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煜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楷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杰
- 訴訟代理人
- 葛大雄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日前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下未註明曆別者同)100年9月14日委託伊運送如其開立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貨物1批(計3件、1,38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以參加「ISPBC國際自生電能綠建築委員會」(INTERNATIONAL SELF-POWERED BUILDING COUNCIL,下稱ISPBC)於100年9月20至22日在美國華盛頓舉辦之太陽能科技展覽(下稱系爭展覽),並於當日下午及晚上分別在基隆及桃園兩地交付系爭貨物予伊,伊即於翌(15)日報關後以長榮航空BR0016班機運送系爭貨物,並於100年9月16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於100年9月19日收到受貨人之稅籍編號後,隨即辦理系爭貨物清關程序,並將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0、21日運抵美國辛辛那提之系爭展覽處所(下稱系爭展場),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伊運費28萬7,908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8萬7,90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且伊於100年9月19日收到受貨人之稅籍編號後,隨即辦理系爭貨物清關,經美國海關於100年9月19日放行後2日內即送達系爭展場,並未逾一般合理運送期間,伊辦理貨物清關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上訴人亦有實際參展,自不得請求其參展費用之損失,況上訴人請求附表1之參展費用損失,非因系爭貨物遲到所減損之價值,亦不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請求伊賠償。再者,系爭貨物既有參展,即無上訴人所指之貨物受損情形,且系爭貨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業已移轉予受貨人,系爭貨物既已於100年9月20、21日交付予受貨人,惟上訴人迄至104年8月31日始主張受讓受貨人之權利,業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民法第623條第1項),況上訴人及受貨人未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之10日內為貨損通知,亦未證明受損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上訴人請求附表2所示之貨物損失,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原判決就本、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已合意採行4至5日內到貨之運送方案,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9月14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運送,則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展覽處所,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0、21日始運抵系爭展覽處所而有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645條拒絕給付運費。又被上訴人因清關遲延致其運送系爭貨物遲到,且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1之支出參展費用損失146萬6,747元、附表2之物品毀損損失33萬1,585元,合計179萬8,332元等語,資為置辯,併據以提起反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3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展覽處所,有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帳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將系爭貨物併同被上證3之發票(以便在美國海關辦理通關程序,其上受貨人記載:Rainbow Solar Inc〈下稱Rainbow公司〉,聯絡人:Mr.MartinPierce〈下稱Martin〉,第1箱至第3箱貨物之發票金額依序為:美金1萬1,400元、6,000元、19萬6,000元,下合稱變更前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交付方式及送達各地時間,如被上訴人103年2月1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7正、反面),由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華盛頓展場,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提單,而提單上約定之受貨人為Rainbow公司、聯絡人:Martin;有提單、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㈢系爭貨物在100年9月14日晚間11時39分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以BR0016班機運至美國,於當地時間100年9月15日晚間9時10分運抵洛杉機。
㈣100年9月17日、18日美國洛杉機時間為星期六、日。
㈤上訴人交付被上證4之發票(其上受貨人記載為ISPBC,聯絡人:Ms.Johanna Juntunen〈下稱Johanna〉,第1箱至第3箱之發票金額依序為:美金1,500元、450元、1,40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下合稱變更後發票)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通關手續,取得美國海關允許進口文件後,海關於100年9月19日准予放行。
㈥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20日凌晨4時27分運抵辛辛那提轉運站,並就:
⒈第2箱貨物部分(長、寬、高為115cm×81cm×109cm),於9月20日上午5時13分離開辛辛那提轉運站,轉運至華盛頓特區,於同日上午8時26分運抵華盛頓特區轉運站,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至展場交付予Rainbow公司。
⒉第1、3箱貨物部分,於9月21日上午5時48分離開辛辛那提轉運站,轉運至華盛頓特區,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運抵華盛頓特區轉運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展場交付予Rainbow公司。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28萬7,908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20、21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28萬7,90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與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遲延?㈢系爭貨物是否受損?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DHL(即被上訴人)每週開立帳單及發票向客戶(即上訴人)請款,當月之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次月底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並由受貨人即Rainbow公司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運費付款到期日為10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8萬7,90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毀損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則,拒絕給付運費云云。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民法第645條前段定有明文。