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積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施復元曾於民國98年3月25日就授權實施「自體免疫殺手 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等事宜簽署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第三點規定:「甲方(即訴外人施復元)負責於本意向書簽訂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設立1座細胞培養實驗室,首次設立實驗室設備需由丙方(即上訴人)指定廠牌採購,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立2座細胞儲存槽(規格應大於每份30cc細胞,1200人份以上),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協助甲方開立實驗室成立細胞儲存槽及完成技術轉移。丙方負責驗收與督導整個實驗室成立與細胞儲存槽的完成。」被上訴人將授權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相關設備之採購、驗收及督導部分,均約定伊負責處理,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為「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之高度專業人士。惟上開合作意向書因故而無法繼續,被上訴人竟惱羞成怒,明知伊根本未參與任何有關長春藤公司之募資事宜,仍向邱彰、李寶璽等人陳述:伊曾於100年間以長春藤公司名 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云云,以完全虛構之事實,惡意貶損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頭版,於非假日以十全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選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頭版,於非假日以十全版(即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㈣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後,上訴人表示對伊經營之長春藤公司所開發之「體外增殖自體免疫細胞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有興趣,並希望伊能對施復元為系爭技術之授權,因而上訴人得以接觸到伊所經營之長春藤公司所研發技術之相關資訊。惟系爭技術授權之合作,伊與施復元最後並未達成協議,遑論上訴人僅係介紹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技術之授權及內容等,皆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使用長春藤公司之資訊。詎上訴人卻多次於工商時報及網路上發表以長春藤公司研發之系爭技術為主題,及投資前景可期之相關訊息,並不斷以長春藤公司之資料對外募資,此由上訴人為募集所提供之自體免疫細胞儲蓄銀行設置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中,有使用作為該企劃法令依據最為重要之臨床試驗核准函,係長春藤公司與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間往來之函文,並使用長春藤公司於中國大陸子公司北京寶樹堂上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書,以及長春藤公司於廈門之子公司即廈門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春藤公司)之營業執照,而該等文件上均有「FAX」,足見經伊電話告知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未獲得伊授權擅以長春藤公司之資料為募資,依伊之觀點及所得知之訊息以觀,其募資當非屬合法,伊依據所知之事實與上訴人之協商及談話,主觀上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有以長春藤公司之名義及資訊對外募資,客觀上伊亦已盡查證義務。是以,伊依據上開事實在與第三人之閒聊中提及上訴人有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語,並非無根據之詆譭,且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伊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兩造與訴外人施復元間就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體外增殖技術之事宜進行磋商,並於98年3月25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授權甲方(即施復元)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下稱授權技術)、及雙方設立公司、實驗室等事宜簽訂本意向書,雙方願本於善意及誠信確遵下列條款:一、乙方授權甲方取得授權技術於中國上海市、廣東省、廣西省區域內之獨家實施權,有關授權金給付方式如下:1、甲方應 給付乙方美金290萬元授權金,甲方得永久實施本項技術。2、甲方應於簽約日交付丙方(即上訴人)美金290萬元或等 額新台幣支票壹張,放置予乙方指定及開立之銀行保險箱內,丙方持有鑰匙後,合約自動生效。3、甲方應於乙方協助 實驗室及儲藏槽設立驗收完成、在『免疫殺手細胞於正常人每30cc細胞液達60億個』標準之日,允許丙方給付原先保管之美金290萬元支票予乙方。乙方即可填寫兌現日期…二、 甲方負責設立資本額人民幣600萬元以上之新公司,新公司 名稱為『阿瑪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擁有資本額20%之股份。三、甲方負責於本意向書簽訂後出資 人民幣300萬設立1座細胞培養實驗室,首次設立實驗室設備需由丙方指定廠牌採購,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設立2座細胞儲存槽(規格應大於每份30cc細胞,1200人份以上),乙方應協助於甲方開立實驗室成立細胞儲存槽及完成技術轉移。丙方負責驗收與督導整個實驗室成立與細胞儲存槽的完成…五、乙方於合約生效日內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將需支付甲方900萬美元。六、乙方應將技術轉移給甲方,甲方不得將 技術移轉第三公司或他人,若甲方違約將支付違約金給乙方美金壹仟萬元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合作書因故而兩造合意終止。 ㈡系爭企劃書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且該企劃書內有引用長春藤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附有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證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參與任何有關長春藤公司之募資事宜,仍向訴外人邱彰、李寶璽等人陳述:伊曾於100年 間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云云,以虛構之事實,惡意貶損伊之名譽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有向邱彰、李寶璽等人稱上訴人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等語,惟依證人李寶璽於原審證稱:約於1、2年前即99年到100年間,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借 用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何如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拿系爭企劃書給我看,內容有寫到長春藤公司及北京寶樹堂公司,我有建議兩造去問清楚,後來我確定他們有談過,當時還有許安進等人陪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被上訴人很生氣,認為根本沒有什麼好談的,他要上訴人向他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李寶璽陳稱上訴人欺騙投資人云云。