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兼 附 帶 上 訴 人 許碧蕙 許碧芬 許碧玲 許永明 許正昇 許碧珍 許碧蘭 許佑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吳竣亦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 上 訴 人 兼 附 帶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訴 人 兼 附 帶 被 上訴人 陳志峻 邱銘輝 曾文哲 程紹菖 盧誠輝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碧蕙等人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連帶給付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各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陳志峻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碧蕙、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碧蕙、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許碧蕙負擔千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許佑彰(下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裴偉為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社長,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陳志峻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間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分別為壹週刊雜誌調查組之文字記者,上訴人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上開6 名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除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外,其餘5 名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訴外人許世金為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父,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為訴外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詹華色為許世金生前之女友,於許世金在世時,接受許世金之生活照顧及大量金錢資助,竟於94年10月15日許世金中風後,妄以許世金於85年間為其保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還云云,要求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代許世金償還,見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不從,竟對臥病在床的許世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世金給付上開金額,上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9 日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詹華色向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索討財物未果,為圖報復,竟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興隆路某咖啡廳內,向壹週刊雜誌之記者即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指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情節,惡意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名譽之事項,且未經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同意揭露上訴人許碧蕙等8人 之隱私,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㈡上訴人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明知被上訴人詹華色係基於報復之動機而主動爆料,所述情節真實性令人懷疑,竟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平衡報導,徒依被上訴人詹華色之憑空指摘,由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共同撰文,上訴人邱銘輝主導擬定標題,於99年1 月7 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載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為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上訴人陳志峻、被上訴人裴偉明知上情,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繼而派送該期雜誌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等名譽之事。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刻意扭曲、渲染被上訴人詹華色受訪之陳述,刊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已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詹華色向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指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情節,惡意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名譽之事項,且未經同意揭露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而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均足以毀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及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及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華色、裴偉及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3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裴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連帶賠償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300 萬元,並與上㈢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詹華色、裴偉、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2 項給付,任1 項給付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④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被上訴人詹華色、裴偉等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 公分× 1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0.3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 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 文字1.5 公分×1.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 公 分 」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 日;⑤第1 至3 項聲明,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真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詹華色從未於訪談中提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在許世金臥病時就開始爭產,亦未表示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有何將許世金給其之珠寶取回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詹華色接受訪問時稱對外放話致許世金吐血者為大媳婦,系爭報導卻虛構情節且刻意不提法院已判決認定許世金未積欠被上訴人詹華色任何債務之客觀事實,選擇性報導對於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不利之指摘。至於被上訴人詹華色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詹華色與上訴人許碧蕙間之爭執,與許世金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詹華色200 萬元無涉。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既明知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自不能援引實質惡意原則以免責。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間雖曾就如何救治許世金,存有不同意見,但非彼此不合,且被上訴人詹華色復未提及許家子女不合,又正光公司之負責人有董事長及總經理,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許永明與上訴人許佑彰有爭奪經營權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詹華色出售大安國宅係因地下錢莊追債,並非為照顧許世金子女而出售。被上訴人詹華色所提出之衛生紙血跡非吐血所造成,應是傷口重複擦拭之結果。被上訴人詹華色曾於86年間同意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讓上訴人許碧蕙在美商羅盛豐柯林斯期貨經紀兩合公司(下稱羅盛豐公司)辦理開戶,之後雖否認上情,並以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訪談被上訴人詹華色之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違背記者之倫理規範,於訪談中故意誘導被上訴人詹華色配合捏造誹謗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言論。被上訴人詹華色已自伊等之父許世金處取得大量財物,竟仍不知滿足,猶製造受害者假像,對伊等為不實攻詰。伊等於許世金臥病時自始至終齊心協力救治照護,並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伊等均在彰化縣成長、就學,非由被上訴人詹華色撫育成人,且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稱伊等在醫院對其逼問財產下落,然其全心照顧許世金,無心多想而將保管箱鑰匙及名下房產權狀交出一節,全係虛構之誹謗言論。被上訴人詹華色係主動向媒體記者爆料、接受採訪,並非一對一之對話,而係明知其所言均有可能為媒體刊載而散佈於社會大眾,絕非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言論發表。被上訴人詹華色不能證明其所述者為真實,且伊等皆非公眾人物,其家人隱私與家庭皆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詹華色言論自由受保障。 ㈦被上訴人詹華色所提出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不足以作為系爭報導伊等將父親氣到吐血之依據,被上訴人裴偉與上訴人許志峻等5 人就此完全未向伊等查證,即於系爭報導刊載「聽聞不孝父吐血」等內容,並刊登該衛生紙照片,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被上訴人詹華色雖誣指上訴人許佑彰之配偶對外放話導致許世金氣到吐血之行為,卻未提及該事與許世金後來中風有何關係,系爭報導將被上訴人詹華色之不實指控扭曲為「許子女」對外放話導致父親氣到吐血,並指「詹女至今仍保留許世金在2005年中風吐血的衛生紙」等,確已侵害伊等之名譽。 ㈧被上訴人裴偉身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並曾長期兼任總編輯,同時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對系爭報導內容自有督導權責。縱令被上訴人裴偉對於壹週刊雜誌之系爭報導內容確實絲毫不加聞問,此種任令公司繼續擔負誹謗他人所引發之法律風險不思加以控管審核之作風,亦更足堪認定其主觀上根本即已預見壹週刊雜誌記者有恣意誹謗他人名譽之可能,但仍放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上訴人裴偉實具有侵害伊等名譽之故意無訛。又壹週刊之報導已多次為司法判決認定不實,身為社長之被上訴人裴偉仍未於壹週刊內部建立確保報導真實性之機制,就伊等之名譽遭系爭報導侵害結果之發生,確具有過失。 ㈨壹週刊第453 期雖刊登伊等之去函,然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於受到伊等存證信函後未向讀者坦承、澄清自己錯誤之報導,自無據該事後之刊登,認其並未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且顯不足以回復伊等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權與隱私權之損害。