徵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乃謂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至於因可歸責於運送人過失而為貨物之喪失或毀損者,參以民法第638條第2項,就未支付之運費部分,僅得於貨物之喪失或毀損所受損害額中扣除,非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刷,第544至546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毀損之情事,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運費,核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六、就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遲延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固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32條亦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而所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言。再所謂約定期間,應視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至於合理期間,則應視運送人運送相同或類似貨物所需時間,及其他立於相同地位之運送人所需花費之時間而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貨物運送到達系爭展覽處所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品須於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云云,業據其提出參展手冊、報價單及證人柯至謙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柯至謙固證稱:伊於100年8月有跟被上訴人詢價;在100年9月打客服電話向被上訴人之李翠瑛表示,上訴人有一批貨物是要參展,要運送到美國華盛頓,參展時間是100年9月19至21日,伊問李翠瑛最後何時必須要送,李翠瑛說至少在100年9月14至15日要送出,伊表示至少100年9月19日要到達,李翠瑛只有說盡量;系爭報價單(即原審卷第164頁)係伊打客服電話到DHL,DHL用傳真或EAML交給伊,DHL與被上訴人是同一家公司,因為系爭契約最下方是把DHL與被上訴人並列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
⒉然上訴人所舉之系爭報價單,係由訴外人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敦豪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出具(見原審卷第164頁)。而敦豪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同一事業體,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聯絡單位之一,敦豪公司係因上訴人之柯至謙向其詢價,始提出上開報價單回傳予上訴人之柯先生等節,亦有敦豪公司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9日函、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238頁),足見證人柯至謙證述於100年8月間詢價對象,係敦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柯至謙於100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至少要在100年9月19日到達時,證人李翠瑛則表示應於100年9月14至15日要送出,且系爭貨物重量逾300公斤,遂依被上訴人之服務價格表所示,向敦豪公司詢價,且依DHL網站資訊,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尚包括敦豪公司,故系爭報價單確係被上訴人指示敦豪公司出具,縱被上訴人與敦豪公司無關,然依DHL網站資訊,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敦豪公司之表見行為,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⑵然證人柯至謙係於100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李翠瑛表明參展時間及希冀系爭貨物到到系爭展覽處所之日期,已與上訴人上開所稱之100年8月1日表明上情不符。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DHL全球快遞服務價格表為其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248、239、24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合作,並因簽立系爭契約而為被上訴人之企業戶後,運送費用較便宜,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此據證人柯至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柯至謙甫於100年7月29日以上訴人承辦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價格記載:貨件超過300公斤,請洽詢專屬DHL業務專員等語,而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價格表均明載承辦人為李翠瑛(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48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證人柯至謙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當逕洽被上訴人或證人李翠瑛即可,對於被上訴人或敦豪公司自無誤認之虞。且觀諸上訴人援引之DHL網站資訊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並無於上開網站有何意思表示使人認為有將其代理權授與敦豪公司,則被上訴人自無就敦豪公司出具報價單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依敦豪公司前揭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198、199、238頁),其依柯至謙之詢問並出具系爭報價單,足見柯至謙非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價格服務表所示向敦豪公司詢價,乃係於100年8月間另行向敦豪公司詢價而由敦豪公司出具上開報價單,故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此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運抵日期之依據。
⒊依證人柯至謙前開證述內容(見上開六、㈡、⒈),縱其於100年9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希望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19日到達,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或允諾於該時間到達,是證人柯至謙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已約定送達時間。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電話行銷人員李翠瑛結稱:伊公司不會跟客戶約定到達時間,因貨物在轉運過程中有些因素非伊所能控制,例如海關清關;星期四或星期五出口之貨物,伊通常會告訴客戶星期一或星期二會到達美國當地海關,後續則視清關及轉運情形決定貨物是否可以順利到達;某些物品或是某些特定地區會有限時件運送,但必須加價,然系爭貨物屬較重之貨物,則無此服務;系爭貨物即使加價也絕對不能與客戶約定送達時間,若客戶堅持,伊會建議客戶另尋他公司運送;伊沒有對柯至謙表示若19號要到貨、14日必須交寄等語;伊係被上訴人收到系爭貨物後,理貨人員發現系爭貨物很重,伊才在收貨當日晚間打電話給柯至謙,向其重新報價(1公斤120元,系爭貨物大概重1800多公斤),隔日再補電子郵件給柯至謙(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送達日期。故依證人柯至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00年9月19日到達系爭展覽處所。
