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京鏞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京鏞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建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10萬元。
㈡上訴人擅自更改付款辦法,未依約按期付款, 致伊於98年3月23日起停止施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每停工1日上訴人應補償伊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100元,至98年8月25日止共137日,上訴人應補償424,700元;另有尾款90萬元、追加工程款112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無未依約按期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補償424,700元;系爭工程應於98年6月30日完工, 伊於98年7月22日前往查驗,發現工程未符合約定品質, 經於同年7月30日、8月25日催告履行並補強工程缺失未獲置理,已於98年9月22日去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原訂工程之範圍,不生追加之問題;伊因系爭合約取得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附合動產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明知追加工程應提出工程估價單經伊簽認,竟擅自為之,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利益;伊得以工程瑕疵修補等費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659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835,659元即駁回停工補償費424,700元、 尾款789,441元〈000000-000000=789441〉、追加工程394,900元〈0000000-000000=394900〉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10萬元, 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詳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3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起停工,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前往查驗,於98年7月3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施作, 復於98年8月25日去函催告未獲回復,已於98年9月22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62-164頁),被上訴人則於98年9月27日收到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施作之之工程款110,559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25,1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詳如上述),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工程尾款110,559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定作人)於98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伊於98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尚有尾款110,559元未付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 茲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工程得請求之報酬若干元?分述如下:
⑴拆除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工程部分之契約總價8,000元, 伊已完成施作,應可請求報酬8,000元,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⒈),應可採信。
⑵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110,300元 (原審原請求143,000元逾110,300元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⒉),應可採信。
⑶泥作及大理石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泥作及大理石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325,730元 (原審原請求454,100元逾325,730元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⒊),應予准許。
⑷木作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木作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1,495,704元 (原審原請求1,685,600元逾1,495,704元部分業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工程應再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41,950元等語。 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此部分工程款, 被上訴人得請求1,174,729元〔0000000-(641950÷2)=0000000〕(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⑸油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油漆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393,750元 (原審原請求420,000元逾393,750元部分業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油漆工程與木作工程有關聯,既然木作工程部分要扣減,所以此部分也應該要扣減一半等語。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請求326,666元(000000-00000=326666)(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⑹玻璃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玻璃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126,200元 (原審原請求155,000元逾126,20元部分業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工程還要再扣減4千元等語。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請求122,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⑺窗簾及家飾布工程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195,000元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⑻木地板工程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250,250元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⑼雜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雜項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報酬105,0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應予准許。
⑽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前其已施作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於2,172,625元 (8000+110300+325730+0000000+326666+122200+105000=0000000)之範圍內, 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又不否認上訴人已給付220萬元之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認上訴人已逾付工程款27,375元 (0000000-0000000=27375),則被上訴人再依據終止前仍屬有效之原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尾款110,559元,不應准許。
⒋另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具狀陳明 「本案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然不認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施作於己無益,即無任何價值。反而認為仍有施作之工程價值存在於定作物上。故被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表示,基於其上理由」, 撤銷上述木作工程1,495,704元同意再扣減641,590元一半即320,975元;油漆工程393,750元同意再扣減67,084元; 玻璃工程126,20元同意再扣減再扣減4千元之自認(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 惟:
