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顏鳳嬌 呂耀華 共 同 李明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上訴人 許蓓甄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宥榛(原名李依珍) 洪沛瀅(原名洪子雯) 陳鎮宏 上列 一人 陳馨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思媛 上列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鳳嬌(下稱顏鳳嬌)於民國83年6月3日設立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容公司)經營美容相關之營業,嗣為展店,乃對外設立A、B、C、D、E、F、H等六大 美容工作室體系,由典容公司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為C、D體系之品牌,另由典容公司實際出資經營C、D體系之美容工作室。被上訴人洪沛瀅、許蓓甄、李宥榛(下合稱洪沛瀅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為典容公司員工,因表現優異而被拔擢為店長,且經洪沛瀅等3人同意,由典容公 司出資而將旗下工作室借名登記予洪沛瀅等3人。詎洪沛瀅 等3人明知其等擔任店長及設立商業登記成立工作室係由典 容公司所出資,及綜理各該工作室之財務、帳務、資金收益及支出等事宜,並明知典容公司有權動用銀行款項之權限,其等3人於個人工作室設立時均未出資,且顏鳳嬌並無侵占 其等款項之情事,上訴人呂耀華(下稱呂耀華,與顏鳳嬌合稱上訴人)為顏鳳嬌之配偶,與典容公司C、D體系之個人工作室並無關聯,竟委任被上訴人陳鎮宏(下稱陳鎮宏,與洪沛瀅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律師,於99年9月20日、21日連續對於各大新聞媒體發表言論,誤導各大新聞媒體競相大肆報導,「中視」、「ERA」、「東森」、「中天」、「民視」 、「華視」等各大電視新聞台亦在熱門時段之午間、晚間新聞各以1分半鐘至4分半鐘不等大篇幅報導(如附表1),使 社會大眾誤認伊等為侵占金額高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 元之罪犯,嚴重貶損伊等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一日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洪沛瀅等3人辯以:伊等與上訴人間係因合作經營美容工作 室理念不符發生糾紛,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陳鎮宏於98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伊等工作室之銀行存摺及其他文件,並請求返還工作室年終獎金攤提款等,詎上訴人於翌日即將工作室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伊等委請陳鎮宏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終止雙方間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被提領之各工作室銀行款項。上訴人未經告知即將存款提領一空,伊等因之於99年3月間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任何不法,伊等並未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言,復未造意或幫助陳鎮宏詆毀上訴人名譽,與陳鎮宏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新聞報導皆為報章媒體自行撰擬,非伊等所得干涉,報社媒體對上訴人之評論非得歸責於伊等。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陳鎮宏於媒體採訪時,所提出者僅為兩造間糾紛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名譽損害等語。陳鎮宏則以:伊並未洩漏上訴人之姓名,洩漏上訴人姓名者為作成相關新聞報導之記者,伊受洪沛瀅等人之委任,就洪沛瀅等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媒體於警察局新聞稿發佈並掌握上訴人姓名後,經警方告知聯絡伊之方式,記者主動與伊聯繫,伊受訪談論內容僅限於告訴之內容及處理事件之經過,屬正當意見之表達,伊基於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告訴代理人,不能因證據不足或與檢察官法律見解不同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部分新聞報導內容並非基於採訪伊所製作。又伊受採訪所談內容,係提出告訴前已由委任人處知悉,非因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而於偵查中知悉,伊陳述內容應不在偵查不公開原則適用範圍內,且伊受採訪之內容,亦未逾警方所發佈新聞稿之範疇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顏鳳嬌2,500萬 元、呂耀華2,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1日。