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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650-2、651、652、653、656、657、658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原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A3、A4、A5、B、B1、C、D、E、E1、E2、F、F1、F2、F3、G、G1等部分,供砂石場經營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第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民國6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陸續繳納自84年10月起至98年6月間使用補償金,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引起再審原告之正當信任。又經濟部水利署公告鳶山堰集水區範圍過於廣泛,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侵害人民財產權,並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訴外人和平砂石行於57年3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於5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清淵,嗣李詩益於60年間買下和平砂石行,成立台榮砂石行。後李詩益、李詩旺於72年9月13日成立再審原告,可證再審原告自6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桃園縣政府57年3月26日通知函、和平砂石行之營利事登記證、桃園縣政府59年4月11日通知函、變更登記統一申請書、桃園縣政府60年10月13日簡復表、再審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台榮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67年空照圖、102年6月14日自由時報剪報、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新聞稿,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非謂管理機關有出租之義務。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不符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依財政部關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案處理方式,考量再審原告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位於重要集水區,為兼顧水源安全、水土復育,認不宜出租,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謂與前開規定未合。又再審原告給付自84年10月至98年6月間使用補償金及違約償金之繳款單註記欄均載明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旨;再審被告雖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籌設休閒農場使用,惟於98年9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又97年4、5月間再審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函催再審原告繳納違約金並明示:「貴公司於承購獲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重申再審原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旨,均足證再審被告並無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或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亦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即本院卷第21至22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本件再審意旨關於:經濟部水利署公告集水區範圍是否過於廣泛等等之認定,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構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再審原告所提補償金明細分類帳、使用補償金繳款單、繳款證明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均係證明再審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98年6月間已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業於前訴訟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21頁),非屬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另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即桃園縣政府57年3月26日通知函、和平砂石行之營利事登記證、桃園縣政府59年4月11日通知函、變更登記統一申請書、桃園縣政府60年10月13日簡復表、再審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台榮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67年空照圖、102年6月14日自由時報剪報、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云云。惟查訴外人和平砂石行、台榮砂石行是否自57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要與本件無涉,即令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其餘證據即有關再審原告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網路查詢資料、67年空照圖及相關剪報、新聞稿等,均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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