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陳黃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武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對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謝睿禎等債務人)共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之債權及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以400萬元之對價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業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後,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謝睿禎等債務人之債權後,本得基於債權人地位向謝睿禎等債務人求償,或將債權出售予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致上訴人錯失出讓債權予國堡公司機會,業已喪失受讓系爭債權之目的,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未果,繼之於101 年4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惟迄101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顯可歸責被上訴人而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讓與債權完竣後,長達1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況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改制更名,參與執行本件買賣之承辦人也已離職,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於尋獲資料後隨即交付,業已補正。上訴人迄101年3月2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僅有7日期限,過短且不相當,催告程序不適法 ,而被上訴人已盡力找尋債權證明文件,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從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目的係為承受對債務人謝睿禎等之森山花園農場經營權,而非欲向債務人求償或出賣系爭債權予國堡公司,更何況,債務人謝睿禎從未否認上訴人業已繼受取得系爭債權,並業經訴訟而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其契約目的已達,換言之,上訴人無需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即已可向謝睿禎等債務人行使權利,況國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武,又為上訴人之配偶,並實際經營國堡公司,上訴人如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國堡公司,顯無庸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即能達債權轉讓之目的,實際上係陳文武經營之國堡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並已經實質承受債務人謝睿禎等所有之森山花園農場之目的業已達成,並改名為「國堡渡假遊樂區」。另債務人謝睿禎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進傳名下之38筆土地,為謝睿禎所營森山花園農場所占有利用,並經被上訴人之前身太設公司為假扣押,前開土地占有人業已更改為國堡公司,上訴人及陳文武為國堡公司之最大股東,擁有絕大部分股權,執行假扣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所寄送予國堡公司之通知函亦以上訴人及陳文武為收受送達人,若債務人謝睿禎否認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身分,上訴人僅需持債權轉讓契約即系爭契約、上揭載有「假扣押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或該案撤銷假扣押之委任狀,即可行使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因之受有債權無法再出售予國堡公司,受有原本可以獲得價差利潤79萬元之損害;又因無系爭債權證明文件,致依法向謝睿禎等債務人求償遭拒;又被上訴人逕自撤銷對陳進傳名下土地之假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4年度民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僅交付該 假扣押事件之委任狀,以致陳進傳所有坐落屏東縣坊山鄉○○○段00000號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使上訴人受有無法 受償之損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受讓系爭債權之目的,係在接手謝睿禎名下之森山花園農場經營權,嗣後亦果已取得該經營權,目的已經達成,上訴人並未因無系爭債權證明文件而遭謝睿禎等債務人否認其債權人之地位;且上訴人業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以國堡公司承受森山花園農場之權利,並已經行使其權利而有多筆訴訟經法院判決在案;而國堡公司負責人陳文武即上訴人之配偶,其夫妻二人實際控股高達99%,實際為其夫妻所經營,上訴人自無可能因得轉讓 系爭債權之價差獲利情形;而兩造並未曾就被上訴人於讓與系爭債權後不得就屏東地院84年度民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 為撤銷以取回擔保金,該假扣押是否撤銷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況系爭契約係於86年5 月9日訂立,上訴人迄101年3月27日始函知要求交付債權證 明文件,且被上訴人原對於謝睿禎之本票債權係發生於84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82頁),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 解約、返還價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4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原名太設公司,嗣於92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茂豐公司。 ㈡、兩造於8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對謝睿禎等等債務人共計1580萬元之債權及相關權利,以400萬 元讓與上訴人,約定400萬元價款應於86年5月9日一次給付 完畢。 ㈢、上訴人交付發票日86年5月9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付款人 為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並業經被上訴人兌現。 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相關 證明債權之文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收受。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款40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究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茲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受讓債權後行使債權並無障礙,業已達其受讓系爭債權之目的,即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僅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㈠、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為民法第296條所明定;而 該規定係因債權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明定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民法第296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與上訴人,固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衡以常情,一般讓與債權後關於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目的乃在於使債權受讓人得向第三債務人執以主張所受讓之債權,於本件兩造締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於締約後立即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然若上訴人已得行使受讓之債權達其目的,或第三債務人對於受讓人之債權人地位不爭執而於締約後遲未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表示者,則被上訴人之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義務,應認僅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縱使未為交付相關文件,殆非即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致無法行使其債權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締約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目的,依契約見證人林慶雲律師於原審時,業已到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之夫【陳文武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因債務人謝睿