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陳信斈 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被 上訴人 陳東成 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東成、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東成、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東成、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下稱宏東貨運行,合稱陳東成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6,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668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成為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之受僱人,於100 年10月1 日駕駛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五權三路路口處,撞及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2,879元、看護費592,300 元、交通費8,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68,680 元、車輛修理費2,700 元、助行器80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以上合計1,806,059 元。因被上訴人陳東成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668 元本息,上訴人就1,627,950 元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東成駕車行經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向右視野景象僅至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處,於該停止線前之車道,為號誌桿、建物、行道樹所遮蔽,無法清楚辨識停止線後車道情形,且當時為雨夜視距不佳。被上訴人陳東成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確為減速,於發現上訴人機車時隨即採取煞停及向左閃避措施,惟仍發生撞擊。被上訴人陳東成隨即採取煞停及向左閃避措施,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反觀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閃光紅燈而「停車再開」,即上訴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卻未遵守,貿然騎車前行,此危險騎車行為,非被上訴人陳東成所得預見。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有不當之處: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收據,其中收款日期100 年10月17日之收據,病房費用差額4,500 元,此係上訴人為提高其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所提特別看護、復健看護費用收據屬私文書,應先就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使有看護費之支出,仍當以醫囑之看護期間並參酌一般看護之行情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 ⒊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呈之臺北醫院收據,可知上訴人回診次數為12次,與其主張14次不符,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趟車資300 元之依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衡諸常情,時薪制員工之工資通常為基本工資。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嗣公告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10月1 日,上訴人主張其每小時工資為105 元,與上開基本工資不符。又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現今公司行號就休假制度大致上皆採行週休二日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30日,與現今休假制度有違,上訴人應舉證其工作天數及其無法工作之期間。 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⒍車輛受損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 ㈢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支線道車輛,卻未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而續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668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7,9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東成在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陳東成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所有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三路與五工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陳東成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三路與五工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醫院102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42至44頁、第21頁),兩造不爭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與五工五路交岔路口,當時為下雨、深夜但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被上訴人陳東成沿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陳東成之行駛方向於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上訴人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上訴人之行駛方向於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⒉被上訴人陳東成行駛方向為幹線道,上訴人行駛方向為支線道,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卷第34至36頁)。 ⒊系爭事故所在交岔路口所設監視器攝錄之情形為: ⑴CAM03 監視器(架設位置參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92 號卷第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2 時31分51.57 秒攝得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之畫面。 ⑵CAM01 監視器(架設位置同上圖),攝得被上訴人陳東成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於約2 時31分50.7秒時,駛至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1.6秒時,該車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 ⑶CAM03 監視器(架設位置同上圖),於2 時31分52.7秒攝得被上訴人陳東成之車頭駛入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5.1秒被上訴人陳東成之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並於2 時31分57.4秒完全煞停。上情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於102 年6 月13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為實(參本院交上易字卷第44至45頁)。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陳東成駕駛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前一行人穿越道),共計費時0.9 秒(2 時31分50.7秒駛入,2 時31分51.6秒駛離);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後一行人穿越道),則費時2.4 秒(2 時31分52.7秒駛入,2 時31分55.1秒駛離),並於2 時31分57.4秒停止。由大貨車經過上開二行人穿越道所耗費之時間,可知被上訴人陳東成行經後一行人穿越道時較前一行人穿越道減速,觀之其減速後旋即停止情形,被上訴人陳東成減速應係煞車所致。 ⒋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在上訴人機車行向甫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參原法院交易字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⒌被上訴人陳東成於事故當日3 時45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時地,看到右側五工五路有一輛機車很快過來,伊稍微往左閃避,可是快要過路口時候,聽到右側車身傳來碰撞聲,才知道與那輛機車發生碰撞(原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陳東成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見及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上情有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86 號案卷可查考。 ⒍綜上事證,被上訴人陳東成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自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可隨時停車之速度,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上訴人陳東成自稱:尚未碰撞前已見及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稍微往左閃避等語,被上訴人陳東成駕駛大貨車減速係因發現車身遭碰撞後始停止,另查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陳東成於駛入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之前已經減速,應認被上訴人陳東成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⒎被上訴人陳東成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㈢依系爭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顯示,被上訴人陳東成駛入前一人行道為0.9 秒,駛離後一人行道為2.4 秒,並於2 秒後停止,可認被上訴人陳東成因發生系爭事故將車輛停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大貨車之車頭偏向右側,為駛離後一人行道停止之狀態,上訴人之機車倒在甫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係在前一人行道與後一人行道之間,亦即兩車碰撞後倒地機車與大貨車停止處尚有距離,查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陳東成有故意碾壓上訴人之情事。不能認被上訴人陳東成於撞及上訴人後仍故意碾壓。上訴人主張陳東成未立即停車,故意右轉欲碾壓殺人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陳東成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停止車輛等待警員到場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原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第8 至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成撞擊機車後欲逃逸等語,為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陳東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為被上訴人陳東成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應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參。