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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崙
被上訴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租期屆滿,伊拒不搬遷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4日(下稱訟爭時點)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取走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物之價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4日執行點交程序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予伊,伊則允許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同月9日下午5時30分,如上訴人逾期未搬遷完畢,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同意放棄所有權(下稱A協議)。嗣於101年7月9日,兩造再合意延長搬遷時間至同月31日下午5時30分(下稱系爭時點),上訴人應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設備,如逾期未搬離,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伊處理(下稱B協議,與A協議合稱系爭協議)。伊於上開搬遷期限屆至後,在員警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現場僅遺留滿地廢棄物及垃圾,並無系爭財物。況依系爭協議,上訴人逾期未搬離而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伊處理,伊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財物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物返還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物返還予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租期屆滿、上訴人拒不搬遷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4日實施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有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系爭執行筆錄影本)。

(三)兩造於101年7月9日,合意延長搬遷期限至系爭時點,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同日將系爭協議書陳報於執行法院(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01年7月9日執行筆錄影本)。

(四)執行法院以101年8月3日北院木字101司執乙字第1063號函,覆知上訴人執行程序業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無從辦理,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停止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執行通知)。

五、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

1、系爭房屋於系爭時點,有無系爭財物存在?

2、系爭財物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奪或無權占有?

3、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財物所有權?

4、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財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財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

1、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4、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系爭財物之價額如何計算?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

1、系爭房屋於系爭時點,應有部分之系爭財物存在,惟於訟爭時點,系爭財物是否均置於系爭房屋內,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有人就所有物存在,及該所有物為其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訟爭時點尚有系爭財物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屬明灼。

②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時點屆至後,伊曾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查看,當時系爭房屋之情形,如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所附之8張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審諸系爭照片以觀,足見斯時系爭房屋內確有附表所示之部分桌椅、餐盤、瓦斯桶、燈管、字畫、櫃子、辦公桌椅及電視機等物品。基此,上訴人確將部分系爭財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堪予確定。

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31日前某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9張(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5頁,下通稱訟爭照片)。觀諸訟爭照片內容,發現系爭房屋內確有桌椅、字畫、瓦斯桶、餐盤、電視機、辦公桌椅、櫃子及紙箱等物,惟依訟爭照片內容所示物品,難與系爭財物比對,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財物於訟爭時點,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易言之,訟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財物有「一部分」於拍攝時,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財物之「全部」,於系爭時點之後,或於訟爭時點即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時,尚均存放於系爭房屋內,至為明灼。

④觀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嘉榮陳稱:伊於訟爭時點到系爭房屋時,有看到原審卷第70頁下方、第71頁、72頁下方及73頁之訟爭照片所示狀況等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證人顏良原證稱:原審卷第70頁下方之訟爭照片所示,伊有印象;訟爭照片所示物品,有的有印象,有的因時間太久而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即勝美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負責人之夫劉成綬結稱:伊至系爭房屋時,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之訟爭照片所示情形,伊有看過;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之訟爭照片情形,伊沒有印象;第75頁訟爭照片情況伊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以察,可知訟爭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均為訟爭時點之系爭房屋內狀況,已屬可疑。

⑤吳耀斌、梁景輝、莊佩珈、劉海倫雖均證稱:伊於101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仍有看到訟爭照片所示之物品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惟審諸吳耀斌、梁景輝、莊佩珈、劉海倫皆稱:於101年7月31日之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證人陳孝全稱:伊於101年8月2日至系爭房屋時,訟爭照片所示物品仍在等節(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觀之,可見依吳耀斌、梁景輝、莊佩珈、劉海倫、陳全孝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訟爭照片所示物品,於訟爭時點均存放於系爭房屋內。蓋上訴人於訟爭時點之前,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其間有無變化因素,更非無疑問。

⑥劉海倫雖稱:伊打包之物品有造冊,有登記酒水剩多少及數量、品名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嗣上訴人提出該造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細繹該造冊資料,僅與系爭財物之部分內容重疊。佐以梁景輝、莊佩珈均稱:伊負責打包之物品未造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訟爭照片所示物品均已裝箱包裝,無從得知其內之物品、種類及數量等節觀之,尚不能以訟爭照片證明於訟爭時點,系爭房屋內確有系爭財物存在。是故,訟爭照片之內容,未能顯示系爭財物之全部,應可確定。

⑦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恒嘉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嘉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訴外人升揮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揮公司)出具之工程標單(下稱系爭標單,見原審卷第90頁)為證。惟系爭估價單作成之日期為91年11月5日,系爭標單則未記載日期。以故,系爭估價單、系爭標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恒嘉公司、升揮公司購買如系爭估價單、系爭標單所載之物品,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至訟爭時點,尚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至屬明顯。另審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長興冷凍設備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簽訂之中古設備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86頁,下稱系爭合約)以察,可知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為廚房不鏽鋼設備及中庭冷氣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等物品出售予長興公司之約定,亦不能證明於訟爭時點,該等物品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甚為明悉。

⑧綜此,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內容均不足以涵蓋系爭財物之全部。是故,系爭房屋於系爭時點,應有部分之系爭財物存在,惟於訟爭時點,系爭財物是否均置於系爭房屋內,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洵堪認定。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財物遭被上訴人侵奪或無權占有。

