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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3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再抗告人
王淑玲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9 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181 萬5,600 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22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付款尚有本金1,276 萬9,2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審查系爭本票具備法規應記載事項,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載明付款提示之旨,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付款提示,未舉證以實其說為其判斷基礎,因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再抗告人為票據提示,原裁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不符云云。究其理由,乃反於原裁定所確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行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實質上,係就原裁定關於認定事實不服,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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