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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邦豪李芳南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訴人
田宜立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見聆(CHRISTINE CATT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居住德國,於民國101年3月間入境國內,同月27日欲出境時,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通知伊因被上訴人積欠營業所得稅案遭限制出境。經伊於同年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閱及抄錄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始發現自87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因伊父親即訴外人田英輔冒用伊名義,將伊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然伊非被上訴人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亦未曾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應係田英輔所偽造。伊雖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惟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致伊可能成為稅捐機關追討欠稅或被上訴人債權人訴請連帶賠償之對象,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由公司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亦分別詳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董事,惟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他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前身為田其芳企業有限公司,於54年9月29日核准設立,由田英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於59年間辦理增資,並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淑文認股成為股東,斯時,田其芳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田英輔、郭淑文及田英輔之母即訴外人田吳弄玉等3人。於64、68年間辦理增資及其他股東加入,惟仍由田英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由田英輔、郭淑文及田吳弄玉擔任董事。嗣於72年12月間變更組織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由田英輔、郭淑文及田吳弄玉續任董事,並由田英輔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76年9月間再辦理增資,改選郭淑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由田英輔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於76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計有7人,分別為田英輔、郭淑文、田吳弄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田見聆、田見臻及田育嘉,並選任田見聆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於87年1月間復辦理增資並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上訴人,由郭淑文續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於87年12月間、89年12月間辦理增資,於89年12月間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上訴人,郭淑文續任董事長,田英輔續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90年5月間再辦理增資、92年12月間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上訴人,由郭淑文擔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95年12月間辦理增資及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上訴人,由郭淑文擔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董、監事之任期均至98年12月25日止。嗣於98年6月1日被上訴人經斯時之臺北縣政府認定歇業,而郭淑文已於98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及原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登記卷有上開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乙事,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係先後於87年1月7日、89年12月26日、92年12月13日及95年12月9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固有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04頁、第113頁、第131頁),惟查:

⒈經核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84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89年1月14日始返國,該段期間約有5年之久,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可知上訴人於87年1月7日首次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時,已逾2年時間不在國內。又依被上訴人87年1月6日之出席臨時股東會議委託書(本院卷第94頁)雖載有上訴人委託田英輔出席87年1月7日臨時股東會並蓋有田宜立印文,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另依被上訴人87年1月7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頁)載有:於87年1月7日下午2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互推郭淑文為董事長,及「出席董事姓名:…田宜立」等語,惟斯時,上訴人不在國內,竟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記載,該記載是否屬實,自有疑義。

⒉有關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95年12月9日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事,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13日、95年12月9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2至133頁),雖均有「田宜立出席」之記載,及「田宜立」之簽名(無「田宜立印」之印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43頁),斯時,上訴人亦均不在國內,上訴人焉能出席上開董事會,並於簽名簿上簽名。

⒊至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決議通過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並在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郭淑文為董事長,記載田宜立出席,及簽到簿上載有「田宜立」之簽名及「田宜立印」之印文,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上開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9日入境,至90年1月22日始出境,足見上開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係在國內,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該段時間人在國內之事實,而上訴人是否有出席前開會議,仍難遽此認定,此外,就此次之選任,復無上訴人之董事願認同意書,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況參諸該次董事任期之3年期間,上訴人係先後於89年12月9日入境、90年1月22日出境、90年2月4日入境、90年2月19日出境、90年3月18日入境、90年3月30日出境、91年2月3日入境、91年2月5日出境、91年7月16日入境、91年7月17日出境、92年1月30日入境、92年2月4日出境、93年11月15日入境(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90年間在國內之時間僅約40餘日,而於91、92年間在國內之時間則僅各約5、6日,是上訴人有否承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執行董事業務之意,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陳逸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田宜立與他父親關係如何?)在84年他出國之前較清楚,因為他常常與他爸爸吵架,有時候會住在我家或他表弟家,像他高中有有段時間住在我家,當時我唸大學住在中壢,有陣子與他聯絡時,他又住在他表弟家。」、「(問:田宜立有無在田其芳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或工作?)他出國前有在田其芳公司幫忙,多久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他高中畢業到出國前那段期間,他幫忙時與他爸爸一直吵架,後來他說不願與爸爸一起工作,要去加拿大唸書,之後就很少回來。」、「(問:你所謂他在公司幫忙所指為何?)他有跟我提到在公司幫忙的一些情況,協助他爸爸處理公司事情,有次有提到與他爸爸吵架。」、「(問:證人提到田宜立與他爸爸吵架後出國,出國後田宜立有無再參與公司相關事情?)不清楚,因他每次回國時間都非常短。」、「(問:你是否知道田宜立出國後,與他父母往來關係如何?)因他出國後大部分都比較獨立自主,自己在上班,沒有靠他父母金錢資助,所以他跟家人間,可能與他二姐田見臻比較有來往,其他家人像是跟他大姐幾乎沒有來往。」、「(問:田宜立近期返台時間是停留多久?)他近期有次因為業務關係來台出差,後來被海關因公司稅務有問題,解決後就出國,那次約停留二星期時間,那時候一星期住我的二哥家,大概兩三天住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上訴人出國前曾因故與其父親爭吵,於84年出國後,回國次數不多,時間亦不長,住宿地點亦非僅限於上訴人之住所地甚明。

㈤綜上,上訴人否認其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思,並有如上開㈢所述之諸多疑義,且參諸證人陳逸倫上開證言,上訴人與其父母之關係並非密切,此外,依前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之否認,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董事,與被上訴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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