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顏鳳嬌、呂耀華各2,500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㈠顏鳳嬌與呂耀華為夫妻關係;㈡洪沛瀅等3人曾為 典容公司之員工,典容公司曾⒈以洪沛瀅名義設立「子晴工作室」,對外以C體系轄下「五度皙忠孝店CA店」之商標及 圖為招牌營業;⒉以許蓓甄名義設立「倍增美容工作室」、「心增工作室」,對外以C體系轄下「五度皙士林店CA店」 、「五度皙新店CA店」之商標及圖為招牌營業;⒊以李宥榛名義設立「凱馨工作室」,對外以C體系轄下「FUN輕鬆內湖店C11店」之商標及圖為招牌營業;㈢陳鎮宏受洪沛瀅等3人及其他典容公司所屬工作室名義負責人之委任,於98年10月13日致函顏鳳嬌、典容公司,請求返還留存之工作室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商標登記證等文件,並請求返還各工作室之年終獎金攤提款、已攤提之裝潢折舊費用、歷年溢收稅款等文件;㈣典容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典容顧問公司)於98年10月15日致函各店負責人反駁存證信函內容,並附有呂耀華具名之「莫忘初衷」乙信;另於同月20日再次致函告知各店負責人,表明:因各店負責人表明終止與典容公司間關係,典容公司所提供服務將暫停、年底將結算盈餘分配、各店長應於10日撤換商標所生相關識別;㈤陳鎮宏旋於98年10月30日代理洪沛瀅等3人及其他各店負責人 致函顏鳳嬌、典容公司,表達其等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各工作室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4日被提領款項,典容顧問公司則於98年11月5日致函各店負責人,表明顏 鳳嬌與各店負責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98年10月30日律師函而終止;㈥顏鳳嬌以典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林正忠律師與陳鎮宏接洽聯繫核帳事宜,林正忠律師並曾於98年11月6日以傳真方式取消原訂98年11月9日之會帳,其後顏鳳嬌並偕同李克毅律師、劉啟旭會計師與陳鎮宏會面商談;㈦99年3月11日陳鎮宏代理洪沛瀅等3人及其他各店負責人共27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網站於99年9月20日發佈標 題為「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之新聞快訊,僅載明涉嫌人為顏○○、呂○○,並未具體指明即為顏鳳嬌、呂耀華;㈨陳鎮宏受記者採訪後,平面及電子媒體於9月20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報導;顏鳳嬌旋即出面 澄清,並與呂耀華共同召開記者會。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以99年度 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經洪沛瀅等3人及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張羽瑄(原 名張壹鈞)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兩造所提出之典容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78頁)、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頁、16頁)、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17頁)、洪沛瀅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3頁)、許蓓甄員工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26頁)、子晴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倍增美容工作室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7頁)、陳鎮宏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62頁、卷㈡第108 頁至11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11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 第93頁、94頁)、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15日、10月20日 、11月5日函(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51頁、第62頁至64頁、 第67頁至76頁)、林正忠律師98年11月6日傳真函(見原審 卷㈡第5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等相關偵查卷核閱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為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以:陳鎮宏於99年9月20日、21日出面接受媒體採訪,連續發表上訴人侵占 9,000萬元之言論,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律師倫理 規範第39條、第41條規定,洪沛瀅等3人委任陳鎮宏代表為 