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沈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LVO廠牌、引擎型式為TWD1643GE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電頭型式:LSG-52 ,下稱系爭發電機)一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轉售予訴外人帛琉愛來度假會館(位於帛琉共和國,下稱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委託被上訴人之員工楊阿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帛琉安裝使用。嗣愛來渡假會館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障無法運轉,造成重大營業損失並損害商業形象甚鉅,進而要求上訴人負擔保責任和賠償損失,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聯繫、處理,被上訴人遂指派楊阿海前往處理,並於101年3月16日向愛來渡假會館提出報價單,惟愛來渡假會館仍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派專業人員赴帛琉調查後,發現系爭發電機汽門彈簧在正常運作下無故斷裂而造成系爭發電機故障,顯見系爭發電機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捨棄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認為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程度,則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上訴人。爰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訴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訴訟: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即VOLVO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引擎型式:TWD1643GE)之發電機1台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自出貨日起保固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達者為準。截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引擎之故障日即100 年12月12日為止,系爭發電機均正常運作,難謂有何不符合物之通常效用。系爭發電機事後發生故障,究竟是機件零件使用壽命導致,或因環境、人為使用不當(未經妥善保養)所造成,均不得而知。依參加人所提供參證二系爭發電機業經瑞典VOLVO PENTA 品質保證測試中心執行測試通過最後檢驗,足以證明其品質並無問題,且系爭發電機交付使用後,已有22個月,並已運轉655.7 小時,其汽門彈簧已運作3540萬餘次,並無不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既早於100 年12月12日知悉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卻遲至101年6月15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發電機故障情形,其修復費用僅為371,544 元,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270萬9千元相距甚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本件並非種類之債,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特定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發電機係瑞典大廠VOLVO PENTA 生產,並依國際ISO9001 標準製造,所附配件及零件皆符合標準,且出廠時業經原廠之品質保證測試中心測試通過,並有測試報告為證,品質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發電機,依上訴人所提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內載「於99年2月14日安裝完成使用,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保固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者為保固期滿」等語以觀,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應自99年2 月14日起算並於100年2月13日期滿。上訴人主張故障時間為100 年12月12日,已使用22個月並已運轉655.7 小時,早已逾越一年保固期間。系爭發電機之馬力為一分鐘1800轉,每運轉一次,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汽門彈簧即會隨汽門之開啟、關閉而運作一次,即每分鐘運作900次,是於上訴人使用655.7小時間,該汽門彈簧已運作達3540萬餘次,倘汽門彈簧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應早已發生斷裂、毀壞之問題,是系爭發電機確具通常功能及效用,上訴人於系爭發電機正常運作使用655.7 小時後始稱其存有重大瑕疵,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發電機操作手冊之維護計畫章節規定,系爭發電機於首次使用100至200小時後即應更換引擎之機油及濾清器,首次更換後每50至600 小時即應再行更換,否則,引擎將因機油及濾心使用時間過長老化、變質致使引擎運轉不順遂,進而無法正常運作而發生故障。然自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發電機故障之照片觀之,系爭發電機所裝載之濾清器尚包附出廠時原廠所噴上之綠色原始噴漆,可知上訴人於開始使用系爭發電機後至其故障期間,並無依操作手冊中規定保養項次施行保養,其發生故障之機會即會大大的提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存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64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 電機一台,保固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 者為準)。 ㈡上訴人再將系爭發電機出售予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委託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楊阿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安裝使用。 ㈢愛來渡假會館嗣於100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障無法運轉,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連繫處理。斯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月、655.7 小時;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每分鐘開啟、關閉900 次,發生故障時已開啟、關閉超過3,540萬次。 ㈣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託臺灣汽車檢測協會於101年8月11日前往帛琉現場調查認定故障原因為:「發電機引擎汽門系統內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語。 ㈤上訴人在101年6月15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2-24頁)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五、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9,000元本息,或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可知,令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欠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物之瑕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者為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事後於100 年12月12日接獲愛來渡假會館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月、655.7 小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早已逾保固期間,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試通過,亦有參加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自難僅因系爭發電機於保固期滿後發生故障,遽而推論系爭發電機在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物之瑕疵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故障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8-21頁),認為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障主因為:「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要在說明系爭發電機引擎故障之原因,乃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所造成,難謂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有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且證人即作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亦證述:「(問:鑑定分析說明本件引擎故障之主因為『排汽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導致上開情形之原因為何?)這就是汽門基本結構,由凸輪軸帶動打開,關閉是由汽門彈簧回復關閉,本物件我們看到應該是汽門沒有回復到原來的位置,被上行的活塞打斷。」、「(問:為何會發生上述情形,是由於設計還是使用?)這個物件我們看認為設計是沒有問題,使用也沒有問題…」、「(問:…依證人判斷,系爭引擎於99年1 月買受時,有無上開『排汽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確定不存在,因為如果存在就沒有辦法運轉。」、「(問:就證人鑑定經驗中,發電機汽門斷掉的情形一般是什麼原因造成?)一般情形是帶動的元件發生問題,但是本物件並沒有這些問題,因為系爭引擎的汽門是雙進雙出,系爭引擎有24個汽門,6 個汽缸,如果是元件發生問題就不會是只有一個汽門發生斷裂。」、「這個引擎本身設計的時候監控系統是良好的,轉速或溫度、油壓過高、過低等等可能危及引擎的因素都有良好的監控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是依葉春勝之證述,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在99年1 月買賣時並無「排汽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且系爭發電機引擎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由此益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存在物之瑕疵情形,並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葉春勝證述「(問:系爭引擎設計上、使用上、基本結構都沒有問題,那發生引擎損害的原因為何?)依我現場勘驗的結果,應該是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這是屬於個案。」、「(問:證人剛剛提到的零件出廠有隱藏性故障,意旨為何?)汽門需要經由彈簧才會彈回去,但是系爭引擎故障汽門沒有看到彈簧,至於其他的汽門都還有看到彈簧在上面。」、「(問:證人的意旨為關鍵點在於不見的彈簧是否有瑕疵?)這是我的懷疑之一。」、「(問:證人有無其他的懷疑?)汽門彈簧沒有辦法工作,除了彈簧,上面還有兩個鎖扣,那兩個鎖扣是否有問題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現場已經有遭受到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筆錄)。可知,葉春勝證述系爭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等語,要係在系爭發電機現場已遭破壞,相關引擎汽門之彈簧、鎖扣失落不明下所為各種可能性之猜測言詞。惟對照系爭發電機引擎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等情,亦據葉春勝證述在卷,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試通過,並在保固期滿約10個月後才發生故障,詳如前述,足見,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應非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相關零件有隱藏性瑕疵或製造良率問題所造成。葉春勝關於系爭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之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既不存在「物之瑕疵」情形,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洽,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否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即無再探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 ,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在「物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遽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物之瑕疵情形,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亦與民法第364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9,000 元本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