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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張蘭王漢章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 上訴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修嘉徽張霄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上訴人  修嘉徽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張霄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影印卷㈠第6 至10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上訴人解散前遭侵占或詐取之款項,核屬處理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查,上訴人經上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為清算人,上開清算人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並向原審陳報。嗣張俊宏於98年1 月10日經原審裁定解任,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由天外天公司指派張廖秋鄉接任,林後山、侯清敏則先後於97年11月1 日、99年2 月26日辭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9年2 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並陳報原審等情,有原審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影印卷可按(置於卷外),上訴人以許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天外天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指派張世鈺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因大業公司曾改派法人代表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而該改派之人選有爭執,故上訴人經原審核備之清算人為許華及張世鈺2 人,有原審102 年3 月8 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4 頁)。嗣因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由清算人張世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 至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修嘉徽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張霄芸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嘉徽與張霄芸原為男女朋友(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各稱其名),被上訴人分別為香港 PBFG Limited(下簡稱PBFG LTD)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等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竟以歐盛銀行名義向伊推銷定存投資,伊因此於92年4 月25日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取款新臺幣(除特別註明者外,下同)1 億5,000 萬元,結匯為4,289,992.28美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存入PBFG LTD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隨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伊等控制之其他帳戶後,立即於92年11月12日將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結清關閉,為避免將來司法追查,於93年1 月9 日將PBFG LTD撤銷登記與解散,以上開方式詐取、侵占伊系爭美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於100 年10月間接獲檢舉資料,始知92年4 月25日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違反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銀行法之制定目的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上開詐欺、侵占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以詐欺、侵占手法取得系爭美金款項,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書狀送達向被上訴人及PBFG LTD為撤銷定存投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將伊匯入PBFG LTD之系爭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轉匯至渠等私人帳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300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修嘉徽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PBFG LTD,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系爭美金款項顯係作為投資之用,與定存無關,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事宜,係經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任職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She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歐盛國際公司)之修立人、黃世豪等人與上訴人洽商,伊對於該公司業務狀況並不清楚,未涉入歐盛國際公司經營,上訴人所指詐欺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內容,伊因經營槓桿交易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透過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交易管道,使客戶向PBFG LTD 下單交易,僅被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也無侵占及詐欺上訴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5 款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銀行法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係於92年間將系爭美金款項匯入PBFG LTD之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93年間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張俊宏因涉嫌掏空公司,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內容即涉及系爭美金款項,上訴人對於相關事實無可能毫無所悉,該案已於96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張霄芸,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將系爭美金款項侵吞花用,縱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美金款項匯至PBFG LTD設於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然受款人與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伊並未自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中獲得何種利益,況系爭美金款項之匯款用途及附言記載為「Further credit to 799000」,顯作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用,縱PBFG LTD確有取得該筆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張霄芸則以: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海外股權證券或投資海外基金,並非定存,然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係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俊宏親自同意而為之,屬上訴人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債務履行或不履行問題,與伊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伊請求並無法律依據。伊與上訴人公司人員素不相識,上訴人簽約對象乃韓玉華、修立人母子等人成立之歐盛國際公司,伊未涉及上訴人所指詐欺或侵占情事,況上訴人及張俊宏曾對訴外人郭源泉會計師起訴主張系爭美金款項係張俊宏信託予郭源泉、遭郭源泉侵占等情(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本件復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且未就其所稱遭侵占加以舉證,不足採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情事,而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故其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係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由該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內容(發文日期為98年9 月17日,收文日期為98年9 月21日),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美金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9 月20日前起訴請求,惟遲至100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美金款項到期後,上訴人加上金額後續存或再投資,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PBFG LTD於91年5 月29日在香港註冊設立,嗣於93年1 月9 日解散。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被上訴人2 人,有香港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 年7 月5 (101 )港局商字第0561號函覆調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1至102 、223 至232 頁)。 ㈡上訴人於92年4 月25日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為PBFG LTD,受款銀行及帳戶為賽浦路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性質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國別「CY」(Cyprus賽浦路斯),匯款用途及附言記載為「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有安泰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4 月3 日(101 )安崙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0、138 至139 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經營銀行業務,卻詐欺伊將系爭美金款項以定存為目的匯入被上訴人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嗣帳戶遭被上訴人結清,系爭美金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其中300 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撤銷其定存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還款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4 月25日結匯系爭美金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以PBFG LTD所開立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美金款項於92年11月12日遭人結清,被上訴人所經營之PBFG LTD在93年1 月9 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撤銷公司登記與解散,被上訴人顯以PBFG LTD名義詐欺、侵占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云云,遭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美金款項匯入PBFG LTD之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作定存投資云云;依上訴人匯出款項填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中,系爭美金款項之收款銀行是賽浦路斯銀行,收款人銀行帳戶名稱PBFG LTD,收款人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惟匯款性質欄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用途及附言欄則記載「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語,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4 月3 日(101 )安崙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頁)。由「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語,即匯款轉入799000帳號之意,可知系爭美金款項雖匯入PBFGLTD 之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但為再轉入系爭帳戶之子帳號或虛擬交易帳號799000下,而此類型之帳號通常係識別匯入款項客戶之身分,以便利其在匯入款項範圍內從事交易活動,此與證人黃世豪於原審101 年9 月13日到庭具結陳述:「因為我母親、家人都有投資歐盛銀行的基金,所以我知道客戶投資基金時,歐盛銀行會給客戶一個客戶編號,『 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是指這筆錢是799000這個客戶匯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故系爭美金款項匯入之目的既為帳號799000之持有人使用,而僅由前述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並無法知悉該799000帳號之持有人資料(即姓名與實際帳號),惟參以證人黃世豪前述證詞以及上訴人提出原證11之PBFG客戶名冊,其上所列799000之戶名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文明,有權簽名人為黃文明、修立人、許偉倫、林士超、陳鶴君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修嘉徽提出附卷799000帳號之提款通知、轉帳通知,客戶名稱為歐盛國際公司( Ou-She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其上確有黃文明等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第67至71頁),足見799000帳戶確為PBFG LTD客戶用以從事金融交易(於本件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且支配799000帳戶者並非被上訴人等人。上訴人僅以於92年4 月25日結匯系爭美金款項存入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以香港PBFG LTD所開立帳戶,而認為被上訴人對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具有最終支配之權限與地位云云,顯然與金融交易實務有違,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雖提出經證人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之備忘錄,其上固記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簽約額:USD4 ,290,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惟據證人黃世豪於101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原證10這個備忘錄下方簽名是否證人所簽?)…這是我在當初92年左右在歐盛銀行亞太區辦公室,基隆路分處上班時,經由郭源泉會計師介紹,得知原告(即上訴人)有意願與我們進行投資或理財的合作,我們備忘錄的形式是證實我們溝通過程的決議,讓雙方確認。」(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問:原證5 右方匯款性質記載的是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你剛剛說原告公司投資標的是基金,到底原告公司投資標的為何?)…原告整個投資標的是我們有一個包裹式的整體投資建議書,就是類似原證10第二、三、四頁的投資建議書,整個投資有包括基金、一些專門為原告公司設計的投資方式,一開始原告是匯款到原告專屬的基金投資帳戶,後來到10月以後,可能轉成其他投資,類似原證10第2 、3 、4 頁的投資建議。」、「(問:你與原告公司何人討論過本件投資案?)我是跟郭源泉會計師聯絡、討論,由他轉達原告的意見跟需求給我,有共識跟結論後我跟陳鶴君、修立人才到原告辦公室,預計要找張俊宏本人,但是他沒空,所以由他授權給原告監察人林慧珍,跟我們確認及簽署合約,並有附上原告的授權書給我們,確認林慧珍有權利簽署該項合約。」、「(問:你們幫原告設計的投資方案,是否都有跟原告報告,得到原告公司的同意?)會跟原告報告,得到原告的同意,他們才會匯錢出來。」、「(問:證人所說的基金投資,是指何種標的的基金?)標的是歐洲、美國的能源、礦物或債券,是用美元計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至40頁),復審酌前述備忘錄亦載明「PBFG人員:修立人、陳鶴君、黃世豪」、「案件來源:郭源泉會計師電話介紹」、「2003/04/28收取全民電通匯款收據(安泰銀行)」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足認上訴人係透過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證人黃世豪、陳鶴君、修立人等人接洽投資事宜,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是定存方使其匯出系爭美金款項,尚乏其據,顯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修立人雖於原審101 年7 月26日審理中證稱:其係應被上訴人修嘉徽之要求成立業務單位,承接修嘉徽代理銀行之業務,並由韓玉華幫忙出資成立該業務單位即歐盛國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6頁);惟查,修立人早於96年7 月24日在原審法院95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歐盛銀行在臺灣的負責人是韓玉華,其原本不是作歐盛銀行的業務,後來韓玉華說他從事一些金融業務的諮詢,希望其推展該業務,其方以歐盛銀行業務人員身分去跟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其係負責上訴人開戶事宜,開完戶後,客戶即由韓玉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至255 頁)。其於該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其所推廣之歐盛銀行業務與被上訴人修嘉徽相關,而當時距離上訴人匯款、為相關交易之時間較近,證人修立人復為韓玉華之子,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故為不利於韓玉華之不實證述。復審酌人黃世豪於原審101 年9 月13日到庭具結陳述:「(問:被告修嘉徽或張霄芸是否曾經到你公司為你們進行教育訓練?)沒有,我沒有見過被告修嘉徽或張霄芸兩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是修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實在,實有疑問,尚難僅憑其所為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涉有本件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㈤又查,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張俊宏曾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主張系爭美金款項款項於92年4 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後,係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提領者同時結清並關閉上開帳戶,經其調查後發現全部資金係遭名為王一平之中國大陸人士領取,系爭美金款項遭盜領後,郭源泉及其子女位於美國之銀行帳戶無端多出數十萬甚至數百萬美元之存款,因而質疑系爭美金款項係遭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郭源泉等人侵吞,有張俊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98年11月27日陳報狀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48 至161 頁)。