⒋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參展手冊,係上訴人參與展覽之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其上固載有參展時間,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欲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貨物在系爭展覽處所作為參展之用,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至證人高于潔證稱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00年9月19日到達乙節(見原審卷第123頁),然此部分證述乃係聽聞自證人柯至謙(見原審卷第123頁)而非親自見聞,故證人高于潔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李翠瑛雖表明系爭貨物應運出之日期,非謂兩造已就系爭貨物應於100年9月19日到達系爭展覽處所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上開情詞,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品須於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15日晚間9時10分運抵洛杉機,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將系爭貨物辦理清關程序,故被上訴人清關程序具有遲延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提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貨物受貨人為Rainbow公司,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美國DHL之聯絡對象為Rainbow公司,且Rainbow公司應提供其稅籍編號始得辦理清關程序(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再依證人柯至謙證稱:系爭貨物於美國辦理清關要具備商業發票、裝貨清單,伊亦準備好上開資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上說明,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由美國DHL人員聯絡受貨人,經受貨人提供其稅籍編號後,由美國DHL人員以該稅籍編號、上訴人於臺灣即已提供之發票,作為系爭貨物之清關程序,合先敘明。
⒉證人柯至謙既已於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時,同時交付系爭貨物清關所需之商業發票、裝貨清單(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Martin為受貨人Rainbow公司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0頁提單),知悉Rainbow公司之稅籍編號(此據證人柯至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況且提單之受貨人即Rainbow公司應負擔系爭貨物佔用海關貨棧之費用,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Martin為避免增加Rainbow公司應支付之貨棧費用,於美國之DHL人員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向Martin詢問受貨人即Rainbow公司之稅籍編號(業據證人柯至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Martin即逕予告知,並由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業已交付之發票(見上開三、㈡所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辦理清關程序即可。惟查:
⑴證人柯至謙證稱:伊於100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即美國時間之100年9月15日),接到系爭貨物收件人(即Rainbow公司的Martin)電話詢問稅籍編號,表示係美國之DHL跟他要稅籍編號,所以他跟伊要稅籍編號,伊遂以SKYPE告知上訴人之稅籍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Martin既為受貨人Rainbow公司之聯絡人,自無需就系爭貨物清關所需之稅籍編號向證人柯至謙詢問之必要,而柯至謙所告以上訴人之稅籍編號,亦非系爭貨物清關所需,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⒈),則證人柯至謙與Martin電話洽詢內容,即非詢問上訴人之稅籍編號乙事,且系爭貨物實際清關所使用之變更後發票(見上開三、㈣),亦係由柯至謙簽名開立(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足見Martin係與柯至謙上開電話聯繫內容,乃係洽談以變更後發票辦理清關程序事宜(詳如後述),證人柯至謙證稱Martin向其詢問上訴人之稅籍編號乙節,應非實在。
⑵經核與系爭變更前、後之發票內容,除受貨人由Rainbow公司(聯絡人:Martin)變更為ISPBC(聯絡人:Johanna)外,亦降低買受金額(見上開三、㈡、㈣),而發票所載買受金額攸關受貨人應支付相關稅額多寡,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足見Martin為避免持變更前之發票辦理清關造成Rainbow公司繳納高額之關稅費用,始於臺灣時間之100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與證人柯至謙協議(見上開六、㈢、⒉、⑴),並由柯至謙出具變更後之發票(此觀變更後發票簽名開立者「Pete KO」,即為提單簽名開立者「Pete KO」之柯至謙〈此經證人柯至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交由Martin,由Martin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交付予ISPBC之Johanna,並由Johann a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子郵件交付予美國DHL人員。從而,系爭貨物自100年9月15日晚間9時10分運抵美國洛杉機,被上訴人直至100年9月19日始辦理清關程序,實係因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Rainbow公司拒絕按變更前之發票辦理清關,並遲至100年9月19日始提出變更後之發票以辦理系爭貨物清關程序,非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交付之發票辦理系爭貨物清關惟未辦理,自有遲延辦理系爭貨物清關程序云云,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證人柯至謙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機後,隨即告知稅籍編號,且柯至謙嗣後遲未能聯絡美國DHL人員,足見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清關程序云云。證人柯至謙固證稱:Martin於臺灣時間100年9月16日凌晨3時電話聯繫時,給伊一個電話號碼,伊即以該電話號碼聯絡美國DHL人員,直至臺灣時間100年9月16日凌晨4時,均未能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惟柯至謙所撥打之電話既係由Martin提供,該電話是否確係美國DHL人員之聯絡電話,即有可議,況柯至謙就系爭契約所生事宜,本得依約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李翠瑛洽詢(見原審卷第9頁),自不能以柯至謙無法以Martin提供之電話聯絡,即認被上訴人或美國DHL人員有無法聯繫之情。此外,Martin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將變更後之發票提供予ISPBC之Johanna後,Johanna隨即21分鐘內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將變更後之發票提供予美國DHL人員,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益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法聯絡美國DHL人員之情事。故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清關程序有所遲延,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收受ISPBC聯絡人Johanna提供變更後發票、稅籍編號並辦理清關程序後,美國海關即於100年9月19日准予放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而依據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自美國洛杉機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之流程及時間觀之(見上開三、㈥),佐以系爭貨物之大小、重量(系爭貨物總重量為1834公斤,有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系爭貨物於100年9月20、21日分別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依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審酌系爭貨物之重量、運送地點等運送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在清關後之2日內(即100年9月20、21日)即將系爭貨物送達,應屬在合理、相當之期間內。