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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被 上訴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5、5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5、51「應賠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編號46至50「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之情形,應依該審級該次之刑事判決結果定之,不因嗣後改判無罪,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經查: 一、本件係由如附表所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在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王令麟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同案被告王令麟(下稱王令麟)應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另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下稱11號)裁定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嗣經投保中心抗告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79號(下稱579號)裁定駁回抗告,然投保 中心提起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認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已具備為由,將原審11號裁定、本院579號裁定 均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已具備。至於上訴人請求王令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原審99年度金字第11號及本院101年度 金上字第12號(下稱12號)判決審結(尚未確定,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二83至93頁),合先敘明。 二、另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對王令麟論罪科刑,且於事實欄內載明 該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參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該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部分」77頁、「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8頁),該判決書存於本院卷二82頁所附之光碟內】,是凡 屬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當時所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由附表所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授權投保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檢察官起訴時,未就附表編號46至50之國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等5家公司(因上訴人所製作 之附表編號遺漏46、47號,見本院卷一215頁,實際上僅51 名求償卻編至53號,以致被上訴人書狀就上開5家公司之編 號亦誤載為48至52號,見本院卷二42頁背面,併予敘明)及編號27、28、44、45、51等5名投資人是否因王令麟之行為 受有損害而提起公訴、暨編號1至3、6至13、15至26、29至 39、41至43等共37名投資人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令麟此部分無罪,是上開投資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已具備,業如前述,並不因事後刑事二審判決之改判結果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辯稱各投資人之授權書未具體授權索賠對象,故投保中心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 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投資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將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投保中心,而依「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本人因東森國際集團總裁王令麟等人涉嫌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隱匿凱雷集團每股新台幣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及其他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一288頁),是投保中心依上開授權,有為本件授權人主張 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投保中心以自己之名義,向所有依法應負賠償義務者提起訴訟,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為合法有效。 ꆼ另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為求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3項,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即重申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包括所有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等旨,顯係以同一原因所引發證券或期貨事件為授權,並非謂投資人應鉅細靡遺詳列求償對象始謂合法授權。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具體授權索賠對象,投保中心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43號趙美容其交易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係在88年11月24日,且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自不得授權求償云云,無非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292頁),然查授權人趙美容係於 95年5月26日以每股20元將東森媒體公司11,968股賣予東森 得易購公司,業據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266頁、281頁),洵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指摘其出賣股票係在88年一節,惟觀之前揭文件,實係趙美容於89年間買入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納稅證明,此由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趙美容」名下清楚標示「證券買受人」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係誤會,而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再指摘如附表編號1韓嘉千曾訴請損害賠償,業經 原審96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二17頁),現再起訴求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係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就其故意隱匿消息之不作為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8頁),而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此之辯解,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所示韓嘉千等51人依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出賣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並實質掌控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前述公司分別持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而王令麟於95年2月間亦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 司53%之股權。因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 意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於95年2月間指派訴外人唐子明與 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賣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愈高,王令麟可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先簽交意向書予王令麟,雙方再於同年4月24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凱雷集團以 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向包括王令麟在內 之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購買其實質掌控之股權,凱雷集團並同意支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 5%,作為王令麟協助完成收購股份之代價。王令麟為向東 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蓄意隱匿凱雷集團有意以每股32.5元收購之重大訊息,先經該公司95年3月7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藉以免除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再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分別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即百夯公司)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致韓嘉千等51名小股東陷於錯誤,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王令麟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王令麟嗣於同年7月12日再將上開收購股份以每股32.5 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得高額不法利益。