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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麗鳳
被上訴人
王京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京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該判決係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粘舜權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粘舜權律師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之102年6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同年7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收件戳可憑, 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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