是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運送本件系爭貨物有遲到之情事等語,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之運費原為40餘萬元,惟被上訴人前曾允諾補償損失,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在運送作業有疏失始提出補償之建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就系爭貨物運送所開立之帳單、服務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49頁),均無系爭貨物原始運費為40餘萬元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再者,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表示道歉,並願意折抵運費(見原審卷第48、49頁),亦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承認其運送有遲到之情事,蓋提出補償方案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運送疏失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既無遲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第638條第1、3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第1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1之參展費用損失(見本院卷第274頁正、反面),合計146萬6,74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系爭貨物是否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造成系爭貨物受損,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2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云云,並提出成本單、統一發票及貨物損害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1-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0頁)。惟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關於物品之運送,因毀損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44條、第6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受貨人確定取得權利後,如運送人有債務不履行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受貨人取得(參邱聰智著,前揭書〈上開五、㈡〉,第557頁)。系爭貨物固係由ISPBC為實際提領、收受,並繳付海關關稅(有進口報單、海關關稅發票、證人鍾文玲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然系爭貨物既經開立提單,並依上訴人指示記載受貨人為Rainbow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係由Rainbow公司收受(見上開三、㈥、本院卷第183頁),則系爭貨物既交已由Rainbow公司受領,依民法第644條規定,Rainbow公司即取得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含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Rainbow公司既係基於系爭貨物受貨人之地位受領系爭貨物,自非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為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主張:伊係委託Rainbow公司代為受領系爭貨物,自得以系爭貨物實際受貨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再者,系爭貨物已於100年9月20、21日運抵系爭展覽處所並交付Rainbow公司而運送終了,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3日始依Rainbow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14、216頁),顯已逾前開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3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2之物品毀損損失合計33萬1,5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貨物雖由ISPBC名義辦理清關放行,惟僅配合美國海關之行政程序,不影響兩造間有關運送契約中原約定並為實際受貨人Rainbow公司之權利,併予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8萬7,90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79萬8,3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支出參展費用 │ ├──┬───────────┬────────┬────────────┤ │編號│項目 │支出費用(美元)│折合新臺幣(以101年4月2 │ │ │ │ │日匯率1:29.6元計算) │ ├──┼───────────┼────────┼────────────┤ │1 │參展場地費 │17,400美元 │516,432元 │ ├──┼───────────┼────────┼────────────┤ │2 │展場裝修及材料費 │21,723.32美元 │644,748元 │ ├──┼───────────┼────────┼────────────┤ │3 │展場電力申請費用 │204美元 │6,055元 │ ├──┼───────────┼────────┼────────────┤ │4 │展場電力申請費用 │251美元 │7,450元 │ ├──┼───────────┼────────┼────────────┤ │5 │展場電力申請費用 │100美元 │2,968元 │ ├──┼───────────┼────────┼────────────┤ │6 │展場裝修費 │1,311.8美元 │38,934元 │ ├──┼───────────┼────────┼────────────┤ │7 │展場使用軟體費用 │1,595美元 │47,340元 │ ├──┼───────────┼────────┼────────────┤ │8 │展場產品裝卸勞務費 │1,386美元 │41,136元 │ ├──┼───────────┼────────┼────────────┤ │9 │展場產品裝卸勞務費 │385美元 │11,427元 │ ├──┼───────────┼────────┼────────────┤ │10 │展場產品搬運勞務費 │2,559.70美元 │75,972元 │ ├──┼───────────┼────────┼────────────┤ │11 │參展設備回程(華盛頓至│2,502.88美元 │74,285元 │ │ │洛杉磯) │ │ │ ├──┼───────────┼────────┼────────────┤ │合計│ │49,418.70美元 │1,466,747元 │ └──┴───────────┴────────┴────────────┘ 附表2 ┌────────────────────────────────┐ │物品毀損損害 │ ├──┬───────────┬─────────────────┤ │編號│貨品項目 │貨物價值(新臺幣) │ ├──┼───────────┼─────────────────┤ │1 │可掀式燈箱(Light │21萬4,200元 │ │ │boxes)大11件、小5件 │ │ ├──┼───────────┼─────────────────┤ │2 │參展品LED燈具5件 │2,415元 │ ├──┼───────────┼─────────────────┤ │3 │參展物品之電源設備( │3萬7,548元 │ │ │Power設備) │ │ ├──┼───────────┼─────────────────┤ │4 │包裝參展品之不銹鋼框架│6萬7,200元 │ ├──┼───────────┼─────────────────┤ │5 │貨品木箱 │5,258元 │ ├──┼───────────┼─────────────────┤ │6 │玻璃材質貨品 │7,379元 │ ├──┼───────────┼─────────────────┤ │合計│ │33萬1,5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