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明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筧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於民國101年12月11 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其法人人格不受影響,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另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並由詹永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於102年4月22日經該法院准予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公司)於100年5月間原擬向伊訂製無塵室燈具,惟該等燈具之結構係由兩部分組裝而成,伊僅能製作其中一部構件。經璨圓公司介紹,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燈具之部分構件,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組裝產品後給付予燦圓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對伊發出00000000000000 號採購單(下稱採購單),訂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880套價金新台幣(下同)164萬5,600元(未稅,含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20元,此部分因兩造有糾紛上訴人不請求加計營業稅)及下掀式無塵室燈具116套價金16萬6,866元(含稅,含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2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另於100年11月16日訂購散熱器、簡易型燈具等價金13萬7,246元(含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兩造並於100年7月4日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上雙雙蓋章確認規格。伊為期能順利履約,遂向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訂製本件交易所須燈具。伊持載明相關規格標示尺寸之訂單再向昇旺公司下單,並由伊與昇旺公司於100年7月19日間再度確認本件買賣標的無誤後簽名確認回傳。且於昇旺公司完成部分燈具時,伊曾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業主可隨時至昇旺公司檢查現貨規格有無問題。於100年8月底、9月初,伊更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燦圓公司人員向業主中美夕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提供買賣標的成品送審,並於99年9月19日派員配合燦圓公司至昇旺公司處抽驗成品,詳細檢查外觀、測試照度…等,歷經多次確認規格文件及成品審查後,被上訴人表示合格,並指示伊於9月21日起將無塵室燈具陸續運送至現場進行交貨。詎被上訴人於接獲買賣標的數日後竟向伊反應伊所交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不符合業主所需尺寸規格,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甚至連兩造無爭議之下掀式無塵室燈具及散熱器、簡易型燈具等部分買賣價金亦拒不給付。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買賣價金194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三種:上掀式無塵室燈具880套、下掀式無塵室燈具96套、下掀式無塵室燈具-縮短型燈具20套,買賣總價金應為178萬4,600元(未稅)。因業主中美晶公司訂製之燈具皆為客製化產品,市面上並未販售,伊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產品規格曾提出兩種樣本,最終兩造合意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為依據。嗣上訴人交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產品規格不符,遭業主拒絕受領並解約,致伊遭受嚴重損失,更賠上無法估計之商譽信用。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璨圓公司對伊採購金額為312萬4,000元(未稅),如本件交易順利完成,扣除伊對上訴人採購金額162萬8,000元,伊受有149萬6,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交付上掀式無塵室燈具產品規格不符,非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拒收後自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其餘部分,伊以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得再請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訂製並給付買賣標的物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194萬9,7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蓋章確認之系爭訂單,及上訴人傳送予實際生產製造燈具之昇旺公司確認之訂單上均明確記載「⒈上掀式無塵室燈具40W*3燈(尺寸:1220*600*150 mm)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見原審卷第6頁、第56頁),而所謂「第2次寄送之樣品」乃被上訴人所提出正面無把手之單面燈箱照片所示之製品(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第50頁)。稽諸證人即燦圓公司業務經理賀志平於原審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略謂:伊曾與上訴人到台中工廠驗貨。出貨前璨圓公司品保人員會去查驗商品是否符合需求,查驗的項目有外觀是否完整、是否有瑕疵、還有量測他的光電性能是否符合要求,當時現場只看這些,不包括產品的尺寸規格。上訴人共送過2次樣品到中美晶公司,以第2次的樣品為準,第2次的樣品符合客戶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由此可見,兩造間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業已合意以第2 次寄送之樣品即正面無把手之單面燈箱照片所示製品之規格為標準,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文亮於原審同期日時證稱略謂:上訴人有陪同賀志平來看過2次貨,第2次賀志平有帶4 個驗貨人員同來,他們的小姐有拿尺來量燈具尺寸是否符合要求,生產上掀式燈具的尺寸訂單上寫的很清楚,昇旺公司都是依據訂單所標示的尺寸去做,出貨單的規格上掀式燈具是1220×600mm 。上訴人並未提供上掀式燈具樣品給昇旺公司,伊生產的尺寸是照訂單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證人林文亮既未曾見過兩造間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所寄送之第2 次樣品,僅依訂單所載上掀式燈具尺寸(即1220×600×150mm)生產,實則第2次樣品之規格並非訂單所載之尺寸,其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兩造既約定以第2 次寄送樣品為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上訴人依約自應交付與第2 次樣品同一規格、品質之燈具予被上訴人,方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然上訴人交付之成品與第2 次寄送之樣品確有不符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規格交貨一節,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燦圓公司賀志平等均曾於生產製造燈具期間前往製造廠商處檢驗製品,惟查證人賀志平於上開期日證稱:伊燦圓公司品保人員會去查驗商品是否符合需求,查驗的項目有外觀是否完整、是否有瑕疵、還有量測他的光電性能是否符合要求,當時現場只看這些,不包括產品的尺寸規格等語,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與燦圓公司人員前往製造廠商處檢驗製品,即謂兩造業已變更產品之規格或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產品之規格。況買受人於出賣人生產過程當中固可隨時查看生產過程及製造品質,然於出賣人交貨之前,買受人並無於從速檢查收受貨物之義務存在,亦無如承攬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請求承攬人改善之權利,買受人未對出賣人生產製造之製品表示異議,並不當然表示其承認出賣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預先允受出賣人所製造之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產品規格,自應依兩造原約定之規格即第2 次樣品相同規格、品質之貨物提出給付,方符合債之本旨。