上訴人及張俊宏曾對郭源泉起訴,主張郭源泉明知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即歐盛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從事銀行業務,竟於92年4 月6 日推介該行人員黃世豪與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林慧珍洽談投資3 億元之定存商品,致上訴人於92年4 月25日將系爭美金款項匯至訴外人韓玉華即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在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下799000號帳戶,嗣因上訴人匯出上開資金後即失去掌控能力,該帳戶內之匯款遂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郭源泉所為構成背信、詐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郭源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47至52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美金款項,究係因何人介紹,因何原因匯入何人所有之帳戶、遭何人提領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上訴人就系爭美金款項匯入被上訴人PBFGLTD 之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匯入個人帳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被上訴人最終結清PBFGLTD 之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云云,然未探究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下799000號帳戶內金額,是否因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美金款項,有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㈥上訴人雖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7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主張系爭美金款項匯入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轉匯入個人帳戶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雖載稱:PBFG LTD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為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係由被上訴人張霄芸將所有PBFG LTD帳戶之資金移轉到其在同家銀行之帳戶中,之後再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1頁);惟系爭美金款項匯入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 」不同,經原審函詢上開兩帳戶號碼是否為同一帳戶,法務部調查局以101 年7 月4 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賽浦路斯金融情報中心表示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217 至219 頁)。本院復請外交部代向賽浦路斯之司法及公共秩序部查詢「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該行是否有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67 、171 、176 、178 頁),經外交部103 年1 月12日函覆稱:目前我國與賽浦勒斯並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惟貴院受理旨揭案件,亟需賽普勒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資料事,宜以司法協助請求方式辦理,轉請駐希臘代表處代向賽普勒斯主管機關請求司法協助,至可否取得該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則視賽普勒斯主管機關之回應,本部並另函駐希臘代表處協查相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嗣經駐希臘代表處103 年12月18日函稱:賽國有關單位至今尚未進一步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自難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7日函,遽認系爭美金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等擔任負責人之PBFG LTD所有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二人轉匯入個人帳戶等情為真。 ㈦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修嘉徽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5 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經最高法院103 臺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修嘉徽經營槓桿交易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透過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交易管道,使客戶向PBFG LTD公司下單交易,再依客戶所定價格計算盈虧,雖違反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惟上訴人同意並從事該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而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修嘉徽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詐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㈧由上可知,上訴人將系爭美金款項匯至受款人記載為PBFGLTD 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應係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之用,並非為定存,且當時係經由郭源泉會計師介紹,而由證人黃世豪、修立人以及陳鶴君等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進行相關交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定存名義誤使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以及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吞等情,則其遽行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或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撤銷其定存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還款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28年上字第1739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內容可按。 ㈡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金款項,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美金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定存)存在,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主張之事實,雖曾提出匯款資料及檢舉書為證,然匯款之用途多端,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與上訴人曾有成立系爭美金款項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而檢舉函(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並無製作人姓名、日期,僅泛稱修嘉徽為詐欺主嫌云云,亦未說明相關依據,尚難採信。故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復無法證明系爭美金款項由被上訴人領取一空,即空言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款項,均無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美金款項匯入PBFG LTD於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後,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云云;惟匯入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下戶號799000號之款項,部分係經修立人以及黃文明、陳鶴君、林帥超等人簽名後,由歐盛國際公司提領或轉匯至林慧珍、郭源泉,或英文名為Chang Chun Hung (音同張俊宏)等人之帳戶(見原審卷三第69、73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通知、轉帳通知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第67至71頁)。上訴人匯入系爭美金款項,連同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雖於92年5 月7 日內部轉帳至被上訴人張霄芸同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後,再於同年5 月15日轉匯至GNI 公司之帳戶,係因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嗣經修立人之指示,分別將等值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計入「701029」、「701030」帳戶,歐盛銀行因該二帳戶交易額度增加,而為風險控管及資金調度,將該款項轉入拋補帳戶(即GNI 公司帳戶)使用,顯為正常營業行為之處置。而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經修立人指示分別將等值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轉入「701029」、「701030」帳戶,合計額度為428 萬9,945 美元,扣除前開二帳戶發生之鉅額交易損失,其餘款項係經林慧珍、郭源泉、林士超等人提領,並無轉入被上訴人二人帳戶之事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按(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系爭美金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是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系爭美金款項匯入PBFG LTD於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後,係由被上訴人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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