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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80號
- 上訴人
- 陳郁菁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義
- 法定代理人
- 黃蘇審
- 法定代理人
- 周蘇久美
- 法定代理人
- 蘇再枝
- 兼上4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藤祥
- 法定代理人
- 蘇秀鶴
蘇美雲
蘇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經濟部函稿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被上訴人公司應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1頁),其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股東兼董事為上訴人1人,股東為黃基琦、李復家、蕭文惠、蘇騰宗4人(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上訴人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黃基琦、蕭文惠分別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見同卷第107至109頁),而李復家、蘇騰宗分別於100年4月6日、99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1頁、第44至56頁,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同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1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57頁),則應由李復家、蘇騰宗之繼承人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蘇再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頁),並於原法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確定,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同卷第100頁反面),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英及林俊成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伊同意,與會計師共同製作不實文件,擅將伊變更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以此對外詐騙他人,伊並因而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並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英找伊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但伊並未出資,後陳英表示要伊身分證以辦理股東登記,伊尚未同意等語可為證。伊在前案99年度訴字第92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中,雖表明同意擔任股東等語,然實際上伊尚未答應,且伊未出資,縱使解釋成伊有同意,但僅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又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1月間設立時,股東有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5人,真正負責人陳英並未列名,當時股東之出資額亦屬有疑問:至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9月變更登記時,由所附股東同意書得知,原股東李美嬌出資額轉讓於李復興及黃基琦,劉國彥及劉國昱將出資全部轉讓於李復家,農世芬則將出資額轉讓於李復家,李鳳妹則將出資額轉讓由伊承受,惟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股權交易,且伊受讓自李鳳妹之出資額,未經當事人間同意而無效,李鳳妹是否為原始股東,亦有爭議,變更後之股東為李復興、李復家、蕭鎮雄、黃基琦及伊共5人,黃基琦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李復興(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之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復家(亦為陳英之子)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92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其於99年6月22日之答辯狀即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冒用該身分證影本而私自將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故87年9月間股東變動,除伊及蕭鎮雄外,其餘股東均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已自認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再依當時陳英所委請之會計師係在同一份股東同意書上所為一同辦理之股權轉讓,其中就伊之部分,即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額80萬股予伊之記載,顯與前述其他之股東相同,而係出於冒名甚明,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方面:
㈠法定代理人蘇德義、黃蘇審、周蘇久美、蘇再枝、蘇騰祥、蘇秀鶴5人抗辯:上訴人自87年9月27日即為公司股東,於88年10月18日擔任公司董事,至公司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上訴人皆任董事,上訴人並非人頭,係逃稅才起訴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陳英抗辯:公司真正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實際由上訴人及林俊成經營,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因當初上訴人與林俊成有談條件,公司並有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李美嬌350萬元、劉國彥10萬元、劉國昱10萬元、李鳳妹80萬元、農世芬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於87年9月29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郁菁80萬元、訴外人李復興260萬元、李復家70萬元、蕭鎮雄30萬元、黃基琦60萬元;之後數次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上訴人均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88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公司唯一董事。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最後一次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125萬元、黃基琦90萬元、李復家95萬元、蕭文惠75萬元、蘇騰宗115萬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業於96年6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㈤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99年8月24日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出資,縱認伊同意擔任股東,亦僅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李鳳妹將出資額轉讓由伊承受,惟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股權交易,且伊受讓自李鳳妹之出資額,未經當事人間同意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是由上訴人及林俊成經營,林俊成談伊公司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同意擔任股東等語。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依被上訴人公司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顯示,全體股東李復興、李復家、上訴人陳郁菁、蕭鎮雄、黃基琦及退股股東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均用印同意「出資額轉讓如下:原股東李美嬌將出資額350萬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李復興承受260萬元、蕭鎮雄承受30萬元、黃基琦承受60萬元,劉國彥及劉國昱各將10萬元全部轉讓由李復家承受,農世芬將50萬元轉讓由李復家承受,李鳳妹將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李鳳妹於87年9月18日將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既經全體新舊股東(包含李鳳妹及上訴人)同意,可知李鳳妹、上訴人間有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且該轉讓經全體股東同意。又訴外人利慶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2年間以上訴人陳郁菁及林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偵訊時表示:「我有同意入夥成為新牽益公司股東,陳英、林俊成口頭告訴我,要我必須出資30幾萬元,但他們事後均未向我催繳出資額,我有同意當股東,我有交給陳英身分證,因陳英跟我說入股要用到」(新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19025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92年11月13日偵訊時表示:「我只有同意當股東,我拿身分證給陳英...」(同上偵查卷第110頁)。嗣後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林俊成詐欺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證稱:「陳英跟我拿身分證,林俊成及陳英都有要我入股」(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80頁、第85頁)。李鳳妹、上訴人均於記載「李鳳妹將出資額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用印,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見李鳳妹、上訴人間確有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該出資額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是李鳳妹、上訴人間股東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發生移轉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與股權轉讓人李鳳妹、或是陳英或是陳英所推諉之林俊成之間達成出資額之約定,伊與前手就股權買賣之價金與數量未達成合意,故股權買賣不成立等語。經查,李鳳妹、上訴人均於記載「李鳳妹將出資額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用印(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顯見李鳳妹、上訴人間確有出資額80萬元轉讓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出資等語。經查,李鳳妹、上訴人間既有出資額80萬元轉讓之合意,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股東,該出資額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是李鳳妹、上訴人間股東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發生移轉之效力,已如上㈡所述,無論該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代墊,並不影響出資額轉讓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黃基琦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李復家102年5月21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李復家於99年6月22日在原法院99年訴字第923號提出民事答辯狀開頭即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冒用該身分證影本而將本人登記為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及蕭鎮雄(已過世,其女兒蕭文惠亦遭冒名擔任股東,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654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股東關係),均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自認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故在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辦理之全數原始股東股權轉讓,其中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額80萬元予上訴人,顯然與其他股東轉讓與李復興、李復家、黃基琦一樣,出於冒名甚名等語。經查,
①黃基琦、蕭文惠固分別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被上訴人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黃基琦為股東,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爭執蕭文惠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可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見同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事件均未爭執黃基琦、蕭文惠主張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爭執上訴人陳郁菁為股東,並不相同。
②由於李復興、李復家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事關其等之責任,尚無從以李復興、李復家之證述或書狀即認為「當事人自認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李復興、李復家並未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該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仍以登記為準。
③依被上訴人公司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顯示,全體股東李復興、李復家、上訴人陳郁菁、蕭鎮雄、黃基琦及退股股東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均用印同意「出資額轉讓如下:原股東李美嬌將出資額350萬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李復興承受260萬元、蕭鎮雄承受30萬元、黃基琦承受60萬元,劉國彥及劉國昱各將10萬元全部轉讓由李復家承受,農世芬將50萬元轉讓由李復家承受,李鳳妹將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上訴人陳郁菁係自李鳳妹受讓出資額,與李復與、李復家、黃基琦、蕭鎮雄係自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農世芬受讓,並不相同,且李復與、李復家、黃基琦、蕭文惠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應屬兩事。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冒名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從頭到尾所有股東間之股權轉讓,應都出自陳英或林俊成自行作業,縱認伊同意擔任股東,亦僅係借名關係等語。經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陳稱:公司實際由上訴人及林俊成(筆錄誤載為林俊臣)經營,不是伊經營的,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當初上訴人與林俊成有談條件,公司並有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陳英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尚難認為陳英或林俊成有與上訴人約定將陳英或林俊成自己之出資額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允就該出資額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