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 再審
- 原告 郭達義
- 黃臺清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蔡婉婷律師
- 再審
- 被告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駿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吳旻靜律師
-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由伊及訴外人郭達禮(下稱郭達禮)提供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再審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代伊繳納因買受郭達禮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66萬5076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再審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該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再審被告已於97年4月10日與莊明揚(下稱莊明揚)間簽訂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且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之協議仲裁範圍,命伊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實有違誤。伊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仲訴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第75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一)再審被告已將合建權利讓與莊明揚,兩造間之仲裁判斷因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未明白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莊明揚至伊住處張貼紙條,並砸毀伊公司,恐嚇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此外,莊明揚多次透過他人以電話要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威脅伊如不履約應給付800萬元,足徵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已讓渡予莊明揚,有照片、簡訊照片及人證為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與莊明揚間簽訂系爭讓渡書,兼具「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原確定判決僅論「債權讓與」,而未論及「債務承擔」,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成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至2 之照片及再證3之錄音,為再審原告於97 年時已知,而未提出,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者,伊與訴外人莊明揚所簽定之系爭讓渡書,因莊明揚未給付讓渡金800 萬元,其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存在,是本件再審應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將合建權利讓與莊明揚,兩造間之仲裁判斷因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再審被告與莊明揚間簽訂系爭讓渡書,兼具「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原確定判決僅論「債權讓與」,而未論及「債務承擔」,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莊明揚至伊住處張貼紙條,並砸毀伊公司,恐嚇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此外,莊明揚多次透過他人以電話要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威脅伊如不履約應給付800 萬元,並提出再證1至2、6(簡訊)之照片、再證3之錄音光碟、再證4及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7日、102年1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59873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3至6頁、再審卷第6至16 頁)主張為新證據。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至3之照片及錄音光碟為97年4月至6月的資料,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係在前訴訟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不知有此等證據存在或有何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證4、再證5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7 日、1月22日函文及再證6之簡訊照片為102年12月18日莊明揚所寄發之簡訊,亦經再審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均前訴訟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依前揭說明,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另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炳輝、吳炯緯、黃俊逸、黃均豪、郭子郁、杜惠珠、郭王金玉等人,可證明再審被告於仲裁判斷時,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莊明揚以不正當手段請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莊明揚而非再審被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