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桃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在鴻
- 兼訴訟代理人
- 謝駿御(原名謝清皜)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蔡宗宇
徐碩彬
胡雪瑩
詹偉駱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桃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桃榮公司)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桃榮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駿御名下所有。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先位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故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亦移審於本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駿御前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伊貸款,然自97年 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已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34萬1,319元及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伊嗣以上訴人謝駿御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其竟於同年 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桃榮公司所有,上訴人桃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謝駿御之父,該公司實為上訴人謝駿御之家族所經營,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伊對於上訴人謝駿御之求償所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謝駿御所有,上訴人謝駿御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代位上訴人謝駿御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謝駿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先分別將其於上訴人桃榮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父母即上訴人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在鴻及股東范姜春枝,致於出賣系爭不動產當時資產合計僅24萬523元,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桃榮公司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難謂無詐害行為,亦可認謝在鴻早已知悉上開情事,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桃榮公司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桃榮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 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桃榮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 9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駿御名下所有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部分為有理由,而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欲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內容〈見原審卷第 2頁〉不符);上訴人桃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謝駿御前以上訴人桃榮公司之名義貸款供其私用,嗣因無法清償貸款,遂於協商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桃榮公司,而由上訴人桃榮公司繼續清償貸款債務,伊等係以上訴人桃榮公司清償上訴人謝駿御之貸款債務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代價,雖與一般買賣契約型態有別,仍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效,上訴人桃榮公司亦非無償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謝駿御前向被上訴人貸款,自97年 5月31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34萬1,319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 4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執七字第22127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謝駿御所有,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桃榮公司,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日;上訴人謝駿御並於97年8月間將其於上訴人桃榮公司之投資金額1,540萬元分別移轉予其父母謝在鴻及范江春枝,剩餘對其他第三人之投資總額僅100萬7,350元。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謝駿御及其父謝在鴻提起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33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桃榮公司於97年 8月25日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74、75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上訴人謝駿御97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42頁、第59至6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亦屬有害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桃榮公司之原因,上訴人謝駿御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伊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桃榮公司,是因伊原以桃榮公司為借款人,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貸款即將到期,由於該筆貸款為每年到期換約,換約時會對提供抵押物之人為徵信,若信用不佳將不予續約貸款,如繼續續約就不用還本金,因伊信用已出現瑕疵,而該筆借款實際是伊挪用,為免臺灣中小企銀到期不予續約要求結清,才與臺灣中小企銀業務人員協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桃榮公司,以利桃榮公司以自己名義轉換為長期擔保放款,是伊提議要過戶給桃榮公司並交由代書辦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只有單純過戶給桃榮公司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第46頁),核與謝在鴻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謝駿御於93年間用桃榮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借得款項由上訴人謝駿御私用,後來謝駿御無法還款,故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桃榮公司,並由他去清償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債務,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沒有收取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及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承辦行員程怡綾證稱,因借款人桃榮公司之前自93年間起之貸款都採額度式,每半年要借新還舊,連帶保證人謝駿御於98年4月間主動來說之前的舊貸1,545萬元即將於 5月到期,因其本身信用有問題,又遭人倒債,恐無法如期還款,故已於97年 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桃榮公司,希望銀行能同意與桃榮公司簽訂較長期限的借貸新約,銀行因考量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借款人桃榮公司所有,故願與桃榮公司訂定新約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之情相符,堪認上訴人謝駿御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桃榮公司是為了方便上訴人謝駿御繼續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避免臺灣中小企銀立即向其追討原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上訴人雖否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上訴人謝駿御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桃榮公司,換取由上訴人桃榮公司代為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之行為,仍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云云,惟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作價出售予上訴人桃榮公司方式,上訴人謝駿御先於原審陳稱係以320萬元作價出售桃榮公司,並由桃榮公司負責償還後續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但就系爭320萬元究竟如何得出,後續貸款如何抵充320萬元或償還後續貸款如何作價等節,上訴人謝駿御均未能清楚陳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借款資金實際都是伊在使用,用於買不動產及投資別人,原是由伊繳交利息或本息,後因伊無力負擔每月利息,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桃榮公司,由桃榮公司繳交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上訴人謝駿御系爭不動產如何作價,桃榮公司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償還後續貸款本息若干等節,則自承其以桃榮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本金約2,900餘萬元,系爭不動產不值2,000多萬元,97年時謝在鴻有說伊應該負擔挪用的利息,當時大概算一下伊應該要還2,000多萬元,超過的就沒有再算,後來達成的條件是將伊於桃榮公司的股份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桃榮公司,因伊挪用款項大過系爭不動產價值,就先過戶以保障桃榮公司債權,伊與桃榮公司沒有就欠款作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242頁背面),謝在鴻則稱,因桃榮公司自93年起與臺灣中小企銀一直有借貸關係,該等借款的轉貸他都有去簽約,借貸款項是公司運作需要,97年移轉不動產時有說大約欠了1,000多萬元,他並未計算過謝駿御還欠桃榮公司多少錢,也不知道謝駿御究竟欠桃榮公司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至246頁),核與上訴人謝駿御所稱欠款總額、抵償方式均有不同,顯見上訴人間並未就應如何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所抵償者究為何種原因所產生之何部分債務、應抵償債務總額等價金條件為約定,僅是單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桃榮公司名義而已。又上訴人桃榮公司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自93年 1月起迄今,均以桃榮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還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榮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232頁),上訴人謝駿御並自承伊自借貸初始即以該還款帳戶內款項還款,而該帳戶內款項有伊的資金往來,也有公司資金往來、工程款的收入、支出等,於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桃榮公司前、後,還款方式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訴人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在鴻亦稱,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利息向來是由桃榮公司帳戶支付,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桃榮公司前、後,形式上看不出還款方式有何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上訴人謝駿御陳稱原是由伊繳交利息或本息,後由桃榮公司承受後續貸款債務等情節明顯不符,亦難認上訴人抗辯桃榮公司係以相當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可採。
㈢參之上訴人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在鴻陳稱:桃榮公司一直是上訴人謝駿御在運作,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借款人是桃營公司,他也知道過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背面、他字卷第38頁),上訴人謝駿御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桃榮公司時,桃榮公司實際上是伊在運作,伊也會知會謝在鴻,過戶這件事有與謝在鴻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系爭偵卷第38頁),謝在鴻並陳稱,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桃榮公司的目的是為使公司可以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上訴人謝駿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桃榮公司,實因上訴人為延展桃榮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借貸債務還款期限,以使桃榮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緣故,此節並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渠等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也無事實上的買賣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另系爭偵案雖以上訴人間並無主觀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偵查結果未能拘束民事訴訟程序,且系爭偵案僅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滿足刑事構成要件為認定,尚難憑該不起訴處分內容據為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桃榮公司本無以相當對價向上訴人謝駿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上訴人謝駿御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桃榮公司之真意,且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堪認渠等互相知悉對方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非真意,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駿御名下部分,即無庸審究。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即是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先位聲明第㈠項仍主張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1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顯有誤會,該項主文應更正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所示,方合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併此陳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