禎在屏東枋山經營森山花園農場不善而擬將農場等資產讓與全體債權人,該等債權人因之組織一委員會擬接手經營以抵償債務,然債權人委員會缺乏資金、農場經營困難,因之其中有債權人詢問陳文武是否願意承受,陳文武始陸續向該等債權人購買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多數債權,並進而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嗣後並改名為「國堡度假村」,【陳文武購買系爭債權之原因是為了接手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而前曾任職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簽署系爭契約之陸振良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拍賣債務人謝睿禎之大樓資產後,債權尚有一千餘萬元餘額,繼之又查封坐落枋山之農場土地,然因拍賣並無殘值,適上訴人配偶陳文武擬收購謝睿禎之農場經營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400萬元出售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由上開證述明確可知,上訴人與陳文武夫妻二人,確實係基於取得森山花園農場經營權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又查,陳文武及上訴人於85年至88間分別擔任國堡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謝睿禎則於85年3月22日與其債權 人等達成協議,將森山花園農場之一切權利讓與彭喜正等債權人用以抵付債務,彭喜正等債權人嗣將其股權及對謝睿禎債權之相關權利讓與國堡公司,並由國堡公司繼續經營農場,嗣後並改名為國堡渡假遊樂區等情,亦有權利讓渡契約書、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8 至176頁),顯見,上訴人與陳文武所共同經營之國堡公司 (關於國堡公司之股權幾乎係由上訴人、陳文武擁有之股權結構,詳下㈢所述),亦已確實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應堪認定。更何況,上訴人因繼受系爭債權後,與陳文武共同以國堡公司名義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嗣與彭喜正因返還昆蟲標本事件涉訟,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88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在案;又林芳與國堡公司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均係針對原森山花園農場內之土地、資產所生爭訟,且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在案;揆其判決內容 ,均已明確認定關於森山花園農場之權利已由國堡公司繼受一情,有屏東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88年度重訴 更字第1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88年 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8至214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債權之目的,即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業已達成目的,且其行使債權並無任何障礙或遭謝睿禎等債務人之否認一情,亦堪認定。則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債權之目的已達,並無何不能行使其債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以致不能行使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因未能取得債權證明文件,錯失將債權轉讓與國堡公司之機會,以致未能賺取79萬元之價差利益云云。然查,國堡公司係於85年6月28日經核准登記,其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份總數為2000股,董事長為陳文武(持有1000股),另有董事黃兆弘(持有20股)、陳院改(持有50股),監察人則為上訴人(持有900股),而上訴人即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文武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86年5月間締結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時,該公司總股數增為88000股,董 事長陳文武持有44000股,任監察人之上訴人持有43900股,其餘之董事黃兆弘仍僅持有20股、陳政改僅持有50股,顯見陳文武、上訴人夫妻二人,就國堡公司持有股數佔全公司股數達99%以上,幾乎可認陳文武、上訴人夫妻二人即為實際 掌控經營該公司之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目的應在入主原債務人謝睿禎所經營之森山花園農場一情,業如前述,豈有可能又以所謂股權轉讓之方式,再將所買受之系爭債權二度轉讓與由自己和配偶陳文武持有股數高達99%之國堡公 司之理?縱有轉讓之行為,亦僅得認僅係書面形式之移轉股權,實難認有何擬予轉賣以賺取價差之損害;上訴人雖片面否認國堡公司為其家族公司云云,顯然與前開公司關於股數之登記不符,況上訴人僅以其配偶陳文武在原審所證稱欲按照收購謝睿禎債權總額1580萬元之二成五至三成比例向上訴人購買債權,以佐證有擬購買債權云云,然顯與前述林慶雲證述關於系爭債權之購買乃陳文武以上訴人名義執行入主之森山花園農場目的所為等語相違背,更何況,國堡公司均由上訴人、陳文武所實際掌控與經營,豈有可能先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債權,竟又再迂迴另立一債權讓與契約給予上訴人一定成數之利潤後始將股權歸入國堡公司,豈非在淘空國堡公司之資產而圖利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未能及時轉讓與國堡公司受有不及轉賣債權之利益損害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擅自撤銷其對第三債務人陳進傳所有坐落屏東縣坊山鄉○○○段00000號土地之假扣押,以致遭其 他債權人拍賣而無法就該土地價金受償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買賣,除價金交付以及債權讓與外,雙方並無就被上訴人前曾為保全債權之執行程序應同時轉讓與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其前身太設公司曾對債務人陳進傳向屏東地院聲請就其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925號裁定准太 設公司於提出335萬元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對陳進傳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見原審卷第88頁),太設公司經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提存後(屏東地院84年度存字第1151號),並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一情,業經調閱該案假扣押裁定、執行卷附於卷外可佐,然查,陳進傳雖為太設公司之債務人,然並非為本件債權讓與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縱有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以取回提存之擔保物之行為,與本件兩造間讓與債權之義務,仍屬無關;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具體實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其繼續擔保假扣押執行之義務?抑或因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取回擔保物,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違反系爭契約致其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且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亦無任何關連性。 七、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目的已達,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主張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向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為催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未果,並於同年4月26日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查,縱上訴人於行使所受讓之債權,確有需要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理應於締約受讓後立即,或於相當合理期限內儘速向被上訴人為交付之催告請求,然依陸振良之證述稱:系爭契約簽訂後【數年】,陳文武雖曾一度向其索取債權證明文件,其答以業已離職,告知其可直接向太設公司索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而被上訴人雖曾更改公司名稱,然其高雄分公司地址均設在系爭契約所載之處所即高雄市○○路00號37樓之4, 若上訴人果確有此需求,豈可能不於相當期間內為之,竟迄101年3月27日以前,長達近15年之期間均未具體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行為,與常情顯然相違;又承上所述,上訴人業已因受讓系爭債權,而與陳文武所共同實際經營之國堡公司對森山花園農場取得經營權,顯見,上訴人於締約後近15年始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公平。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400萬元及自86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