是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有價證券之收購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開出賣股份之小股東所受之損害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原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340頁背面、卷二39頁,並未聲明「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此與對王令麟求償案之聲明略有不同,附此敘明)。ꆼ請准依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令麟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訂,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無該條適用。另關於林登裕、童家慶及陳秋綿、邵正義等4人刑事部分均或判無罪確定,而王令麟係以法人 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顯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另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行為,僅為交易條件商業判斷行為,尚難認為有蓄意隱匿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致出賣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且王令麟以高於市價價格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自非低價收購,再以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而詐取中間差價利益,即與民法第184條要件 不合,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無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小股東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凱雷集團之收購價格與各該授權人實際賣出價格之差額計算,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林登裕、童家慶及陳秋綿於95年4月至7月間分任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及會計副總經理。另訴外人邵正義為東森集團法務長,上開4人刑事 部分經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仍判決三人無罪。另王令麟刑事部分第一審經原審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所得其中8,807,3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等情(上開判決書及開庭筆錄均存於本院卷二82頁所附之光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關於請求權基礎: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之情形者,亦屬之;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同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而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則明文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準此,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若欲向特定人收購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為避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先撤銷公開發行予以規避者,雖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手段行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惟其所欲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自係以合法手段掩飾其不法目的,則對於因規避法律適用之結果,致無法以同一條件出售股份之股東而言,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虛偽行為,是該等股東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2.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本條係於18年5月23日訂定,嗣於71年1月4日修正迄今,於18年5月23日訂定之條文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嗣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職員」一詞改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種方式代表法人時,亦屬於本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民法第28條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參考文獻見本院卷二80頁)。 ꆼ凱雷集團於95年2月間,指派訴外人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 大股東商議,將以每股32.5元收購總股權數達67%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目的在於入主並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經營權,嗣凱雷集團即依上開條件,於95年3月9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該意向書之中譯文見本院卷一313至320頁),足見凱雷集團於出具意向書前,即已與王令麟洽議上開內容之交易,雙方並為促成上開交易而預作準備。而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洽談時,其本人持有或受託處理之股份僅占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35.61%,縱使加計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森國際公司 持股,亦僅占總股權數之53%,未達67%等情,業經證人邵正義在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 (即本件上訴人訴請王令麟損害賠償訴訟)於102年4月10日到場結證:「(意向書)是我代理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洽談」、「凱雷集團是一個私募基金,在併購案的時候會要求絕對控制,所以在買一家公司股份的時候一定要買67%,也就是3分之2以上」、「關於53%,這是因為凱雷集團內部要知道與他們洽談的人在洽談當時,約略估計能有多少百分比的股份可以出售,這個53%是指王令麟能夠代表多少的股東及多少百分比的股權出售。這個53%是凱雷集團算出的」、「當時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美瀚公司的股權,王令麟持有絕對多數,且中央投資公司以及蔡幸秀部分都委託王令麟處理,因此凱雷集團依照上開公司及私人所持有的股權合計為35.61%,也就是後來買賣契約書訂約當事人所持有的35.61%。另外王令麟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因此凱雷集團認為東森國際公司掌握的18%股權也是王令麟可以掌控的,因此將此部分也加入意向書,因此才有意向書所載53%的比率」、「我當時認為王令麟只有35%的股權,還要設法取得32%」等語屬實(見原審卷93至95頁正、反面)。則王令麟欲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自須另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份。復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為避免在完成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過程中,由凱雷集團向特定大股東購買股份、或由王令麟向小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3條之2有關公開收購資訊公開及以同一條件收購之規定,故非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手段,無法達其目的。 ꆼ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參諸東森媒體公司在上開交易洽談期間適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楊建國提案、名譽董事長王令麟附議,經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有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議事錄可按(附於本院前揭12號卷ꆼ160至163頁,見該12號判決書9頁22行,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見本院卷二9頁);復佐以王令麟前於94年9月間,即已指派東森媒體公司 顧問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該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聽聞此事後,曾於94年10月28日該公司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 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項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指東森媒體 公司)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惟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又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4 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上開提案文字等情(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附本院前揭12號卷ꆼ103頁),足見王令麟自始即有意排除小股東參 與出售股權,而欲自行收購小股東之股權,取得控制股權數後一併出售,藉以賺取差價及獲取更高額之利益,亦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實為王令麟達到上開交易目的之必要手段。