而壹週刊獲利豐厚,被上訴人裴偉及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任職於壹週刊取得高額報酬,伊等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對伊等之名譽侵害至深,伊等請求125 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適法、允當。 二、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則以: ㈠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應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有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詹華色係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在壹週刊網站投訴,表示許世金過世後,遭許的家人侵占財產,希望曝光此事。之後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於98年12月間訪談被上訴人詹華色,經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將採訪所得之錄音檔及照片整理後,與上訴人曾文哲共同撰擬系爭報導,所為之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客觀上有合理相信為真實,並作平衡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令事後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未相符,亦不能令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況系爭報導關於許世金保管被上訴人詹華色之200 萬元,業據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6 號裁定認定在案。又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等人曾對被上訴人詹華色及訴外人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下稱東森記者)黃貞茹提出誹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等人以被上訴人裴偉、上訴人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被上訴人詹華色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復經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無罪。 ㈡正光公司為國內著名企業,該企業財務及經營之良窳,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為該企業第二代,堪認為公眾人物,本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從寬採取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以保護言論自由及新聞報導之自由。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訪談被上訴人詹華色,被上訴人詹華色並出示與許世金出遊之照片及與許世金家族成員之合照、染有血跡之衛生紙、許世金85年5 月4 日簽立之借據、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簽立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以為佐證,系爭報導綜合相關陳述及證據,合理信賴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確有家產糾紛之事實,除再向被上訴人詹華色查證,亦引述被上訴人詹華色之陳述內容,非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至於被上訴人詹華色所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拒絕償還其借給許世金之200 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詹華色提出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可參,嗣後亦向上訴人許碧蕙查證,而認定被上訴人詹華色所言可信。至於被上訴人詹華色所述許世金聽聞外傳其子女稱其已沒權沒勢之人,因而吐血,經核被上訴人詹華色與許世金之關係,復有被上訴人詹華色提出染有血跡之衛生紙為憑,則系爭報導所稱「聽聞不孝父吐血」,亦非憑空杜撰。系爭報導內容為許世金子女對被上訴人詹華色爭討財產,未論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間有何互相爭奪遺產及公司經營權,也未提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未救許世金之內容,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依公司內部職務權責,被上訴人裴偉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未過問。另上訴人陳志峻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上訴人邱銘輝則擔任執行副總編輯,係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擬及刊登作業。㈣系爭報導中刊載之「病榻爭產」、「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珠寶都拿回去」、「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給我保管,但在許生病後,他的子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皆有合理查證與事實尚無違背。原判決將系爭報導割裂觀察、斷章取義而遽認系爭報導不實云云,顯有違誤。而訴外人許世金吐血一節,係被上訴人詹華色與許世金私下生活時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均非斯時在場見聞之當事人,衡情自不可能知悉許世金曾經吐血之情,是伊等自無從向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查證許世金是否吐血之事實。又系爭報導之主軸乃在於披露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與被上訴人詹華色間所生之財產爭議,因正光金絲膏第二代經營者之誠信問題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伊等之查證義務應作相當程度之減輕。且系爭報導業據被上訴人詹華色提出與許世金之生活照片、吐血衛生紙、借據、協議書、相關判決,並訪談被上訴人詹華色及上訴人許碧蕙,且經伊等刊登平衡報導及追蹤報導,應認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詹華色所述為真實,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 ㈤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裴偉身為社長卻未於壹週刊內部建立確保報導真實性之機制云云。然法並無明文規定新聞媒體之社長需負有建立任何具體機制之義務,況壹週刊內部每年均會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一再要求記者撰寫每篇報導均需善盡查證義務,並學習、認知正確之法律知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指摘被上訴人裴偉過失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㈥縱認系爭報導確有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並未披露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全體之姓名,其等名譽權所受損害情形應分別認定,且慰撫金之審酌標準,自應詳以考量被害人之身分及受害程度等條件,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請求權皆互相獨立,各人背景、資力等條件各不相同,於系爭報導中遭提及程度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差別。又伊等於系爭報導中已為平衡報導,復於壹週刊453 期為追蹤報導,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亦已受回復、填補,而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詹華色則以: ㈠伊接受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訪談,主要是表達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繼承許世金大筆遺產,又承諾代許世金清償所積欠200 萬元卻拒不清償,致其陪伴許世金多年,在許世金過世後,竟落得晚年生活無法自主之慘況,於記者求證之需要,偶有提及其與許家人之互動過程,然其所述,未杜撰事實、虛構情節或胡亂指摘,不能擷取片段談話內容,主張其有侵權之故意。又伊未接受許世金大量金錢資助,其始終僅主張許家欠款200 萬元,該200 萬元為其售屋所得款項寄放許世金處,於許世金病倒後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不認帳,始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舉。其已取得對於上訴人許碧蕙之勝訴判決,且上訴人許碧蕙簽立之承諾書上清楚載明欲償還之200 萬元即為抵償其父許世金所積欠伊之200 萬元。 ㈡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是伊陳述其與許世金認識交往之過程,以及與許家子女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間之互動、生活點滴,該內容均與伊個人密切相關。其中編號1 、3 、4 、7 陳述有關許世金之配偶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間部分人等「阿達」、「秀逗」等語,並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私生活內容,而是伊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及其家人行事風格之觀察。附表一編號3 陳述有關上訴人許正昇行竊家中財物,則是表達伊當時確實遭到許家人誤會,且偷竊財物涉及刑事犯罪,事關公益,難謂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權。何況上開陳述內容除編號2 外,系爭報導均未刊登,且伊與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之訪談問答,屬記者查證之一環,不具不法性,未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及名譽權。至於附表一編號2 ,伊所指對外講許世金沒權力、沒錢之人為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且吐血之衛生紙,亦已於刑事案件中扣案,並非不實。附表一編號5 伊所指上訴人許佑彰「精神又亂」,是指上訴人許佑彰因害怕他人跟蹤,而不敢直接開自己的車,一直更換交通工具,而對此種行為之評價,並未惡意指摘精神錯亂。編號7 伊陳述「上訴人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是向記者表明上訴人許碧芬上訴時,所稱大安國宅係許世金買給伊,伊所交付之160 萬元不是寄放款而是返還許世金之前貸與之購屋款云云,並不實在,認上訴人許碧芬搞不清楚事實所為之評價。附表一編號6 、9 所指「十分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伊亦緊接著陳述「他們用中醫、用中藥給他吃」,並表示「上訴人許碧蕙很孝順」;另伊所述「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及「買吃藥」,是表示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捨西醫開刀之醫療方式,選擇中醫以買中藥給許世金吃,伊實未指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對於許世金見死不救或有不孝情事。附表一編號8 所述,伊曾以此對上訴人許碧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由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所調取之開戶資料全未由伊簽名,上訴人許碧蕙雖辯稱是伊親自簽名用印,但未提出任何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述,伊係指上訴人許佑彰催促要求許世金將臺北房子過戶至其名下,其作董事長才有權,並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所述「逼迫父親交出公司經營權」,且伊亦有表示許世金本有意將經營權交給上訴人許佑彰,讓其接班,上訴人許佑彰尚難僅憑此部分客觀陳述,認為受有名譽之損害。 ㈢附表二編號1 均未提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且積欠200 萬元一事非虛,未因此侵害伊之名譽。編號2 之「我跟」他兒子、女兒講,是「我想要」(臺語)之意,為伊當下之想法,實際上未講。