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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柯金鎧
再審被告
柯瓔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雖於102年5月21日陳報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原判決命被告(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地目:旱)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然仍未表明本件再審之對象即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院亦無從依其提出之證據查悉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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