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於95年3月7日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後,凱雷集團旋即依原洽談條件,於同年月9 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迨東森媒體公司依上開決議向金管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經該會於95年3月20日同意東森媒體 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附本院前揭12號卷ꆼ155頁之金 管會函)後,凱雷集團即依原洽議條件,於95年4月24日以 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與王令麟等人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此有意向書及中譯文、股權買賣契約及中譯節本可稽(附本院前揭12號卷ꆼ68至72、224至231頁,卷ꆼ257至281頁),益見王令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以利其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 ꆼ雖被上訴人抗辯:東森媒體公司原即有意取消在國內上市,始本於公司自治,於95年3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核准,並無不法;國內媒體自94年12月底即密集報導外國私募基金有意取得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小股東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無受詐欺之可言云云。惟查: 1.東森媒體公司前於94年4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ꆼ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第4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ꆼ案由「本公司94年度財務計劃及未來上市方案之可行性評估案」,賽依法薩董事長發言稱「本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之可行方案」,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ꆼ請王董事寶龍協助經營團隊向主管機關爭取可於國內儘速IPO之配合措施;…」。東 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ꆼ案由「本公司94年融資計畫及未來上市方案之最新進度報告」,由魏啟林及薩依董事長報告針對國內外上市櫃部分,向投審會申請之最新狀況及注意事項。嗣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第一案「 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點「上市櫃計畫」說明「本公 司目前已達準備申請上市櫃的時機,正積極配合會計師、律師籌備於海內外上市櫃準備事宜,本公司持續與新聞局、證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如投審會、陸委會等)溝通相關國內或國外上市櫃配套措施,提覆相關資訊;此外,本公司亦已與聯貸銀行團協商,並與國內或國外承銷商共同尋求最佳的上市櫃方案、時程、上市櫃價格及發行股份等事宜」,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備查此案(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附本院前揭12號卷ꆼ104頁、本院卷二82頁所附之光碟內)。足見東森媒體公司 於94年上半年度,係將該公司於國內上市列為重要目標並已積極辦理。 2.乃王令麟於2個月餘後之94年9月間,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並表示不同意少數股權之小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且於95年2月間與凱雷集團洽商進行交易後,東森媒體公司旋 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此一轉變違反東森媒體公司先前積極著手辦理之國內上市目標,且其間毫無跡象可循,其目的當係為配合王令麟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前述交易。至證人邵正義雖在本院前揭12號訴訟中,於102年5月22日證稱:東森媒體公司大約於94年10月中就有討論撤銷公開發行,原因有二,一是當時全臺灣的MSO(多系統經營者)沒有一家是採用公 開發行,二是因為有公開發行所有事情都要揭露,基於營業上的秘密保護,因而決定撤銷公開發行云云(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202頁正、反面、原審卷100頁正、反面)。惟查,上開證述所謂撤銷公開發行之原因,在東森媒體公司前述積極辦理國內上市之階段即已存在,顯非該公司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真正原因;復經徵諸上開證詞所稱討論撤銷公開發行之時間點(94年10月中),已在同年9月間王 令麟尋求外資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後,益見其真正目的係為配合王令麟進行股權交易。是證人邵正義所為此部分證詞,尚與事證不符,難予憑取。 3.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固屬公司自治事項。惟依前述,王令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以利其向小股東收購股份後,連同實質掌控股份一併出售予凱雷集團。足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實非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而係為幫助王令麟完成其與凱雷集團交易之目的,故東森媒體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且經金管會核准,其外觀形式雖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惟其目的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藉以排除小股東請求以同一條件公開收購之權利,自難認合法正當。又依金管會97年3月21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年11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依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屬企業自治事項之自願性質,公司若考量無公開發行之實益而不願意公開發行時,均得檢具經適法性決議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本會係依上開程序於95年3月20日同意該公司(指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 續公開發行」意旨(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155頁),亦見 金管會就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事件,僅係依其經董事會決議之形式要件予以同意,自不得執此即認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王令麟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即有虛偽情事,並為故意行為,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投保中心主張王令 麟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承前所述,王令麟並非對於小股東施以詐術,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係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方法,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致令該公司小股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此一結果之發生,不因小股東是否知悉王令麟與凱雷集團間之交易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各小股東未陷於錯誤等各節,均不影響前揭虛偽行為之認定,是兩造就上開各節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 5.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雖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小股東、國僑公司等5家公司,並非陷於錯誤而出 售股份等語(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129頁、本院卷一265頁反面、287頁反面),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前揭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ꆼ被上訴人再辯稱王令麟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其持股並非多數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均為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王令麟則係東森集團之總裁,王令麟對於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經營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此由王令麟與凱雷集團分別於95年3月9日簽署意向書、95年4月24日簽訂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王令麟代 表53%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均包括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持有部分。 2.另據證人邵正義前述證言,其證稱:關於百分之53是指王令麟能夠代表多少股東及多少百分比股權出售。因當時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美瀚公司之股權,王令麟持有絕對多數,且中央投資公司以及蔡幸秀部分都委託王令麟處理,因此凱雷集團依照上開公司及私人所持有股權合計為百分之35.61,亦即後來買賣契約書訂約當事人所持有 百分之35.61。