附表一編號3 所述為伊與許世金交往之過程,與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無涉,亦未散布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家族隱私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壹傳媒公公司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30萬元,及均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後開第2 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裴偉及詹華色應與上訴人陳志峻等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125 萬元(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原上訴聲明為各30萬元,嗣擴張為各125 萬元),及均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後開第2 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各95萬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及陳志峻等5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詹華色,均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告吳宜菁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被上訴人裴偉、詹華色連帶賠償逾125 萬元部分,暨登報道歉部分,未據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金為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父,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為正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詹華色為許世金生前之女友。被上訴人詹華色前以許世金為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許世金應給付被上訴人詹華色2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許世金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1月25日死亡,嗣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承受訴訟,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詹華色之訴,被上訴人詹華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就該事件稱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就該判決稱系爭返還寄託物判決)。 ㈡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至被上訴人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 萬元(85年左右)」,並於98年6 月14日再簽立協議書重申前旨。嗣因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5 月即未履行,經被上訴人詹華色訴請上訴人許碧蕙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人許碧蕙應給付被上訴人詹華色45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詹華色5 萬元。上訴人許碧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系爭清償債務判決)。 ㈢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及許碧蘭前以被上訴人詹華色及東森記者黃貞茹涉嫌誹謗以及黃貞茹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不起訴處分,業經上訴人許碧蕙等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許碧蕙等人再度提起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 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及許碧蘭前以被上訴人詹華色有不實指訴及系爭報導有誹謗及偽造文書為由,以被上訴人裴偉、上訴人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被上訴人詹華色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 34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詹華色曾以上訴人許碧蕙於86年8 月間未經同意,盜用被上訴人詹華色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被上訴人詹華色之名義在羅盛豐公司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社長,上訴人陳志峻於系爭報導出刊時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之文字記者,上訴人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刊載系爭報導之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銷售量為10萬6,122 本。 ㈥上訴人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傳真記載「三點澄清事項」之澄清函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下稱系爭澄清函)。上訴人許碧蕙復於99年4 月16日寄發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於99年1 月7 日出刊之貴週刊,其中有關『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之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本人於99年1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傳真“三點澄清事項”予貴週刊總編輯上訴人陳志峻先生表達嚴正抗議…」等語。㈦98年12月間壹週刊雜誌記者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採訪被上訴人詹華色之訪談內容,業據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案件,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內容如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70頁所示。 ㈧兩造就卷附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員工薪資單等真正不爭執。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詹華色。 ㈩上訴人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已知悉系爭報導有損害其個人及家族名譽之情。上訴人許碧蕙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壹週刊453 期於目錄頁下方刊登「針對本刊450 期『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一文,正光金絲膏創辦人子女來函強調:『有關200 萬元的爭議,三審已判詹女敗訴定讞,許家沒欠詹女錢。父親過世後,我們也幫詹女償還貸款,給她現金一百萬元和父親擁有的四條黃金、一只玉環。許家沒有人爭產,只有沒血緣關係的第三人圖謀許家財產而已』」。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㈢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詹華色、裴偉與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向媒體投訴時,經媒體記者於求證時之私下談話,如非其原投訴主軸,而係於記者求證過程中就記者所詢問之細節,所為之答覆,且嗣未經披露於媒體之部分,性質上與私下個人間之對話無異,亦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倘其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記者就投訴者所述內容,既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投訴者所述某部分內容並未見諸於媒體,亦難認該部分內容,客觀上已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②查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為許世金之子女,許世金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又被上訴人詹華色於98年12月18日向壹週刊投訴,指稱其與已過世之正光金絲膏創辦人許世金交往26年,於許世金過世後遭其家人侵占財產,希望曝光該事,有投訴記錄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壹週刊記者即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旋於當月間對被上訴人詹華色進行採訪,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詹華色之陳述,均係採訪當日被上訴人詹華色對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所為之陳述,則有兩造所不爭執,經臺北地院勘驗當日採訪內容之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62 頁,下就此稱系爭訪談內容),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之言論係於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向其查證其向壹週刊投訴內容之真實性時,向該二人所為陳述,已堪認定。而通觀卷附系爭訪談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投訴之主軸為其財產於許世金死亡後,遭許世金子女侵占一事,系爭訪談內容係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為查證其所欲投訴之事,主導詢問後,被上訴人詹華色始陳稱其與許世金認識之過程,及與許世金家人相處及互動之情形,該部分並非其本欲投訴之主軸,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詹華色該部分之言論,如未經系爭報導刊登之部分,性質上等同於私下之談話,自應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如被上訴人詹華色就其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人格權。且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就被上訴人詹華色所述內容,既負有查證之義務,經其等查證後,嗣未經刊登於系爭報導之部分,亦難認該部分客觀上已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③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母精神狀態之陳述,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陳述,均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 ⑴按隱私權所保護之內容為個人之私生活不受他人之侵擾。經核被上訴人詹華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陳述,雖提及上訴人之母之精神狀況,然觀諸系爭訪談內容,係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向被上訴人詹華色查證時,問及被上訴人詹華色認識許世金之經過時,被上訴人詹華色陳稱其如何與許世金認識,許世金如何以其妻精神狀態問題,請求幫忙照顧小孩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陳述並非本於揭發他人隱私之目的,更非其欲投訴之主軸,況該部分並未經壹週刊刊登於系爭報導,揆諸上開說明,當賦予被上訴人詹華色較大之對話空間,已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母之隱私權,況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母與其等之人格權各異,更難再據以認定上開陳述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權。 ⑵被上訴人詹華色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陳述,則係於系爭訪談中,談及其與許世金認識、交往之經過,其本於己身之經驗所為之敘述,所述當係其個人及許世金生活過程之隱私,而斯時許世金亦已過世,已非權利主體,自無侵害許世金之隱私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雖為許世金之子女,惟其等與許世金之人格權非屬同一,難認被上訴人詹華色與許世金交往之過程,涉及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認該部分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另稱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均可知隱私權包含家庭成員之隱私在內,非以個人之隱私為限。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後,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應予適用云云。然隱私權本即為我國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權,與上開公約並無牴觸。且觀諸上開公約亦非將個人之隱私權範圍極端擴大,更未涉及與言論自由保障間之界限。