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陳鎮宏僅係受委任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並被動受採訪而就告訴內容及處理經過為說明,係本於確信所為合理意見表達,亦未洩漏上訴人之姓名,其等所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性,洪沛瀅等3人另以其等並未造意 或幫助陳鎮宏詆毀上訴人名譽等情為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陳鎮宏接受採訪所述,是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㈡洪沛瀅等3人應否與陳鎮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鎮宏接受媒體採訪所述,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 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1所示平面、電子及電視媒體報導所列標題, 包括民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新聞)、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確認係編輯依新聞內容所下而非陳鎮宏所提供,有前揭公司復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5頁至56頁、第58頁、第62頁、第64頁、第156頁、第157頁、第238頁)。是陳鎮 宏於受採訪時所陳,應係如附表1所示、經記者具體引述之 內容,包括:「顏鳳嬌起初獨資開設五家工作室,都是由他人擔任店長、掛名負責人,後來顏、呂欲擴店,提議大家有機會做老闆,於是由各分店出資百分之二十,『典容』劉姓副總出資百分之十五,顏鳳嬌擔任『隱名合夥人』,出資裝潢經營,各分店迅速擴張」、「業者多次(與)顏鳳嬌協商,顏也同意清帳,但到現在只拿出部分帳冊,而且發現部分會計帳目有問題,多年來提存的稅金被多扣」、「業者其實不願對簿公堂,希望顏鳳嬌把帳交出來,該結算的就結算清楚」、「典容國際最早有5家美容店,負責人顏鳳嬌鼓勵店 長成為股東,擴展分店,現達40多家,所有分店營收的帳務都交給典容國際管理,後來因會員預收款問題,公司與分店意見分歧,最後合夥人要求將營收歸回各分店,並因退股問題爆發糾紛」、「去年(98年)10月,合夥人發律師函,要求公司不能再使用各分店的存款簿提存金錢,不料隔天存款馬上被提領一空,另調閱銀行帳冊,發現有公款私用、部分帳冊有公關費及顧問費等項目虛構狀況,因而控告顏鳳嬌、呂耀華夫婦」、「根據委託人的了解,典容所做的帳冊顯示,每家分店都有4、5名股東,而且還有分派盈餘、或要求各店再出錢彌補虧損,怎會是顏、呂出資」、「委託人認為,最初5家店或許是顏、呂出資,但後來展店的錢,究竟是從 公司公款出,還是從顏鳳嬌自己口袋付款,請顏拿出證明」等內容。 ⒊次查,顏鳳嬌與洪沛瀅等3人確有如前揭四、㈡所述事業合 作關係,陳鎮宏受洪沛瀅等3人及其他分店負責人(合夥人 )之委託,確曾於98年10月間發函顏鳳嬌、典容公司,請求返還留存之工作室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商標登記證等文件,並請求返還各工作室之年終獎金攤提款、已攤提之裝潢折舊費用、歷年溢收稅款等文件,典容顧問公司曾檢附呂耀華所書「莫忘初衷」乙信,致函各店負責人反駁存證信函內容,並表明各店負責人終止與典容公司間關係,典容公司所提供服務將暫停、年底結算盈餘分配、各店長並應撤換商標所生相關識別等語,嗣顏鳳嬌並代表典容公司委任林正忠律師與陳鎮宏接洽聯繫核帳事宜,林正忠律師確於98年11月6日以傳真方式取消原訂98年11月9日之會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㈢㈣㈤㈥所述。又洪沛瀅等3 人委任陳鎮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提出相關提領紀錄,證明其等分店帳戶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及資金流向,並 於陳鎮宏98年10月13日受洪沛瀅等3人委任發函要求典容公 司及顏鳳嬌返還分店存摺後,仍有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情形 ,亦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02號偵查卷第131頁至213頁、第309頁至323頁)。 ⒋實則,顏鳳嬌與洪沛瀅等3人間主要爭執,乃在於兩造間之 合作關係於民事法律上應如何定性,及98年10月13日是否已終止合夥關係。洪沛瀅等3人及其委任之陳鎮宏,於歷次存 證信函均主張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洪沛瀅等3人為出名營 業人、顏鳳嬌為隱名合夥人,則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財產應歸屬出名營業人即洪沛瀅等3人,且於98年10月13日 陳鎮宏代理發函請求返還工作室銀行存摺等文件後,顏鳳嬌即無權再行動用存摺內存款;而典容顧問公司確曾於前述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5日回函認同雙方間為隱名合夥契約 關係,繼之則於委任李明諭律師在99年9月間接受媒體採訪 時,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認定係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關係(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85頁),此更凸顯顏鳳嬌、典容公司與洪沛瀅等3人間,因未存有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合作關 係中兩造之權利義務,導致兩造間民事關係究應如何定性及適用相關規定,存有相當之解釋空間,乃流於各說各話,而有前述紛紜、歧異之見解。 ⒌綜前,陳鎮宏代理洪沛瀅等3人執利己之觀點為法律上之主 張,非無所本,且其所陳如⒉所述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吻合,而上訴人皆曾為知名藝人,係公眾人物,所涉連鎖工作室家數眾多、分布廣泛,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刑事警察局亦以新聞稿發佈該案調查摘要,並呼籲「無論成立公司或合夥經營事業,只要不是獨資成立之公司、行號,雙方均應於成立之時,以書面載明出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等等,以免徒增不必要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足見兩造紛爭確與公共利益有關。陳鎮宏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單純敘述兩造紛爭之緣由、處理經過,並強調係「根據委託人的瞭解」、「委託人認為」,及「業者其實不願對簿公堂,希望顏鳳嬌把帳交出來,該結算的就結算清楚」之立場,亦足令閱聽大眾知悉其所陳述者僅係委託人之主觀認知及主張,結算後方可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準此,洪沛瀅等3人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委任陳鎮宏提出刑事告訴 ,而陳鎮宏於受訪時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陳述,屬事實陳述 部分,依其委任人即洪沛瀅等3人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部分屬意見表達部分(如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公款私用等陳述),則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陳鎮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況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報導之採訪記者蕭承訓、邱俊 福於本院均證稱:其等係於99年9月19日先取得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所發佈之新聞稿後始採訪律師,刑事警察局網站發佈新聞之時間在99年9月20日,應該是刑事警察局隔天才把新 聞稿刊登上網路(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7頁背面),附表1編號採訪記者廖炳棋則證稱係於99年9月19日日間取得刑事警察局新聞稿,且撰寫報導時並未採訪陳鎮宏(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蕭承訓更證稱於採訪陳鎮宏前即知悉新聞稿上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因知悉當事人有知名度認有進一步處理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48頁、149頁),足見蕭承訓、廖炳棋及其他未採訪陳鎮宏之新聞媒體,並非基於採訪陳鎮宏而得知新聞稿所指顏○○、呂○○為即為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以:刑事警察局發稿時間為99年9月20日上 午11時15分57秒(見原審卷㈠第232頁),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出刊時間為同日上午3時、4時11分,認陳鎮宏接受採訪前,刑事警察局並無相關消息云云。惟查,蕭承訓、邱俊福已就採訪時序之先後證述如上,且上訴人所稱99年9月20日 上午4時11分刊登新聞之自由時報已同時記載:「顏鳳嬌昨 天(即為99年9月19日)委任律師李明諭代為出面說明」「 李明諭說,雖然先前有11人到刑事警察局對顏鳳嬌提出告訴,但有3人自知理虧而向顏道歉,簽下和解書,顏女也已提 出反控」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2頁),顯見顏鳳嬌於99年9月19日即已委任李明諭律師說明,李明諭並已表明其委任 人為顏鳳嬌,是上訴人以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媒體報導時間之先後,推論係陳鎮宏先於99年9月19日透露案情後,始有 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上午之新聞稿云云,應不足取。再 依邱俊福之證述,伊與同報社記者林慶川係分工採訪雙方律師(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則99年9月19日陳鎮宏受訪、李明諭受委任代為出面說明先後未明,更無從確認係陳鎮宏先於李明諭將上訴人之姓名揭露。是以,陳鎮宏在刑事警察局已發新聞稿予記者,媒體並已知涉案人為上訴人之情況下,於受訪時在新聞稿之範圍內說明其委任人即洪沛瀅等3人、 其他分店負責人之主張、立場,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鎮宏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乙節: ⑴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在規範偵查程序之進行方式,後者則在律定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保密義務。