另王令麟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因此 凱雷集團認為再將東森國際公司掌握百分之18股權也係王令麟可掌控,因此將此部分也加入意向書,才有意向書所載百分之53比率等語(見原審卷93頁反面),上開證詞復與王令麟於本案刑事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此觀之王令麟於本案刑事一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凱雷要求是我所提出之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控制的,否則要收20%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之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投資瑞利有限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82頁所附之光碟),即王令麟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為其實質掌控之公司。 3.又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之控制股東,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對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本件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其謂:「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秀均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本額1億元,嗣因該公司股東全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美瀚公司,並改為一人股東,新法人股東美瀚公司指派林登裕、王令麟、周繼鵬擔任董事,陳佩芳擔任監察人,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股東,美瀚公司持 股99.99%,東森國際公司持股0.01%,董事3人及監察人均係以美瀚公司以法人股東代表人,分別為林登裕、邵正義、劉孟儒、郭澤承,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美瀚公司實為王令麟獨資設立已如前述,故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應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原名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由王令麟(2,000萬)、蔡雪卿(300萬)、王令一 (50萬)、程鵬飛(25萬)、陳煌英(25萬)、林水金(25萬)、趙顯連(25萬)、陳佩芳(50萬)等8人,於76年5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迄95年間,王令麟、蔡雪卿、 王辭函、王辭茵、王辭庭共持有股權115萬7000股(佔2.31%),眾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持有股權1377萬股(佔)27.54%、蔡坤原持有股權1,454萬1,900股(佔29.08%)、蔡幸 秀持有股權700萬股(佔14%)、黃麗棠持有股權220萬股( 佔4.4%)、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各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1,000股(各佔0.002%)、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有股權11,329,100股(佔22.66%),此有東森得易 購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掌控股權66.51%(王令麟本身、蔡幸秀、眾泰管理顧問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等語,均顯見王令麟對東森得易 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以每股20元向附表陸(三)所示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以每股25元向國際創投等5家 公司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均是王令麟所決定等語,核與被告童家慶、陳秋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紀坤傑、黃鈺婷具結證述以每股20元收購小股東股權,是王令麟召集會議,有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紀坤傑、黃鈺婷等人在場,會議規劃由紀坤傑與童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洽談融資、額度及負責調度收購股權資金,由陳秋綿為收購總規劃負責人,包括人員安排、帳務處理、會計傳票,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會計部、財務部人員,依股務處提供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名簿以電話及郵件通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購買股權,但未告知股東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將出售與外資,以及交易價格為每股32.5元等情相符,…」(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書均見本院卷二82頁所附 之光碟),均已調查明確。 4.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王令麟並非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核與王令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另案證人邵正義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王令麟為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 ꆼ被上訴人復辯稱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於101年1月4日新增之 規定,且實質董事(即影子董事)之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不適用之,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事件發生在上開條款增訂之前,自無該條款適用餘地,另民法第28條不包含實質董事云云。然查: 1.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固然於101年1月4日始增訂,惟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觀之上訴人102年4月3日民事準備ꆼ狀自明(見原審卷28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其並未主張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本院自無論述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種方式代表法人時,亦屬於本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即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如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含實質董事在內,則依公司章程有代表權之人,但僅形式上具代表權,實質上無決策權限,其於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依本條規定法人尚需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對形式上雖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但實質上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該行為人對公司之影響力更大,於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公司反而不需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此一適用結果與民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有代表權者因執行職務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即課法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受害者除能向行為人求償外,亦得向法人連帶求償,能獲得更多之保障,二者顯然不符。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不包含實質董事云云,殊非可採。 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均不知情,無需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13頁反面、14頁),然查,本件王令麟為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以致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需各自與該行為人即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律適用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其他代表人是否知情、是否被判刑確定均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取。 ꆼ從而,王令麟為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力,其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方法,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致令該公司小股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而受有損害,王令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需各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者,自應以其所受損害為限。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文既係保障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請求公開收購人以同一收購條件收購股份之權利,所稱「收購價格」,應係指在公開市場買賣之收購價格而言,收購人與應賣人間如係基於其他事由所造成之加價,自不應包含在內。