是本院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母之精神狀況固屬其母之隱私,然非屬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且被上訴人詹華色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母精神狀態之陳述,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陳述,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權,亦未違反上開公約。 ④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陳述侵害上訴人許佑彰、許碧芬之名譽,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陳述雖提及許世金之大兒子、二女兒稍微阿達阿達,觀諸系爭訪談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係於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為查證其欲投訴之內容,就被上訴人詹華色當日所帶照片,詢及許世金子女狀況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其投訴之主軸,且該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見諸於系爭報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自應賦予被上訴人詹華色較大之對話空間,而該部分屬被上訴人詹華色之意見陳述,並非惡意攻訐,且係於記者向其求證過程之陳述,該求證之記者既負有查證義務,嗣該部分亦未見諸系爭報導,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許佑彰、許碧芬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遭貶損,再認其等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⑤又上訴人許佑彰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該部分之陳述均係針對許世金之長媳所為,並未指稱上訴人許佑彰,而上訴人許佑彰與其妻之人格權各別,自無從據此認上訴人許佑彰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上訴人許佑彰主張依我國社會民情將因此責怪伊未盡孝道及人夫之責,致其配偶在外對許世金恣意批評,自侵害其名譽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⑥另上訴人許正昇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陳述侵害其名譽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採訪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係提及許世金開麵包店時,其幫忙顧店,因錢有短少,其曾遭懷疑偷拿錢,後來才發現是斯時國小1 、2 年級之上訴人許正昇所為(見原審卷一第38-39 頁、第43頁),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所述,並無惡意攻訐許正昇之意圖,而係就其與許世金及其家人生活點滴之陳述。而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詹華色所投訴之主軸,亦未經刊載於系爭報導,自應賦與其較大之對話空間。又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就此既負有查證之義務,且就該部分嗣未經隻字片語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自難認上訴人許正昇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因此受有貶損,故尚難認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至被上訴人詹華色於上開言談中雖提及「…一個稍微那個時,那個讀輔仁大學、阿達阿達那個讀輔仁大學,現在五十歲,就是現在都他在拿出來,什麼說一些有的沒的」等情,觀諸上下文,被上訴人詹華色之意當指上訴人許正昇因腦筋不清楚,始說些與事實不符之事,況該部分陳述,並未經負有查證義務之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撰寫於系爭報導中,尚難認上訴人許正昇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此而受損。故上訴人許正昇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⑦至上訴人許佑彰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核系爭採訪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原係道及許世金之長媳在外亂放話稱許世金已無權力,且因許世金將經濟權漸漸交由大兒子掌管,所以大媳婦就控制經濟權。才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陳述。然該陳述全文為:「對(即針對記者提問:所以他大兒子掌管,他媳婦才控制經濟權?)。他大兒子也…(語意不清楚)有風聲說他兒子一千塊給小姐,一千塊…變成自己因為害怕追、還是什麼,那時候因為害怕,騎車時會開誰的誰的車,不敢直接開自己的車,怕被追蹤,那時候精神又亂了,在說他…,那時候就說要建造,我給他建議…?直接挖掉,在那裡重建就好就不再買地了…金絲膏的紙、藥廠的藥劑師都換掉,外家的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詹華色該段陳述內容並不完整,多有語意不清之處,且多所跳躍,雖提及許佑彰「精神又亂了」,惟因並不完整,致無從窺其全貌,似指其當時所為言詞並不可採之意,且非被上訴人詹華色投訴之主軸,聽聞者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既係負有查證義務之人,嗣就該部分並未見諸於系爭報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許佑彰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遭貶損。上訴人許佑彰徒截取上開不完整且多處跳躍之陳述中片段,認已侵害其名譽,自不可採。 ⑧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陳述,致聽聞者產生對許世金中風見死不救之印象,使其等背負不孝罵名,而侵害其等名譽;另上訴人許碧蕙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述,侵害其名譽一節,亦皆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數度提及許世金子女對其父醫治之意見,完整之陳述為:「他沒死在三軍的時候,秀傳、沙鹿那都可以救,他們沒有救,要照腦波(國語)照什麼的,他們(A 即訪問者插話)(另問問題)」(見原審卷一第49頁)、「在醫院的時候4 、5 個在那裡吵架。就吵架了。他要這樣做、這樣做,就吵架了」、「在彰化那吵架,藥不吃不要吃、要給醫生看、不要看,怎麼結束的我也不知道。在沙鹿那上來時說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他們用中醫、用中藥給他吃,在秀傳他叔叔、伯父說的我是不知道啦,第二個、他吃這、他四叔感覺他吃這不會得癌、他吃紅蔘、犀牛角,吃得,整個血吐出來的時候、他女兒跪著跟醫生求,我說不用求了,那時候照斷層掃瞄,你就敢在我面前跟我嗆說叫他起來、不要讓他開刀,可以講話嗎?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知道這條錢後,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順」(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叫救護車直接送去秀傳,去了後他兒子4 天沒有去看他、他媳婦4 天沒去看他…都是許碧蕙處理(A 或B 同時說話:都是許碧蕙處理),不讓醫生照X 光,不讓他去加護病房,反而去叫中醫,吃藥都亂吃,在那裡熬煮,後來跟醫生吵架嘛,不然你們寫什麼書,你不讓我們醫治嘛,你要自己醫嘛…」(見原審卷第58頁)、「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買吃藥」(見原審卷第59頁)。綜觀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之陳述,僅係其與許世金之子女就許世金生病後究採取西醫積極救治或採取中醫救治方式意見上之不同。參酌被上訴人詹華色乃國小學歷,其主觀上認為採西醫方式積極為侵入式之救治,並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將其意見陳述一併混入,就該意見表達之部分難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且被上訴人詹華色多次經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詢問這樣是否不孝一節,還明確提及不是不孝(見原審卷一第58 頁 反面),甚曾特別陳稱:「這孩子很孝順。許碧蕙很孝順」(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又許世金於94年10月15日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翌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94年10月18日上訴人許佑彰簽立同意不施行心肺甦醒術證明書,且許世金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上亦載明其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但無以藥物控制,而自行服用中藥,家人並要求諮詢中醫師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調查明確,有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就該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亦堪認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稱其與許世金子女就究採西醫、中醫之救治方式,於許世金病重之際是否仍採行積極侵入性之治療方式,意見確有不同,是自難認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所為事實上陳述,並為其意見之表達,有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其等所簽立之同意不施行心肺甦醒術證明書,並非故意不醫治其父,而認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所指,確侵害其等名譽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詹華色年事已高,且僅有國小學歷,實難期其正確明瞭「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於醫學上之意涵,且上訴人許碧蕙等8人 確有主張請中醫師治療其父之舉,則被上訴人詹華色依其傳統觀念,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不讓許世金接受西醫診治等情,難認所言全無所本,其就許世金醫治方式所為意見之表達,觀諸系爭訪談內容,亦見係出於難捨許世金之情,而非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惡意攻訐,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該部分陳述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另具狀主張曾列如附表一編號6 末2 段內容,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侵害其等名譽之陳述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2頁),非僅有逾時主張之嫌,且觀諸系爭訪談內容前後文,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稱:「那時候還沒中風、還沒中風,那是84年、84年才中風,就是他們逼、逼得」等情,係指其與許世金赴蘭嶼遊玩吐血一事,且依其後所為陳述,被上訴人詹華色已將時點更正為94年,且該吐血一事係針對長媳在外放話所致,已如上述,則自難單獨截取該片段內容認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至該編號最末段,被上訴人詹華色所陳述之內容,則係涉及附表二編號1 之相關陳述,該部分於下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⑨又上訴人許碧芬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陳述侵害其名譽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前以許世金為被告提起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於一審獲勝訴判決,許世金於上訴二審中死亡,由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承受訴訟,於二審則獲敗訴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而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係提及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其於一審勝訴後,上訴人許碧芬提上訴,始為附表一編號7 之前段陳述(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另於系爭訪談接近尾聲時,再因提及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而突然為附表一編號7 之後段陳述,且該陳述前所述語意無法辨識,而綜其前所述,當係被上訴人詹華色認上訴人許碧芬頭腦不清楚始會於系爭返還信託物訴訟中,許世金一審敗訴後,主張提起上訴,而非任意不實指摘上訴人許碧芬精神不正常,且經壹週刊記者查證後,並未於系爭報導中提及上訴人許碧芬有何精神不正常之隻字片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客觀上已因此影響上訴人許碧芬於社會之評價,而認侵害其名譽。 ⑩又上訴人許碧蕙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陳述,致聽聞者產生其冒用被上訴人詹華色名義行竊盜、偽造文書犯罪之印象,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曾以上訴人許碧蕙於86年8 月間未經同意,盜用被上訴人詹華色之身份證及印章,以被上訴人詹華色之名義在羅盛豐公司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該不起訴處分既係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自難執以認定被上訴人詹華色係虛捏事實。又觀諸系爭訪談內容,該段陳述全文為:「期貨偷拿我的名字、過我的人頭去做期貨。在他的工廠上班、靠到他那邊、勞保…、他爸說許碧蕙不知道要做什麼向我拿30萬,憑良心講是我心甘情願的,…做期貨67百萬到後來,那時候他爸身體還很好的時候,我好像90幾年的時候辦退休,我就打算不要陪他就是了,意思好像我拿到這些錢就會跟他切,所以一直跟我拖…」(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而上訴人許碧蕙於該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係經被上訴人詹華色同意,始委由羅盛豐公司以被上訴人詹華色之名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然該帳戶設立時未留申請人資料,印鑑卡亦已銷燬,則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是上訴人許碧蕙確曾以被上訴人詹華色之名,委由羅盛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然就是否經被上訴人詹華色同意所為,則各執一詞,則自難逕認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所指上訴人許碧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操作期貨一事,顯屬刻意虛捏。況該部分並未經負有查證義務之壹週刊記者揭露於系爭報導中,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許碧蕙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遭貶損,是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自屬無據。 ⑪至上訴人許佑彰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之陳述,致聽聞者產生上訴人許佑彰逼迫許世金交出公司經營權及名下房產,使上訴人許佑彰背負不孝罵名,而侵害其名譽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核系爭訪談內容,附表一編號10之上下文,被上訴人詹華色本係提及許世金之長媳在外亂放話稱許世金沒有權力了,經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問及所以,被上訴人詹華色始提及早於許世金中風前,上訴人許佑彰結婚後,許世金即於上訴人許佑彰催促下,將公司經營權及臺北之房屋交由許佑彰接手。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許佑彰係以不法或不當之手法迫使許世金為上開行為,且被上訴人詹華色陳稱許世金將公司經營權及臺北之房屋交由上訴人許佑彰接手之時點為許世金中風前,斯時許世金意識既健全,亦難據該陳述,即使聽聞者認上訴人許佑彰不孝,而使其社會評價客觀上遭貶損。 ⑫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於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一編後6 末段所為之陳述,致社會大眾產生許世金積欠被上訴人詹華色款項、其等拒償該欠款、見錢眼開、未盡孝道之印象,而侵害其等之名譽云云。經查,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二編號1 (含附表一編號6 末段)之陳述,係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先後多處之陳述所為之拼湊。經核系爭訪談內容譯文,被上訴人詹華色係經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問及其所出示經許世金所簽名確認詹華色於85年4 月8 日交由許世金保管之200 萬元字據(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該200 萬元之來源時,先陳稱:「兩百是我大安國宅賣掉後,…. ,剩下的錢還、尾款還給我」、「他(指許世金)就說他這樣給我,錢放我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於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追問:「你中間都沒有、你85年放200 在他那邊之後,你中間都沒有需要用到錢喔?」,則答以:「沒有啊,我自己有在做頭髮、剪頭髮」、「過得去,我就90年因為媳婦這樣、對他這樣…,我…到90年就要跟他討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嗣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再問及何時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訟時,被上訴人詹華色則稱:「不是告他。算是要他們把這些錢、錢還我。但是在倒下去兩天的時候,他還可以講話,他這個女兒就說,恩…,意思好像是,我拿這個給他們看,他們一直逼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嗣又改變話題,至提及就許世金救治意見不同時,被上訴人詹華色則陳稱:「在彰化那吵架,藥不吃不要吃、要給醫生看、不要看,怎麼結束的我也不知道。在沙鹿那上來時說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他們用中醫、用中藥給他吃,在秀傳他叔叔、伯父說的我是不知道啦,第二個、他吃這、他四叔感覺他吃這不會得癌、他吃紅蔘、犀牛角,吃得,整個血吐出來的時候、他女兒跪著跟醫生求,我說不用求了,那時候照斷層掃瞄,你就敢在我面前跟我嗆說叫他起來、不要讓他開刀,可以講話嗎?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知道這條錢後,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順」、「這孩子很孝順,許碧蕙很孝順(見原審卷一第56頁)。嗣經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再向被上訴人詹華色問:「所以你的感覺是說他爸倒下去後,他子女都不想救他的?是這樣嗎?這樣就是不孝啊?為什麼講這樣不是不孝?不孝啊、大不孝」,被上訴人詹華色始陳稱:「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買吃藥」,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再問:「妳現在的意思是說他是為了?」,被上訴人詹華色則稱:「這兩百萬」,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再繼續稱:「應該不只啦,還有他的財產啦」,被上訴人詹華色仍稱:「這我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詹華色僅係陳述其與許世金返還寄託物之訴訟,該寄託物之來源,及許世金子女要其提出寄託之證明,及其與許世金子女就許世金之醫療方式意見不一之情,並未責備許世金之子女不孝,於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一再套話下,亦僅陳稱許世金子女就醫療方式之意見不同,應係為該200 萬元。而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所稱既係於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一再套話下所陳稱,真意為何及其思考邏輯為何,已難推斷。再佐以被上訴人詹華色前經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追問為何許世金之子女將藥丟垃圾桶時,其先稱媳婦未照顧、探視許世金,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再問是否覺得子女都很不孝?被上訴人詹華色始稱:「不是不孝,是為了這兩百萬不是不孝」等情。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再問:那為什麼為了這兩百萬不要醫治許世金?被上訴人詹華色則陳稱:「因為??他有寫遺書有寫要給我的錢」,復提及許世金有準備錢給他。益徵被上訴人詹華色就此先後所言,似經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先後、反覆詢問所為陳述。且其所為陳述並無邏輯性,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始屢屢追問,況其等就此負有查證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該陳述足使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產生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有見錢眼開、未盡孝道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確於許世金過世後,承受許世金與被上訴人詹華色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且其等於承受訴訟後,確否認該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並辯稱縱有寄託關係,亦已清償,有該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3-27 頁)。且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98年6 月14日即系爭返還寄託物二審判決前,先後簽立承諾書、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分別載明:「許碧蕙將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 萬元(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 年8 月15日止」、「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自98年度3 月份15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其貸款人為詹華色,許碧蕙也將每月定期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而上訴人許碧蕙於系爭返還寄託物獲勝訴判決後確拒不履行上開承諾、協議,被上訴人詹華色更於系爭訪談後對上訴人許碧蕙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亦如上理由五所述。益徵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陳述係就其權利主張所為之陳述,且既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詹華色就該部分所為陳述及意見表達,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於接受系爭訪談時,已知悉其對許世金所提返還寄託物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仍為上開陳述,自有不實云云。然系爭返還寄託物之訴訟,被上訴人詹華色一審曾獲勝訴判決,上訴人許碧蕙亦曾承認該債務,而書立協議書、承諾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詹華色對負有查證義務之壹週刊記者所為陳述,壹週刊記者當可輕易查詢系爭返還寄託物之判決以為查證,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社會評價於該訪談中即受有貶損,是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⑬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華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陳述,乃虛捏事實,致社會大眾產生其等在外放話侮辱其父,致許世金氣到吐血之錯誤印象,而侵害其等名譽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詹華色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訪談內容譯文,被上訴人詹華色係於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向其追問許世金為何會被氣到吐血之情形,被上訴人詹華色與許世金及共同爬山的朋友同赴蘭嶼遊玩時,爬山的朋友因許世金的媳婦在外所言,而問了一些問題,而陳稱:「講是沒有講很多。這是、唉、講他沒權力、??、講他沒錢,現在都沒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背景音過大,聲音被干擾)…當場講…當晚就吐血了。我也不知道。怎麼突然就吐血出來。我要跟他兒子講也來不及,只好…回去臺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反面-58 頁)。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訪談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詹華色指稱許世金於蘭嶼吐血之原因,係因聽聞其長媳於外亂放話所致,並非指許世金之子女在外放話,致許世金氣到吐血。至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嗣雖另陳稱:「我跟他兒子、女兒講你不要那麼惡劣、把他爸氣到這樣在蘭嶼吐血(詹哭泣,聲音無法辨識)??我來不及講、不要講、過兩天就回來臺北了…」,已足徵斯時被上訴人詹華色已情緒激動,而有詞不達意之情形,惟參照其前二次明確指稱許世金係因聽聞長媳在外放話,始於蘭嶼氣到吐血,則被上訴人詹華色上開語意不清之話語,即不致使人生係許世金之子女在外放話始致許世金生氣吐血。故當不致因此貶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截取片段之訪談內容,認侵害其等名譽,自不足採。 