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財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核諸顏良原結稱:「因為我們收到的合約書都是當作廢棄物處理,所以第二天天亮廢棄物處理廠營業之後,勝美公司、榮文公司的搬家人員就利用車輛把物品搬到廢棄物處理場,第二天因為廢棄物很多,我們疊滿一輛大車,五輛小車,還是載運不完,各載一次就走了,總共載運六台車輛的物品,載運到廢棄物處理場去。」「(問:榮文公司搬家人員搬走哪些東西?)榮文公司收到是以廢棄物處理,我們就不可能點東西,就直接清理掉,沒有注意是什麼東西。」「(問:你運到那個廢棄物處理場?)臺北市洲美街玖隆廢棄物處理場。這個是搬家公司要付給玖隆處理場的錢,因為是當作廢棄物處理是要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劉成綬證稱:周嘉榮說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都是垃圾,要直接處理掉,不用特別保管;伊是請顏良原去系爭房屋搬的;搬走的東西,都拿到垃圾場丟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以考,可見被上訴人與勝美公司係約定系爭房屋內物品以廢棄物清理,勝美公司委由顏良原率搬家工人至系爭房屋清運,即將系爭房屋內存留之物品載送至廢棄物處理場,而未交由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保管,至為明顯。

③承上1所述,於系爭時點或訟爭時點,固有部分之系爭財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惟被上訴人委請勝美公司清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係約明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職是,被上訴人現未有占有系爭財物之事實,應可確定。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財物之現占有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財物現遭被上訴人占有,縱系爭財物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財物之占有,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洵堪認定。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為無理由。至原列「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財物所有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財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爭點部分,不論認定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涉,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而清理系爭房屋,非屬不法行為。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基此,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屬明灼。

②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4日實施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兩造於同月9日合意延長搬遷期限至系爭時點,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同日將系爭協議書陳報於執行法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所載),自堪認為實在。佐諸系爭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之,可知於101年7月4日之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中,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搬遷時間,經兩造協調後達成A協議,上訴人願於當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同月9日下午5時30分,如逾期未搬遷完畢,現場遺留之所有物品,上訴人均同意放棄所有權。其後,兩造再合意為B協議,延長上訴人搬遷期限至系爭時點,惟上訴人應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設備,倘有逾期未搬離之物品設備,視為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任由被上訴人處理,至屬明顯。

③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進行程序及相關事件發展經過,足徵執行法院定期於101年7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業於該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請求自行搬遷,被上訴人乃同意延長上訴人搬遷時間,其後再退讓,將兩造原定之搬遷期限延至系爭時點。據此,系爭協議書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簽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期限,惟以「逾期未搬離,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為約束條件。從而,基於契約責任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時點前,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完畢」之義務,實堪認定。

④審諸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考,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上訴人應於系爭時點屆至前,清空搬離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如逾期未搬離,則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即視為上訴人拋棄對該物品之所有權,且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基此,系爭協議書既無記載意旨不明之情事,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文字而曲解兩造之真意。以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逾期未搬遷而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系爭財物之一部分,均視為上訴人拋棄其所有權,更屬明灼

⑤系爭協議書所謂之清空,應指清除騰空而言。是依此約定,上訴人不得僅將有價值之物品搬離,而將無價值之殘留廢棄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內。易言之,不論物品有無價值,上訴人皆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之清除騰空。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所稱「視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應限於無甚財產價值之殘留物或廢棄物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無甚財產價值之殘留物或廢棄物,搬遷者本即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兩造焉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拋棄所有權」。況且,倘認上訴人逾搬遷期限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時,被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逕行處分遺留物,尚須負保管或通知上訴人取回等責任,不啻容許上訴人得藉此方式拖延搬遷期限,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搬遷期限」之締約目的,顯然有違。由是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謂「逾期未為搬離者,視為拋棄所有權」,要係指所有逾期未搬離之物品設備而言,而無區別該物品設備是否有經濟價值或為廢棄物,至為明確。

⑥酌以系爭協議書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祥復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會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至執行法院陳明兩造合意延長搬遷期限之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顧祥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考,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遵守搬遷期限,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清空、搬離,如有未清空、搬離之物品,即視為上訴人已拋棄對於該物品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⑦審諸系爭執行筆錄載明:「執行法院當場將系爭標的點交予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稱於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交付電梯鑰匙一副,並於今日當場交付電梯鑰匙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通知,覆知上訴人執行程序業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無從辦理(見原審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等節觀之,堪見執行法院、被上訴人均認知系爭房屋業於101年7月4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甚為明灼。參以上訴人自承:從101年7月4日起到同年8月6日之間,未與周嘉榮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伊未將「王中崙告知收到停止裁定及要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轉知周嘉榮或被上訴人,伊只有轉知周嘉榮當日與顧祥、委任的律師、王中崙說不搬的事情,未告知停止執行之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節,應無所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尤無不法,實堪認定。

⑧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程序,兩造再以系爭協議處理系爭房屋之搬遷事宜,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之後,依系爭協議書清空、處理系爭房屋之遺留物品,當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能另行使用收益,不得謂對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之損失甚大。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已屬違約,竟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其非可取,至為明顯。

⑨綜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於系爭時點前,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清空、搬離之義務,業詳如上②至⑥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時點屆至後,仍有物品留存於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委請勝美公司處理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行為,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洵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而清理系爭房屋,既非不法,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財物之全部或一部處分,致上訴人之所有權消滅或占有喪失,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對上開結論皆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而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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