本件投保中心主張王令麟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單價」欄內所示之單價,向該附表所示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後,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致該等小股東受有價差損害,應賠償如附表「原求償金額」欄共計106,300,859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各小股東出售股份之價格, 已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ꆼ投保中心主張王令麟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各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購買之單價及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投資人求償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戶號證明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60至155頁)。 ꆼ王令麟所為上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行為,既係侵害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在公開市場出售股份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小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當時在公開市場收購該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估算之。投保中心雖援引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應按王令麟出售予凱雷集團之價格即每股32.5元計算損害云云。惟查,凱雷公司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向王令麟收購股份,係以出售股份總數不少於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67%,且出賣人負有承諾及保證義務為條件,此觀諸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265頁、280頁反 面)。而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凱雷公司依法應在公開市場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時,出售股份之小股東既無法依上開條件出售其股份,則凱雷公司殊無可能以上開價格收購,是每股32.5元之價格並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2項條所稱公開收購之價格甚明,自不應據以計算小股東所受損害,否則無異使小股東因而獲得損害額以外之利益,即違反「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 ꆼ凱雷集團與王令麟間係以綁約購買方式訂約,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經營權(每股32.5元,嗣經調整交割價為32.4元),且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固 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 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 交割條件。而凱雷集團向王令麟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其中2.9元係凱雷集團因綁約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 ble Modem業務所提高的價格;另包含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 出售股權之控制權溢價3.5元;是估算東森媒體公司當時之 每股市價,應將上開兩部分價格扣除,而為每股26元,此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90頁背面、107頁背面,本院卷二82頁所 附之光碟)。參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8月1日出具Project Unicorn評價分析備忘錄,內載依據東森媒體所提供 之相關資訊及該備忘錄提出的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7月15日之股權價值估計是介於每股24.4元至26.8元之間;又根據過去3個月(按:指95年5月至7月份)之交易股價分析,東森媒體公司之每股價格應在23.8元至26.9元區間等語,有上開評價分析備忘錄及中譯文可按(見本院前揭12號卷ꆼ159至197頁,191頁反面、192頁),亦見每股26元乃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7月15日之每股價值24.4元至26.8元」、及「於95年5至7月份之每股交易價格在23.8元至26.9元」區間之相對高點,故以之作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上 半年度之每股市價,應屬合理。故認凱雷集團於95年上半年度,本應依法在公開市場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應為每股26元。又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嗣於95年8月2日決議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盛澤公司),原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於95年8月29日對 於該合併案提出異議並請求收買其股份之事件,雖經原審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陳昭里會計師鑑定結論,認定小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30元,而以96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核定收買價格為每股30元,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124頁反面至125頁頁)。惟上開鑑定結論係以凱雷集團向大股份收購價格32.5元為基礎,再就前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價分析備忘錄所載數據調整計算所得出,其未將32.5元實係包含凱雷集團綁約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提高價格在內之因素一併考量並予扣除,尚有 疏誤,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是投保中心執此主張至少應按每股30元計算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ꆼ被上訴人抗辯:如東森媒體公司繼續公開發行,凱雷集團即不會進行系爭交易,小股東亦無將股份出售予凱雷集團之可能,凱雷集團原即無意與市場散戶小股東,直接面對交易,故小股東未受有損害,且與東森媒體公司是否公開發行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既已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不法手段,完成其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則小股東自得主張以未撤銷公開發行為前提,其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乃基於法律規定,自與凱雷集團是否必然與小股東進行交易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ꆼ從而,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各自與其代表人王令麟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其出售單價與每股26元之價差計算,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王令麟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前揭12號判決,其採認之計算標準與本院相同,併予敘明)。是投保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5、51所示之投資人( 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百夯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係法人需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王令麟間、百夯公司與王令麟間),至於各別之法人間(即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間)不負連帶責任。另法人本身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且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係各別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彼此間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相互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投保中心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5、51所示之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 「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百夯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4月8日(此利息起 算是於本件裁定發回原審審理之後,已逾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故應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本件所涉犯罪牽連甚廣,且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如不允許投保中心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是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投保中心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於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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