如前所述,陳鎮宏受委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固為應受規範之告訴代理人,惟陳鎮宏如⒉所述之陳述內容,均為洪沛瀅等3 人其他委任人於提出告訴前即主張之事實、舉證,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02號偵查卷),並非告訴代理人前揭法文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依法本得另選擇提起刑事自訴或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並於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相同之訴訟資料、陳述,要不得僅因訴訟程序選擇之不同,而異其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判斷,陳鎮宏之陳述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仍應回歸前揭⒈所述判斷準據。 ⑵另按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鎮宏如附表1 所示之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⒍所述,自難認有何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情事;又陳鎮宏接受媒體採訪,記者並非規範所稱已委任律師之該他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自亦無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之適用,上訴人以陳鎮宏違反律師法第2條所規定律師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 、第41條義務,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陳鎮宏所為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洪沛瀅等3 人就陳鎮宏之行為,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贅予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 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人另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查新聞稿發佈時間、方式、對象、承辦人及內容,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 │刊載或播報 │發布時間│發布內容 │證 據│ │號 │媒 體 │ │ │ │ ├──┼──────┼────┼─────────────────┼────┤ │1 │中國時報 │99年9月 │陳鎮宏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見原審卷│ │ │記者:蕭承訓│20日 │「顏鳳嬌起初獨資開設五家工作室,都│㈠第71頁│ │ │ │ │是由他人擔任店長、掛名負責人,後來│網路列印│ │ │ │ │顏、呂欲擴店,提議大家有機會做老闆│資料 │ │ │ │ │,於是由各分店出資百分之二十,『典│ │ │ │ │ │容』劉姓副總出資百分之十五,顏鳳嬌│ │ │ │ │ │擔任『隱名合夥人』,出資裝潢潢經營│ │ │ │ │ │,各分店迅速擴張」、「業者多次(與│ │ │ │ │ │)顏鳳嬌協商,顏也同意清帳,但到現│ │ │ │ │ │在只拿出部分帳冊,而且發現部分會計│ │ │ │ │ │帳目有問題,多年來提存的稅金被多扣│ │ │ │ │ │」,並強調「業者其實不願對簿公堂,│ │ │ │ │ │希望顏鳳嬌把帳交出來,該結算的就結│ │ │ │ │ │算清楚」。 │ │ ├──┼──────┼────┼─────────────────┼────┤ │2 │自由時報 │99年9 月│陳鎮宏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見原審卷│ │ │記者:邱俊福│20日 │「典容國際最早有5家美容店,負責人 │㈠第72、│ │ │ 林慶川│ │顏鳳嬌鼓勵店長成為股東,擴展分店 │73頁網路│ │ │ │ │,現達40多家,所有分店營收的帳務都│列印資料│ │ │ │ │交給典容國際管理,後來因會員預收款│ │ │ │ │ │問題,公司與分店意見分歧,最後合 │ │ │ │ │ │夥人要求將營收歸回各分店,並因退股│ │ │ │ │ │問題爆發糾紛」、「去年10月,合夥人│ │ │ │ │ │發律師函,要求公司不能再使用各分 │ │ │ │ │ │店的存款簿提存金錢,不料隔天存款馬│ │ │ │ │ │上被提領一空,另調閱銀行帳冊,發現│ │ │ │ │ │有公款私用、部分帳冊有公關費及顧問│ │ │ │ │ │費等項目虛構狀況,因而控告顏鳳嬌、│ │ │ │ │ │呂耀華夫婦」、「根據委託人的了解,│ │ │ │ │ │典容所做的帳冊顯示,每家分店都有4 │ │ │ │ │ │、5 名股東,而且還有分派盈餘、或要│ │ │ │ │ │求各店再出錢彌補虧損,怎會是顏、呂│ │ │ │ │ │出資」「委託人認為,最初5 家店或許│ │ │ │ │ │是顏、呂出資,但後來展店的錢,究竟│ │ │ │ │ │是從公司公款出,還是從顏鳳嬌自己口│ │ │ │ │ │袋付款,請顏拿出證明」 │ │ │ │ │ ├─────────────────┼────┤ │ │ │ │刊登標題為「員工入股當不成老闆還倒│見原審卷│ │ │ │ │賠」之報導 │㈠第76頁│ │ │ │ │ │網路列印│ │ │ │ │ │資料 │ ├──┼──────┼────┼─────────────────┼────┤ │3 │中天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顏鳳嬌SPA經營糾紛夫婦 │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倆涉侵占9千萬」之報導。 │㈠第74頁│ │ │ │新聞 │ │錄影光碟│ ├──┼──────┼────┼─────────────────┼────┤ │4 │中視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控告侵占涉侵占9千萬藝 │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人顏鳳嬌夫妻挨告」之報導 │㈠第74頁│ │ │ │新聞 │ │錄影光碟│ ├──┼──────┼────┼─────────────────┼────┤ │5 │民視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藝人顏鳳嬌被控侵占9 千│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萬」之報導。 │㈠第74頁│ │ │ │新聞 │ │錄影光碟│ ├──┼──────┼────┼─────────────────┼────┤ │6 │年代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嬌嬌女詐欺獵人頭9千萬 │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影星顏鳳嬌爆財務糾紛涉吞9千萬挨 │㈠第74頁│ │ │ │新聞 │告」之報導。 │錄影光碟│ ├──┼──────┼────┼─────────────────┼────┤ │7 │東森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顏吞9 千萬27分店控訴侵│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占」之報導。 │㈠第74頁│ │ │ │新聞 │ │錄影光碟│ ├──┼──────┼────┼─────────────────┼────┤ │8 │華視新聞 │99年9 月│播出標題為「顏吞9 千萬27分店控訴侵│見原審卷│ │ │ │20日午間│占」之報導。 │㈠第74頁│ │ │ │新聞 │ │錄影光碟│ ├──┼──────┼────┼─────────────────┼────┤ │9 │蘋果日報 │99年9 月│刊登標題為「藝人顏鳳嬌涉侵占8千萬 │見原審卷│ │ │ │20日 │」「存摺現金被領光」之報導。 │㈠第75頁│ │ │ │ │ │網路列印│ │ │ │ │ │資料 │ ├──┼──────┼────┼─────────────────┼────┤ │ │聯合報 │99年9 月│刊登標題為「侵占9000萬?藝人顏鳳 │見原審卷│ │ │記者:廖炳祺│20日 │嬌夫婦挨告」之報導 │㈠第77頁│ ├──┼──────┼────┼─────────────────┼────┤ │ │TVBS網路新聞│99年9 月│刊登標題為「影星顏鳳嬌遭員工控告侵│見原審卷│ │ │ │20日 │占9 千萬」之報導 │卷㈠第78│ │ │ │ │ │頁 │ ├──┼──────┼────┼─────────────────┼────┤ │ │民視新聞網路│99年9 月│刊登標題為「影星顏鳳嬌被控侵占 │見原審卷│ │ │報導 │20日 │9千萬」之報導 │㈠第79頁│ └──┴──────┴────┴─────────────────┴────┘ 附表2: ┌──┬───┬──────┬──────┬────────────────┐ │編號│被上訴│工作室名稱 │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指擅遭提領時間及款項之資│ │ │人 │ │ │金流向 │ ├──┼───┼──────┼──────┼────────────────┤ │ 1 │洪子雯│子晴工作室 │彰化銀行忠孝│1.91年10月31日提領50萬元,同日逕│ │ │ │ │東路分行0000│ 充為匯入顏鳳嬌個人支存帳戶573 │ │ │ │ │000000000號 │ 萬8,463 元之一部金額。 │ │ │ │ │ │2.93年11月2日提領58萬5,034元,並│ │ │ │ │ │ 於同日匯予訴外人「江為濤」。 │ │ │ │ │ │3.94年6月1日提領80萬元,同日逕作│ │ │ │ │ │ 為匯入顏鳳嬌個人銀行帳戶150 萬│ │ │ │ │ │ 元之一部金額。 │ ├──┼───┼──────┼──────┼────────────────┤ │ 2 │許蓓甄│倍增美容工作│彰化銀行忠孝│1.95年9月29日提領74萬9,908元,其│ │ │ │室 │東路分行0000│ 中17萬6,200元存入訴外人「呂培 │ │ │ │ │0000000000號│ 廉」之銀行帳戶,另5萬909元匯入│ │ │ │ │ │ 訴外人「亞洲科技大學大樓管理委│ │ │ │ │ │ 員會」,又18萬8,000 元存入顏鳳│ │ │ │ │ │ 嬌個人支存帳戶,再1 萬600 元以│ │ │ │ │ │ 轉帳方式支付訴外人「星虹餐館」│ │ │ │ │ │ 之電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又2 │ │ │ │ │ │ 萬2,035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訴外人│ │ │ │ │ │ 「主恩民宿」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 │ │ │ │ ,且2 萬940 元轉帳方式支付「典│ │ │ │ │ │ 容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再│ │ │ │ │ │ 2,155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訴外人「│ │ │ │ │ │ 米蘭雅工作室」之勞保費,又3 萬│ │ │ │ │ │ 2,155 元轉帳支付「主恩民宿」勞│ │ │ │ │ │ 保費,另1 萬4,534 元轉帳支付「│ │ │ │ │ │ 星虹餐館」之勞保費,又號2 萬 │ │ │ │ │ │ 7,599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主恩民│ │ │ │ │ │ 宿」之健保費,另1 萬5,610 元轉│ │ │ │ │ │ 帳方式支付「星虹餐館」健保費,│ │ │ │ │ │ 再1,201 元轉帳方式支付「米蘭雅│ │ │ │ │ │ 工作室」之健保費,又4 萬209 元│ │ │ │ │ │ 以轉帳方式支付典容公司之健保費│ │ │ │ │ │ 。 │ │ │ │ │ │2.96年3月27日提領100萬元,於同日│ │ │ │ │ │ 將其中18萬5,000元匯入被告顏鳳 │ │ │ │ │ │,其中1 萬3,973 元逕匯入第三 │ │ │ │ │ │ 人「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3.98年7月24日提領80萬元,於同日 │ │ │ │ │ │ 逕充為匯予訴外人「林士翔」207 │ │ │ │ │ │ 萬元之一部分金額。 │ │ │ │ │ │ │ │ │ ├──────┼──────┼────────────────┤ │ │ │心增工作室 │彰化銀行忠孝│1.96年11月16日提領100萬元,於同 │ │ │ │ │東路分行0000│ 日逕充為開立銀行支票予「呂培廉│ │ │ │ │000000000號 │ 」128 萬元之一部分金額。 │ │ │ │ │ │2.97年3月12日提領70萬元,於同日 │ │ │ │ │ │ 逕充為開立銀行支票予「李宜珍」│ │ │ │ │ │ 360 萬元之一部金額。 │ ├──┼───┼──────┼──────┼────────────────┤ │ 3 │李宥榛│凱馨工作室 │新光銀行0000│97年11月6 日提領63萬30元,於同日│ │ │ │ │000000000號 │逕匯予「呂培廉」。 │ └──┴───┴──────┴──────┴────────────────┘ 附表3 ┌──┬───┬──────┬──────────┬─────────────┐ │編號│被上訴│工作室名稱 │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指訴偽造取款憑條提│ │ │人 │ │ │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 ├──┼───┼──────┼──────────┼─────────────┤ │1 │洪子雯│子晴工作室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10月14日起明知洪子雯已│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終止委託代收代付,竟仍擅自│ │ │ │ │戶 │使用各工作室之大小章,並逕│ │ │ │ │ │將各工作室之銀行存款( │ │ │ │ │ │6,500 元及10萬6,000 元)提│ │ │ │ │ │領一空,且彙整轉入顏鳳嬌之│ │ │ │ │ │個人帳戶。 │ ├──┼───┼──────┼──────────┼─────────────┤ │2 │許蓓甄│倍增美容工作│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10月14日起明知許蓓甄已│ │ │ │室 │第000000000000000號 │終止委託代收代付,竟仍擅自│ │ │ │ │ │使用各工作室之大小章,並逕│ │ │ │ │ │將各工作室之銀行存款(16 │ │ │ │ │ │萬8,100 元)提領一空,且彙│ │ │ │ │ │整轉入顏鳳嬌之個人帳戶。 │ │ │ ├──────┼──────────┼─────────────┤ │ │ │心增工作室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10月14日起明知許蓓甄已│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終止委託代收代付,竟仍擅自│ │ │ │ │ │使用各工作室之大小章,並逕│ │ │ │ │ │將各工作室之銀行存款(27 │ │ │ │ │ │萬1,900 元)提領一空,且彙│ │ │ │ │ │整轉入顏鳳嬌之個人帳戶。 │ ├──┼───┼──────┼──────────┼─────────────┤ │10 │李宥榛│凱馨工作室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98年10月14日起明知李宥榛已│ │ │ │ │0號 │終止委託代收代付,竟仍擅自│ │ │ │ │ │使用各工作室之大小章,並逕│ │ │ │ │ │將各工作室之銀行存款(7 萬│ │ │ │ │ │4,200 元及14萬5,800 元)提│ │ │ │ │ │領一空,且整轉入顏鳳嬌之個│ │ │ │ │ │人帳戶。 │ └──┴───┴──────┴──────────┴─────────────┘ 附件: ┌────────────────────────────┐ │ 道歉啟事: │ │ │ │ 茲本人與呂耀華先生、顏鳳嬌女士合作期間,呂耀華先 │ │ 生及顏鳳嬌女士絕無侵占本人財產之事實,亦絕無涉及任何 │ │ 刑事、民事不法之行為。 │ │ │ │ 本人在此慎重說明:呂耀華先生及顏鳳嬌女士絕無民國 │ │ 99年9月期間,新聞報導載述之侵佔9,000萬及與店家財務糾 │ │ 紛之事實,本人對此不實之報導載述造成呂耀華先生及顏鳳 │ │ 嬌女士名譽損害,深感愧疚,特此鄭重澄清道歉。 │ │ │ │ 立書人 洪子雯 許蓓甄 李宥榛 陳鎮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