至被上訴人向邱彰陳述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邱彰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惟綜觀通話內容, 邱彰並未言明被上訴人曾向其陳述上訴人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企劃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50頁至164頁),係上訴人所製作,為其所不爭,而系爭企劃書內有引用長春藤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附有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證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53正反面、第163頁反面)。再觀諸系爭企劃書第16、17頁記載:「參、合作方式:案一、支付權利金,取得單一地區之獨家經營權:支付權利金於免疫細胞團隊,免疫細胞團隊負責傳授NK細胞製作方式與合作公司之實驗室人員,投資合作者自行設立公司於大陸一線重點城巿,獨家建置儲存銀行。案二、入股汪添進(即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廈門細胞培養與儲藏公司股份,後續之獲利與母公司一起計算,不需自己操作巿場」(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43、144頁),縱無「募資」之用詞,惟此合作方案二當使閱覽者認為可投資設立公司或入股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廈門長春藤公司,尤有進者,投資者既可投資入股,衡情酌理,自會思考系爭企劃書所欲達成之目標,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非無合理之依據。 ㈢訴外人曾明煌101年3月2日以上訴人於98年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其本身並無自體免疫細胞培殖之技術(即系爭技術)及療法,亦未獲長春藤公司授權對外募資,卻佯以籌設「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名義,製作系爭企劃書用以誤導投資人,並陸續持系爭企劃書向伊及被害人王阿和、黃位政、施復元、曾祐詮、陳一春、賴基銘、廖順奎及拜寧奈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寧公司)、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廣州市阿瑪施公司(負責人為施復元)、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誆稱擁有系爭技術及療法,洽商共同合作開發,詐稱投資者支付權利金,取得單一地區之獨家經營權或投資者入股大陸地區廈門市細胞培養與儲藏公司(即廈門長春藤公司) ,以6,OO0萬元起以購得公司20%股份,或投資者自行設立公司,上訴人以技術入股,取得至少3成之股權云云,以此詐 術使伊陷於錯誤,並交付2,800萬元,並使施復元開立1億元支票,未遂金額則達7億6,000萬元。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7頁),惟上訴人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而被上訴人亦於100年7月19日經調查處以證人身分約談詢問。再觀之: ⒈訴外人賴基銘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上午曾拜會萬芳醫院癌症中心主任,提出資料給主任看,主任當天要我去她辦公室提起此事,但因為我們對於癌症免疫細胞的研究比較有興趣,因此並不打算參與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對於NK細胞療法則沒有興趣,而上訴人有給我們兩份企劃書,因為我們沒興趣,所以沒有仔細看,惟據我所知,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係與長春藤公司共同合作「以體外增殖之自體免疫殺手細胞為輔助性療法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期/第三期臨床實驗」,我曾聽醫新公司董事長王桂良說, 上訴人是醫新公司的股東,但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長春藤公司股東或員工。至於醫新公司或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上訴人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NK細胞療法等業務,我也不清楚。但我與長春藤公司的汪添進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很熟,就我所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來不和(汪添進認為上訴人偷他的技術),因此不可能授權給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⒉訴外人廖順奎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與長春藤公司共同合作「以體外增殖之自體免疫殺手細胞為輔助性療法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期/第三期臨床實驗」, 我記得上訴人到萬芳醫院來,曾提出函文影本給我們看,並表示該文件代表自體免疫療法已在進行中,且大有可為,但我質疑他怎麼取得該份應屬長春藤公司內部的文件,上訴人表示他也是長春藤公司的股東,而且他也表示這樣做對長春藤公司也有好處,但他是否為長春藤公司員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他從事該業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訴外人王阿和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上訴人曾向我提過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的事情,但我認為他是精神科醫師,對於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不專業,所以沒有考慮投資。上訴人向我提出要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之提議時,自稱是長春藤公司之股東,後來1位台 商朋友施復元有意在廣州開設整型醫院,因我曾透過上訴人介紹國內知名整形醫師給施復元,上訴人因而認識施復元,之後上訴人亦向施復元提出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之企劃案,當時施復元表示若自人抽取50c.c.血液可培養出30至50億的NK殺手細胞時,他就願意提供1億元的資金投資該計劃,另以3千萬元設立實驗室。後來施復元託他太太回臺灣開立1張抬頭是上訴人的上海商業銀 行1億元之支票,託我保管,等到50c.c.血液可培養30至50 億的NK殺手細胞之技術成熟時,再將該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⒋訴外人謝易真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上訴人雖未招攬我投資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但他曾經拿出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希望我幫他介紹客戶投資,投資方式是有意投資者支付2億元,即可取 得他所有的細胞增殖之關鍵技術,並表示長春藤公司所擁有的細胞增殖技術就是他所有的,但我從未幫他介紹客戶。上訴人提供給我看的企劃書提案人是他自己,並無書寫任何公司名稱,但上訴人自稱是醫新公司、長春藤公司、北京寶樹堂公司、廈門長春堂公司等公司股東,他給我的企劃書有上述公司之相關文件及證照影本。我不清楚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上訴人從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NK細胞療法,但我可確定在該企劃書第31頁至第34頁所引用之資料均係醫新公司所有,醫新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等業務。且我於99年在拜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時,上訴人曾請託我幫他安排至拜寧公司演講細胞增殖技術,因為與本公司專業相關,故我曾替上訴人安排一場演講,當時上訴人帶來數本紫色封面的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於演講結束後,送給拜寧公司的董事長、總裁、實驗室主任及我各1本,該企劃書與調 查處於100年8月3日製作筆錄時所提示的企劃書相同。