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陳東成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係被上訴人陳東成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之請求,逐一審認如後: ㈠上訴人就原審未准許之醫療費用、特別看護與復健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車輛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及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 ㈡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500 元部分,係指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至17日於臺北醫院之病房費差額雙人房4,500 元,有100 年10月17日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 頁)。上訴人稱因開刀後無三人病房可住,醫院要求伊住二人房(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認該雙人病房之房型並非上訴人出於己意所選擇。上訴人於開刀後須住院療養為系爭事故所致,該二人房之病房費自屬醫療所必須。上訴人請求病房費差額4,500 元,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17日出院後,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1 月17日特別看護3 個月,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 ⑴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17日出院後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184,000 元(2000元×92天),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提出特別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原法院調字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該收據為私文書,其上固記載每日薪資2,400 元,然不符一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酬之社會經驗。上訴人稱因看護至家中多作煮飯、洗衣、打掃房間、換洗棉被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查,上開工作屬平常生活須自行處理之家事,非因上訴人受傷所生之必要照顧事項,即難認定上訴人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之期間須以每日2,400 元計酬。上訴人主張出院後3 個月以每日超過2,000 元部分計算看護費,尚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復健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臺北醫院100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稱:上訴人100 年10月17日拆線出院,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助。傷後需專人照顧30日。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一年,預計約一年後骨折癒合後需手術拔除鋼釘,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於101 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上訴人後續復健治療部分,應係至醫院門診作復健。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復健看護費收據2 紙記載之看護內容以:「從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從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每天為其按摩、熱敷、照顧生活起居、預防跌倒……」(原法院調字卷第26、27頁),尚難認上訴人僱請看護為其按摩、熱敷、照顧生活起居、預防跌倒等,為經醫師囑咐受傷後必要之復健內容。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之復健看護費用,為不可採。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晟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晟宇公司)工作,有卷附100 年8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原法院調字卷第23頁)。⒉次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於10月17日拆線出院,嗣於102 年4 月17日住院,於4 月18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板骨釘拔除併骨移植、右側橈骨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4 月19日出院,有臺北醫院101 年11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20日期間,不能工作。 ⑵臺北醫院之100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稱:上訴人100 年10月17日出院,傷後宜休養一年。101 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上訴人左股骨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約再休養半年。102 年4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板骨釘拔除併骨移植、右側橈骨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宜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55頁)。且訴外人晟宇公司出具聲明書載稱: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發生車禍至102 年4 月9 日,尚未痊癒且無法上班(原審卷第54頁)。可認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4日至102 年6 月18日,約須休養1 年又6 個月。 ⑶上訴人主張20日住院期間及1 年6 個月(即546 日)之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 ⒊再查,上訴人於晟宇公司工作時間為晚上6 點至凌晨2 點30分,以時薪105 元、每日8 小時計算,有上訴人100 年8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晟宇資訊有限公司聲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稱工作6 天,給假1 天(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於扣除休假後應為26日。又上訴人於晟宇公司工作以時薪計算,業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即不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認定其薪資。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75,440 元(計算式:105 ×8 ×(20+546 )=475440)。原審 就此部分已准許65,560元,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9,880 元(計算式:475440-65560 =409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交通費6,000 元,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正本為證。惟查,部分收據正本僅記載車號與駕駛姓名,部分收據全為空白,部分收據僅記載手機電話,均未載明搭乘日期與金額,有收據正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交通費6,000 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車輛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記載:啟動開關、右前方向燈組、車把蓋、車把、車把後蓋等零件費用2,160 元,另工資540 元,合計2,700 元(原法院調字卷第20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其折舊,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上訴人之機車出廠日為97年3 月,有行照影本1 紙在卷(原法院調字卷第22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0 年10月1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16 元(計算式:2160×1/10= 216 ),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零件費用,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於事故發生一年後,左股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有101 年11月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2 年4 月17日住院,接受左側股骨骨板骨釘拔除併骨移植,仍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茲斟酌上訴人為78年6 月1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2歲,為大學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計時之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陳東成為49年6 月21日出生,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為被上訴人宏東貨運行之員工,有固定薪資,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上訴人李玉琪為宏東貨運行掛名之負責人,投資額900 萬,有兩造戶籍謄本、宏東貨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12至15、34至35、8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陳東成於103 年1 月27日依第一審判決匯付上訴人117,251 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兩年,因拔除鋼釘術後回復不良仍無法負重或劇烈活動,無法繼續事故發生前之職務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事故經過、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514,380 元(計算式:4500+409880+100000=51438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人陳東成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上訴人當時之行向設置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車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故覆議委員會102 年5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為肇事因素(本院上易字卷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之賠償金額至18萬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東成等2 人再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