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附表一、二之陳述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二、三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②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③查系爭報導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固有系爭報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 70頁)。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之報導為被上訴人詹華色之不實指控所為之不實報導,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詹華色於98年12月18日向壹週刊投訴,指稱其與已過世之正光金絲膏創辦人許世金交往26年,於許世金過世後遭其家人侵占財產,希望曝光該事。壹週刊記者即上訴人程紹菖及盧誠輝旋於當月間對被上訴人詹華色進行系爭採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詹華色確於系爭訪談中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述借款許世金 200 萬元事,亦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當日亦出具經許世金簽名之系爭字據(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及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98年6 月14日先後所簽之承諾書、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分別載明:「許碧蕙將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 萬元(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 年8 月15日止」、「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 200 萬元,自98年度3 月份15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其貸款人為詹華色,許碧蕙也將每月定期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壹週刊之採訪記者程紹菖、盧誠輝並向上訴人許碧蕙查證有無被上訴人詹華色所指上開情事,並將上訴人許碧蕙所稱許家並未欠被上訴人詹華色錢,並將其所稱何以簽下上開承諾書、協議書之緣由,亦同時刊登於系爭報導之末(見原審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皆係本於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之投訴內容,其已盡查證之義務,並將代表許世金子女立場之上訴人許碧蕙之回應同時為平衡報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部分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 ④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又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云云。然該部分報導係將被上訴人詹華色所陳述其與許世金認識及交往過程所為之報導,所涉及者係被上訴人詹華色及已過世之許世金二人隱私,而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隱私,已如上述,則自無因此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隱私權。 ⑤另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內容,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一節。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導之標題為「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標題旁之要旨則載明:「創辦四十年的老字號正光金絲膏,爆出爭產風波。許姓創辦人2007年過世後,事業由子女們接手,表面平靜無波,但一位和創辦人同居近三十年的詹女士向本刊控訴,正光金絲膏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房子和珠寶都拿回去,連欠他的二百萬元也不想還,害她無家可歸,走投無路,現在不知怎麼辦」。而內文則分6 大部分,分別下有小標:「夫妻之實三十年」、「「昔喚阿姨今翻臉」、「聽聞不孝父吐血」、「病榻爭產拒償債」、「自研貼布名聲響」、「地下有知也愧疚」,其中與附表三編號1 有關之內文為「夫妻之實三十年」、「病榻爭產拒償債」二段,及各小標前之報導內容所提「許世金三年前去世,留下總資產數億元事業,由子女接手經營,看似一帆風順,實際上內部卻暗潮洶湧」等文字。綜觀系爭報導內容所載,係報導被上訴人詹華色向壹週刊所指稱許世金之子女與其爭產之事,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許世金之子女間相互爭產之事,故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指稱系爭報導如附表三編號1 之部分,使人產生其等爭奪父親遺產及正光公司經營權之印象,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更無從據此再予推論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 ⑵至附表三編號2 之部分,系爭報導提及被上訴人詹華色與許世金子女就房子、珠寶、金條之財產紛爭等情。經核系爭訪談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陳稱:「他(按指許世金)說你不要煩惱啦,孩子若對你不孝、就是、對我不孝就是對他不孝一樣、等於一樣、不用煩惱兒女對你糟蹋,我有幫你準備在抽屜裡」、「但是抽屜裡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房間裡的抽屜。有金子什麼的。自他倒下就不讓我回去,我就沒去。我自己就沒去。衣服、金子都在那裡。金子、他爸倒下去,隔天我就把鑰匙給他第二女兒了。我說我把鑰匙給你,你爸的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金子在哪裡我自己說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被上訴人詹華色於訪談中確曾提及許世金生前曾為其準備「金子什麼的」物品,但究竟有什麼其並不知道,惟其確提及於許世金過世後已將置有「金子什麼的」抽屜鑰匙交還予許世金之女兒。參以上訴人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傳真系爭澄清函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其上第二點即載明:「父親過世後這三年來,本人除了幫忙代償詹女士的貸款,期間還陸續現金資助詹女士一百萬元左右,甚至還給了父親擁有的黃金四條和玉環一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是系爭報導所提及金條、珠寶等情,顯非毫無根據。又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提及許世金生前曾用被上訴人詹華色之名購買泰順街之美食街攤位及土城之房子,並稱:「這個,有三個(子女)都在醫院,秀傳就跟我說阿姨我爸爸有沒有東西在你那裡?有保險嗎?我說,若是保險沒有,若是東西有」、「東西有就是那間美食街的,現在過給他了,去年還是今年過戶過去了…」、「那時候就是他說買、要買給他兩個女兒,因為只有兩個女兒沒有、沒有財產而已。所以他們畢業、賺錢就過戶給他們」、「用我的名字去買的」、「(土城的)後來他賣掉了。賣掉了」、「泰順街是後來我沒有辦法繳,後來,算是他就出面,他出面都繳掉了,不是繳掉,是把之前的貸款欠的都繳了。就是頭一次」、「他私下跟我寫。說別再告了,別再用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 頁 )。參諸上訴人許碧蕙於98年6 月14日所簽之承諾書載明:「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自98年度3 月份15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其貸款人為詹華色,許碧蕙也將每月定期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足徵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所提及泰順街之貸款繳掉一事,當與該承諾書有關。而上訴人許碧蕙於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即未依約履行該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詹華色嗣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亦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詹華色將該承諾書出示予壹週刊之記者,壹週刊記者本於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承諾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程紹菖就此亦向上訴人許碧蕙查證,亦有經勘驗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24- 130頁),並將上訴人許碧蕙就此所為之回應刊登於系爭報導文末處(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堪認系爭報導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內容,用語雖未必全然精準,然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將查證之結果同步呈現於系爭報導中,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 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侵害其等之名譽一節,雖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及被上訴人裴偉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訪談中雖提出染有血跡之衛生紙,然被上訴人詹華色於系爭訪談中係指稱許世金於蘭嶼因聽聞其長媳於外亂話,而生氣吐血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報導以「聽聞不孝父吐血」為小標題,內文竟張冠李戴敘明係許子女放話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等情,使系爭報導之讀者產生因許世金子女不孝,為上開言詞,致許世金吐血之印象,使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影響,自屬侵害其等之名譽。且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自承就該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查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系爭報導更無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就該部分回應之報導,所為報導內容非僅不實,更未盡其查證義務,自不具阻卻違法性。 ⑦又壹週刊453 期於目錄頁下方刊登『針對本刊450 期「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一文,正光金絲膏創辦人子女來函強調:「有關200 萬元的爭議,三審已判詹女敗訴定讞,許家沒欠詹女錢。父親過世後,我們也幫詹女償還貸款,給她現金一百萬元和父親擁有的四條黃金、一只玉環。許家沒有人爭產,只有沒血緣關係的第三人圖謀許家財產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報導就該部分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而係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則上開壹週刊453 期之報導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說明,自難執以認定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業經回復。 ⑧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確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其餘部分則並未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㈢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詹華色、裴偉與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確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名譽權,其餘部分則並未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裴偉斯時為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社長,上訴人陳志峻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之文字記者,上訴人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之文字記者,系爭報導由其三人所撰稿,自應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邱銘輝於本院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1 具結後陳稱:「副總編輯主要負責某1 小組的行為,我負責『調查採訪組』的新聞,『調查採訪組』撰好的新聞內容交給我審閱,我通常要求主任合理查證,我負責審閱該新聞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最初的消息來源,我印象中是由詹華色主動向壹週刊爆料,但後來採訪細節,我不清楚」、「我們週刊運作方式是記者接獲消息來源,先向主任報告,該記者進行採訪與查證,如果有報導價值,主任會請該記者撰擬報導內容,完成後就會交給副總編輯審閱,系爭報導當時我是副總編輯,所以我有負責審閱」、「系爭報導的撰稿人是程紹菖、盧誠輝與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都是『調查採訪組』記者,曾文哲是主任,是主任要求他們寫成報導」、「(在第450 期壹週刊出刊之前)我們沒有開會,是主任指示記者,撰稿好之後交給我審閱。