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楊進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未限制其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頁),故楊進銘律師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合先敘明。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進銘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其上訴期間至105年8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9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