因為 實驗室的同仁對上訴人所演講之細胞增殖技術感興趣,所以有不少提問,但上訴人表示需先簽定保密協議並支付權利金2億元,上訴人才會拿出關鍵技術的資訊讓我們閱讀。上訴 人有詢問我拜寧公司有無意願支付2億元權利金之意願,我 要求上訴人要提出專利字號及相關技術資料,上訴人則回應必須先簽保密協議書並支付2億元,就會提供專利字號及相 關技術資料,但因為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不合理,因若拜寧公司先支付權利金2億元後,對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技術資料不 滿意,權利金無法退回,對拜寧公司沒有保障,因此作罷。在演講過後1個多月內,上訴人曾數次以電話詢問我拜寧公 司購買技術的意願,因為他一直無法提出專利字號供我查證,所以我就以董事長出國為由敷衍他,他在這段期間曾向我商借實驗室操作並讓他的客戶參觀,但被我拒絕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⒌證人向可立則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上訴人自稱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這方面的技術,但我與李德勝前往長春藤公司求證後,始知道上訴人並未擁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長春藤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則拿出一本上訴人向外招攬投資的「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該企劃書內引用長春藤公司諸多資料,但長春藤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引用,經查證後,我就放棄投資等語綦詳(參見同上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⒍證人曾明煌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上訴人約在99年8、9月間向我提出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表示擁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該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亦涵蓋NK細胞療法,並宣稱曾是長春藤公司技術團體的成員之一,但目前要銷售給我的技術,則是他自己擁有的第三代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因我在99年年底與上訴人簽約購買上訴人的技術,並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在取得獨家專屬權之後,我就依照協議付款內容,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2800萬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依據該協議書,上訴人應該在99年12月31日前將技術轉移給我,但他沒有依約履行,還一再要求我將尾款400萬元付清,這時我感覺受騙,要求他 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責任,我才會尾款付清,但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我確認我被騙等語(參見同上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互核以對,堪認上訴人對外招募投資人時,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內均附有長春藤公司之系爭技術相關函文、北京寶樹堂公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資料,雖企劃書內未有記載上訴人係長春藤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係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文字記載,惟上訴人將企劃書交付予上揭證人時,或有自稱係長春藤公司股東、長春藤公司團隊成員,嗣後賴基銘、向可立、李德勝等人並向被上訴人查詢長春藤公司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引用系爭技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理事證而認為上訴人藉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募資之情事,即非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企劃書引用長春藤公司名義之資料,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於訴外人黃位政居間協調時,曾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業經證人黃位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於99年9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今天是民國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從現在開始,我給付你的長春藤資料對外都不以使用了」「從現在開始,你都不能使用了,噢,因為這樣子給我非常的困擾」,上訴人則回應:「好」「好,沒問題」等情,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經調查處以證人身分約談詢問,調查員曾詢問:「長春藤公司是否與李光輝合作或授權李光輝從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NK細胞療法』等業務?」「醫新公司及長春藤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李光輝在外招募有意投資者?」「你如何察覺李光輝有詐騙施復元之嫌」「(提示: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提案人李光輝醫師)該設置企劃書內容參所提出之合作方式,計有案一,付權利金2億3千萬元,取得單一地區之獨家經營權:案二,入股汪添進董事長(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廈門的細胞培養與儲存公司,以6千萬元取得公司20%的公司股份,是否屬實?」「李光輝所招募之投資者有何人?」等問題(參見偵查卷一第8至10頁),則被上訴人因得知上訴人於系爭企劃書引用長 春藤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附有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證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並以企劃書對外招募投資人,而與上訴人協商,並獲其同意不再使用長春藤公司之資料,可認其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確非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寶璽、邱彰陳稱:上訴人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消費者云云,侵害其名譽等語,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選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頭版,於非假日以十全版(即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汪添進,明知李光輝醫師從未參與任何有關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募資事宜,仍於100年間杜撰李光輝醫師以「 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云云,並對外為不實指摘,此舉已嚴重損及李光輝醫師在生命醫學領域內之聲譽。本人對上開行為深感悔悟,謹登報鄭重向李光輝醫師道歉,並再次澄清李光輝醫師絕無參與任何有關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募資事宜,憑以回復其名譽。 立書人:汪添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