系爭報導我審閱後,因系爭報導重點有二,其一為情婦泣訴,其二情婦欲向正光家族要錢,因該情婦本人出面,又提供照片及借據,所以我審閱後認為沒有問題,主任將該報導交給編輯,再交給美編作稿,之後交付印刷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其既自陳有審閱系爭報導之義務,而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名譽權,其自應與撰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至上訴人陳志峻、被上訴人裴偉是否亦應就系爭報告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多所爭執。經查:上訴人邱銘輝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具結後陳稱:「…壹週刊標題如何擬,只有針對封面故事才會開會,其餘報導由各小組自行決定,決定封面故事標題之會議,係由總編輯與各小組主管(通常是副總編輯,某些小組是主任)參與,社長不會參加,社長原則上只管廣告與發行的社務,不會管編輯部,週刊出刊前,他也不會看週刊內容。封面故事是由副總編輯先就頁數較多的報導中提出可能成為封面故事的報導交由總編輯,由其中挑選,系爭報導因不是大故事,所以沒有在會議中提報」、「週刊各報導的編排順序是封面故事決定後,除固定專欄外,其餘各報導順序原則上由總編輯決定的」、「總編輯對非封面報導之內容不需審核。即使總編輯編排順序時,也不會審核非封面報導內容。系爭報導是非封面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核與上訴人陳志峻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具結後所陳稱:「我不知系爭報導的消息來源為何」、「系爭報導出刊前,也沒有看過該報導」、「對系爭報導採訪人撰稿內容標題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我有參與系爭報導當期壹週刊封面故事選定的會議,我當時是擔任總編輯,當時還有各組副總編輯參加」、「決定封面故事時,具體報導內容還未完成,所以是由各組副總編輯先就該組報導之題目中先提出可供作為封面故事的題目,最後由我決定。決定450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之會議中,副總編輯並未將系爭報導提出供作選為封面故事之題目…」、「(壹週刊各報導)順序是總編輯決定」、「決定封面故事的會議,社長不會參加」、「社長在壹週刊出刊前,不會看到內容」、「…壹週刊會對記者做教育訓練,還會經一定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相符。堪認依壹週刊內部之分層負責方式,時任總編輯之上訴人陳志峻僅參與封面故事之報導之決定,而系爭報導並未經時任副總編輯之上訴人邱銘輝提出於選定封面故事之會議中,則其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之內容,自符常情。至上訴人陳志峻雖負責決定各報導之順序,亦僅係依既定之標題、頁數決定其順序,故尚難據此認其有負責審核系爭報導實質內容之義務,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裴偉斯時既僅任社長,依上所述之內部分工,完全不負責審查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陳志峻、被上訴人裴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名譽權之部分,自無需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依卷附組織分工圖(見本院卷二第96頁),認被上訴人裴偉之職權確包括管控雜誌編輯及發行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裴偉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系爭報導出刊時,其既非總編輯,實際上復未參與壹週刊雜誌內容之審核,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所提出各審級法院另案認定被上訴人裴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之相關判決,經本院細繹後,被上訴人裴偉斯時均係擔任總編輯,且涉及封面故事之報導,與本件事實相異,本院自不受該相關判決之拘束。 ④至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主張被上訴人裴偉身為壹週刊之社長,未於內部建立確保報導真實性之機制,就其等名譽遭系爭報導侵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經查,壹週刊就系爭報導除上開所示之分工,各組之副總編輯需負實質審查之義務,已如上述。又上訴人邱銘輝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具結後陳稱:「我們每年都會舉行教育訓練,向記者強調合理查證之重要性,會要求他們報導有確切證據,甚至要求錄音,還有副總編輯的審閱制度」、「主管從記者進壹週刊後,就不斷提醒,也有教育訓練也會強調,還有外部倫理委員會的規定,沒有通案的處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上訴人陳志峻於本院亦具結後陳稱:「…壹週刊會對記者做教育訓練,還會經一定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顯見壹週刊並非未就其雜誌之內容建立審核機制,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裴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裴偉既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裴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⑤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邱銘輝與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就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因系爭報導上開部分,致系爭報導之讀者產生因其等對外放話致其父生氣中風吐血,其等名譽權因而受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許佑彰碩士畢業、上訴人許正昇大學畢業、上訴人許碧玲高中畢業、上訴人許碧芬商專畢業、上訴人許碧珍家商畢業、上訴人許永明技術學院畢業、上訴人許碧蘭科技大學畢業、上訴人許碧蕙大學畢業;上訴人許佑彰為正光公司負責人、許永明、許碧玲、許碧蕙均為公司負責人等8 人之學經歷(見原審卷三第119-120 頁);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蕙、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0 萬4,959 元、70萬3,428 元、4 萬909 元、98萬50元、107 萬2,622 元、106 萬9,518 元、81萬9,635 元、51萬7,433 元(見原審卷三第136-14 2頁);上訴人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均為大學畢業,前均有任職媒體之經歷,其等101 年之月薪依序為26萬7,197 元、7 萬5,990 元、10萬8 千元、15萬1,528 元(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250 萬元,及刊載系爭報導之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銷售量為10萬6,122 本,暨系爭報導明白載明許世金子女姓名者為上訴人許碧蕙,對其名譽之侵害自較諸許世金其餘子女為深等情,認上訴人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許碧蕙30萬元,另連帶賠償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各20萬元。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對上訴人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及壹傳媒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對上訴人陳志峻、被上訴人裴偉、詹華色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及壹傳媒連帶賠償上訴人許碧蕙30萬元,另連帶賠償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各20萬元,及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對被上訴人裴偉及詹華色之上訴及對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而判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6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盧誠輝、程紹菖、曾文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志峻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侵害上訴人許碧蕙等8 │ │ │ │人權利種類 │ ├──┼───────────┼──────────┤ │ 1 │詹:「他就說叫我幫他顧│名譽權: │ │ │小孩,他老婆…欸頭殼不│惡意對外指摘上訴人許│ │ │好。說、那時候我不知道│佑彰、許碧芬精神不正│ │ │他死兩個,總共生10個,│常,而毀損上訴人許佑│ │ │到後來才知道他死兩個,│彰、許碧芬之名譽。 │ │ │說那個冷水沖4 遍、出門│ │ │ │要冷水沖4 遍,他都不敢│隱私權: │ │ │說」、「對阿,他就是後│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 │ │來跟我說阿,哭阿。說他│母親之精神狀況與智力│ │ │老婆是秀逗秀逗」、「幫│程度如何,乃為顯與公│ │ │他主婚這個太太是、就是│益無關,且上訴人不願│ │ │他大哥主婚的,稍微阿達│他人知悉之家庭生活隱│ │ │阿達,大兒子這樣、第二│私事項;被上訴人詹華│ │ │女兒也這樣、第…(語意│色未經同意肆意對外散│ │ │不清楚)女兒沒問題,四│布此等事項,自已侵害│ │ │、五十幾…還沒嫁,阿就│全體上訴人之隱私。 │ │ │是這樣我才說」。 │ │ │ │ │ │ ├──┼───────────┼──────────┤ │ 2 │詹:「他媳婦、最可惡的│名譽權: │ │ │媳婦」、「就剛剛那個媳│被上訴人詹華色所直接│ │ │婦、那個」、「外面一直│指摘者雖為「大媳婦」│ │ │說他現在沒有權力什麼,│,但依我國社會民情,│ │ │結果他去蘭嶼玩,他朋友│將會因此責怪上訴人許│ │ │進來問」。 │佑彰未盡孝道及人夫之│ │ │ │責,致其配偶在外對上│ │ │詹:「那時候,94年就是│訴人許佑彰之父親恣意│ │ │為了他大媳婦,我們去蘭│批評,造成上訴人許佑│ │ │嶼玩,放那些風聲出來,│彰之名譽受損。 │ │ │在那邊就吐血了。我本來│ │ │ │…(語意不清楚)」 │ │ │ │ │ │ │ │A :「去蘭嶼玩回來就中│ │ │ │風了」詹:「對,就生氣│ │ │ │、一直氣、一直氣」;詹│ │ │ │:「氣他媳婦這樣」;詹│ │ │ │:「說什麼沒有權力了」│ │ │ │A 或B :是他媳婦在外面│ │ │ │亂講?詹:「講是沒有講│ │ │ │很多。這是、欸、講他沒│ │ │ │權利(應為力之誤)、?│ │ │ │?、講他沒錢、現在都沒│ │ │ │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 │ │ │(背景音過大,聲音被干│ │ │ │擾)…當場講…當晚就吐│ │ │ │血了。」 │ │ │ │ │ │ ├──┼───────────┼──────────┤ │ 3 │詹:「許正昇(國語)偷│名譽權: │ │ │拿的,就剛剛那個男生,│惡意對外指摘上訴人許│ │ │那時候才國小,偷看(應│正昇有偷竊行為且精神│ │ │為拿)給我看到,他大姊│不正常,而毀損上訴人│ │ │就抓回去打,抓回去打,│許正昇之名譽。 │ │ │對,這個偷拿的」 │ │ │ │ │ │ │ │詹:「有阿、有阿、就都│ │ │ │懷疑阿,就說,意思是說│ │ │ │,晚上綁、綁錢,他們都│ │ │ │起來,男的沒有起來,但│ │ │ │是、他那邊、一個稍微那│ │ │ │個時,那個讀輔仁大學(│ │ │ │國語)、阿達阿達那個讀│ │ │ │輔仁大學(國語),現在│ │ │ │五十歲,就是現在都他在│ │ │ │拿出來、什麼說一些有的│ │ │ │沒的」 │ │ │ │ │ │ │ │詹:「後來發現到…(語│ │ │ │意不清楚)他爸爸…(語│ │ │ │意不清楚)晚上結帳在欠│ │ │ │錢,給我抓到的時候,就│ │ │ │那個、抓到那個小兒子的│ │ │ │時候,帶回去、大姊帶回│ │ │ │去打」 │ │ │ │ │ │ ├──┼───────────┼──────────┤ │ 4 │詹:「有阿,就他太太稍│隱私權: │ │ │微阿達阿達,所以才叫我│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母│ │ │說、把孩子帶上來、從下│親之精神狀況與智力程│ │ │港帶上來給我帶,這樣,│度如何,均為顯與公益│ │ │才會叫我離婚」 │無關,且上訴人許碧蕙│ │ │ │等8 人不願他人知悉之│ │ │ │家庭生活隱私事項;被│ │ │ │上訴人詹華色未經同意│ │ │ │肆意對外散布此等事項│ │ │ │,自已侵害全體上訴人│ │ │ │之隱私。 │ ├──┼───────────┼──────────┤ │ 5 │詹:「對。他大兒子也(│名譽權: │ │ │A 或B 欲插話,但又讓詹│惡意指摘上訴人許佑彰│ │ │把話說下去)。