兩造系爭採購單約定「中美*7500(組裝完成直接送至指定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37頁),而昇旺公司貨物實品係直接送到中美晶公司,業據證人林文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並有送貨單、出貨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上訴人指示昇旺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業主即中美晶公司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業遭中美晶公司拒收,並經證人賀志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關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且生產交付規格不符產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所收受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昇旺公司將完成之1220×600×150mm尺寸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送到中美晶公司,並在載明1220×600 尺寸之出貨單上簽收未提異議,即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收受上掀式無塵室燈具云云。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賀志平業已證稱略謂:伊曾與上訴人到台中工廠驗貨。查驗的項目有外觀是否完整、是否有瑕疵、還有量測他的光電性能是否符合要求,並不包括產品的尺寸規格。況買受人於出賣人生產過程當中固可隨時查看生產過程及製造品質,然於出賣人交貨之前,買受人並無於從速檢查收受貨物之義務存在,買受人未對出賣人生產製造之製品表示異議,並不當然表示其承認出賣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預先允受出賣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縱上訴人於出貨前曾送過2次1220×600×150 mm尺寸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樣品到中美晶公司,無人對該規格表示異議,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將來允受上訴人所生產非訂單所載尺寸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或兩造合意變更該燈具之規格。雖被上訴人之人員於載有1220×600 尺寸上掀式無塵室燈具之出貨單上簽收未提異議,惟簽收人員往往僅是擔任收發職務之人,並非當然為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人,對上掀式無塵室燈具之規格為何未必知悉,如何能苛求收發人員於簽收買賣當時立即拒收,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收受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買賣標的「數日」後竟向伊反應伊所交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不符合業主所需之尺寸規格,不願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訴人提出其催告被上訴人之憲騰法律事務所函則明白指出:被上訴人指示於99年9月21日起陸續交付,「9月23日」即向上訴人反應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不符合業主所需之尺寸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另核諸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出貨單,其交付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之日期為99年9月21、22日(見原審卷第65、66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22日收受貨品,於99年9月23日即反應所交付之貨品尺寸規格不符,應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所收受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與兩造約定之樣品不符,自非屬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見原審卷第128 頁)。雖未明白表示係依何法條得拒絕給付。經查: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買受人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見其係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前即表示上訴人交付之燈具規格不符,拒絕付款,卻迄今均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顯屬誤會,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給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給付既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且因業主已以此為由解除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之買賣契約,該瑕疵縱經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價金之義務,該等債務即為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填補此部分價金債務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拒絕給付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之價金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之買賣價金164萬5,600元(未稅,含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此部分上訴人不主張加計營業稅)為無理由。
⒉關於下掀式無塵室燈具及散熱器、簡易型燈具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之下掀式無塵室燈具116 套共16萬6,866 元(含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及散熱器、簡易型燈具13萬7,246 元(含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加計營業稅),其業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訂貨單、請購單、系爭採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9 頁、第31、32頁、第55 頁),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因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該部分璨圓公司對其採購金額為312萬4,000元(未稅),本件該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採購金額為162萬8,0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定規格交貨,致業主拒收並解約,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所失利益最少為149萬6,000元之損害,主張以得該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經查:就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璨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採購金額為312萬4,000元(未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之買賣價金含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20元後,應為164萬5,600元(未稅),有系爭採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55頁)。又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規格不符,致業主中美晶公司拒收並解約,縱經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璨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採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金額為312萬4,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金額含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20元後,應為164萬5,600元(未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規格交貨,致業主拒收解約,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為147萬8,400元(計算式:3,124,000-1,645,600=1,478,400 )。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下掀式無塵室燈具16萬6,866 元(含稅)及散熱器、簡易型燈具13萬7,246 元(含稅)買賣價金,予以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可再請求。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