新北地院為陳炳宏、陳正道勝訴之判決,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之上訴,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178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43頁;本院卷㈢第129至136頁),則上開訴訟之審理結果自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暨被上訴人陳麗玲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平、陳達衡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及分割之結果。是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在前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