…(語意│精神錯亂,嚴重侵害上│ │ │不清楚)有風聲說他兒子│訴人許佑彰之名譽 │ │ │一千塊給小姐,一千塊(│ │ │ │A 或B 笑)…,變成自己│ │ │ │因為害怕追、還是什麼,│ │ │ │那時候因為害怕,騎車時│ │ │ │會開誰的誰的車,不敢直│ │ │ │接開自己的車,怕被追蹤│ │ │ │,那時候精神又亂了,在│ │ │ │說他…,那時候就說要建│ │ │ │造,我給他建議」 │ │ ├──┼───────────┼──────────┤ │ 6 │詹:「他沒死在三軍的時│名譽權: │ │ │候,秀傳、沙鹿那都可以│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指控│ │ │救,他們沒有救,要照腦│,致聽聞者產生上訴人│ │ │波(國語)照什麼的,他│許碧蕙等8 人對父親中│ │ │們(A插話)」 │風見死不救之印象,使│ │ │ │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背│ │ │詹:「再沙鹿那上來時說│負不孝罵名,而毀損全│ │ │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體上訴人之名譽。 │ │ │就不要了。」;「意思就│ │ │ │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 │ │ │;「知道這條錢後,大家│ │ │ │就變了。之前很孝順」 │ │ │ │ │ │ │ │詹:「他們不讓他爸給西│ │ │ │醫看、不讓他開刀(A 或│ │ │ │B 同時說話:對阿)買吃│ │ │ │藥(A或B插話) │ │ │ │ │ │ │ │詹:「那時候還沒中風,│ │ │ │那是84年、84年才中風,│ │ │ │就是他們逼、逼得」 │ │ │ │ │ │ │ │詹:「不,不是不孝。是│ │ │ │為這兩百萬不是不孝」、│ │ │ │「(那為什麼為了這兩百│ │ │ │萬不要醫治他?)因為??│ │ │ │他有寫遺書有寫要給我的│ │ │ │錢」 │ │ ├──┼───────────┼──────────┤ │ 7 │詹:「許碧芬,稍微阿達│名譽權: │ │ │阿達。許碧芬。」、「他│惡意指摘上訴人許碧芬│ │ │第二女兒瘋瘋的」 │精神不正常,嚴重侵害│ │ │ │上訴人許碧芬之名譽。│ │ │ │ │ ├──┼───────────┼──────────┤ │ 8 │詹:「期貨偷拿我的名字│名譽權: │ │ │、過我的人頭去做期貨。│被上訴人詹華色捏造與│ │ │在他的工廠上班、靠到他│事實不符之指控,致聽│ │ │那邊、勞保…、他爸說許│聞者產生上訴人許碧蕙│ │ │碧蕙不知道要做什麼向我│有冒用被上訴人詹華色│ │ │拿30萬」 │名義實施竊盜、偽造文│ │ │ │書犯罪之印象,嚴重毀│ │ │ │損上訴人許碧蕙之名譽│ │ │ │。 │ │ │ │ │ ├──┼───────────┼──────────┤ │ 9 │詹:「都是許碧蕙處理(│名譽權: │ │ │A 或B 同時說話:是許碧│被上訴人詹華色無視上│ │ │蕙處理)不讓醫生照X 光│訴人許碧蕙等8 人父親│ │ │、不讓他去加護病房,反│曾在多所大型醫院就診│ │ │而去叫中醫,吃藥都亂吃│接受治療之事實,惡意│ │ │,在那裡敖煮,後來跟醫│指摘上訴人許碧蕙阻撓│ │ │生吵架嘛」 │父親接受適當治療,致│ │ │ │聽聞者產生上訴人許碧│ │ │ │蕙故意使父親病情加重│ │ │ │之印象,而侵害上訴人│ │ │ │許碧蕙之名譽甚? 。 │ │ │ │ │ ├──┼───────────┼──────────┤ │ 10 │B :阿不是,那為何娶媳│名譽權 │ │ │婦後,經濟大權要給他掌│被上訴人詹華色捏造與│ │ │管? │事實不符之指控,致聽│ │ │詹:阿他兒子逼啊A 或B │聞者產生上訴人許佑彰│ │ │:喔,算他兒子(詹插話│逼迫許世金交出公司經│ │ │)。 │營權及名下房產,使上│ │ │詹:台北的房子都撥給他│訴人許佑彰背負不孝罵│ │ │。他要做董事長才有權。│名,侵害上訴人許佑彰│ │ │A 或B :都是大兒子啦(│之名譽。 │ │ │A 或B同時插嘴) │ │ │ │A :算大兒子說要接任就│ │ │ │是了。 │ │ │ │詹:恩恩。把台北的房子│ │ │ │都?過去。 │ │ │ │B:那是幾年前的事了? │ │ │ │詹:…( 語意不清處)A │ │ │ │或B :後來他大兒子真的│ │ │ │有接過去? │ │ │ │詹:接過去了啊。就是這│ │ │ │個(A 或B 同時說話),│ │ │ │就爬山後,那陣子,之前│ │ │ │就在講要放給他做。 │ │ │ │A 或B :差不多93年。中│ │ │ │風前? │ │ │ │詹:更之前。更之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侵害上訴人等權利種類│ ├──┼───────────┼──────────┤ │ 1 │被上訴人詹華色之不實指│名譽權: │ │ │摘: │捏造左列與事實不符之│ │ │「兩百是我大安國宅賣掉│情節,致社會大眾產生│ │ │後,…. ,剩下的錢,尾│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之│ │ │款還給我。…. 他(指許│父親積欠被上訴人詹華│ │ │世金)就說他這樣給我,│色款項、上訴人拒絕清│ │ │錢放我這」、「(你中間│償此項欠款、見錢眼開│ │ │都沒有、你85年放200 在│、未盡孝道之錯誤印象│ │ │他那邊之後,你中間都沒│,而足以毀損上訴人許│ │ │有需要用到錢喔?)沒有│碧蕙等8人之名譽 │ │ │啊。…. 在倒下去兩天的│ │ │ │時候,他還可以講話,他│ │ │ │這個女兒就說,意思好像│ │ │ │是,我拿這個給他們看,│ │ │ │他們一直逼我」、「在沙│ │ │ │鹿那上來時說十分有八分│ │ │ │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 │ │ │…. 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 │ │ │讓他講話。知道這條錢後│ │ │ │,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 │ │ │順」、「他們不讓他爸給│ │ │ │西醫看、不讓他開刀買吃│ │ │ │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 │ │ │他是為了?)這兩百萬」│ │ │ │壹週刊藉詞被上訴人詹華│ │ │ │色憑空指摘所為不實報導│ │ │ │: │ │ │ │「在許生病後,他的子女│ │ │ │…. ,還趕盡殺絕的把我│ │ │ │借給許的二百萬元一併取│ │ │ │走」、「詹女出示許世金│ │ │ │當初簽下的借據,強調許│ │ │ │家欠他200 萬元」、「二│ │ │ │百萬元是一九九六年我賣│ │ │ │掉自己買的大安國宅收入│ │ │ │,許世金當時要我先寄放│ │ │ │在他那裡,…. ,但這筆│ │ │ │錢是我的,許家應該還給│ │ │ │我!」、「病榻爭產拒償│ │ │ │債」。 │ │ │ │ │ │ ├──┼───────────┼──────────┤ │ 2 │被上訴人詹華色之不實指│名譽權: │ │ │摘: │捏造左列與事實不符之│ │ │「講他(指許世金)沒權│事,致社會大眾產生上│ │ │利、講他沒錢,現在都沒│訴人許碧蕙等8 人父親│ │ │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之子女在外放話侮辱父│ │ │當場講…. 當晚就吐血了│親、導致父親氣到吐血│ │ │」、「我跟他兒子、女兒│之錯誤印象,而足以毀│ │ │講,你不要那麼惡劣、把│損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 │ │他爸氣到這樣在蘭嶼吐血│之名譽。 │ │ │」。 │ │ │ │壹週刊根據被上訴人詹華│ │ │ │色憑空指摘所為不實報導│ │ │ │: │ │ │ │「聽聞不孝,父吐血」、│ │ │ │「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 │ │ │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 │ │ │完回房間,就吐血」、「│ │ │ │一直到現在,她還留著許│ │ │ │當時吐血的衛生紙」、「│ │ │ │詹女至今仍保留許世金在│ │ │ │2005年中風吐血的衛生紙│ │ │ │」 │ │ │ │ │ │ ├──┼───────────┼──────────┤ │ 3 │被上訴人詹華色未經同意│隱私權: │ │ │擅自散布上訴人家族隱私│未經同意肆意對外散佈│ │ │: │上訴人許碧蕙等8 人家│ │ │A :那後來什麼時候你們│庭成員不願他人知悉之│ │ │才算在一起? │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 │ │詹:「在一起是、開始的│詹華色之往來關係,而│ │ │時候、孩子…嗯…開始的│侵害全體上訴人之隱私│ │ │時候是來來去去,他沒有│。 │ │ │、我們沒有在一起,那時│ │ │ │候我在做頭髮。」 │ │ │ │A 或B :真正在一起是差│ │ │ │不多什麼時候?幾年? │ │ │ │詹:「好像是快70年。」│ │ │ │、「他老婆、他(A 或B │ │ │ │同時說話)普通的時候都│ │ │ │會來來去去。」 │ │ │ │B :他、他太太還沒有死│ │ │ │的時候,你們就在一起了│ │ │ │嗎? │ │ │ │詹:「沒有說正式在一起│ │ │ │,算是幫他帶小孩的時候│ │ │ │,來來去去,沒有正式在│ │ │ │一起。」 │ │ │ │B :什麼時候正式在一起│ │ │ │? │ │ │ │詹:「死了以後,正式在│ │ │ │一起(B 同時說話),正│ │ │ │式說(B插話)。」 │ │ │ │B :死了以後。他有說要│ │ │ │娶妳嗎? │ │ │ │詹:「有阿,我不要,我│ │ │ │說(A 或B 同時說話)我│ │ │ │是沒有丈夫的命。」 │ │ │ │A :他跟你說一次而已,│ │ │ │還是說好幾次? │ │ │ │詹:「欸…死以後還有說│ │ │ │,最初我是說我如果這樣│ │ │ │結婚…(語意不清楚)你│ │ │ │兒子長大以後,…(語意│ │ │ │不清楚)像我這個靠恩情│ │ │ │他兒子這樣說。」 │ │ │ │B :所以死了之後他想說│ │ │ │可以結婚了。 │ │ │ │詹:對。 │ │ │ │A :但可是你還是不要(│ │ │ │詹同時說話)。 │ │ │ │詹:「我也不要,我也堅│ │ │ │持。但是他還沒死的時候│ │ │ │就拿出說這個病…不可以│ │ │ │申請(A 或B 同時說話)│ │ │ │、申請、申請那個。」 │ │ │ │壹週刊配合被上訴人詹華│ │ │ │色所為侵犯隱私之報導:│ │ │ │標題:夫妻之實三十年 │ │ │ │內文:曾和許世金同居近│ │ │ │三十年,也曾參與研發健│ │ │ │髮中藥的詹女士,向本刊│ │ │ │泣訴…。 │ │ │ │二人在一起後,雖無夫妻│ │ │ │之名,但有夫妻之實,詹│ │ │ │女曾二度懷孕…。 │ │ │ │許世金曾多次表明想娶詹│ │ │ │女,但因算命師說她是「│ │ │ │命」,怕結了婚會剋到許│ │ │ │世金,因此一直沒同意嫁│ │ │ │他。後來雙方小孩都大了│ │ │ │,許世金和詹女有空就出│ │ │ │國遊山玩水,或在國內旅│ │ │ │遊、爬山。許和政商名流│ │ │ │應酬時,也都帶著詹女,│ │ │ │心理早就把詹女當作老婆│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侵害上訴人等權利種類│ │ │( 即450 期壹週刊之不實│ │ │ │ 刊載內容) │ │ ├──┼───────────┼──────────┤ │ 1 │「正光金絲膏爆爭產」、│名譽權: │ │ │「創辦四十年的老字號正│被上訴人裴偉及上訴人│ │ │光金絲膏,爆出爭產風波│陳志峻、邱銘輝、程紹│ │ │」、「詹女士向本刊控訴│菖、盧誠輝、曾文哲明│ │ │,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知被上訴人詹華色從未│ │ │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指陳上訴人等許世金子│ │ │、「許世金三年前去世,│女有何爭奪許世金遺產│ │ │留下總資產數億元事業,│或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經│ │ │看似一帆風順,實際上內│營權之行為,竟惡意於│ │ │部卻暗潮洶湧」、「病榻│報導中憑空捏造左列情│ │ │爭產」、「詹女說:『到│節,使人產生上訴人等│ │ │2005年許中風住院後,一│爭奪父親遺產及正光公│ │ │切都變樣了。他的子女開│司經營權之印象,而毀│ │ │始爭產』」 │損全體上訴人之名譽。│ │ │ │ │ ├──┼───────────┼──────────┤ │ 2 │「詹女士向本刊控訴,正│名譽權: │ │ │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被上訴人裴偉及上訴人│ │ │病時,就開始爭產,把創│陳志峻、邱銘輝、程紹│ │ │辦人給她的房子和珠寶都│菖、盧誠輝、曾文哲明│ │ │拿回去」、「詹女士向本│知被上訴人詹華色從未│ │ │刊泣訴:『許世金生前把│指陳許世金有交付金條│ │ │金條交給我保管,也用我│、金元寶及珠寶等物品│ │ │的名義買房子,但在許生│,而且被上訴人詹華色│ │ │病後,他的子女竟把這些│於接受被上訴人盧誠輝│ │ │東西全都拿回去…』」、│、程紹菖採訪時,已經│ │ │「許世金幫詹女在北縣土│清楚說明土城和泰順街│ │ │城買了一間房屋,也幫她│的房子本來就是許世金│ │ │在臺北泰順街地下美食街│要買給兩個女兒,且其│ │ │買了一處黃金攤位,還把│中土城房屋早經許世金│ │ │收藏許多金條和金元寶的│另行出售,泰順街房屋│ │ │保管鑰匙,交給詹女保管│則是詹華色自己無力繳│ │ │」、「我當時全心都在許│納貸款,才由許碧蕙出│ │ │世金病情上,無心多想,│面處理(見勘驗筆錄第│ │ │就把保管箱鑰匙和許買在│44頁)等情,竟仍惡意│ │ │我名下的房產權狀,就交│於報導中憑空捏造左列│ │ │給小孩」 │上訴人等擅自奪取被上│ │ │ │訴人詹華色之房子、珠│ │ │ │寶、金條等情節,使人│ │ │ │產生上訴人等強取被上│ │ │ │訴人詹華色財物之錯誤│ │ │ │印象,而毀損全體上訴│ │ │ │人之名譽。 │ │ │ │ │ └──┴───────────┴──────────┘ 附表四(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道歉聲明 道歉人詹華色、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裴偉(壹週刊社長)、陳志峻(壹週刊總編輯)、邱銘輝(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吳宜菁(壹週刊文字記者),共同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中登載、散布不實報導內容,致損害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創辦人許世金先生之子女許佑彰先生、許永明先生、許碧珍女士、許碧玲女士、許碧蘭女士、許碧芬女士、許碧蕙女士及許正昇先生之名譽,謹此公開鄭重道歉,並承諾不再違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