①上述原審判決木作工程款1,495,704元部分, 兩造同意再扣減641,590元之一半即320,975元;油漆工程393,750元部分,同意再扣減67,084元; 玻璃工程部分126,20元,同意再扣減4千元之協議,係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由受命法官主持整理簡化爭點,逐一與兩造協議之結果,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自認(變更協議),但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知悉本件鑑定之內容,仍同意簡化爭點如上,則其再以「鑑定報告認本件仍有施作之工程價值」為由請求撤銷該協議,即難謂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又查無依其他情形得認該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變更上開協議),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價值256萬4648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公式違反『依約施工之宗旨』及『原審法院請求鑑定之意旨』…木作工程:⒈鞋櫃玄關、⒊走道展示櫃,鑑定結果均為『未按契約內容施工』依原審法院請求意旨,其工程價值皆應為零元,此部分不應計入工程總價…⒙娛樂室新作隔間、53公浴二新作門組…均為『已完成但不堪使用』及『未按契約內容施工』,依原審法院請求意旨,其工程價值皆應為零,然卻仍有1萬4950元及8000元之價格,此部分不應計入工程總價…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程價值應扣除上開金額,總計65萬96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其於102年2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所抗辯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該等爭點既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主持整理簡化爭點,與兩造逐一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各工程之報酬,協議如上,其總價合計為2,172,625元,詳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又具狀抗辯本件工程款應再扣減65萬9650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追加工程725,1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上訴人一再要求更改施作內容,而於系爭工程外另施作本件追加工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約定:「如有另項工程追加,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出該項工程估價單,經甲方(即上訴人)簽認,並於該項工程完成後收款」(見原審卷㈠第6頁), 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認(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已有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外,另施作完成室內對講機線路延伸及移機等水電工項、浴室埋壁水箱新砌磚牆等泥作工項、玄關造型鏡框等木工工項、修改過後壁面油漆修補等油漆工項、走道展示櫃拍拍手門明鏡等玻璃工項如追加減詳細表所列之追加工程725,100元乙節 (原審原請求1,120,000元逾725,100元部分業已確定),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該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工項,已施作完工之客觀價值予以鑑定,其中水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161,100元; 泥作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13萬元;木工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332,800元; 油漆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74,600元;玻璃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 客觀價值26,600元,合計為725,1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外放證物9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55-57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上開追加工程之工料,因附合而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上訴人因添附效果而取得該工料所有權之利益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已附合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上,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已取得該所有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追加工程工料所有權之利益,致其受有該工料所有權之損害,亦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均屬原簽訂工程合約之範圍,不生追加工程之問題;伊因「系爭承攬契約」取得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添附動產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及各該工項之單價、數量列載於契約後附之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詳細表上,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3頁),核諸系爭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各工項 (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均非屬本件工程估價詳細表所列各工項之範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是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合約」取得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附合工料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非可採信。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追加工程應提出工程估價單經伊簽認,竟擅為工程之追加,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利益云云。惟以追加水電工程中之「室內對講機線路延伸及移機」工項為例,因系爭房屋現場係兩戶打通為一戶,為配合現場對講機之使用功能,有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9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30頁); 追加泥作工程中之「浴室埋壁水箱新砌磚牆」、木工工程中之「玄關造型鏡框」、油漆工程中之「修改過後壁面油漆修補」、玻璃工程中之「走道展示櫃拍拍手門明鏡」則均有增加系爭房屋所有權效能及美觀之功能,參以,上訴人於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赴現場勘驗時,均未表示上開追加工項係違背上訴人意思所為之工程 (見外放證物9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2頁、第44頁),難認本件追加工程實質上已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程有何不法,或有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抗辯:伊得以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中之瑕疵修補等費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等語。查,上訴人逾付被上訴人27,375元工程款,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得以該款項予以抵銷等語,即可採信。
⒏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追加工程工料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受有該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或為被上訴人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云云,均不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得以逾付之工程款27,375元予以抵銷,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該追加工程工料客觀價額於697,725元(000000-00000=69772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每延宕1日, 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管制表即應賠償5,000元,自系爭工程應於98年6月30日至系爭合約終止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之日止共84日,被上訴人應賠償42萬元;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而須支出瑕疵修復費用、或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等,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爰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4,36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達完成清潔之狀態,上訴人遲不配合付款與挑選窗簾布、擇期交屋之程序,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約定,伊得合法中止工作,系爭工程未於98年6月30日完工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600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0,76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443,600元本息即完工逾期42萬元及損害賠償關於拆除費23,600元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而須支出瑕疵修復費用、或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80,762元云云。惟,本訴於核算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時,業將被上訴人未施工及瑕疵修復等費用予以扣減,並抵銷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完畢,詳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